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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发布日期:2010-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①]诉讼实践中,民事案件由一方当事人(原告)提起,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被告)而提出,他被主张没有尽到对原告所负的法律义务;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对法律义务的违反,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或人身上的损害。如果原告赢得了案件,通常导致原告获得法院的命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以“使原告恢复如初”。[②]国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司法体系。[③]邦法院和州法院分别有自己的民事诉讼规则。各州都受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极大影响,自1938年开始,各州诉讼程序已逐渐主要遵照联邦诉讼程序。[④]今所指的美国民事诉讼,不论是在比较法还是在法学院的教学指导书上,通常都是指联邦诉讼规则。[⑤]鉴于此,本章对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介绍以联邦规则为主。

  一、美国民事诉讼的发展

  (一)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简史

  1492年哥伦布发现美洲大陆后,欧洲殖民者纷至沓来,在这块“新大陆”建立侵略据点和殖民地。在建立和侵夺北美殖民地活动中,英国后来居上,至18世纪30年代,建立了13个英属殖民地。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早期殖民地的移民主要来自英格兰,所以美国的法律与英国的法律传统有着很深的渊源。美国的历史虽然只有短短两百多年时间,但其法律历史的发展可追溯到英国。

  1.审判方法

  在英国法律发展史上,1066年诺曼征服可谓是一个标致性事件,此后普通法在英国逐步形成。诺曼征服前,民事案件中法院尤其是教会法院查明事实(fact-finding)的通常方法是法律上的誓约审判(wager of law),又称免罚宣誓审判(compurgation),被告人可找11个(或法院同意的人数)宣誓辅助人(oath-helper)以宣誓的方式证明他的无辜,这些人不是证人,他们无需知道案件的事实,只需对《圣经》宣誓被告人讲的是事实,被告人的宣誓是正确的即可。如果这些辅助宣誓人都如此行事,那么被告人就可获胜。在大家互相认识的小社会中,若被告人的宣誓是虚假的话,那么要找11个宣誓辅助人并非易事。因为立假誓是灵魂上犯错,将会被逐出教会,除了精神上的惩罚,被逐出教会意味着无人能以任何方法帮助他。后来,随着人口的增加和为了金钱或朋友的利益而说谎的蔓延,法官拒绝适用这种查明事实的方法。只是在商人这个紧密的圈子里誓约审判还较受欢迎,直到1833年这种审判方法才被真正废弃。

  诺曼征服后,诺曼人给英国带来的是决斗审判(trialby battle)这一查明事实的审判方法。在民事审判中,采用决斗审判的案件主要是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纠纷。决斗并非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而是在雇佣的斗士(champion)之间搏斗,决斗必须进行到一方当事人认输或星星出现,如果是平局,则被告方胜诉。1166年后,这种审判方法为其他发展起来的新方法所取代,在经历数百年未适用的状态后,1819年该方法正式为立法摈弃。诺曼人带来的另一种审判制度是事实审问(inquest),该方法在英国逐步发展为陪审团审判的当事人主义制度。虽然英国在民事审判中现已不再使用,但迄今美国联邦宪法仍规定公民享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民事案件也不例外。

  2.法院组织

  美洲的殖民地和政府参照英国的法院体系建立自己的法院结构。在殖民地初期,法院组织非常简陋,无所谓司法等级,也没有共同的法院组织体系。随着殖民地的发展,各种法律纠纷和刑民事案件日益增多,这样,法院组织开始形成并不断获得发展。1619年弗吉尼亚州参照英国的模式建立第一个殖民地法院,1636年马萨诸塞州殖民地建立了治安法院,至17世纪中叶,在各个殖民地慢慢形成三级审判组织,即治安法院、郡法院、上诉法院。当然,在殖民地也有一些特别法庭,如英国高等海军法院在殖民地设立的分庭。此外,如同英国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一样,许多殖民地也设立了衡平法院。一些术语也沿用英国的用法。[⑥]

  英国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对殖民地作出的判决具有司法上审查的权利,殖民地的一些重大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最后还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但实际上诉到英国的案件很少。在殖民地法院,审判的依据主要是英国普通法,一般适用的是由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但在那些来自非英国的移民居住区,则尊重当地移民的习惯。大体上说,殖民地的诉讼程序虽然粗陋,且发展很不平衡,但英国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基本方面,它是吸收的,如陪审制、令状、抗辩、作为地方司法制度的治安法官等等。

  3.民事诉讼规则的法典化

  独立战争胜利后,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获得了独立发展的空间,但美国并没有因为拒绝英国的统治而拒绝英国的法律遗产——抛弃普通法。相反,各州规定接纳普通法,典型的是1776年马里兰州权利宣言(Maryland Declaration of Rightsof 1776),该宣言规定,已为实践证明能适用于地方和其他情况的英国普通法和陪审团审判以及诸如此类的英国制定法,追朔自1774年6月1日被采纳。[⑦]通法的传统仍在美国延续,并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法典化就是这种改革和调整的表现之一。法典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1848 年菲尔德(Field)起草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为纽约州所采用,并逐渐为其他州所效仿,在各州民事诉讼规则法典化的基础上,1938年国会通过《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FRCP)统一了联邦初审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

  FRCP的制定有一定的背景。其自19世纪中叶以来,美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处于改革之中。改革的直接动因是从英国移植过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对美国本土国情的适应性,以及美国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积弊。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又是与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联系包括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具体内容两个方面,前者即为法典化运动,后者即为对抗制的改造问题。[⑧]事诉讼自19世纪中叶以来历经两次重大的改革:第一次改革是1848年的“菲尔德法典”,即《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不但在形式上改变了普通法是判例法的表现形式,而且也对民事诉讼的具体内容作出若干改革,简化了诉讼程序,如统一了诉讼程序、规定了单一诉答方式、诉讼请求的合并制度、初步确立了证据开示程序等。由于“菲尔德法典”在纽约取得成功,该法典为其他州所效法。当然,“菲尔德法典”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需要改进之处。所有这些无疑为第二次改革奠定了基础。在1938年以前,联邦法院在程序法上的适用比较混乱,引发许多问题,在经多年的责难后,为统一联邦法院适用的程序法,国会于1934年通过了《授权法案》(EnablingAct),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一套单独的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最高法院将起草规则的任务交由时任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的查尔斯。克拉克(Charles E. Clark)为首的由学者、律师和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历经多次讨论和修改,联邦最高法院向国会提交FRCP,并于1938年获得通过。FRCP共分11章 86条,[⑨]其中并不涉及证据规则,也不涉及上诉审程序。[⑩]RCP颁布后处于不断改革之中,历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订于2005年12月1日生效。[11]

  (二)基本特点:对抗制诉讼模式及其完善

  作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代表性国家,美国在继承英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基础上,发展并完善了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自己的独特之处。

  1.对抗制(adversarial system)的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那时欧洲大陆各国都实行纠问主义诉讼制度,唯独英国例外。英国从来就把诉讼看成是当事人间的竞赛或对抗,法官只不过是竞技场上的裁判员,现在就美国的诉讼观而言,仍然是这一英国传统的诉讼观。当事人主义是以私权自治为理由,以司法竞技理论为基础的,根据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理念,没有对抗就没有审判,故美国在民事诉讼中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对抗制与职权制相对应,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一般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职权制一般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两种诉讼模式出现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对抗制仍有其鲜明的特征。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对抗制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有关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面向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12]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地参与诉讼,相互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控制,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抗辩和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和被动的中立地位,法官不主动询问证人、收集证据,法官的职责是评断控辩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交叉询问时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在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如果律师是诉讼过程中的积极参与者,那么法官扮演的则是被动的裁判员角色,案件策划、策略制定或陈述不是法官的职能。当然法官会要求各方根据法律规则自行操作,但他们通常只在一方或其他方对另一方正在进行的行为提出反对时才适用规则。[13]

  美国民事诉讼的许多具体制度都建立在对抗制基础上,力求给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和手段。例如,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制度就体现了这一价值理念。[14]诉即是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抗原告请求的有效手段;交叉诉讼可以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平等地进行对抗;在被告起诉第三人而将其引入到诉讼中时,该当事人也并非处于不利的劣势地位,他可以再对被告(即第三方原告)提起反诉,也可对其他第三人提出交叉诉讼,以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对抗,而且在第三人与本诉原告之间,也可以通过相互提出请求的方式寻求平等的法律救济。再如,在动议程序中,除非情况紧急,否则应将动议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非动议方适当的回应时间和机会。还有,陪审团审理的制度(由不懂得法律的外行人作为裁判者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对决后作出结论)、对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等,无不体现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理念。另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也造就了庞大的律师队伍和律师业的繁荣,美国人口约2.5亿,而律师的人数却超过了百万,[15]几年前在加利福尼亚州,每250人中就有一名律师。[16]么高的比例在其他国家是绝无仅有的。

  2.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完善

  美国民事诉讼对对抗制的完善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和强化法官职权两个方面。

  证据开示是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处获得诉讼信息或证据的程序。FRCP在诉答程序后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把当事人有权在审前阶段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交换诉讼信息作为一个诉讼阶段规定下来,这防止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并对整个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机制产生很大的影响。美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不仅表现在由当事人确定争点上,且当事人之间在审前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完善了当事人主义下的诉讼机制。

  强化法官职权,就是加强法官对诉讼进程的管理和控制,改变法院只负责审理而不过问管理的传统做法。这种变革是与当事人主义相违背的,在传统当事人主义下似乎不可想象,但实际上这种变革是对当事人主义的发展和完善,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FRCP审前程序修改为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证据开示程序是诉答结束后当事人交换案件信息和证据的诉讼阶段。按FRCP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证据开示程序里享有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实和信息的权利与手段。以对抗制诉讼原理为基础,证据开示程序体现了当事人进行的原则。法官只是在确定当事人向对方取得证据的范围、拒绝出示证据的保密特权、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回应对方提示证据的要求时给予制裁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FRCP的有关程序作出裁决。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证据开示程序因缺乏法官监督而被当事人滥用的现象受到尖锐批评。主要问题在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利用证据开示程序不受限制地向对方和第三者取得证据,导致了庭前准备阶段时间延长,结果是开庭的拖延和整个审判过程的长期化。证据开示程序被滥用,还导致了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增加和诉讼成本的提高。证据开示程序因此而成为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焦点。FRCP经历了数次修改,增加了当事人的主动开示义务和对使用开示方法的次数进行限制的条文。民事诉讼中的审前会议原来是在法庭审理之前,法官传唤和召集双方当事人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随着复杂案件的增加,证据开示程序范围的扩大,1983 年全面修改FRCP第16条,进一步扩大审前会议的职能,加强法院对审前准备阶段的管理。[17]会1990年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也明确要求法院制定计划,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18]

  二、联邦体制与民事诉讼

  (一)联邦制与民事诉讼管辖权、法律适用

  美国民事诉讼制度源于英国,从总体来看,两国民事诉讼法很相似。但美国的民事诉讼在审理前会出现许多重大问题,这是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往往发生难以解决的管辖冲突;国内52个立法机关各自制定法律,形成联邦与州的双重法律体系,引起实体法方面的纷乱。[19]

  首先,管辖权问题因联邦制显得尤其复杂。这里要区分的是案件应由联邦法院管辖还是由州法院管辖。州法院享有广泛的管辖权,包括基于合同、遗嘱、不动产以及家庭纠纷的案件。根据联邦宪法第3条的规定,联邦法院主要管辖两种案件,一是根据联邦法律所产生的案件,即联邦问题管辖权,二是不同州籍的当事人、或美国国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案件,简单说就是异籍案件。另依照国会的立法,联邦法院对某些特定的案件还享有管辖权,如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案件、专利案件、邮政服务案件等。可见,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宪法和国会通过的制定法所规定的范围。对联邦法院管辖权的限制体现了其与联邦制度和分权制度之间的关系。[20]述管辖权的划分看似简单,但在实务中相当复杂,譬如说如何定义联邦问题案件,如何确定州籍等。同时,法院还可基于不方便法院的规定或长臂管辖的规定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积极行使管辖权。

  其次,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法律是联邦制引发的又一问题。联邦制要做的主要决定是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1789年《联邦司法法》(theFederal Judiciary Act )规定设立联邦最高法院和13个地区法院及三个巡回法庭。《联邦司法法》第34条规定,“除联邦宪法、条约或制定法另有要求或规定外,几个州的法律在联邦法院的普通法审判中得被视为案件的判决规范(therules of decision)。”该条款并未明确涵盖程序法,不过同年颁布的《程序法案》规定了相同的基本公式:在联邦法院适用州法律,除非联邦法另有规定。后来的《统一法案》(ConformityAct)重复了要求联邦初审法院大部分适用联邦法院地州的程序模式。因此,在没有可适用的联邦法时,州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适用。

  然而,要求联邦审理法院遵照地方各州诉讼程序,在衡平诉讼中是行不通的,有些州并无独立的衡平诉讼程序。但是,称作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联邦审理法院,具有与英国衡平法院对等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使用何种程序?1789年的立法采用的解决办法为,在衡平诉讼中,联邦法院应遵从衡平法院传统上使用的程序。因此,在最初的联邦程序制度中,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得以维持,尽管二者在同一法院加以执行。联邦法院“普通法部分”使用联邦法院地州的普通法程序,“衡平法部分”使用英国大法官法院的诉答与证据程序。[21]统一法案》要求联邦法院适用在联邦法案通过时即已存在的州的程序法,因此,该法案被称为“静态统一法案”,静态统一法案给实践带来了一些问题,大多数律师当时在他们州的法院中适用与“菲尔德法典”相似的程序规定,在联邦法院却被要求适用先前的普通法程序。在1872年《统一法案》中,国会转向所谓的“动态统一”,要求联邦法院大部分适用与该州当时会适用的法律一致的程序法,从而保持联邦法院以动态的形式跟上当时的现行州程序法。总之,联邦民事诉讼法在1938年前既不明确又不稳定。[22] 然,上述是早先情形,FRCP的颁布统一了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

  (二)联邦宪法与民事诉讼

  宪法是一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宪法性基本规定,主要包括法官独立、法定法官、法官受法律约束,当事人的接近裁判权、司法请求权,以及程序公开和程序公正原则等内容。[23]国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都根据三种法律渊源即宪法、制定法和普通法进行判决。其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其次,而普通法则在宪法和制定法缺乏相应规定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宪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守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从而对美国民事诉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十分重要的影响。[24]以联邦宪法为例说明如下:

  (1)联邦宪法规定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正当程序是美国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联邦宪法有两个关于正当程序的法律条款,一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25]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权利法案[26]制的仅是联邦政府的行为。二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作为宪法条款,正当程序在两个层面上产生影响:在立法层面,正当程序条款是制定联邦法律和州宪法的上位性规定,联邦法律和州宪法的规定必须符合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正当程序条款更是制定联邦和州民事诉讼规则的根据,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实践层面,根据该条款,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正当程序的权利,国家必须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程序权利,以实现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联邦宪法规定了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是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也规定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中。对法律平等保护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政府必须使每个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当然,这并不意味政府不能以一定的标准对人民作出划分或区别对待,[27]民事诉讼中,法律的平等保护意味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等不因种族、性别、职业等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3)联邦宪法规定了联邦法院及其管辖权。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州以上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他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对上述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4)联邦宪法规定了陪审团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不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陪审团是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联邦宪法第7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诉讼中,[28]要争议的金额超过20美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即应得到保留。并且,除了根据普通法规则,陪审团所判决的事实,不得受到合众国法院的重新审查。在属于受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内的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由陪审团审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放弃此项权利时,案件才交由法官不经陪审团而加以审理。即使在这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由法官决定的案件中下,法官也被看成是陪审团的替身。[29]

  三、管辖权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jurisdiction)概念类似于我们一般所说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确定联邦法院对某一案件是否享有受理和审理的审判权问题。[30]RCP未规定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28编(U.S.C. TITLE 28)“司法和司法程序”(Judiciary and JudiciaryProcedure)。

  1.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联邦宪法第3条授予联邦法院两类案件的事项管辖权:

  (1)联邦问题案件(federal-question cases)。自1875年起制定法(现为28U.S.C. § 1331)就授予联邦地区法院对“产生于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民事诉讼(civil action)享有司法管辖权。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作出宪法性解释里程碑式的案例是1824年的Osbornv.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但Louisville & Nashville R……R. v. Mottley(1908)[31]立了只有在原告的诉因源于联邦宪法和法律,该诉讼才是产生于美国宪法和法律的诉讼,这一解释为大家普遍接受。应注意的是,制定法至少要求联邦问题必须构成原告起诉状的一部分;间接的联邦问题,诸如仅根据一个公司是依照联邦法律成立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联邦问题案件的基础;当州法律基于州之目的而被并入联邦法律或联邦制定法被并入州法时,法院有时会拒绝行使其管辖权。

  (2)异籍案件(diversity cases)。联邦法院对不同州籍当事人之间[32]诉讼,即美国(包括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其公民相互之间的诉讼享有司法管辖权。自1789年开始,联邦法院就被授权管辖异籍案件。现28U.S.C. § 1332规定,联邦地区法院有权管辖争议标的在75,000美元[33]上的异籍案件。通常异籍必须是完全的,原告中的任何一人与被告中的任何一人无相同州籍。[34]讼开始时,若双方当事人异籍,则此案就是异籍案件,即使后来有一方当事人变更了住所地,联邦地区法院仍有管辖权,这是Mollan v. torrancee[35]案确立的规则。

  (3)移送管辖(removal jurisdiction)。原告可依相关规则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但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管辖权经常发生重叠,为避免被告在外州遭受司法偏见,根据 28U.S.C. § 1441(a)款的规定,被告通常有将案件从州法院移送联邦地区法院的选择权,当然,只有联邦法院享有最初管辖权的案件才可被移送。一旦案件正当地移送并成为联邦案件,州法院即丧失管辖权。

  2.对人管辖权(personaljurisdiction)

  事项管辖权解决了是向州法院还是向联邦法院起诉的问题,而应向哪个州法院或联邦法院起诉则是由对人管辖权制度决定。确认法院享有对人管辖权必须符合:法院须对特定的财产抑或对特定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是实体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必须已经给予被告有关该诉讼足够的通知及接受听审的机会,这是程序上的正当程序的要求。[36]

  (1)对自然人的管辖权。法院行使对自然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包括:出现于法院地州(presence within the forum state),定居于法院地州(domicilein the forum state),同意在法院地州被诉(consent to being suedwithin the state),法院地州内发生的侵权行为( tortious acts committedwithin the state) ,在法院地州发生的交易(business done within thestate)等。

  (2) 对法人的管辖权。对于本州法人(domesticcorporation)提起的任何诉讼,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37]外州法人(foreign corporation)目前的做法是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权。

  (3)最低限度联系管辖(minimum contacts)。1945年的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一案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使被告不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若被告和该州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只要不损害传统的公平和实质的正义,法院可取得管辖权。简单地说,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地针对法院地州实施了某些行为,如在该州销售货物等。

  (4)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及其后的案例表明,特定种类的联系可以满足州法院就非本州居民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一些州通过制定扩大本州管辖权的长臂制定法,[38]权州法院依被告和法院地州的特定联系而行使司法管辖权,这些特定的联系包括州内侵权行为、州内交易或在法院地州拥有财产等。

  3.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

  对物管辖权是对人管辖权的补充,对物诉讼(in remaction)和准对物诉讼(quasi in rem action)派生了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

  对物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寻求对人科以责任,而是在于影响某人对特定财产的利益。当然也存在特殊情况,对物诉讼将影响到所有的人对物的利益,如海事案件中船舶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是被告,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将影响到所有与船舶有关方的利益。对物诉讼主要适用于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如果存在联邦事项管辖权,不论是联邦问题案件还是异籍案件,均可提起与土地有关的联邦对物诉讼。

  准对物管辖权是基于对被告在法院地州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如债务)的扣押而取得的管辖权,准对物管辖权介于对人管辖和对物管辖之间。对财物或无形财产的扣押并非诉讼的目的,而是作为一种满足将来对被告判决执行的方式。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的Shaffer v. Heitner一案中认为,州法院不能对被告行使准对物管辖权,除非被告与法院地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而可以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

  4.审判地(venue)[39]

  审判地是指具有独立司法管辖权的地方,在此特定诉讼可以被提起。只有在对人管辖权确定后才考虑审判地问题。

  (1)审判地的确定方法。《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91条规定了确定联邦案件审判地问题的三种基本方法:任何一个被告居住在司法区(judicialdistrict)[40],且所有被告居住在该司法区所在州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件或消极行为主要发生或存在于该司法区或涉讼的主要财产在该司法区;所有被告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该司法区可及范围内。对于州法院的审判地,基本由州制定法规定,一般是被告的居住地。

  (2)不方便法院(forum nonconveniens)。法院有时会以案件在其他地方审判更为方便为由拒绝行使对人管辖权,这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在援引该原则时主要考虑以下两点:当事人的便利,法院通常更多的是尊重被告的便利;州的利益,州享有不让其法院审理与本州无关的诉讼的利益。法院在作出决定时往往要考量以下因素,即原告是否是本州的居民或纳税人;法院地州对证人或证据的取得是否更为方便;州法院对准据法是否熟悉等。

  四、基本诉讼程序

  (一)诉答程序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民事诉讼始于诉答程序。在FRCP规定证据开示程序之前,诉答程序的主要任务是确定争点,但之后的诉答程序仅起到通知对方当事人,让其准备诉讼的作用,这可称为通知式诉答。

  1.起诉(file)

  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时开始。[41]RCP第8条“诉告文状的一般规则”(General Rules ofPleading)a款规定,不论是最初的请求、反诉请求、交叉请求或第三当事人请求,提出救济请求的诉辩状均应包括:简明的陈述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但法院已经具有管辖权且该请求不需要新的管辖权依据的除外;简明的陈述以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诉辩人所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FRCP对诉告文状并无技术性的格式要求,一般的说,原告的诉状应该依次记载下列内容:标题(Caption),包括法院名称、诉讼名称、案号等;诉讼性质(Nature of Action);管辖权和审判地(Jurisdiction and Venue),扼要说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当事人(Parties)基本情况;背景(Background),即案件的来龙去脉和简要事实;救济请求(Prayer for Relief),即说明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及其法律根据;陪审团审理请求(jury demand);日期和签字(date & signature)。

  FRCP第8条e款规定,当事人不论是在一个诉因或一次抗辩中或者是在单独的诉因或抗辩中,均可以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选择性或假设性的请求或抗辩。假如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选择性的主张,其中有一项陈述已充分具备单独提出的要件,则该诉告文状不因一个或多个选择性的主张不充分而受影响。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多个单独的请求或抗辩,不论是否具有一致性,也不论是基于普通法、衡平法或海商法的理由。在诉答人不了解事实真相时,赋予诉答人选择性诉答的权利是必要的。

  2.答辩(answer)

  对起诉状的答辩是被告的责任,除缺乏事项管辖权外,法官一般不主动审查起诉状。被告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人送达答辩状是FRCP规定的一项义务。答辩状应简明扼要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答辩具有期限的限制。联邦法院规定被告的答辩时限为20天,而州法院则根据法律和地方法院规则可能是10天、15天、30天或者60天。但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允许在法定时间结束之后提交答辩状。[42]据FRCP第12条第a款第(1)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在接到传票和起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

  被告答辩有以下三种形式:(1)否认(denials)。当事人应简明确的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请求作出抗辩且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于必须回答的诉辩状中的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主张外,在应答性诉辩状中如果未加以否认,即视为承认。FRCP第8条第b款规定的否认形式(Form of Denials)有四种:概括否认(general denial),即诉辩人对包括管辖权在内的全部主张进行否认,以概括否认的形式进行答辩是有前提的,必须履行FRCP第11条[43]定的义务后方可提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诉讼规则均要求善意的诉辩,即意图的诚实;[44]别的否认(specific denials),即诉辩人对指定的主张或段落进行特别否认;缺乏充分的认知或信息的否认(denials without knowledge or information sufficient),即在缺乏充分认知或信息时只要将此情况予以陈述就可起到否认的效果;部分否认(partly denial),即对某一主张的部分否认,在诉辩人欲图善意地否认主张的一部分或主张的资格时采用这种方式,诉辩人应指出主张的真实部分并否认其余部分,这种方式较常用。(2)积极的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s)。这是指被告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的方式进行答辩。在对先行诉告文状提出诉辩时,当事人应积极提出如下抗辩:合意及履行、仲裁和仲裁裁决、承担风险、共同过失、破产免责、强迫、禁反言、缺乏对价、欺诈、违法、共同雇佣人的消灭时效、许可、支付、免除义务、既判力、欺诈防止法、诉讼时效法、放弃权利以及构成其他无效或积极抗辩的事项。(3)独立的救济请求(Independent Prayer for Relief)。即指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或交叉请求的方式进行答辩。

  3.反诉、交叉请求、引入诉讼

  (1)反诉(Counterclaim),即反诉请求,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所提起的独立的反请求,它可以分为: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s)和任意性反讼。前者规定在FRCP第13条第a款中,即在诉告文状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所有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且对其裁判无需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则该请求应作为反诉提出。[45]意性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s)规定在FRCP第13条第b款中,即答辩人可以提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该请求并非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是否提出该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交叉请求(Cross-Claim),又称为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告文状中对另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FRCP第13条第g款的规定,提出的交叉请求可以是基于作为本诉或反诉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请求,也可以是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被交叉请求人有可能替交叉请求人负全部或部分责任。

  (3)引入诉讼(Impleader),[46]指在诉讼开始后的任何时候,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为由,起诉第三人而将其作为新的被告引入原来的诉讼,此时被告成为第三当事人原告(Third-Party Plaintiff),被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的人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Third-Party Defendant);当被反诉时,原告作为反诉被告也有权引入第三当事人被告。通常被告作为第三方原告在诉讼开始后任何时间可向第三人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如果被告在送达本诉诉告文状后10日内对第三当事人提出诉状,该诉状的送达无需法院许可。10日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的动议须经法院许可。[47]

  4.诉告文状的修改和补充

  FRCP第15条“诉告文状的修改和补充(Amended and Supplemental Pleadings)”规定了无需法院许可的修改和需要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许可的修改。对于诉告文状的修改上述第15条确立非常自由的指导原则(liberal policy)。[48]事人在接到需要应答的诉告文状之前任何时候,作为当然的权利可以对其诉告文状作一次修改;如果诉告文状是不允许应答的诉告文状,且诉讼尚未列入审判日程(trial calendar),当事人可在诉告文状送达后20日内的任何时间修改一次。除此之外,当事人只有经法院许可或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才能修改其诉告文状。当然,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还是会许可修改诉告文状。一般而言,在符合FRCP第15条c款规定条件的前提下,诉告文状修改的效力溯及诉告文状最初提出的日期。

  根据当事人的动议,法院可以经合理的通知并依适当的条件,允许当事人补充诉答文书并送达,记载从诉告文状提出日期后发生的交易、事项或事件。即使最初诉告文状在陈述救济请求或抗辩时有缺陷,也可以允许补充。答辩人在送达文书后到期或取得的请求,经法院许可,可以补充诉告文书的方式提出反诉。

  (二)动议

  动议(motion)是当事人为请求法院发布某项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动议一般可在诉讼任何阶段向法院提出。动议在程序上一般包括以下阶段:动议方发出通知,将支持动议的法律备忘录(memorandum of law)与宣誓证词(affidavit)送达给对方并在法院备案,非动议方将反对动议的法律备忘录与证词送达对方并在法院备案,法院阅读双方提交的文书与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证词)后举行听证会(hearing),作出决定等。[49]据FRCP第78条“动议日 (motionday) ”的规定,除限于当地条件不可实行外,各地区法院为了使要求通知和听审的动议得到迅速听审和处理,应规定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并留出充分的时间间隔,如有必要法官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场所,基于其认为合理的通知,作出提前、指挥和听审等活动的命令。在必要时甚至得由主审法官就动议进行听审,让双方当事人就动议进行辩论,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为了加速处理,法官也可根据双方的书面陈述对动议作出裁决。

  1.审前动议[50]

  在民事案件审理前,被告享有提出动议来回应起诉状的权利,审前动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根据FRCP第12条b款的规定,如果答辩是必需的,对诉告文状中的救济请求所作的事实或法律上的抗辩,无论是救济请求、反诉请求、交叉请求还是第三人的请求,都应当在诉告文状中主张。但答辩前,被告针对以下事项有权提出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缺乏事项管辖权;无对人管辖权;审判地不适当;程序不充分;送达程序不充分;没有陈述救济请求;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如果允许在提出上述动议后还可提出诉告文状,那么应在诉告文状前提出动议。假如法院经审查裁决准许被告的动议,那么案件将被撤销,有的撤销属于无不利影响的撤销,原告还可再次提出诉讼,如针对无对人管辖权的动议、缺乏事项管辖权的动议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动议作出的撤销;有的撤销则具有处置性,如针对没有陈述救济请求的动议作出的撤销。

  (2)要求就诉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诉辩结束,当事人可提出就起诉状和答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使案件未经审判而了结。早先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妨诉异议,现规定于FRCP第12条c款。根据该款规定,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并不延误开庭审理的期间内,任何当事人均可提出基于诉告文状作出判决的动议。如动议提出在诉告文状中未记载的事实并被法院排除时,该动议应按提出即决判决动议加以处理。根据动议,法院将审查诉辩状,如果根据诉辩状即可对案件作出裁判,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原告的主张等,进行审判显然没有必要,法院可作出一方胜诉的判决。

  (3)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FRCP第56条c款 “动议及其程序(Motion andProceedings Thereon)”规定,只要有诉告文状、笔录证言、对讯问书的回答、在案的自认与宣誓书一同证明对于要件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点(genuine issue),且证明动议方有权获得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则应马上作出即决判决。基于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要求追回财产或要求获得宣告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的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20日内或在对方当事人送达即决判决动议书后,随时可以提出其全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即决判决动议。作为被主张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有同样的权利。对此动议,联邦最高法院持相对宽松的态度。[51]

  2.审理中的动议

  (1) FRCP第50条a款和c款。FRCP第50条a款和c款规定了题述动议,a款针对的是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诉讼。在陪审团审判案件期间,如果关于某个争点一方当事人已获得充分听审,且一个合理的陪审团未能就该争点为该当事人找出足够的合法证据基础,则法院应作出该争点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认定,并在根据适用的法律没有就该争点作出有利的认定就不能维持或挫败某项请求或抗辩时,准许请求作为法律事项判决的动议,登录对该当事人作为法律事项的不利判决。请求作为法律事项判决的动议可以在将案件提交陪审团前的任何时间提出。动议方应详细说明所寻求的判决及动议方有权获得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诉讼中若有一方当事人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那么由法官代替陪审团就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决更富有效率。c款针对的是没有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审理的诉讼,基本与a款同,此不赘述。

  (2) FRCP第50条b款。陪审团就其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决后,败诉方当事人可以根据50条b款提出动议,当然,动议方应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前已提出50条a款规定的动议。本款规定的动议在时间上与50条a款不同,其余基本与50条a款同,也不赘述。需要明确的是,为什么法院会驳回一个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前要求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的动议,但随后,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后又准许了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的动议呢?其原因在于,法院有时保留其决定权直至陪审团作出裁决,因为陪审团有可能会通过作出有利于动议方当事人的裁决而使得要求法院就动议作出决定的需求不具有实际意义。此外,如果案件上诉,则推翻一个陪审团裁决后的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将只会单纯地重申陪审团的裁决。而与之相反的是,推翻一个陪审团裁决前的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意味着将进入召集陪审团以便重新审判等更为麻烦的程序。[52]

  3.审后动议

  由于审判过程中可能随时出现错误,并且陪审团也可能在判决中犯错,所以案件并不必然在陪审团作出裁决时就结束。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主审法官进行新的审判或给予其他合理的补救。[53]

  (1)要求重新审判动议(a motion for a new trial)和变更、修改判决的动议(a motionto alter or amend a judgment)。FRCP第59条规定,在判决登录(entry of the judgment)后的10日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述动议。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重新审判的理由是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普通法已承认的任何理由;非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重新审判的理由是法院在诉讼中根据衡平法已认定的任何理由。FRCP对变更、修改判决的动议应符合什么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重新审理的动议,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FRCP第59条d款“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 On Initiative of Court) ”,法院甚至可以依职权重新审判或以未在重新审判动议中陈述的理由而准予重新审判,但应在重新审判的裁定(order)中具体说明理由。

  (2)撤销判决的动议[54]撤销判决的动议规定于FRCP第60条。该动议通常在允许提出不顾陪审团裁决的判决的动议和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后提出,但相关规则没有禁止败诉方在事件允许的情况下同时提出上述三种动议。撤销判决的动议可以基于下列理由:第一,错误、突袭或可原谅的过失,在大多数案件中,因为缺席审判或者类似原因的当事人无法运用这一规则。第二,新发现的证据,指在依据FRCP第59条b款规定的提出重新审判的期间内,即使相当的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55]三,欺诈(无论以前称为内部或外部的)、虚假表述或对方当事人其他错误的行为。[56]四,判决无效。第五,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销,或判决如被执行将是不公平的。第六,其他任何救济判决效力的正当理由。撤销判决的动议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基于前三个理由的动议应在判决后一年内提出,动议的提出不影响判决的终局性,也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三)审前简易化的审理程序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有数种,如中间判决(interlocutory judgment)、合意判决(consent decree)、即决判决和缺席判决等,后两种属审前简易化的审理。联邦地区法院是一般管辖权法院,其适用的程序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普通程序,但在有些案件中仍存在若干简易化的程序。最突出的就是在审前程序中法院不经审理作出的判决。这些不经审理作出判决的简易程序有三种: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又译为简易判决;缺席判决(defaultjudgment),又译为不应诉判决;自愿和非自愿的驳回诉讼。[57]分述如下:

  1.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

  即决判决起源于英国1855年《票据交易法案》(theBills of Exchange Act),该法案允许根据某些类型的商业证书提出请求以加快债务的执行,后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扩大到可适用于除某些侵权案件和违背婚约的诉讼案件之外的几乎所有普通法案件。FRCP第56条c款规定了即决判决制度,即决判决是不经过全部的诉讼程序而作出的判决。即决判决适用于陪审团审判和非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即决判决可以说是对陪审团权利进行控制和限制的司法方法。[58]

  即决判决具有三个功能:第一,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即决判决避免了开庭审理程序对时间和费用的浪费。第二,促使当事人补充诉讼文件,及时解决纠纷。诉讼程序开始后,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维持既得利益,不惜隐藏证据,消极抗辩。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即决判决的动议,迫使其披露其他证据,积极抗辩。因为非动议方要使法官相信案件存在实质性的争点就必须通过宣誓书和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第三,通过迅速的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9]决判决具有中间判决的性质,即使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存在真正的争点,也可以仅对责任的划分作出即决判决。同时,即决判决可以对全部或也可以仅对部分案件作出判决。

  2.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

  FRCP第55条“缺席(default)”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是指,被告不出席审判或不应诉答辩,法院据此作出的不利于被告、满足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救济的判决。传票中必须明示被告应诉和答辩的期间,并应告知被告不出席审判并对诉讼提出抗辩将导致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前提是登录有关当事人缺席的事实,即被请求积极救济判决的当事人,不应诉或未能行使FRCP规定的其他抗辩,且该事实已被宣誓书或其他方法所明确,则法院的书记官应将该当事人登录为缺席。缺席分为被告不出席审判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庭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有权获得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原告、第三当事人原告、提出交叉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

  缺席判决依登录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由书记官作出的缺席判决。在被告缺席时,如果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确定的金额或经计算可以确定的金额,且被告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无行为能力人,书记官可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宣誓书登录这类判决。第二,由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除上述情况外,有权获得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缺席判决的申请。但不应对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登录缺席判决,除非由通常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精神病人的监管人或其他类似的代理人进行诉讼。如果被请求接受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应诉,应当在审理前三日将申请缺席判决的书面通知送达该当事人(如果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应诉的,则是送达该代理人)。如有必要计算或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或调查其他事实,为使法院能作出或执行缺席判决,在法院认为必要且恰当时可举行听审或进行相关鉴定,并给予当事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事人缺席的原因很多,有些可能是正当的,为此FRCP规定了对缺席判决的救济途径,即法院基于正当的理由可以撤销缺席判决,如果缺席判决已登录,根据前述规则第60条b款同样也可撤销。另外,法律规定,除非原告提供了令法院满意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或需要救济的权利,否则对美国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机构不得作出缺席判决。

  3.自愿和非自愿的撤销诉讼

  自愿和非自愿的撤销诉讼(又称自愿和非自愿的驳回诉讼)规定于FRCP第41条“撤销诉讼(dismissalof actions)”中,该条也适用于反诉请求、交叉请求和第三当事人请求。

  (1)自愿的撤销诉讼(voluntary dismissal)。根据法律规定,[60]下列情况下,原告可以不通过法院的命令(order)自愿地撤销诉讼:在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或即决判决动议书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撤销诉讼通知书;提出由出庭的所有当事人签名的撤销诉讼协议书。除此之外,原告撤销诉讼必须经法院审查,除非法院认为依照法院裁定(order)或法院认为有正当条件,否则诉讼不能因原告的请求被撤销。在自愿撤销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61]告的权利并不受影响。

  (2)非自愿的撤销诉讼( involuntarydismissal)。在原告不能继续进行诉讼、不遵守FRCP的规定或不能遵守法院的命令时,被告可以提出撤销诉讼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动议,除非法院作出的裁定另有说明,否则该撤销诉讼具有实体裁决的效力,原告不能再行起诉,但因无管辖权、审判地不当或不能按照FRCP合并当事人而被撤销诉讼的除外。

  五、问题与展望

  (一)联邦地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简况[62]

  与2003年相比,2004年起诉至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数量上升了11%,这主要是因为联邦问题的案件上升了16%: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因为《公平劳动示范法》(Fair Labor Standards Act)的颁布,劳动法方面的案件增长了6%;而包括版权和专利案件在内的保护财产权利的案件数量上升了7%.

  2005年起诉到南卡罗来纳州联邦地区法院的联邦问题案件下降了16%,减少了19630件,而在2004年有异常大量的个人资产投资纠纷诉至该法院;与民事权利有关的联邦问题案件也比去年下降了10%.基于上述两个因素,2005年起诉的联邦问题案件数量下降了16%.异籍案件下降了8%,这主要是因为人身伤害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数量下降了15%.由于上述联邦问题案件和异籍案件起诉数量的下降,导致2005年起诉至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数量比2004年下降了10%.

  总的来说,在过去的十年,诉至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下降了6%,这主要是因为囚犯起诉的案件、行使民事权利的案件、人身伤害的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数量的下降。

  案件审理的周期如下表所示:[63]

  平均用时/月 从起诉到安排开庭2005 2004 2003 2002 2001 2000 1999

  (Median (From Filing9.5 8.5 9.3 8.7 8.7 8.2 10.3

  Times, to Disposition)

  months) 从起诉到开庭审判 22.5 22.6 22.5 21.8 21.6 20.0 20.5

  (From Filing

  to Trial)

  三年未决的案件 数量(Number)39600 35965 34067 34067 35274 3042317126

  (Civil Cases比例(Percentage)14.9 12.6 13.0 12.8 13.9 12.2 6.8

  Over 3 Years Old)

  在有些州,部分案件被要求先进行仲裁。此外,即使诉讼到法院的案件,也只有很小一部分是通过判决结案的。在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只有2%进入审判,绝大部分在审理前即和解或撤销。[64]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1日联邦地区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为例,在上述期间,联邦地区法院共结案 200451件,其中非讼案件(No Court Action)案件49977件,余下为诉讼(Court Action)案件,其中在审前程序开始前(Before Pretrial)结案的126864件,在审前程序及其后(During or After Pretrial)结案的19983件,进入审判程序后结案的3627件。[65]

  (二)联邦法院系统面临的问题[66]

  最近调查研究发现,联邦法院系统面临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法官面临暴力的威胁。联邦法院的法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近年来受到严重威胁。2005年发生了两件令美国各界震惊的针对联邦法官的暴力事件:一件是2月28日在伊利诺斯州,一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丈夫和母亲被一个绝望的当事人杀害;另一件是3月11日在乔治亚州,一名联邦法官、一名法院的记者和一代理人在富尔顿县法庭被杀害。针对法官的暴力袭击事件向所有的政府部门(无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提出了要求,即在法庭内外应确保法官及法院雇员的安全。

  (2)法官席位短缺。联邦法院尤其是联邦上诉法院迫切需要增加法官,早在2003年初司法委员会(The Judicial Conference)就提出请求,要求增加9个永久的和两个临时的上诉法院法官席位。自1990年起,上诉法院就没有增加过法官的席位,而第一、第二和第九巡回上诉庭已经有20年没有增加过法官的席位,它们确实需要新增法官。

  (3)司法独立与公正受到的威胁。晚近,预算危机和一向托沓的拨款程序已为联邦法院的有效运作敲响了警钟,甚至影响了联邦法院的独立性。联邦法院和其他政府部门不同,在有限预算的情况下,还需要向公共服务管理局(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GSA)支付法庭和办公场所的租金。[67]断增长的租金和全面削减的预算使得联邦法院系统不得不在2004年12月减少 1350个雇员,2005年又削减了1500个雇员(均与2003年10月比较而言)。在2004年度司法委员会之执委会还制定一个全面的费用控制策略,并付诸实施。但诸多的措施和努力仅能改善联邦法院预算紧张的情况,不能终结面临的资金危机。联邦法院系统的工作量日益增加,预算方面的限制已经影响了联邦法院富有效率和效力地实现司法公正。2006年财政年度的拨款虽比去年增加了5.4%,这或许能使法院恢复雇佣部分雇员,但法院还需找到永久的办法,以避免不断增长的租金耗尽法院完成其重要使命所需的资源。

  另外,法官的工资过低更是对司法独立的威胁。联邦法官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离开法院从事其他职业。在20世纪60年代,仅有少数初审或上诉法院的法官退休或辞职;自1990年开始,有92名法官离开法院,其中21名到了退休年龄,59 名则从事私人开业律师。在过去的5年中,有37名法官离开联邦法院,其中有9人是2005年离开的。自1969年至今,联邦法官的实际收入已下降24%,而同期美国工人的收入增长15%,不断缩水的工资确实难于留住优秀的法官。

  (三)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简述[68]

  公正、快速和低费用地解决民事纠纷是FRCP确定的目标,也是联邦法院孜孜以求的目标。诉讼拖延、费用昂贵等弊病使改革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呼声日高,有些人因此而被拒绝“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一些组织包括联邦法院研究委员会(Federal CourtsStudy Committee)和竞争理事会(the Council on Competitiveness)就开始着手起草民事诉讼的改革方案。由参议员Joseph Biden发起、布鲁金学院(Brookings Institution)召集的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在RAND公司民事司法协会(Institute for Civil Justice , ICJ)的帮助下,以立法的形式提出了改革方案。

  美国国会意识到适当的案件管理和民事诉讼有效率运行之间的关系,又于1990年12 月1日颁布了《民事司法改革法》(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CJRA)[69]CJRA要求94个联邦地区法院在顾问团(advisorygroup)的帮助下做一个自我研究,并制定民事司法降低诉讼费用和减少诉讼迟延的计划,以便促进对民事案件的判决、监管证据开示程序、提高诉讼管理和确保公正、快速、费用低廉地解决民事纠纷。[70]CJRA确定了一系列案件管理的原则、指导方针和技术方法以便法院在制订计划时加以参考,如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基于下述原则实施《减少民事审判费用及拖延计划》(“the plan for civil case management to reduce costs and delay”):区别对待各个案件,即针对个案的需要、复杂性及周期实施个别化的管理;司法官员尽早地和持续地参加对诉讼进程的规划;司法官员和律师在审前程序期间保持经常性交流;运用替代性诉讼解决程序(如调解、仲裁、前期中立评估和简易陪审团审理)解决相应的案件。[71]

   CJRA先是在司法委员会指定的十个联邦地区法院试行,这十个法院必须在1992年1月前实施其计划。在司法委员会对示范法院实施计划的效果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其他84个地区法院必须在1993年12月前实施案件管理计划。CJRA要求示范法院在其案件管理计划中加入六条特定原则:差别案件管理;对审前程序较早且持续的控制;对复杂案件的特殊监测和司法控制;通过当事人协作和自愿信息交换而形成有成本效益的证据开示;在动议提出前解决证据开示纠纷的善意努力;适当时将案件交由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予以处理。[72]过,司法委员会并不支持将上述六条原则“打包”扩大适用于其他法院,因为RAND公司的研究表明,由于其他法院在此之前已经采用了CJRA中规定的多数原则、指导方针和技术方法,且诉讼费用多取决于其他因素而非案件管理程序,所以示范计划本身对费用和时间迟延的减少并无显著影响。不过,下述六项措施合并使用起到在不增加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减少了诉讼拖延的效果:尽早的案件管理;尽早确定审判时间表;缩短证据开示程序的中止时间;定期公布法官未决案件的情况;通过电话确定时间表和证据开示会议;执行顾问组的程序。

  根据CJRA实施的案件管理计划显然具有对诉讼费用和时间产生显著影响的潜力,其实施的结果虽有争议,但还是令人满意的。在CJRA下,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均提高了其自觉性,有利于达到促进民事诉讼程序案件处理的速度并减少费用的目标。从更广的意义上说,提高了整个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和效用。

  法院将不懈地努力以在民事案件中实现公正。为此,法院也将在民事司法改革中面临一系列的下述问题和挑战:在保持审判质量的同时提高处理案件的速度;在诉讼程序的全国统一和地方做法[73]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评定CJRA发起的程序改革对各种当事人和律师所产生的财务影响;评估特定的统计数字对案件管理方法所产生的影响;用于诉讼管理的一般规则和程序在实践中适用的限制。但无论无何,公正的要求是最为重要的,联邦法院将继续寻求提高民事案件管理的方法。司法委员会将通过修改民事诉讼规则和采用《联邦法院长期发展规划》(Long Range Plan for the Federal Courts)在全国的层面上继续推进民事司法改革。

  「注释」

  [①]“民事诉讼及其诉讼程序”这一语境下,“民事”的确切含义是“非刑事”。当一个人、组织、公司或政府的一个部门起诉其他人以获得对伤害的救济时,那么这个案件就是民事案件,其结果是可能导致金钱损害赔偿的救济或为/不能为特定行为的命令(order)。当政府因个人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而提起诉讼时,那么这个案件就是刑事案件,其结果可能导致罚金或监禁。[美]Frederick G.Kempi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Anglo-American Law,法律出版社2001年英文影印版,第19页。

  [②]国联邦司法中心编,汤维建等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③]美]James V. Calvl & Susan Coleman , American Law and LegalSystems,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英文影印版,第42页。

  [④]美国的50个州中,共有26个州的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模式,法学院的学生仍然是通过研习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来学习民事诉讼课程。[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71~72页。

  [⑤]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⑥]如,宾夕法尼亚将民事审判法院称为普通请求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

  [⑦]美]William L. Reynolds , Judicial Process,法律出版社2004年英文影印版,第10页。

  [⑧]维建著:《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⑨]章内容为:第1章,适用范围和一种诉讼形式(Scopeof Rules——One Form of Action)。第2章,诉讼开始;传唤令状、诉告文状、申请书及命令的送达(Commencement of Action; Service of Process, Pleadings, Motions, and Orders)。第3章,诉告文状和动议(Pleadings and Motions)。第4章,当事人(Parties)。第5章,庭外证言与证据开示程序(Depositions and Discovery);第6章,开庭审理(Trials);第7章,判决(Judgment)。第8章,临时性和终结性财产救济方法(Provisional and Final Remedies);第9章,特别程序(SpecialProceedings);第10章,地区法院及其书记官(District Courts and Clerks)。第11章,一般条款(General Provisions)。此外,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还有两章,即作为附录的第十二章(Appendix of Forms),将各种诉讼格式附在条文后备用;第十三章,关于海事诉讼的附加规则(Supplemental Rules for Certain Admiralty and Maritime Claims)。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5年12月1日修订生效的FRCP,其条文只有83条,其中第74、75、76条已经被废除。

  [⑩]中,关于证据另由《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Evidence)加以规范;关于上诉审程序则由《联邦上诉审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Appellate Procedure)调整。

  [11]本章所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英文条文均出自该版本,[//www.law.cornell.edu/rules/frcp2006 /4/]3;另参考了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附录A.

  [12]美]兰兹曼著:《对抗性的诉讼程序:特征与优点》,转引自[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13]际上,如果在违反规则时一方不反对,除非在最严重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义务纠正这种情形。从这一角度来说,法官是被动的参与者,其诉讼活动被精细地划定。See Albert P. Melone & AllanKarnes,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Foundations, Process, and norms,Roxbury Publishing Company, 2003. p189.

  [14]学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介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5]弓:《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4日。

  [16]纪安著:《美国法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17]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现代法学》第2003年第1期。

  [18]然,美国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强化法官职权只不过是相对其自身所作的纵向比较,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19]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111页。

  [20]美]Davis P. Currie,Federal Jurisdiction,法律出版社2004年英文影印版,第9页。

  [21]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22]原因是:联邦法院适用州法上的反复无常;普通法与衡平法诉讼的区别继续存在;联邦法院没有充分行使国会赋予的制定程序法的权利。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3]刚、汪三毛:《宪法和民事诉讼程序》,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24]前红、刘新英:《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25]章美国宪法条文中文译本摘自李道揆著:《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75~799页,略有改动。

  [26]791年《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即宪法第1-10条修正案。

  [27]如,政府可以16周岁作为领取驾驶执照的标准等。当然,这种划分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取决于分类的性质和基础。

  [28]格意义上的普通法诉讼,是指一种通过普通法令状制度提供权利与救济的诉讼,这种诉讼制度对诸如非法侵害及违约之类的不法行为进行纠正。在 1938年之前,联邦最高法院把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解释为仅仅适用于这种以传统的普通法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诉讼,但是根据1940年以来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上述宪法规定所做的解释,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广泛地适用于各种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所保护的权利是源于古老的普通法抑或现代的普通法,还是源于制定法。

  [29]前红、刘新英:《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30]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31]11 U.S.149. 该案还确立了充分起诉状原则(the Well-PleadedComplaint Rule),即起诉状必须充分表明存在的联邦问题。

  [32]邦地区法院对两个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无异籍案件管辖权,即使两个外国人的国籍不同。

  [33]8 U.S.C. § 1335 (a)规定,互争权利诉讼的案件其标的额达500美元以上即可。

  [34]定自然人州籍的主要根据是其住所地(domicile )而非居所地(residence),是真正的、固定的和永久的家庭所在地,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视为定居州公民;公司则是注册地州和主营业地州的居民。

  [35]2 U.S.537 (1824)。

  [36]美]Steven L. Emanuel,Civil Procedure, 中信出版社2003年英文影印版,第8~9页。

  [37]里的本州法人以注册地为判断标准。

  [38]代意义上的第一个长臂管辖制定法为伊利诺斯州制定法,该法成为许多州立法的范本。FRCP第4条k款“有效送达的区域界限(Territorial Limits of Effective Service)”含有长臂管辖的制定法,使得联邦地区法院在按第4条送达时享有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

  [39]美]Steven L. Emanuel, CivilProcedure,中信出版社2003年英文影印版,第86~92页。

  [40]关于审判地的制定法中使用了司法区这一术语,就联邦司法区而言,一个司法区可以由一州或由一州的部分构成,人口越多的州越有可能分为多个司法区,如纽约分为四个司法区。

  [41]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后,法院书记官签发传唤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

  [42]美]Albert P. Melone & AllanKarnes,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Foundations, Process, and norms, RoxburyPublishing Company, 2003. p.180.

  [43]条是关于诉辩状、动议书及其他文件的签名、向法院的陈述、制裁的规定,一般认为该条是用来制止滥讼的。

   [44]部否认典型地不符合善意规则,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起诉状主张的事实总有部分是真实的,[美]Albert P.Melone & Allan Karnes,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Foundations, Process,and norms, Roxbury Publishing Company, 2003. p.181. 故这种否认的方式比较少用。

  [45]过,以下两种情况是例外:在诉讼开始时该请求已成为另外的待决诉讼的对象;对方当事人通过扣押或其他程序对该请求提出诉讼,而法院不能取得对该请求作出判决的管辖权。

  [46]引入诉讼“在FRCP第14条中称为”第三当事人实务“(Third-Party Practice)或”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

  [47]三当事人被告的诉讼权利类似于本诉被告的权利。

  [48]美]Steven L. Emanuel, CivilProcedure,中信出版社2003年英文影印版,第171页。

  [49]《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无审判决动议》,载林晓云等主编:《美国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106页。

  [50]美国,多数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解决,审前程序不仅是庭前准备程序,更是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审前阶段所做的大部分事情都是通过动议完成的,因此审前实务有时被称作动议实务。

  [51]Andersonv. Liberty Lobby, inc.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非动议方仅在一个它声称有争议问题上拿出有些证据这不能算是存在真正的争议。除非动议方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它所提出的争议应能得到对它有利的陪审团裁决,否则就不存在任何需要庭审解决的问题。如果非动议方的证据仅仅是提出一种可能,或没有充分的证据价值,就可以批准即决判决的动议申请。因此,非动议方必须不仅仅是对某一事实的存在提出疑问而是拿出一定的证据来显示,有关某一事实的争议一定要由陪审团来裁定。转引自《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无审判决动议》,载林晓云等主编《美国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52]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53]lbert P. Melone &Allan Karnes,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Foundations, Process, and norms, RoxburyPublishing Company, 2003. p.215.

  [54]美]史蒂文。苏本等著,傅郁林等译:《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55]发现的证据有一系列的限定,一些案件表明,证据必须不能仅仅是累计或者有疑问的,证据必须在审判的时候就已存在,而且证据必须是因正当的疏忽没有被发现的。

  [56]要求考虑一系列的因素,例如,在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发现错误陈述的几率,错误陈述的证明力的大小。

  [57]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58]美]史蒂文……苏本等著,傅郁林等译:《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页。

  [59]武生:《论民事简易程序的重构》,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60]见FRCP第23条e款(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撤销集团诉讼)和第66条(关于财产管理人被任命的诉讼没有法院的裁定不得撤销),以及其他相关制定法的规定。

  [61]殊情况主要指下列情形:撤销诉讼的通知书或协议书另有不同说明;原告曾在其他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基于或包括同一请求提出过撤销诉讼,则该撤销诉讼的通知就具有与实体判决同等的效力(原告只有一次不影响其权利的撤销诉讼的机会);法院的裁定另有规定。

  [62]004 Year-end Report onthe Federal Judiciary,2005 Year-end Report on the Federal Judiciary, [//www.supermecourtus.gov/publicinfo/year]-end /year-endreports.html2006/3/1.

  [63].S. District Court-Judicial Caseload Profile (12-month period ending September 30) , //www.uscourts.gov/cgi-bin/cmsd2005.pl.(下载日期:2006年4月3日)。

  [64]弓:《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4日。

  [65].S. DistrictCourts—Median Time Intervals From Filing to Disposition of Civil Cases Terminated,by District and Method of Disposition, During the 12-Month Period Ending March31, 2005,//www.uscourts.gov/caseload2005/tables/C05mar05.pdf(下载日期:2006年 4月3日)。

  [66]004 Year-end Report onthe Federal Judiciary, 2005 Year-end Report on the Federal Judiciary, [//www.supermecourtus.gov/publicinfo/year]-end /year-endreports.html(下载日期:2006年3月1日)。

  [67]统计,有近16%甚至20%的预算用于支付GSA的租金,且租金还逐年提高。

  [68]he Board of Trusteesof the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 : Evaluating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Act of 1990,StanfordLaw Review, Vol. 46, No. 6, July 1994. The Judicial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Final Report to Congress by the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on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1990]] ,//www.uscourts.gov/library/publications.html(下载日期:2005年12月1日)。

  [69]ub. L. No. 101-650,tit. I, 104 Stat. 5089-98 (codified in part at 28 U.S.C. § 471-482 (1994))。

  [70]8 U.S.C.§ 471.

  [71]国联邦司法中心编,汤维建等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72]8 U.S.C. § 473 (a)。

  [73]FRCP第83条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可以制定地方性规则(local rules)。

载于《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 第三编 民事诉讼 第十三章
许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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