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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中)

发布日期:2010-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资源大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尤为突出。温家宝总理2003年3月18日会见中外记者时就坦诚地表明:“中国的劳动力有7亿4千万,而欧美所有发达国家的劳动力只有4亿3千万。中国每年新增劳动力1000万;下岗和失业人口大约1400万;进城的农民工一般保持在1亿2千万。中国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注:“温家宝总理等会见中外记者,答问全文”中国人大新闻, www.npcnews.com.cn,2003年3月19日。)巨大的劳动力基数意味着即使是较低比率的失业也产生了庞大的失业后备军。如果说“失业” 对于社会和政府是“压力”的话,对于失业的劳动者本身,其中的滋味就不仅仅是“压力”所能领略的了。美国一个州的劳动法协会的定论为:犯罪通常是失业者的最后选择。失业不仅使失业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由于收入下降而质量下降,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因为停止工作而退化或过时,而且还会使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在精神上蒙受伤害,自信心与成就感因挫折而减退,与社会的沟通由于离开工作单位而疏远。就连家庭的稳定性也面临严峻的考验,失业或下岗者中离婚率偏高,其中又以男性失业或下岗为甚便是例证。直白地说:失业影响的是失业者的生存、失业者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失业者家庭本身的生存。由于有了失业保险等救济制度,这里的“生存”与“活着”是略有区别的,但其程度也是不易承受的(注:“逾4万人争3600个职位‘获聘好过中大彩’”:香港最大雇主赛马会连续两天为3600个职位举办招聘会,共吸引了逾4万人通宵排队求职,此情此景仿佛时光倒流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香港最艰难时期。一名昨天成功获得面试机会的中七男生向《明报》即时新闻说,他尝试找过六七份工都失败,现在希望在马会觅得兼职电话接听员的职位。他形容,如果获聘,“还好过中六合彩(大彩)”。仅首日有38000人排队3公里为争取一个职位,人龙由湾仔排到中环,成为香港20年来罕有的“壮观”求职场面,也凸显了香港失业的困境。(联合早报[新加坡],2003年5月 19日))。

劳动力市场供需状态和劳动对于用人单位或者说雇主的意义就另当别论了。劳动者找工作难正好意味着用人单位很容易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劳动者,而且还可以以尽可能低的代价找到劳动者。而且,即使假定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也如同劳动者找不到工作一样找不到劳动者,其“压力”和“程度”也不是可以与劳动者同时而语的。因为任何投资都以生产资料而不是以生活资料进行的,而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都是“有限责任”,即使是因为劳动者的缺乏而倒闭,所影响的也不是这些投资人的“生计”。

可见,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再次被“注定”。

进而言之,在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即劳动者已经找到工作,实现就业后,劳动者仍然是“弱者”。我们知道,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依附性,包括雇工对雇主的依附和雇工对雇用组织的依附性。劳动者服从雇主及其雇用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一项基本的劳动义务,这项义务还构成了劳动法、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在日常工作劳动者必须将自己置之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或由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方式,或由于其他劳动者对于雇主的顾虑,往往难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还有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一次争讼,在失去现有工作后更难重新找到工作,尤其当这次争讼在媒体曝光后。而这一切,对于雇主或者用人单位都不在话下,不仅会容易找到新的劳动者,即使是诉讼费、律师费等开支也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不是由个人承担。前些年江苏的一个案例也能证明这方面的情形。一家长期亏损的国有企业在四人承包经营后效益大增,成为该市的纳税大户。该厂一名一贯表现优秀的女工因一天没来上班被全厂通报批评,女工的丈夫为此去找厂长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厂长于当天下午发出公告,开除该名女工。女工不服,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厂方开除女工的做法于法无据,裁决撤销厂方的决定。四名作为厂长和副厂长的承包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集体辞职,致该厂停产,并通告全厂职工凡愿每天去市政府请愿要求恢复厂长职务,开除该名女工者发给高于工资的报酬。这个案件的最后结果现在已不重要,但它向我们清楚地说明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和所能做到的差异是何其明显?

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已不需再多证明。问题在于面对实际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应当怎么办?由法律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决定,劳动法应当担负起维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任务。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的生存能力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是有强弱之分的,但人类社会与动物世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不允许“弱肉强食”这一 “丛林规则”成为社会规范,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奉行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要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平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自然的平等,即对于生存能力平等的社会成员,其行为本身就能达成平等的目的;其二是社会的平等,即对于生存能力相对弱小的社会成员,由法律来帮助其达成平等。法律帮助社会成员达成平等的手段是对侵犯弱者的强者行为进行制约和制裁,从而完成弱者自身不能与强者达成平等或者平衡的社会目标。比如,被强奸的受害人相对于凶残的强奸犯是弱小的,靠其自身力量是无法与之抗衡的,法律便要制裁强奸犯,帮助被害的女性达成与罪犯的抗衡,通过制裁罪犯来处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并警示其他社会成员,从而达到平衡全体社会成员力量的目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不法是对法的否定,法是对不法的否定,通过否定之否定达到新的肯定。所以,人类社会的法律从根本上说就是弱者的法律,“法律关切的是竞争制度下的不幸的受害者,而不是那些获得利益的幸运儿”(注:[英]J.M.奥利弗。法律和经济(1 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32.)。

二、我国《劳动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最基本的目标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劳动者是公有制经济的生产资料的主人。这种社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享有充分的民主管理等权利。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起劳动者当家作主的社会制度,中国共产党无论在为新中国成立而斗争的过程中。还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经济建设中,始终都将这一由社会性质决定的最高目的,贯穿于所有的决策和工作实践之中。

对此,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劳动法》将此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任务,就是充分体现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把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明晰化、具体化,使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真正实现。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方面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目的,也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是以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为其根本目的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劳动法》首先要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各种需要和利益。同时,劳动者的利益需要是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内在动因和动力。当劳动者的这种利益需要得到满足和保护时,劳动者便更有劳动的创造性。《劳动法》正是以法律手段来满足、支持和保护劳动者不断得到这些物质利益的需要。总之,如果不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法》的基本立法目的,《劳动法》本身也会失去其制定的意义。

另一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稳定劳动关系、正常劳动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谐和稳定的劳动关系,以及正常的劳动秩序便不可能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被重视和遭受侵害,必然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又是反映一个国家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的最基本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权益得以真实的实现,我国《劳动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法典的内容体系中,建立了完善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具体包括:(1)法律规范结构体系。具体表现为《劳动法》总则中第3条的规定,以及以后各章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2)法律规范内容体系。具体表现为《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民主管理权益的保护,休息权益的保护,劳动报酬权益的保护,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权益的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方面权益的保护以及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法律保护等。(3)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和方法。包括行政保护方法,民事保护方法,经济保护方法、刑事保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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