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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0-10-23    作者:110网律师
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德申
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这本来是一个十分简单的问题,但由于目前许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使本来简单的问题变得复杂起来。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交强险合同,交强险条款是交强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交通事故中,直接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而非保险公司,驾驶人是侵权人,受害人是被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为何参与到侵权诉讼之中?是因为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了交强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以后,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赔偿了受害人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也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有关交强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都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定的。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体来说,如何交费,如何赔偿等都是交强险合同中的主要内容。
交强险合同形式上主要包括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或《条款》)等。换言之,交强险合同是由交强保险单和《交强险条款》等组成。《交强险条款》是交强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或《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可见,作为交强险合同中的一部分的《交强险条款》,与普通的保险条款相比内容具有强制统一性,不允许各个保险公司自行制订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效力,各家保险公司必须遵照执行,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其强制性从《交强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罚则规定就可见强制效力。
因此,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无论是投保人赔偿受害人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以及是否赔偿,依据都是交强险合同。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交强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强险条款》,对于合同双方都是约束力。
该《条款》的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根据该条内容,驾驶人在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义务仅仅是:“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该条规定非常明确,无需多作解释。根据该《条款》,无论是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都有权拒绝赔偿。

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作为交强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实践中许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大多是不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而不适用的理由大多是以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能否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结论,我们后面再作论述。现在可以肯定的是以《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一致为由排除《条款》第九条的适用是错误的。是逻辑上的错误。
判断《条款》第九条是否有效的方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包括条款第九条,该条具有了法律效力,对于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
如果否认该条的效力,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即条款第九条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果符合,该条款就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条款》第九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既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条款》第九条就应当是有效的。

四、《条款》第九条是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相反是增加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

有的受害人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提出,《条款》第九条是免责条款,认识是错误的。
在《条款》第九条中所述的四种情形,原则上都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才规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具有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与普通的第三者责任险相比是增加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

五、《交强险条例》并没有规定醉酒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法律、法规中,如果是要当事人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六、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来讲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结论。
中国保监会多次复函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表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仅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亦免责,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情形仅负抢救费的垫付义务,而无更多内涵。
2007410,中国保监会给深圳保监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明确指出:“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月版《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是: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形(法定免责)下的垫付责任,无其他更多内涵。
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观点不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作出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使用二十二条的通知》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可以看出:首先,明确了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次,各地法院审理驾驶人醉酒、无证(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案件时,已倾向于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而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有些法院以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为由,在酒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更是错误

首先,交强险是一项保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当依据合同确定。
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合同确定。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以及要求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必须强制购买及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的条款等方面已经体现出来,其公益性不是无边无际的。保险公司是商主体,有自己的合法利益。如果其利益不能得到尊重,法律同样是不公平的。
其次,即使是慈善机构实施无偿捐助也有章程,依据章程进行捐助,而不是对于任何人都是无条件地进行捐助。更何况是交强险,是一种具有公益性,同时具有商业性的保险业务,是否赔偿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确定。 
第三,醉酒驾驶作为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这才符合全社会打击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要求。
驾驶人应当明知这个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由此给受害人等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如能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保险救济,对个别案件来讲看似保护了受害人利益, 但从整体社会效应上来看,势必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误导,认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会赔付,进而放纵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潜在危险。另者,如果司法部门支持违法驾驶人将自己的法定责任推卸给保险公司,把自己的违法成本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广大投保人的投保,这样就会转嫁由广大投保人负担,进而间接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使违法行为间接获益,由此将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孙德申律师
20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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