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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应如何量刑?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阳某林,绰号“麻辣”,男,1993年11月9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阳某彪,绰号“雕牌”,男,1993年10月3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林、阳某彪犯抢劫罪,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林及黄某富、黄某立(均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到庙岭初级中学抢钱。凌晨0时许,三人窜至临桂镇庙岭初级中学,翻过学校围墙撬门进入男生宿舍后遇见被告人阳某彪,被告人阳某彪得知抢钱后,也一起参与抢钱。四人对一楼至三楼宿舍内的十多名男学生采取恐吓、搜身、殴打的方式进行抢劫,共抢得人民币386余元及跑鞋一双。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林、阳某彪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了学生损失各193元。
 
[审判]
 
临桂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阳某林、阳某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学生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阳某彪没有参与抢劫的预谋,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学生的损失,对两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凌晨进入学生宿舍抢劫,并采用殴打、搜身、恐吓的方式抢劫十余名学生,危害了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学生不敢正常到校学习,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阳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阳某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阳某林、阳某彪退出赃款共386元,返还给被抢劫学生。
 
[评析]
 
未成年犯,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属未成年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学生的损失,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按照该规定,似乎二被告人均符合条件,应当适用缓刑。

但临桂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凌晨进入学生宿舍抢劫,并采用殴打、搜身、恐吓的方式抢劫十余名学生,危害了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临桂县临桂镇庙岭初级中学也向庙岭派出所写了一份“关于9月6日晚学生被人入室抢劫的情况报告”。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学生不敢正常到校学习,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因此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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