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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为我国合同立法的一贯观点,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共同做法。但在国外,通常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俄罗斯民法典第169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和道德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学者认为,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惯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民法的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学者总结有以下10种:(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如将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以及规避课税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的约定等;(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的合同等;(4)非法射幸,如赌博合同;(5)违反人格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抵押的约定、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以及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1)暴利行为。
   参照国外规定和学者意见,我们认为,下述合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确认无效:
  (1)在履行上违反刑法的合同;
  (2)在履行上构成侵权的合同;
  (3)在履行上构成限制贸易或限制竞争的合同;
  (4)不违反法律但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
  (5)破坏家庭关系的合同;
  (6)妨碍司法的合同;
  (7)故意规避法律的合同;
  (8)妨害他人的合同关系的合同。
  总之,“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实践中典妻、代理母亲(出租肚皮)、人体器官买卖、追索赌债、嫖资等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需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具体地禁止,法院和仲裁机构可直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 (4)项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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