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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和谐消费视野下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下)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消法》,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的开始,也标志着消费者人格尊严权正式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得以确立和保障。对于人格尊严权的规定,除此之外,在其他部门法和宪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以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些规定使得我国《消法》建立了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制度,由此揭开了消费者维护人格尊严的序幕。
  随着消费者的觉醒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消费者对经营者潜意识里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投诉越来越少。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异常艰难,法律责任尽管明确规定,但也很难具体实施,非法律途径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不够重视等等问题,使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具体体现如下:
  (一)消费者维权之路不顺畅
  维权的途径是消费者保护人格尊严权的关键环节。在现实消费关系中,以财富多寡、相貌美丑、年龄差别、国际差别为标准而采取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不同态度还相当严重,随着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的扩大,西部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到东部寻求生存和发展而经常丧失人格尊严的事件也屡屡发生。如农民工到超级市场购物经常被经营者鄙视、侮辱的现象并不少见,而在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更多的消费者并没能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以有分晓,申诉难以有成效,最后消费者也就只有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究其原因在于维权之路不顺畅、维权的成本高、举证难、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二)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
  我国《消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违反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此规定显得比较含糊笼统,无法具体化,对消费者的权利范畴以及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数额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具体适用也没有明确,使得在实际的消费纠纷中难以操作,更难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三)非法律途径维权的重视度不高
  在和谐消费的理念下,法律途径的保护并不是一种很好的办法。首先,我国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得到发挥,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其他具体人权的保护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其次,法律意识的普及度在我国不高,并且呈一种不平衡的状态,对于底层以及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最易被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的消费者的法律宣传和教育都显得异常软弱,进而影响社会整体和谐消费关系的建构。和谐消费的理念在经营者范围内的倡导也不完善,经常使得经营者漠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最后,我国长期形成的等级观念、尊卑观念以及计划经济所遗留的轻视消费者的观念等也都深刻的影响着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程度。
  在消费领域所存在的以上问题都必将随着改革的深入而日益突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最小化,在其权益之间很好的进行博弈,从而恢复和建立消费者的自尊和自信,在消费活动中与经营者和谐相处,进而形成和谐的消费关系就已成为现实的社会问题。在人们法律意识不强,寻求救济不畅,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我国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
  
  我国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完善对策
  
  和谐消费关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法律等各方面,需要各种手段和措施综合利用。其中,严格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权是其基础和基本要求。因此,在和谐消费的理念下,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理顺消费者的维权路径
  在消费者维权特别困难的境况下,首先应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我国目前保护消费者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高昂的维权成本,降低了消费者维权的欲望和积极性,使《消法》有名无实。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相关部门降低收费,减轻消费者的经济负担。相关监管部门对消费者维权中的各种收费,不应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该合理,并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这就要求相关物价部门细化消费者的收费问题。
  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时间成本。消费者维权在目前普遍存在程序过于繁杂、时间消耗较大,使得消费者精力疲惫,维权欲望也随之降低,甚至是望而却步。尤其是在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侵犯的案件中,由于人格尊严权不像其他具体的人格权如人身权等,易于控制和追究,在维权时往往因为举证问题等久拖不决。
  进一步完善相应配套措施。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法庭,专门审理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设立简便易行的审判程序和举证责任制,也可以避免消费者费时费力进行诉讼,同时也符合消费者人格权案件的性质。在人格尊严权侵犯的案件中,设立专门消费者权益纠纷法庭使消费者能更快捷的获得救济,心里创伤得到及时的抚慰,使和谐消费关系能更好的构建,否则将形成恶性连带的社会关系,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细化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消法》尽管在第25条规定了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法律责任,但规定显得含糊,对于具体的操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赔偿问题方面。消费者人格尊严权遭受侵害,往往至深的影响着消费者的精神和心灵,正如约翰•高而斯华绥所说“人受到的震动有种种的不同:有的是在脊椎骨上;有的是在神经上;有的是在道德感受上;而最强烈的、最持久的则是在个人的尊严上”。因此,为了有效的补偿和抚慰消费者精神的创伤,惩罚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有其必要性。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当不完善,赔偿的标准、赔偿的数额都没有细化。应该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利和防止滥用赔偿权获取高额赔偿的原则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的严重程度及侵权的范围,在考虑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过错人责任大小及偿付能力等因素下确定赔偿的标准,并依据不同情况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范围,以便于操作实际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
  (三)重视非法律途径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
  前面已述及用法律途径解决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侵权案件并不是唯一并有效的手段,因此,重视非法律途径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显得为尤重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消费者人格侵权案件诉讼的发生。充分重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作用。在西方国家,各种消费者协会盛行,例如在法国,全国性注册的消费者协会就有18家之多,并且他们的主业并不是帮消费者维权、打官司,除了万不得已,更多的消费者协会并不赞成让消费者和经营者对簿公堂。消费者协会其所起的调解作用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几千年封建文化所遗留的等级观念、尊卑观念在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的消费社会里,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侵犯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进一步普及法律意识,倡导和谐消费,健全人格权保护制度,从根本上改观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特别是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处于底层的消费者,其同样享有不可侵犯,受其尊重的人格尊严权,对他们法律意识的普及,消费主体地位观念的认识以及对经营者和谐消费观念的普及都将对我国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起到推动的作用,也必将促进我国和谐消费关系的建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2.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群众出版社,1991
  3.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5
  4.白非.和谐社会人格权的法律保护[J].学术交流,2006(7)
  5.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理疏释[J].法学评论,2007(6)
  6.李煌.人格尊严的特征及其与社会进步的关系[J].贵州大学学报,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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