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久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08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路沪嘉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赤,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人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胡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新荣,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久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1日签订《订货加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电源板、控制板、制冷电源板各2,000件,总价 163,000元,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首付50%定金,合同未约定交货方法和地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50%价款81,500元。2003年6月6 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称根据2002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1,500元,被上诉人对此将诉诸法院等。上诉人于2003年6月 12日向被上诉人复函,内容为:“贵公司6月6日的传真收悉,关于贵公司加工的线路板,经使用以后尚发现有假焊、虚焊现象,我公司正在采取措施,尽最大努力将这批线路板修复使用,希望今后再生产的话请引起注意。关于所欠的货款,本着友好合作的诚意,将会妥善处理。目前公司资金紧缺,正在想法筹措,下周如有资金到帐,定会先付一部分货款给贵公司,请放心!谢谢支持与谅解。”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被上诉人催款函、上诉人回函、上诉人已付81,500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因催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未付的加工费81,500元。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较多,致上诉人1,000多台饮水机不能售出;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供加工线路板所需的材料,按约应在加工款中扣除部分材料款;因被上诉人无能力对线路板进行调试,故委托上诉人找到上海雄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雄峰公司)调试,调试费按约定应在加工款中抵扣。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加工的定作物有否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对其加工的定作物有无调试义务,并承担调试费用;三、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加工定作物所需材料,从而在加工价款中应否扣除材料款。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经分析后,对上诉人提出的定作物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调试费用、材料款应在加工款中扣除这三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加工款。原审判决:上诉人上海久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和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1,500元。案件受理费2,955元,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诉讼费3,86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久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电源板、控制板、制冷电源板各2,000件,而实际根据上诉人收到的送货单,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了电源板950件、控制板350件、制冷电源板1,200件,被上诉人未完成交货义务,上诉人反而多付了钱款,故不应再付款。上诉人对于原审中所提的货物质量、材料款抵扣和调试费承担的问题,二审中均不再主张,现仅以被上诉人未完成供货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和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交付了全部货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完成了供货并无异议,现再提出供货不全无依据。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不全,无法再提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对此,本院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曾在2003年10月21日的原审庭审中陈述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无异议。直至同年12月30日,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发函认为被上诉人供货不全,并提供了一份雄峰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在2002年10月,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来到雄峰公司要求雄峰公司调试2,000套饮水机线路板(含电源板、控制板、制冷板),后在同年10-11月,被上诉人分四次将这些线路板送到雄峰公司处调试,但仅将第一批调试好的货物提回,后三批均未提回,也未支付调试费。对于该《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调试,也未将由雄峰公司调试的货物交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则认为调试是上诉人与雄峰公司之间的事,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货送到哪里,被上诉人就将货送到哪里。
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雄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将加工的货物分四批送至雄峰公司处,后仅提回第一批,后三批货物仍滞留在雄峰公司处。由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送货地点和方式,故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雄峰公司是否可视为交付货物的行为系本案的关键。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交付全部货物的送货记录,但对于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上诉人在复函时丝毫未提被上诉人有供货不全的问题,并且表示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未对供货数量表示异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送货至雄峰公司处已给予认同,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雄峰公司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行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后两个多月才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供货不全,显然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加工物质量、材料款扣除和调试费承担的问题二审中均不主张,故二审维持原审对这些问题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元,由上诉人上海久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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