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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融资,造成项目方损失赔偿

发布日期:2010-10-13    作者:110网律师

引者按:北京外国公司代表处林立,许多从事招商引资、项目融资、贷款等等活动,吸引中小企业融资。但是,许多企业在按照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要求从事各项材料的编制并支付不少融资费用后,往往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投资,从而对其本来捉襟见肘的现金流雪上加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初字第04470号
原告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嘎隆公司)诉被告某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因某国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北京代表处)的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嘎隆公司起诉称:2009年初,原告经中介方高某、蔡某了解到被告能够提供项目融资。经被告方到原告处实地考察调研认可,双方于2009年7月9日在被告北京代表处现经营地签订了项目合作意向备忘录。意向备忘录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云南思茅景谷县南梗河水电站工程提供6亿元的项目融资,合作期限为15年,被告按14%收取年回报。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某某(北京)项目数据分析有限公司公司编制了项目数据报告,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编制费用。被告收到数据报告后又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如暂时不能提供的材料可以用公函形式说明理由。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补充了材料,且提供了公函。但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又以项目效益抵押明显不足、投资风险较大为由拒绝投资,并于2009年12月4日退还了原告全部材料。被告在整个洽谈过程中,始终不提供其自有资金的证明,也不披露在中国已投资的具体项目,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提高融资额度,进而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其指定要求的材料。而被告不能提供资金,并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融资合同,其实质是设置一个融资骗局。原告积极履行意向书义务,并为促成融资合同的签订前后支出了各种高额费用。仅有票据可查证的交通费、材料编制费、餐饮费、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3405元。故孟嘎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项目考察交通费12601元、材料编制费200150元、餐饮费600元、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0元、复印费54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国公司承担。
被告某国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北京代表处向云南景东彝族自治县文果河电站发出一份《商务公函》,主要内容为:应云南景东彝族自治县文果河电站的邀请,北京代表处委派工作人员对《云南思茅景谷县南梗河水电站工程》进行了实地考察,认为该项目可以进行下一步运作。北京代表处特请云南景东彝族自治县文果河电站于本通知函发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来北京洽谈签订《合作备忘录》,主要内容约定:孟嘎隆公司因专案发展需要,向北京代表处申请资金合作。项目名称为云南思茅景谷县南梗河水电站工程,项目总投资6亿元合作资金回报率为14%;回报率支付方式为满一年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用款期限为十五年,本金于合同到期日当天支付。孟嘎隆公司在合作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项目数据分析报告》,如逾期不予办理,按孟嘎隆公司自动放弃合作处理。同时,北京代表处为孟嘎隆公司制定了项目数据分析公司——中瑞某某(北京)项目数据分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同日,孟嘎隆公司与中瑞某某签订了《业务约定书》。主要内容约定:孟嘎隆公司委托中瑞某某公司对孟嘎隆公司发起融资的云南思茅景谷县南梗河水电站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数据信息调查分析,从而提供咨询意见。服务费总额为22万元,其中项目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税金2万元人民币。《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孟嘎隆公司分5笔向中瑞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20万元,并为此支付手续费150元。
2009年9月17日,北京代表处向孟嘎隆公司发出一份《商务公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孟嘎隆公司提供的该项目《数据分析报告》,北京代表处组织专家进行了综合评审,认为孟嘎隆公司还需提供相关资料。2009年9月22日,孟嘎隆公司向北京代表处回复一份《商务函》,就北京代表处要求其提供的部分资料做出说明。
2009年10月23日,北京代表处向孟嘎隆公司发出一份《商务公函》,主要内容为:经北京代表处评审,报公司投资委员会复审一致认为项目承办方建设和管理能力存疑,项目用地不明,环评报告尚未取得,存在不确定因素,抵押明显不足,就目前状态投资风险较大,项目暂时无法操作,请孟嘎隆公司完善相关事项后再商洽合作事宜。
2009年12月4日,北京代表处将包括《商业计划书》和《项目数据分析报告》等资料退还孟嘎隆公司。
另查一,孟嘎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合作项目的实施还花费了项目考察交通费12601元,餐饮费6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0元,复印费54元,并要求某国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
另查二,北京代表处是某国公司在中国北京的代表机构,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为从事总公司的投资、进出口贸易方面的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无效;
二、某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六百四十五元;
三、驳回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元,由原告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普洱市孟嘎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国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〇一〇年 九月十五日
书 记员 梁艺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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