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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下)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指南, [25]值得参考。从根本上说,不同的方式可以使相关机关对垄断行为有不同的介入程度,也就可以将其所代表的立法意旨以及利益考量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中。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已确立的制度设计,对这一事项的决定权可赋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其通过发布原则性的处理管辖权问题的指南,和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加以解决。可以预见的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反垄断法理念尚未普及、广遭抵触和反垄断法实践刚刚开始的法制环境下,赋予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共同管辖权的意义,在于其将确保产业监管机关在拥有其特殊政策判断的权限下,使得反垄断法所欲维护的竞争秩序也可反映在其它特殊政策判断的决策过程中,从而促进竞争政策与政府产业政策的调和。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一读稿),//www. competitionlaw. cn/n1592c32. aspx,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2月8日。
[2]第44条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3]受管制产业主要包括通信、电力、铁路运输、自来水和煤气供应等自然垄断产业,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和航空运输等运输业。
[4]经济性管制通常是指政府通过价格、产量、进入与退出等方面实施的直接干预企业决策的强制性管制,非经济性管制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防止灾害为目的,属于保障特定社会价值或权利所进行的管制。See G. H. Burgess, The Economic of Regulation and Antitrust, New York: HarperCollins College Publishers, 1995,p. 200; [美]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5]竞争政策是指包括但不限于竞争法实施在内的旨在促进国家经济中的竞争的相关措施。See Bernard Hoekman and Peter Holmes, Competition Policy,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1999,p. 3,http : //www-wds. worldbank. org/external/default/WDSContentServer/IW3P/IB/1999/11/19/
000094946_99110505432934/Rendered/PDF/multi_page. pdf,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2月8日。
[6]OECD :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Concept. OECD General Distribution 1996,p. 25,bttp://www. oecd. org/dataoecd/34/20/1920021. pdf,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2月8日。
[7]参见张玉山、李淳:《竞争政策与管制政策之取舍与协调:以公用事业为例》,载台湾《第八届竞争政策与公平交易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12月。
[8]张听竹:《论规制与竞争的关系》,载张听竹主编:《中国规制与竞争:理论和政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9]前引张玉山、李淳:《竞争政策与管制政策之取舍与协调:以公用事业为例》,第124-125页。
[10] [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校,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2页。
[11]OECD-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DAF);ACCC:Relationship Between Regulators andCompetition Authorities, Roundtables on Competition Policy No. 22,June 1999, p. 26, http : //www. oecd. org/dataoecd/35/37/1920556. pdf,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2月8日。
[12]前引OECD: Relationship Between Regulators and Competition Authorities,pp. 28
[13]参见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
[14]苏永钦:《自由化、解除管制与公平交易法》,载苏永钦:《跨越自治与管制》,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页。
[15] [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校,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91页。
[16]张听竹:《论规制与竞争的关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7]前引OECD: Relationship Between Regulators and Competition Authorities, pp. 30-31。
[18]在该案中,第7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相较于一般反托拉斯法,电信法是属于特别性的立法,因此在两部法律规范的范围完全相同时,电信法应优先于反托拉斯法,并认为以反托拉斯诉讼解决互连争议将对电信法建立的管制程序造成干扰。See Goldwasser v. Ameritech corp.,222 F. 3d 390 (7th Cir. 2000)。
[19]在该案中,第11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尽管部分反竞争行为可能和电信法规范的义务“相互交织”,但不影响当事人就涉及谢尔曼法部份提起诉讼,因为国会制定电信法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与现有的反托拉斯法共同协力促进电信市场的竞争,因此,除非是产业性管制立法的立法意旨与反托拉斯法有明显抵触的情况,否则产业监管立法并不当然优于反托拉斯法。See Covard Communication Co. v. BellSouth Corp.,299 F. 3 d 1272 (11th Cir. 2002 )。
[20]Law office of Cutis v. Trinko, LLP v. Bell Atlantic Corp.,123F. Supp. 2d 738 (S. D. N. Y. 2000) .
[21]Law office of Cutis v. Trinko, LLPV.Bell Atlantic Corp. , 305 F. 3 d 89 (2d Cir. 2002).
[22]Verizon Communication Inc. v. Law Offices of Curtis V. Trinko, LLP, 540 U. S. 398. (2004).
[23]王晓晔:至于针对产业内的具体垄断行为,究竟应当采取上述哪种方式,借鉴英国竞争法有关共同管辖权的实践经验,应综合考虑各机关对于该案的专业知识,对当事人的熟悉程度,以及先前的处理类似案件时的经验等因素作判断,同时英国公平贸易局(OFF)也专门针对其与管制机关的共同管辖权及其适用发布了《关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几个问题》,载《东岳论丛》2007年1月第28卷第1期。
[24]如加拿大在电信领域管制革新中的相关经验,See Hudson N. Janisch, At last! A New CanadianTelecommunications Act. Telecommunications-Policy, Volume 17,Number 9, 1993,pp. 691-698。
[25]Office of Fair Trading, The Guideline of Concurrent Application to Regulated Industries, //www. oft gov. uk/shared- oft/business_leaflets/ca98-guidelines/oft405. pdf.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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