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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上)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对刑事司法侵权造成损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对于确定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赔偿,无论从立法背景看,还是从有关规定看;无论从国家赔偿法总则的规定看,还是从刑事赔偿的具体规定看;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从立法原意看;其所确立的惟一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关键词: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

  一、存疑案件赔偿问题及其争议的产生
  
  所谓存疑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和人民法院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案件以及实践中因证据不足而撤案的案件,也即所谓的存疑撤案、存疑不起诉和存疑判无罪三类案件。
  存疑案件赔偿问题的出现,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对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订前,由于存在类推制度,没有实行更加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一般采用存疑从挂或存疑从有处理,司法实践中没有所谓的存疑案件,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及其争议。修订后的《刑法》实行罪行法定主义,取消了类推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更加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实行疑罪从无,同时放宽了逮捕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存疑而终结刑事追诉的案件即存疑案件。
  对于因存疑而终结刑事追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曾经被羁押,释放后提出赔偿申请的,是否应给予赔偿?对此,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争议都非常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很不一致,使得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成为学术界、实务界的热点和难点问题。2003年1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关于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故认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程序合法,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池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年4月15日,最高检察院在《关于黄友谊刑事赔偿案的批复》中指出:“黄友谊因证据不足被不起诉而申请国家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石台县人民检察院对黄友谊的申请事项依法不予确认,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维持,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案件不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作出的赔偿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国家的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批复观点和得出的结论相互矛盾、针锋相对,不免令人尴尬。从表面上看,两高批复的矛盾主要是围绕刑事赔偿的确认问题的,但其内在的原因却是关于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不同认识引起的。他们对于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导致了完全相反的?结果。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是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世界主要国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违法原则及兼采两种以上原则的混合原则。我国在国家赔偿法公布后,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认为我国国家赔偿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但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却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而这种分歧又尤其集中体现在存疑案件的归责原则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存疑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说明他没有犯罪事实。因而对其所实施的拘留、逮捕,就是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第2项所规定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所以主张存疑案件应一律给予赔偿,并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规定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赔偿问题,仍应坚持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要看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违反法定条件的,则应给予赔偿,否则不应给予赔偿。
  在上述案件的批复中,最高法院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即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结果是无罪的,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的行为在所不问,因而也就不存在需要确认的问题;而最高检察院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即违法归责原则,结果虽然是无罪,但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是否属于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需要进行确认,如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则不应给予赔偿。笔者也持第二种观点。
  
  二、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当坚持违法原则
  
  笔者认为,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坚持违法原则。理由如下:
  (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1.从《国家赔偿法》总则看,刑事赔偿就是刑事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而应给予的赔偿,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或功能之一。而依法与违法是相对应的。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而违法行使职权,就是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司法机关而言,这里的“法”,主要应该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就是依法行使职权,而违反这些法律规定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就是违法行使职权。刑事赔偿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刑事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要求国家赔偿来促进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规定一方面从法律价值判断上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即产生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也给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设定了前提条件,即只有因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的损害才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条与第1条所规定的“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互相呼应,且又是规定在总则部分,意在统帅整个国家赔偿规范,建构起以违法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国家赔偿制度,它对《国家赔偿法》所调整的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同样适用。
  从《国家赔偿法》总则的上述两条规定看,《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就是违法原则,而不是无过错或过错归责原则;刑事赔偿作为该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一种,同样适用该原则。对此,学术界许多学者也持此观点。
  2.从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看,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对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确定具有指导意义。刑事赔偿范围是在符合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国家对哪些损害予以赔偿的具体事项。归责原则决定了赔偿范围,赔偿范围的确定不能超越归责原则。因此,凡是不符合归责原则的侵权损害事项,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范围所确定的具体事项必然符合归责原则的要求,也必然反映出归责原则的精神。
  第一,一些刑事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直接体现违法归责原则精神。
  《国家赔偿法》在总则中所确定的违法归责原则在刑事赔偿的有关具体规定中也反复得到确认或体现,不少规定直接表述为“违法”,如第15条第4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5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16条第1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些规定显然体现了违法归责原则。
  第二,错拘赔偿规定体现的是违法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错误拘留”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行的拘留。如果有犯罪事实,或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适用拘留就不是这里的错误拘留,无须赔偿;如果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适用拘留就是错误的,应当?赔偿。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 第41条规定:“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见,拘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上述七种紧急情形之一。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拘留措施。也就是说,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人,至少是有犯罪重大嫌疑;对这样的人采取拘留措施,即使最后排除了犯罪嫌疑,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不是《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错误拘留。相反,如果没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则要么虽是现行犯或是重大嫌疑分子,但没有七种紧急情形之一,要么虽具有七种紧急情形之一,但不是现行犯或不是重大嫌疑分子;对这样的人采取拘留措施,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即违法拘留,但却不一定就是《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错误拘留。只有对连重大嫌疑分子都不是的人即完全无辜的人的拘留,也就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的拘留,才是《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拘留。一句话,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拘留,不一定是《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拘留,国家不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拘留,肯定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拘留。《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拘留并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的规定,只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规定的一种情形而已或者说是一种最严重的违法拘留。所以,《国家赔偿法》关于错误拘留赔偿的规定,仍然体现出违法(甚至可以说是严重违法)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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