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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授权代理当事人赴外地民事应诉成功案

发布日期:2010-09-30    作者:110网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当事人赴外地民事应诉成功案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初,山东金乡县邱XX、赵XX、荆XX等五人来律所咨询称:他们收到了河南省南阳市XX法院送达的郝XX的诉状,起诉他们五人及南阳市另一企业偿还9年前鱼山乡物资购销站欠河南的大蒜款88000元。他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均被裁定驳回。
      但购销站是乡集体企业,已于几年前注销。邱XX曾任该购销站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余四人只在购销站打过工。问能否全权代理他们到河南打官司?
       接受委托后,律师收集了有关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准备,并于开庭前一天赴河南阅卷,发现卷中有赵XX、荆XX的笔录称购销站为个人合伙企业,但无本人签名。2003年11月19日,法庭对本案开庭审理。

        二、代理词(一)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作为本案被告邱XX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原告郝XX起诉邱XX等五人为被告,诉讼主体明显不当。   
        法庭调查中已经确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客观事实:第一,原告提供的两份代购大蒜协议书、两份汇款收据、购销站列有算账清单的信笺以及被告提供的六份《商品调拨单》,证实了签订代购协议、收款及履行代购协议的主体,均是购销站,而不可能是邱XX等五名个人。第二,法庭调查及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购销站工商登记机读信息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实了购销站系原XX乡人民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法人,注销后债权、债务均依法由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处理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法人注销或解散后,其债务应由接收其财产的主管机关承担。本案原告要求已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由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并未接收其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其他个人来承担,显然是错误的。   
       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所谓《代购大蒜补充合同书》,显然是原告为达到起诉邱XX等五人的目的而伪造的。具体理由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详细说明。请法庭明察。   
      至于调查赵XX、荆XX的笔录中关于购销站系个人合伙的证言,因没有被调查人签名认可,相反却有本人亲笔签名否认其真实性的书面证词提交法庭,显然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且笔录内容与工商登记及注销登记相矛盾,也依法只能以工商登记的资料为准加以认定。   
       因此,将邱XX等个人列为被告显然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郝XX与XX公司、购销站所发生经济纠纷的时间是1994年7、8月份,距今已9年多,而原告当庭未能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节,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即使从纠纷实体上考虑,根据原告提供的一页算账清单也可看出,根本无法认定购销站或其他任何人还欠原告大蒜款。   
      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邱XX等人代理人:闫光曦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注:法庭调查的情况证实了原告起诉邱XX等五人诉讼主体不当。于是原告申请变更X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另行开庭审理。律师继而代理该乡人民政府出庭应诉。
      三、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山东省金乡县X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原告从一开始履行代购合同,直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只能承担败诉和应受制裁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诚实信用是履行合同和所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从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的行为自始至终均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   
      在代购合同履行阶段,原告方连续严重违约。如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合同签字后需方在三日内付供方总款的50%,即应付清120余万元,但直到第17天,原告方才汇出大蒜款10万元(另付了自己应该承担的包装箱款10万元)。又如当对方已按时发出价值11·2万元的大蒜,并按照约定又备好了215吨大蒜后,原告方不但不按照约定继续汇款、提货,而且不顾对方损失,一走了之。而在发现自己也受了一定损失之后,原告方不检查自身过错,却无理提起诉讼,企图进一步把损失转嫁到对方身上。   
       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更变本加厉,完全按照自己的需要,伪造或隐慝了大量关键证据。如本人已承认的信笺上“欠XX公司 邱XX”等字迹,以及所谓1994年6月3日《代购协议》、1994年7月30日《代购大蒜补充合同》等,均是伪造的。而已经向法庭提交过复印件的一部分证据,因为认为对己方不利,也拒绝提供原件。但是事与愿违,真假证据之间无法解释的矛盾,不但使自己不能自圆其说,而且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述行为不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且理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法律制裁。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混乱,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明确。   
        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各种起诉状,诉讼主体一直不稳定。有的原告是物资公司,被告是XX公司,第三人是购销站。有的原告是郝XX个人,第一被告是邱XX个人,第二被告为XX公司。有的第一被告变成了邱XX等五名个人。鱼山镇政府收到的《经济诉状》原告为物资公司,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是XX公司和购销站;而同时收到的《补充诉状》原告是郝XX,被告却仅是XX乡政府一家,等等。   
        而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互相矛盾的证据看,也无法确定直接利害关系人到底是法人还是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方与XX公司、购销站发生经济纠纷的时间是1994年7、8月份,距今已有九年多。本案先后三次开庭,但至今原告方也未能举出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方欠款、欠物并严重违约。   
         原告方诉状中要求被告方偿付欠款8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但却未向法庭提供能证明这一要求的有效证据。相反,法庭调查中双方一致认可的购销站算账催款信笺却证实了,原告尚欠购销站现金265000元、大蒜纸箱1800只,并应继续履行合同,按时将已备好的5车皮大蒜提走。而原告方至今既未汇款,又未提货,显然已严重违约,并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四点意见,请法庭采纳。                 
                                       XX乡人民政府代理人:闫光曦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四、处理结果   
        原告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回起诉。法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五、律师办案小结   
        当事人到外地应诉往往担心地方保护主义会给他们带来不利的后果。本案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收集和分析证据,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重点突出地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见,使委托人得到了应该得到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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