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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执行程序中设立适用拘传措施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当前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现状

  目前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现状就是执行难,执行难的原因千姿百态,但不外乎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逃债、躲债的情形时有发生,申请人也缺乏对执行机构的有力配合,好象自己胜了诉,执行工作是法院的事,把法院当成保险公司,把一切责任都推给法院,自己不承担任何风险。二是执行环境不尽人意,有些地方执法环境较差、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扰十分严重,给执行工作带来困境,有的行政部门领导、法人代表、其他组织负责人拿法律当儿戏,不把生效法律文书当回事,不遵守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立法滞后,有的严重存在空白,使许多被执行对象钻了法律的空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现象严重且普遍,有的被执行人有财产且故意不向执行法院提供,有的抗拒提供,法律对其一无所是。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在执行程序中设立适用拘传的强制措施。

  二、我国《民诉法》及《适用意见》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拘传强制措施存在法律空白我国《民诉法》第100条规定,拘传是人民法院针对必须到庭的被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即强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的一种特殊传讯方法,但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适用拘传,民诉法未作规定。从民诉法适用拘传的条件看,被拘传人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且经两次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这就从法律上限定了拘传的对象是被告,拘传只适用审判程序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这就是法律上存在的立法空白。另外,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意见》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有赡养、抚育、扶养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对被执行人也没有适用拘传的规定,这也是司法解释上的空白。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的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这里的“可以”力度不够,应改为应当,两次传票传唤应改为一次,否则对生效法律文书体现不了严肃性。同时建议制定专门的强制执行法。

  三、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设立适用拘传措施的必要性及意义鉴于目前我国法院执行难,及有的被执行人钻法律的空子、不申报财产、躲、逃的现状,在执行程序中大力适用拘传措施有利于加大法院执行工作的力度,有利于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设立适用拘传措施很有必要。在执行工作中,如对于表面上无财产可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单位、组织,执行机构必须有必要找到被执行人到庭说明情况,但有的被执行人或法定代表人常以躲避执行人员作为逃债手段,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如果光以传票传唤,不足以威吓其到庭,执行人员总是登门“拜访”,这也不是办法,往往还会引起遭受围攻、殴打等抗法事件。还有有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理睬,只有对其适用拘传措施,才能强制其到庭,而且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有其威严性,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后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作出履行计划,否则,还可以变更其他强制措施,加大法院的执行工作力度,这也于立法原意不相违背,立法部门应当考虑以上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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