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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凯峰与黑龙江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曹凯峰,男, 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菜库平房。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大庆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宏伟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翠凤,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凯峰与被告黑龙江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峰及委托代理人杨永祥,被告宏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凤、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凯峰诉称,1998年4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商服楼施工协议,工程于当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应得工程款1 730 326.60元,被告已支付了 1 388 326.00元,再扣除屋面维修款30 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 000.00元。原告为给职工发放工资向民间借贷240 000.00元,利息已达 201 60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2 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损失284 732.00元,合计596 732.0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原告方举证:
  1、工程协议书1份。欲证明,7号楼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
  2、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1份。欲证明,7号楼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达到优良标准。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证书予以确认。
  3、工程量计算表1张。欲证明,7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为6732.426平方米,被告应按平方米支付工程款1 730 326.60元。被告方有异议,计算表证明不了工程造价,该表上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只是一个明细表。本院认为该工程量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该工程量计算表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2000年7月17日,被告经理张灿常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2 0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
  5、1999年1月10日,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后,原告为给工人开工资向他人借款,损失为201 600.00元。被告方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高息借款,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不予认定。
  被告方举证:
  1、2000年9月27日,曹凯峰出的收条1张、2001年1月21日,曹凯峰出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在2000年7月17日以后又偿还原告93 912.00元。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和借条,予以确认。
  2、石景付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履行义务,有违约行为。从1999年-2000年,一直找不到原告。原告方有异议,曹凯峰多次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3、2001年5月18日,被告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永鑫科技防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不合格的部分不进行维修,我公司委托他人做防水,支付费用52 031.00元。原告方有异议,曹凯峰最后一次取款是2001年2月22日,被告方没有通知过原告。本院对该维修协议,不予认定。
  4、2001年5月27日,被告与陈学杰签订《房屋维修合同书》1份、2001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屋面和烟道《工程结算表》2份。欲证明,我公司维修屋面和烟道共支出费用98 116.00元。原告方有异议,该工程是1999年竣工,保修期应为2000年。被告方2001年5月27日将屋面和烟道工程承包给陈学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维修合同,不予认定。
  5、1999年5月28日,被告与陈学杰签订《房屋维修合同书》1份,2000年10月2日,双方又签订下水《工程结算表》1份。欲证明,我公司维修排水和下水道共支出费用10 486.00元。原告方有异议,该工程是1999年1月13日验收,被告在1999年5月28日与他人签订合同,结算是2000年10月2日,证据前后矛盾。这期间,原告始终在被告单位主张债权,被告没有说过工程质量有问题。本院对该维修合同,不予认定。
  6、宏伟集团物业维修意见单15份。欲证明,用户进住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原告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确切的时间记载,还要明确一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注明,土建、水暖保修期为1 年、采暖为一个取暖期、屋面防水为3年。本院认为维修意见书内容不完整,对该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
  7、照片11张。欲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本院对该照片,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8年4月25日,曹凯峰以江苏省海门市海宏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1份,工程为让胡路区乡镇工业开发小区香港一条街7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 43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计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1.00元。工程保修期:土建、水、电、为1 年;采暖为一个采暖期;屋面防水为3年。该工程于当年竣工,并于1999年1月13日,经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基础、主体、装修部分为优良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 200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 2 000.00元。2000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 000.00元。两个月后,于2000年9月27日,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91 91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00 08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海门市海宏建筑工程队,经海门市建筑工程局驻大庆办事处证实,江苏省海门市没有该建筑队伍,也不存在该队伍的公章。曹凯峰以海门市海宏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宏伟集团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属违法行为。鉴于该合同上有原告曹凯峰本人签名,原告并按合同规定实际完成了7号楼工程,现原告以公民个人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达到了优良标准。被告并依据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251.00元的价格,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被告应继续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借款利息,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凯峰工程款200 08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2年6月27日-2002年9月25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 977.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2年9月25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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