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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及路径选择(下)

发布日期:2005-08-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五、新闻舆论监督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

  随着传媒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新闻舆论环境的日益成熟,以电视、广播和报业为代表的新闻业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应当承认,中国法制的进步和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离不开新闻舆论的引导和支持,而要建立和形成一个真正公正司法的社会制度,我们更需要新闻舆论的支持和呵护。因为,“舆论自由是一柄双刃剑”,它可以起到弘扬法制、监督司法权的正常运行、防止司法不公的作用;同时,如果我们对新闻自由不加任何限制,它就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坏司法公正的工具 [15]。

  当前,新闻舆论对司法监督的失范主要表现为:第一,以容易被大众接受的情理与法律的矛盾为切入点,通过凸显和夸大情理来牵制司法,以实现对司法裁判过程的干预。情理与法律的矛盾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已经做了全面、系统的考虑,立法者正是在充分衡量、甄别各种民族传统、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创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此外,法律同时又给法官保留了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以充分考虑个案中的各个情节。因此,情理与法律的矛盾本来不应该成为当前司法裁判中亟待解决的难题。但是,一些新闻媒体在司法机关刚刚立案、尚未开庭或裁判之前即进行舆论上的导向,给司法判决和公众期望之间造成较大缝隙,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公众舆论中陷于被动。这在一些刑事案件、人身损害案件和精神损害案件中表现得十分突出。第二,以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矛盾为切入点,通过拔高和强调一方的利益而牺牲和遏制另一方的利益,并以此为据来诱导和制约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矛盾涉及人们对法律与公平的价值判断,它是当前司法裁判中直接影响法官价值取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有的新闻媒体在一定利益的驱使下,片面强调和夸大一方的利益,贬损和排斥另一方的利益。这在当前的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等案件中表现得异常突出。第三,以割裂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为手段,要么抬高实体法而无视程序制度的制约,要么机械地强调程序而忽略实体法的规定。近年来,强调程序的正当性是中国法制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提高全社会法制质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认识论基础。中国的法律传统一直以实体法高于程序法为特征,在强调抽象和笼统的正义、公平等原则的同时,忽略和牺牲了程序的正当性,造成了大量的错案。当前,一些新闻媒体常常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故意割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性,或借口实体正义而贬低程序的意义,或借口程序保护而无视实体法的存在。这在当前刑事案件的辩护、民事案件的管辖、执行以及再审案件的新闻报道中表现得比较突出。第四,以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为借口来制约具体的司法裁判。法律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我们建立法制社会的理想,也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虑及的一个重要问题。任何一个具体的司法裁判都可能引起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我们只有不断地增强严格依法断案的自觉性,才能够真正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任何以牺牲法律效果而换取社会效果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也是十分有害的。一些新闻媒体以强调法律的社会效果为由,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这在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企业破产和渎职案件的相关报道中较为典型。第五,将制度、体制和司法环境等综合因素引发的司法不公和效率低下统统填装在“司法腐败”的口袋之中,严重涂抹了司法审判机关在大众心目中的形象。当前,制约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因素是多维的。尽管司法审判工作的改革已经取得了十分客观的成就,但要彻底改变中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尚需全社会各个领域的通力合作和配合。如提高法官的素质问题,我们既要通过法官法的修改来提高法官的门槛,又必须依赖于政府人事、财政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离开这些条件,单靠司法机关内部的改革就不可能解决全国法官的素质问题。而有的新闻媒体不顾司法权力运行的制度环境,对由法官个人素质问题引起的司法效率的低下统统归结于“司法腐败”,大大贬损了全社会法官的群体形象。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资深法官万斯庭(Jack Weinstein)在谈及美国法官的工作与公众支持的关系时认为:“如果人们认为法官是一贯公正和不偏不倚的话,那么公众将会支持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遵守其判决,即使某些人不同意某一特定的判决。公众会意识到这一点。我相信,正是这种公众支持使得某些国家的法官如此受到尊敬。”[16]第六,因记者本人在法律认知方面的缺陷而导致的“舆论误导”常常成为公众正确认识和理解司法制度的屏障。现代立法的复杂化和技术化要求人们在理解其真正内涵时必须具备一定的知识积累,任何望文生义和对法律的一知半解都将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当前,一些媒体在报道案件的过程中,常常在基本概念、术语和法律原理上出现错误,最终导致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

  新闻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和制约常常需要通过如下几种途径来实现。其一,煽起民愤。民愤在中国司法裁判中的特殊地位是由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决定的。建国初期,大规模疾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使“民愤”成了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已成为司法判决中最常见的专业“话语”,可见,民愤在中国司法裁判中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新闻媒体凭靠自身的传媒资源和行业优势在调动民众情绪方面具有超常的号召力,正是这种号召力所激起的民众情绪常常成为左右和影响司法判决的重要因素。因此,“倘若放任传媒对未决的诉讼案件发表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则极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产生偏见;或使法官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呼声,作出不当判断以迎合传媒与受众,形成所谓的‘传媒审判’或‘情感性审判’”[17]其二,领导批示。传媒对案情报道后产生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引起各个部门或各级领导的重视,并作出具有一定倾向性的批示。这些批示在现代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中极有可能成为影响司法裁判的重要因素。此外, “‘内参’是当今中国社会典型的现代‘奏折’”[18],它在获取领导批示的功效上常常优越于一般的大众传媒。应当承认,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尚未完成、司法独立的品格尚待形成之前,领导批示仍然是当前司法裁判中一个不能忽略的因素。其三,人大质询。大众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报道与法院裁判结果的反差是引起人大代表质询的一个重要原因。传媒对案件的描述和记叙常常具有情绪性、单方性和选择性,它是根据新闻和文学的运行规则来实现其文章的主旨。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则,它所获得的案件信息比传媒更为客观、全面和真实,而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比传媒的报道更具有公信力。然而,由于当前司法运行的总体质量与大众对司法的期盼仍有一定的距离,再加上司法队伍中难免有个别的害群之马贪赃卖法、枉法裁判,这都为新闻媒体嬴得大众支持增加了砝码。近年来,由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所引起的人大代表的质询案,已成为新闻舆论影响司法的中间桥梁。

  新闻舆论对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不当干预,有其生成的社会和历史条件。其一,建国初期,高度的计划经济和党对意识形态领域的严格管理,事实上形成了“新闻是党的喉舌”的传统。因此,只要是报纸、电视和广播上所发布的一切消息,都是无需置疑的。1958年10月全国司法工作郑州会议的文件明确指出: “我们党的方针、政策、决议、指示、开会都是法,人民日报的社论是根据党的各项决议指示写的,它也是法。”这种将人民日报社论等同于法律的文件精神,反映了当时特殊历史背景下新闻的独特地位。这种观念在新闻业已经开始走向市场化以后,仍未得到彻底改变。其二,多年来,我们过分地强调了司法的工具性,忽略了对司法自身价值的认同和培养,导致司法在面对社会舆论干预时难以保持其独立、公正的品格。近年来,大众传媒的市场化和已经走在了司法观念变革之前,从而导致了司法面对大众传媒时的不适感和窘迫感。其三,民众及社会对待传媒的观念尚未彻底改变,而人们对司法权性质和司法独立意义的认识尚待提高。传媒所表达的观点和见解是新闻自由背景下人们对某一具体案件所持的众多观点中之一种,它不应当成为司法判决形成的基础。同样,如果司法独立的精神已被人们所普遍理解,那保护和捍卫司法独立的责任就会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来承担。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退休法官傅德(Eberhard Foth)在论及德国的司法独立时谈到:“新闻媒介在德国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可以写它想写的东西,它也可以批评法院的判决,而且它也经常这么做。但值得一提的是,对法院判决的批评还从未导致对法官独立性的批评。相反,一旦新闻机构发现法官的独立性可能受到削弱,它便会不遗余力地来捍卫它。”[19]

  对当前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相互关系及存在问题的分析,丝毫没有要削弱和取消舆论监督的企图。事实上,要完成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我们一刻也离不开大众传媒的支持。为了在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建立一种积极、健康的互动关系,充分考虑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复杂性、多维性和艰巨性,我们有必要对二者的相互关系进行必要的规范化和法律化[20].第一,从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上进行规范。对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应当允许新闻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尚在上诉(抗诉)期限内案件的报道,应当对新闻报道的方式、标题(突出一审和尚未生效)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但尚未判决的案件,其报道的内容和方式必须征得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意。第二,从新闻舆论监督的方式上进行规范。对案件的新闻报道应当与司法审判的公开性相一致,既要满足社会成员对案件裁判的知情权,同时又要保护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利;禁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公众媒体上进行公然的诋毁、贬损和侮辱;禁止对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贬损性的评价;禁止将司法裁判过程中因当事人自身举证不能、社会中介部门作伪证等非法官自身原因导致的一方当事人的败诉,都冠之以“司法腐败”的名义而在媒体上张扬等。第三,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后果上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应当保护新闻记者正当的采访权,并为其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而新闻记者也有义务树立和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凡因新闻媒体报道失实,给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承办法官以及人民法院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凡因新闻媒体报道不当,致使大众及相关部门对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进行干扰或阻碍时,或直接影响已经生效判决的执行时,或误导群众进行游行、示威等违法活动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司法的公正、效率与诉讼制度设计的关系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如何在司法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既关系到人民大众对公正与效率的认知和理解程度,同时又取决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合理设计[21]。

  当前,缘起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及其二者相互关系而孳生的矛盾和问题集中表现为:第一,超审限的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应结案件中占较大比例,这就使诉讼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与诉讼所获得的最终产品之间背离了诉讼的经济性原则。“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已成为现代司法理论中一个被普遍公认和接受的原则。受实体正义至上性的影响,我们过去常常以牺牲办理案件的期限和时间来换取对案件事实认识上的“绝对正确”。由于案件事实永远是过去曾经发生过的事实,人的认识要完全复原案件的事实是不可能的,因此,判断人的认识是否与客观事实绝对地统一,反过来又要依靠主观的标准去检验,这就助长了司法判断的主观性、任意性和武断性[22].而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是,一个案件的审理即使经过长达十年的期限,只要最终的判决正确,它就能够在我们的信仰和价值系统中找到其合理性的根据及说明。这种诉讼价值观上的非理性化已经日益被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所代替。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日益临近,这种以牺牲效率来换取“正确”的传统必将被公正与效率统一的原则所取代。第二,司法判决的终局性较差,案件的屡判屡翻已成为国家司法资源浪费的一个重要原因。一起生效的判决可由多种理由、多种方式、多种主体、多次提起再审程序,它不仅造成国家、社会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重复支出,而且从公众的信仰体系中彻底毁弃了国家司法本来应有的尊严和权威。司法的权威性必须靠司法判断的终局性来维持,如果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可以不受限制地被反复再审,司法的权威性必将丧失殆尽。当前,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有当事人、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再审的理由有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贪赃枉法等;可以提起再审的时间除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起以外,对其他主体无任何时间限制,他们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提起再审程序而推翻一个已经执行的生效判决。这种主体无限、理由无限、次数无限、时间无限的再审制度无法树立司法判决本身应有的权威性。第三,从我国法官人员的数量与法官承办案件的数量之比来看,我国现行审判制度在总体上显得缺乏效率。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法官的人数约二十余万,这一庞大的法官群体与人民法院一年审结的案件总量相比,实属效率低下。

  为了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中心,围绕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超审限”、“执行难”等问题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整顿和改革,大大提高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肯定。但是,就当前司法权力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问题离人民大众的期望尚有较大距离,这一方面与人们的价值观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更重要的是我们过去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较多问题。第一,举证期限与实体至上的价值观。为了发现“绝对的真实”,避免出现“错案”,案件的审限即可以被无限地延长,这是典型的实体高于程序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的形成一方面与法官个人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观念存在一定的必然联系,同时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没有明确、具体的限制,这就导致当事人可能在任何时候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而去中止或推翻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以收集一个新的证据为由而无限期地延长案件的审限[23].面对这种窘迫的证据规则和诉讼制度,一个因缺少专业训练而又虑及发生“错案”的法官只能以牺牲时间来与当事人一起去等待那个永远都可能出现不了的“重要证据”。这种以发现“绝对真实”为其价值取向的证据制度的缺憾与法官整体素质局限性的结合,是当前超审限案件剧增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有错必纠与再审“无限”。再审程序作为对既判案件的一种补救制度,它在制度设计上受一定价值观的指导和制约。多年来,我们在再审制度的设计上一直以“有错必纠”为价值取向,这就导致对既判案件提起再审程序时主体的多元性和理由的广泛性。“有错必纠”原则的思想基础是实体至上的价值观和结果至上的利益观,它们共同的特点是轻视程序自身的价值。由于我们对“错案”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加之形成“错案”的原因大部分源于我们在程序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疏漏,这就导致再审程序可以被反复提起,司法的效率因这种重复审判的过程而逐渐降低[24].第三,超职权主义与法官的职责。我国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体现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原则,法官在开庭、证据收集、审理期限等方面具有较为广泛的权力;同时,法官个人围绕案件在实体上的正确又担负着较多的职责。此外,我国现行法官制度中的行政化因素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将全部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中。一名法官既要负责证据的调查核实、开庭前后的准备、案件的请示汇报、案卷的整理归档等,同时还要接受当事人的上访、当地政府的临时工作调配、地方党委的询问和调查以及人大的监督与质询等。第四,法官与案件的数量之比决定于法官数量与法官质量之比。法官数量与法官所办理的案件数量之比确实能够反映出一国司法权力运行的现状和效率,但是,如果我们无视法官数量与法官质量之间的比例关系,我们就不可能对当前制约中国司法效率的原因作出正确的估计。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建立系统、严格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现有法官队伍基本上是由地方政府的人事管理部门通过招干和调干等方式进行填充。这种法官任职制度的地方化导致大量从高等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进不了当地的法院,而能够进入法院的主要是当地党委和政府的一些干部子弟。他们采取先招工、进法院、再转干、后进修、成法官等五大步骤,即可由一名高中生(甚至初中生)通过在职进修转而成为一名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这种法官素质的低层次导致了审判的低效率,而审判的低效率又反过来刺激地方政府盲目地扩充法官的编制,最终陷入法官人数愈来愈多而素质愈来愈低的恶性循环。第五,司法统计方法与前提的缺憾。从现有的司法统计资料来看,我国法官的数量与年审结案件的数量之比与国外相比,确属效率低下。但是,如果对这种统计结果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进行必要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目前司法统计制度的缺憾。首先,从案件数量的构成上看,国外法院受理的案件包含大量简单的治安案件,而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大都是经过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罚后不能解决的争议,它们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较为复杂。其次,现有司法统计数字排除了法院实际承担的大量的执行案件和当事人的上访案件,这些案件不仅数量庞大,而且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再次,现有司法统计资料在计算法官数量与案件数量的比例时,对我国法官队伍中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与不从事审判工作的“挂名法官”未作区分,导致统计结果的偏差。我国目前二十余万法官队伍中至少有六、七万法官并不从事审判工作,但是在计算法官与案件的比例时并未区分法官人数构成的内部结构。此外,我国法官所从事的工作与国外法官的工作性质、范围均有不同。国外一个法官一般都配备几个法官助理,而我国法官尚未建立法官助理制度,许多行政管理性的事务也需要法官亲自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都要降低审判的效率,但这些要素却在司法统计的报表中不能够体现出来。

  应当承认,完成以审判独立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必须与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为前提。我们只有不断地萃取当代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主动、自觉地调整和变革与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不相适应的一些政策和制度,才能不断地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宏伟大业。

  七、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与法官选拔制度的关系

  提高和加快司法判断的准确性与及时性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环节,而司法判断的质量与数量之比的合理性又直接受制于现有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应当承认,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是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的基本要求[25].多年来,我们在培养和提高现有法官队伍专业化的工作中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当代中国审判机关面对经济全球化与政治民主化所要负载的历史使命来看,现有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及我们为此采取的措施和手段都有待根本改变[26].这就如同我们在改造一条河流的水质时,仅仅对现有的河水进行过滤、杀菌等措施都不足以彻底改变河流的水质一样,我们只有从水源上进行堵截和过滤,河流的水质才能得到根本的改变。

  建国以来,我们在法官的选拔任用上过分强调了法官的政治素质,忽略或淡化了法官的学历、专业等业务素质,造成法官的来源主要由招干、调干等非考试的途径予以解决。这一方面与建国初期我国法律的简单、粗疏以及政策代替法律的法制环境有关,同时受当时特定政治环境和一定历史背景的影响。总结与回顾我们在法官选拔任用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为:第一,法官来源与配备的地方化导致法官数量的盲目上升。我国现行的法官队伍主要由地方人事部门通过招干调干、学生分配和复转军人安置等方式来组成。由于法官任职资格的低要求导致各地将大量的干部子弟以招工、招干等方式先安排到法院,通过函授、电大、进修等方式获取大专文凭后再办理转干和法官任职手续。这种法官选拔录用的方式一方面导致法院干部严重超编,致使高等法学院校毕业的大学生难以进入法院;另一方面又因人员超编而引起办公经费严重不足,有的个别法院因此而出现乱收费、争管辖等违法、违纪等现象。第二,法官选拔与晋升制度的行政化严重制约了优秀法官的脱颖而出。现行法官制度将法官的人事调动权和户籍迁转权统统交由地方政府的人事和公安部门掌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优秀法官的选拔必须首先征得各级政府部门的同意。这种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体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系统内部优秀法官的晋升。同样,法院通过向社会上公开招考法官也同样存在政府人事和户籍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制约。这种法官选拔和任职制度上的行政制约,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改革向更深层次进行的重要障碍。第三,法官选任条件和资格的低要求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质量与效率。建国初期,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具体的规定。1995年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高等院校毕业作为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应该算一次具有实质意义的重大改革。但是,我国高等院校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等多种层次,如果我们将法官的任职资格限制在专科为起点,这就将大量的电大、函授等专科院校毕业的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也包含在具备法官资格的范围之内。显然,这种法官任职资格的低要求已经无法适应立法复杂化和司法专业化的要求,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判决的期限和司法判决的质量,并反过来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阻力。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围绕法官的选拔任用,相继采取了向社会上公开招考高级法官、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择优选拔高级法官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尽管这种措施的真正实现尚待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套措施与之相回应,但这些措施至少在观念层次上给整个社会释放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即我国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应该相信,新颁布的法官法为我们建立全新的法官选任制度创造了十分重要的条件,但要完全实现法官选任制度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我们还必须同时在法官配套制度方面进行一系列重大改革。首先,进一步严格法官的任职条件。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仅仅是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要成为一名法官还必须有从事一定年限的法律职业的实践。只有通过一定年限的法律实践,人们才能培养出判断争议和纠纷的能力,司法机关才能够通过其执业表现来审查和核定其是否适合从事法官的工作。因此,我们应当改变过去直接从政法院校接受和录用大学毕业生的办法,实行司法资格考试、三年以上法律工作实践和司法机关考核等几个法定环节的严格筛选,确保法官的专业素质和个人品德都能适应新时期法官工作的需要[27].其次,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和相应的保障条件。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和其它保障条件是吸引社会优秀法律人才从事法官工作的重要前提,缺少这个前提,我们对法官任职资格的严格限制就失去了它本身的意义。当前,面对法官向律师职业的频繁流动,我们已经不能无视和忽略当前法官待遇过低的事实。近年来,我们从律师队伍和大学教师队伍中招考高级法官的实践也向我们提供了同样的信息,法官的物质待遇对当前社会上优秀的律师、教师没有吸引力。因此,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和其它相关的保障条件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必要条件。再次,进一步完善法官招考、提拔和晋级的机制,建立动态、开放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合理的上下流动,既可以使法官熟悉基层的法律实践,又可以使优秀的法官能不断进步和提升。因此,建立法院系统内部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变目前政府人事部门的审批制为登记制,使法官的上下流动真正成为法院内部自己决定的事务。同样,法院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官也应当由法院自己根据法官岗位的余缺来决定,被录取人员及其家属子女的户口迁移等事项属于相关部门应当办理的事务。

  八、树立司法权威与法律文化建设的关系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已向我们反复证明一个道理,树立和维护司法的权威是最终完成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条件。司法权威作为司法在整个社会信仰体系中所应当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尊严,它的形成和确立需要来自传统、制度和观念等多方面的合力[28].纵观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制度走过的历程,我们会对当代中国社会司法权威的现状给出一个近似合理的答案。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司法的非职业化,司法始终要在王权和伦理的双重捆绑下生存和延续,司法自身并没有被当作是一种专门性的职业而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这就决定了作为“帝王之具”的司法永远都无法摆脱它的工具性和依附性。中国古代司法权作为地方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能有自己独立发展的历史;而地方行政长官统一行使司法权的传统又为司法的非职业化提供了制度条件。中国近代所发生的中西法律文化的冲撞,为司法摆脱行政并最终从行政中分离出来提供了思想条件,但近代中国社会所发生的权力戏弄法律的历史不仅使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无法建立,而且更强化了司法工具论的价值取向。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共产党总结了其在陕甘宁边区时期积累的司法经验,充分认识到了司法独立的意义并为此作出过一些努力,但随后发生的“反右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以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代替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司法工具论最终被司法虚无论所彻底替代。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一些先进的法律文化逐渐地被我国立法所吸收和采纳,司法独立的精神也逐渐被大众所接受。但是,由过去适应计划经济时代的司法体制去承载市场经济时代社会和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其体制上的制约因素又是司法机关凭靠自身的改革所无法最终完成和实现的。当前,司法管理体制上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是制约司法独立的重要因素。

  公允地说,树立司法权威是一项长远的法律文化的系统工程。大众总是通过对现实生活中司法权力实际运行状况的感知而获得关于司法的信息,因此,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自上而下的全方位的改革是树立和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前提。第一,理顺司法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为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创造条件。司法权威所内含的精神主要通过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公正、中立和效率等价值取向来体现,而大众对司法权威的看法也主要凭靠司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形象来判定。因此,培养和树立司法机关独立、公正的品格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首要条件。第二,完成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方式改革,建立以证据制度为核心的科学公正的程序制度。司法权威的树立与人民法院行使判断权的质量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总结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和经验,一个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司法权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而日益提高。这种审判质量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再次提示我们,建立科学、公正和高效的程序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为,“是法院而不是法条使我们的公民强烈地感受到什么叫做法律。如果公民对法院的工作心服口服,他们就会对法律推崇备至,而不管政府其他部门的各种弊端;但一旦公民对法院的工作感到失望,他们对法律和法令的崇敬就会随之破灭且对社会种种弊端深恶痛绝。”[29]当前,我们亟待规范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制度,对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的举证时限、鉴定结论等相关问题必须作出严格的规定;其次,我们应当积极完善简易程序制度,为提高审判效率和彻底根除“超审限”案件创造条件;此外,我们还应当进一步规范再审制度,对提起再审的程序作严格的限制,真正树立司法判决的权威性。第三,提高法官任职的专业条件和物质待遇,建立一支品行高尚、业务精良的高素质法官队伍。法官作为现代司法权力的承载者,它是树立司法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关键力量[30].从当前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来看,我们只有对法官任职的条件、程序以及法官的物质待遇作整体性的变革与调整,全社会法官的整体素质才有可能根本改变。

  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自上而下的、全方位的改革,只是为树立司法权威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件。我们要在全社会真正树立司法应有的权威和尊严,还必须加强法律文化自身的建设。首先,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改革的实践离不开改革理论的指导。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涉及社会各个方面权力和利益关系的重大变化,也必然会遇到来自传统观念和既有体制的阻碍。我们只有发扬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创建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司法改革理论,才能最终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路径。实践证明,一切机械地照抄照搬西方现成司法制度的做法和尝试最终都因严重的“水土不服”而告失败,这种失败所产生的后果常常使已经树立的司法权威重遭毁灭。因此,用科学的司法改革理论来指导和推进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实践,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条件。其次,通过新闻媒体强化大众对司法权性质与功能的认识,提高全社会对司法的认知水平。司法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司法权性质与功能的认识。受建国初期特定政治环境的影响,人们惯于将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等一切行政执法部门的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相混淆。这种观念一方面导致我们在解决法官待遇和树立司法权威时容易引起相关部门的攀比、牵连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另一方面也容易将大量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都被戴上“司法腐败”的帽子。所以,通过新闻媒体等一切舆论工具来培养大众对司法权概念、性质、功能与意义的认识,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前提。最后,通过电影、电视等各种文艺形式培养和塑造大众健康、理性的司法观念。大众司法观念的改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一方面需要人们参与丰富、具体的司法活动,通过自身利益与司法过程的互动关系来加深对司法权性质的认识;另一方面,大众司法观念的提高与电影、电视等各种文艺形式对司法权的阐释和宣扬有着一定的联系。一部《秋菊打官司》对国人权利意识的培养足足胜过数本普法教材的功效。因此,我们丝毫不能轻视和放弃意识形态领域内不同文艺形式在树立司法权威过程中的特有作用,而是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去树立和塑造当代中国司法的新形象。

  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历史过程,从当前中国司法制度的现状以及外部环境来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大致勾画出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具体路径。第一、制度设计的整体性。中国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历来是在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不断获得自己进步的机会。当前,面对司法改革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加强和改进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全程的领导,这是我们快速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保证。同时,我们既要继续深化法院内部的审判方式改革,又要着手审判权力运行的外部环境的改革。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实践已经再次向我们证明,如果我们不能从整体上对现行法院的管理制度、法官选拔制度、经费保障制度等进行全方位的改革,人民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最终也只能是事倍功半。因此,我们必须对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进行整体性的制度设计,充分考虑制约司法权力正常运行的一切因素,确保制度设计上的全局性和系统性。第二、制度设计的逻辑性。司法权力的运行是一种高度程序化的专业性活动,其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和要素之间都具有一种潜在的逻辑关系。如司法的效率取决于程序设计和法官的素质,而法官的调配和选拔又决定于政府各级人事部门的人事政策。如果我们仅仅在审判方式上进行改革而不能彻底改变法院现行的人事制度,就必然颠倒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由地方政府掌管。这样,我们强调司法要排除行政和地方干扰就违背了权力运行的逻辑性。因此,我们对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制度安排必须充分考虑体制与制度之间的逻辑性。第三、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建立在对司法权自身性质的正确认识之上,只有尊重司法权力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我们才能够保证制度设计的科学性[31].第四、制度设计的渐进性。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既是制度性法律文化的一次变革,又是观念性法律文化的一次重大革命。这种文化转折的双重性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必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32].

  注释:

  [①] 为了理论研究的方便,本文中所使用的“司法”、“司法权”的主体均指人民法院,不包括人民检察院。

  [②] 日本的棚濑孝雄先生曾经提出过“审判的政治化”这一概念,他认为:只要同时存在权力和裁量,审判也同其他政策决定机关一样,不得不卷入各种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的旋涡之中。在此过程中审判必然会发挥类似于政治那样的功能,同时其决定过程也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利害关系集团直接或间接地施加压力的对象。参见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162页。

  [③] 参见刘海年:《关于个案监督的思考》,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信春鹰、李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567页。

  [④] 信春鹰:《序》,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信春鹰、李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⑤]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⑥] 在清末立宪的过程中,司法独立已由宣传、评价到走向实践。1906年9月清廷在进行官制改革时,将刑部改为法部,主管司法行政,不参与审判;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有权解释法律,并监督全国各地的司法审判。并任命沈家本为首任大理院正卿,沈家本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积极营建审判独立的司法制度。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0页。

  [⑦] 王怀安:《关于法院体制改革的初探》,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信春鹰、李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⑧] 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可以在不同的层面上讨论,在初级层面上,整个司法体系独立于外部干预是最基本的。但是,假如没有不同审级法院以及各个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司法独立仍然是不完整的。因此,为摆脱地方干预而改由上级法院“领导”下级法院,多多少少有以一种错误的实践为另一种同样错误的实践辩护的倾向。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应该承认,建立一种完全的、不受任何外界和上级法院干预和“领导”的法官个人独立审判的制度,在中国是一种较为理想化的理论假设,因为我们的司法不可能脱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我们提出变当前的 “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正是在充分虑及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一种较为稳妥、可行的方案。

  [⑨] 检察院的抗诉有可能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不具有稳定性,经常受到可能被推翻的危险的威胁,这实际上就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在这种实际压力下对法院的可信度自然会表示怀疑,法院审判的权威从而也会跌落。由此看来,对检察院的抗诉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⑩]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11] 参见蔡定剑:《公众参与监督司法三题》,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0-571页。

  [12] 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可以涉及具体案件,但不等于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直接纠正司法机关的错案。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法定方式完全排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直接去纠正具体司法案件的可能。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法定方式就是:听取工作报告、质询、罢免、特定调查等。显然,这些方式不允许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插手案件的处理过程,而只能通过上述间接的手段达到监督的目的。参见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7页。

  [13]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8页。

  [14] 参见周永坤、朱应平:《否决一府两院报告是喜是忧》,载《法学》2001年第5期。

  [15] 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16] 万斯庭(Jack Weinstein):《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

  [17] 左卫民 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18] 参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9]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20] 顾培东先生认为:在我国理论界,倡导传媒监督的学者往往同时也是司法独立的主张者。这大概是因为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同属于法治与民主的范畴;同时,这两种主张都符合学者们的人文主义激情。但是,如果不能冷静地看待传媒监督的缺陷,片面且过分地渲染传媒监督的积极作用,学者们将会跌落到自设的陷井之中。因为司法独立在本质上不仅排斥行政或其他干预和干扰,同时也不能容忍传媒自身以及传媒可能引致的其他干预和干扰。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25页。

  [21] 有的学者将诉讼迟延的原因分为两种:1客观性迟延,是指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的疏漏所导致的迟延,因而也称制度性迟延;2主观性迟延,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过程迟缓。我国民事诉讼深受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影响,制度性迟延问题尤其严重,它集中表现为证据规则的欠缺。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27-133页。

  [22] 国内一些学者认为: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因此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23]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125条、132条之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而法院甚至可以为此延期开庭审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缺失集中表现为:1破坏了诉讼公正;2降低了诉讼的效率;3加大了诉讼成本;4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等。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41页。

  [24]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这里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其实这样做不仅会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构成严重破坏,而且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两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两年内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讼累。参见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25] 法官及法院制度的专业性是划分传统型法院与现代型法院的重要标准。现代型法院制度之专业性集中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1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独特的知识性、技术性,它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相应的实践经验和独特的判断推理等思考方式;2法官应当具备独特、严格的职业标准;3建立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4建立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5职业共同体意识与制度的形成。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 -112页。

  [26] 有的学者认为:在法官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官来源主要以调干和复员转业军人为主体,这就造成了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这种结构性缺陷表现为:1成人教育培养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少。成人教育培养出来的法官具有三个局限性,即缺乏宽厚的人文素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未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2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3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 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7] 在现代社会,法必须适应产业经济中市场交换和选择的需要,必须符合民意,并反映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因而,法不等于命令,法律教育也决不能满足于条文的解说和宣传。现代式法律教育和相应的研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实用的、精致的法律解释学积累。这不限于对个别条文的咬文嚼字的分析,更重要的是刻意追求法律体系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于规范的合理性涵义的推敲和综合操作,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共同规则和指导原理。其次,创新的法学理论的探究,鼓励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建立在这种法律教育基础上的法官教育和法官培训制度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要。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28] 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资深法官万斯庭(Jack Weinstein)认为:树立法官在全社会的权威,必须培养五种意识,1法官对于公正判决的独立意识;2在判决时来自训练有素的律师界支持的意识;3政府其他部门对法官的支持意识,他们向法官提供帮助,同时避免在特定案件中,在某些方式上对法官判决施加压力;4来自新闻和其他媒体的支持意识;5一般公众以及特定的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支持和尊敬意识。见《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0 页。

  [29] Henry J.Abraham: The Judici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3.

  [30] 有的学者认为:当我们希望改进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时,法官这一职业是特别需要关注的。法官基于职业的原因,使他比立法者和学者更能具体地、直接地了解现行法律中的问题,只有法官才能在程序内,通过技术化的方法平息争纷,协调各种不同利益,使社会平稳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司法改革中,法官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法官形成一个职业群体,中国才可望实现法治。参见李盾《法官培训与司法改革》载《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

  [31] 以重建我国再审制度为例,有的学者提出再审制度应当设立如下限制:1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2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 3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4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5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6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见景汉朝 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2]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走“从技术到制度”的道路,即要求每一个司法技术问题趋于合理化,从而象建筑施工一样,由一块块合理化之砖而奠定司法大厦的合理化基础。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季卫东先生认为:我国并非没有程序。问题是这些程序太薄弱,而且没有经历过现代意义上的合理化的过程;甚至即使在有程序的方面,许多人也不按理出牌。形成这种无视规矩的局面,其原因十分复杂,其历史也非三年五载。因此,要建立和健全现代程序并且行之有效并非易事。见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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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贺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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