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股权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0-11-09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转让纠纷
作者:毛俊颖   时间:2010-09-12
 
  告:熊某某
被告一:某某
被告二:苏州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某某苏州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将其享有的20%股份中的10%600000元转让于熊某某,熊某某分别于2007818201029115600000元现金足额汇至鲍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并于20071119签订《投资协议书》。但此后,熊某某从未参与公司管理及经营,也未分取过红利或承担过亏损。后,熊某某委托本所毛俊颖律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律师收案后,认真细致的分析了合同条款和相关证据,并立即展开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经过前期工作,确认被告一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其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被告一应足额返还60万元。据此,毛俊颖律师及时向人民法院出具充分的证据和代理意见书。


法院判决:
   
庭审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该公司实际总投资为600万元人民币,并承认2007年收到鲍某某的120万投资款,但对其中是否包含熊某某的60万元人民币,不予确认。
另外,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公司系一家由香港某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从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登记又无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鲍某某与熊某某姓名。
   
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同意本律师观点,认为:鲍某某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与熊某某之间关于转让被告公司股权的《投资协议书》当属无效,鲍某某应将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熊某某。对于熊某某提出的被告公司与鲍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事实与本案的无效事由并最终导致熊某某利益受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公司为达到取得熊某某资金的目的,以诱使熊某某受让股权的形式,从而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加盖公章。而且熊某某在签订《投资协议书》获得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前,已将60万元付给了鲍某某。因此,熊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与鲍某某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被告公司非《投资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也未直接收取熊某某的转让款,故无需承担返还熊某某人民币60万元的责任。
综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鲍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与原告熊某某的《投资协议书》效力如何?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评析:
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司法实践通常的做法是以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为判定的依据,其标准如下:
其一,实质要件。意思与行为的统一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般通过出资体现出来。构成实质要件的外在证据主要有:公司设立前关于投资约定的内部协议、签署的公司章程、相关股东的证词、当事人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等等。其二,形式要件。股东的资格体现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等文件中。其三,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以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因此通常判定隐名股东诉请显名的请求不成立;第二种认为,隐名股东只要符合实质意义的要求,有证据证明意思与行为的统一,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和形式要件并非强行法的要求角度考虑,应当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第三种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处理内部问题上,优先考虑实质标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处理外部问题上,优先考虑形式标准,遵守公示主义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鲍某某与公司即没有投资约定的内部协议等外在证据,又未在工商登记中体现鲍某某的股东资格。所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鲍某某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鲍某某与熊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当属无效。
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律师更倾向于由被告公司对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提供的投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理由在于:
鲍某某出具的公司章程表明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该章程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熊某某据此相信了鲍某某的身份,才与之签订《投资协议书》。虽然熊某某交付60万元资金在先,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获得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在后,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先磋商付款,后补签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时间点作为公司与鲍某某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未免过于机械与片面。
熊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07年鲍某某曾将120万元资金投入被告公司,对此,被告公司当庭予以确认。而鲍某某则当庭陈述,自己投入被告公司的120万元,包含了熊某某的60万元资金,且正是从熊某某处取得了60万元资金,才凑足120万元投资款。对此事实,被告公司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就应当将对“120万元资金中不包含原告的60万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公司,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根据现有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完全可以断定:鲍某某投入被告公司的120万元包含了熊某某的60万元。因此,本律师认为,被告公司已实际取得熊某某的60万元资金,其应与鲍某某对熊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