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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

  20世纪后半期,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趋向。《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2](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3](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4],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他们同样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样是受人尊重的,不容任意剥夺。(7)独立公正审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从某种意义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5](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目前,已有许多国家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包括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12)刑事赔偿权。以上这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各国进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其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接受先知的权利;律师帮助权;申请回避权;刑事赔偿权等。[6]

  第一,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特定机关,特定程序不受逮捕。现行刑事诉讼法据此对侦查阶段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具体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接受先知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是国际公认的司法准则。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告知犯罪嫌疑人因何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讯问,从何时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有权委托辩护人等。

  第三,律师帮助权。我国宪法保障一切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就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第四,申请回避权。这是一项救济性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阻止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介入是非常重要的。

  第五,刑事赔偿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立法机关于1994年5月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根据该法,凡是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受到错误拘留或逮捕的,最终被宣判无罪的,因有关国家官员违法采取财产措施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

  二、刑讯逼供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的冲突

  现实与理论总是存在差距的,同时制度本身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仍旧存在极大不足: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妨碍律师正常执行职务仍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三大顽症,其中刑讯逼供问题尤其严重。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还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仍旧屡禁不止。

  (一)刑讯逼供的涵义

  美国《国际百科全书》对“刑讯”下的定义是:“刑讯是一种故意使肉体或心理上承受痛苦的体罚。”[7]我国《刑法》给“刑讯逼供”下的定义是:“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损害了司法办案人员的形象、法律的威严,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在诉讼文明化、人道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各国均明文禁止刑讯逼供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严重危害社会。

  首先,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刑讯逼供是通过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来实现的,都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这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一个人,即使是触犯了刑律的人,他的人格和尊严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然而在“不打如何肯招”式的审讯哲学盛行的今天,对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刑讯逼供已是习以为常,见惯不怪的了。有些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员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甚至存在错误认识,以为刑讯逼供只是工作方法问题,出了问题也是“工作上的失误”,是“好心办了坏事”,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触犯了刑律,也说是“因公犯罪”,千方百计地予以开脱。正因为有了这层保护伞,使得某些办案人员更加的肆无忌惮,完全不顾及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以致造成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

  其次,刑讯逼供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的原则。

  第一,刑讯逼供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我国都是重实体、轻程序,但长期的司法实践已暴露出了这种观念的严重弊端。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正当程序的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依照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而残酷的诉讼手段,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获取证据,这与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是相背的。即使从实体真实的角度,刑讯逼供或许有时有助于发现实体真实,但牺牲了程序正当,可能导致法律丧失其威严,使人们逐渐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不再寻求法律的保护,从而动摇法律制度的根基。

  第二,刑讯逼供不利于实体真实。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讯逼供发现实体真实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第二、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8]从理论上讲,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有可能发现实体真实,以打击犯罪。然而,现行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从侦查机制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仅是嫌疑人,而并非一定是真正的罪犯;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性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性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罪犯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

  第三,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将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前推定为无罪,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控辩双方居于平等地位,法官中立裁判,从而设定了刑事诉讼三方主体的地位的相互关系,以及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司法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其诉讼程序按客观和理性精神运作,公正性不言而喻。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违背“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国际准则。

  第四,刑讯逼供可能动摇法律的权威。法的价值的实现在于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用。一部法律,即使制定得再完善,如果得不到支持与贯彻,永远只能是一堆废纸而已。法律的贯彻实施关键在于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公民对法律的极大信任。而要使公民树立这样的信仰,法律就应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出发点。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且重在执法和司法。刑讯逼供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可能使其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在社会上引起严重的后果,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周边的人也对法律能否保护自己产生怀疑,认为“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一旦法律的至上地位丧失,也就没有什么权威可言了,这样法律终将成为一纸空文。

  (三)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现代法治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我国的法律也不例外。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却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制度方面

  第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实”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又由谁来做出判断?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是不是就意味着他必须承担所谓的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据此采用极端的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实话”?

  《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但书”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看起来似乎犯罪嫌疑人享有一定的沉默权,是针对所谓的“如实回答”义务所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对什么问题“与本案无关”做出明确的规定,亦未规定由谁确认,是侦查人员还是被讯问者?遗憾的是,事实上并非如此,侦查人员总能使尽其浑身解数使其所提的问题与案件有“关联”,被讯问者仍要遵守“如实回答”义务。由此可见,此项“但书”不仅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反而成为侦查人员冠冕堂皇的法律依据之一。

  第二,侦查活动监督不力。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活动合法与否进行都督,但是,侦查机关的绝大多数侦查措施都是自行决定的,且法律并未规定检察院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派员在场。因此,检察机关这种所谓的监督是极其不力的。而由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其侦查权力则更为强大,对于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无需经任何机关同意便可自行决定逮捕。同时,为了减少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保证侦查、起诉工作顺利进行,对于侦查活动也是不允许媒体进行报道的,即使享有特权的律师,在我国,不仅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要求其在场的权利,就是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那么的自由。[9]所以整个讯问过程是在秘密状态下完成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曾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并非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就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更为实施刑讯逼供者壮足了胆。

  第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历来都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份如实供述的口供,无疑是极佳的证据。在尚未获取其他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口供的作用和意义更加重大。不仅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的问题,侦查人员还可以从其供述中获取其他线索,并进而找到其他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正因为此,口供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要获取口供,而犯罪嫌疑人不肯从实招来,怎么办?“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则要啥有啥”。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立法者希望能借此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从而减少刑讯逼供。但是,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而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根据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获取的证据是无效的,因此,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同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事。

  2、认识观念方面

  第一,历史包袱沉重。在漫长的历史中,我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就连包青天包拯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这种错误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他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第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有些人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的效率。然而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而非一味地追求效率。还有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对于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以此为借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的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

  第三,人权和人权保护观念的淡薄。在长达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中国人权及人权保护观念淡薄。我国的人权和人权保护观念的承认和接受的时间不长,有关人权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宣传、教育也开展不久。新中国建立后的最初10年、20年内,由于西方强国蛮横在加以抵制和封锁,长时期地被隔离于国际社会之外,这种国际环境和外部局势特别容易激发中国人民自我保护的民族主义情绪,再加上教条化了的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使中国人民、领导国家的政治力量以及国家权力体系,始终对西方国家包括西方的人权价值观念保持必要的,甚至是高度的警惕。作为一种民族意识,一种法律文化,在我国缺乏历史基础的情况下,要想在短期内彻底改变,形成深厚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保护格局是不可能的。

  总之,刑讯逼供现象之所以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长期存在,是由于人们尚未意识到它对社会整体发展的危害性,由于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毕竟是少数,因此这些人的感受和呼声便常常被淹没而无碍大局。但是,社会的个体权利与价值已经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法律日益成为调整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主要手段的情况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必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公正的追求,人们不仅不会漠视少数人被侵犯的权利,而且会设身处地地想到在同样遭遇时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我们必须看到刑讯逼供的后果将不堪设想。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在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从而影响依法治国大局,甚至影响整个社会发展的严重障碍。

  三、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我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签署了一系列的有关国际公约,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10];加强了国内立法,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刑法》中规定“刑讯逼供罪”;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范围等;加强了执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然而,从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可以看出,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仍需做更大的努力。从背景上分析,既有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也有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对此,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可以从制度完善和观念更新两方面入手。

  (一)制度完善

  第一,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有限的“沉默权”规则。拒绝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最早源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方证人的作证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随着殖民地与英帝国之间冲突的加剧,殖民地的人民开始要求享有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等普通法权利,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写入美国独立前各州的宪法或人权宣言的。[11]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主要是为了防止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个人所说的话可能被用作刑事起诉的证据。沉默权制度则是对这一制度的延伸。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12].”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理由是:(1)是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1997年3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7月1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其民主和公正的内容有所增加。例如,规定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的内容;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规定庭审基本实行控、辩式等。但是,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和公正性,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赋予他们沉默权,已经是势在必行。(2)是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的需要。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顺应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根据我国司法实际形势及其利弊关系,逐步确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的原则。当然,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所以在引进“沉默权”原则的同应对此做出一些限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利的一面。

  第二,确立类似“米兰达规则”的警告制度。“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又可称为“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是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一项重要程序规则,也是“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延伸适用。按照“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在羁押讯问之前,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作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3)讯问时,你有权请一名律师在场;(4)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13]第一句话是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肯定沉默权,便切断了口供与案件之间的必然联系,促使侦查人员不再一味追求口供,而积极寻求其他证据,这样便可减少类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第二句话是对犯罪嫌疑人慎言的一种警告,是对沉默权的补充。第三句话则是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并未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由于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相比,在诉讼地位和力量上的差距较大,若让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就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强制,包括刑讯逼供。而律师熟悉法律,清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律师与了解侦查机关的权力义务,讯问时有其在场可以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第四句话是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补充。

  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享有怎样的权利并不清楚,甚至是一无所知,确立这样的警告制度便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种现象。犯罪嫌疑人只有明白自己享有怎样的权利,才能更好地利用,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所以在强调依法治国,对人权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的今天,实行这种制度是必要的。

  第三,确保律师的会见权、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权是其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职能的基础。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被聘请的律师,有权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会见犯罪嫌疑人。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也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的时限作了规定,而且指明“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侦查机关各自从部门的需要出发,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逻辑结构作出有违立法本意的解释。比如,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机密案件外不需要经过批准,而他们则规定必须经过批准;最短时限48小时被当作除外条款来执行等等。另外,我国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派员在场。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被侦查机关淋漓尽致地扩张解释。派员在场成为律师会见的前提条件。按侦查机关内部规定,派员在场一定要派承办人员,其他人员不熟悉案情。由于派员在场的人员的特定性,会见律师须围绕承办人员转。承办人员声称“忙”,律师即无法实现会见权。而迟到的会见,实际上已无必要,律师会见形同虚设。侦查人员在百忙之中安排会见,又事前警告,事后追问,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交谈毫无保密性可言,更使犯罪嫌疑人心理负担过重,严重影响其与律师的交流沟通。

  因此,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侦查人员的在场应是“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在场,这样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险举动,又能确保其与律师安全交谈[1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真正发挥辩护职能的一个基础性、保障性权利,是律师进行其他诉讼活动的前提。这种会见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有实质意义,而现行立法关于侦查人员会见时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律师会见所应发挥的作用。更有甚者,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不告知律师的情况下,以录音、录像方式进行秘密监控。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应当明确加以禁止。简而言之,法律对会见权的限制越来越少,应是未来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会见的保密问题,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

  第四,完善证据制度,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当事人要保护自己的实体性权益就必须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的权益也就得不到保障。证据在程序方面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作用,即一方面通过合理的举证规则和质证规则来保障当事人能够行使收集证据、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只有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是“自愿的”,就是可以接受的。而非法证据规则在美国就是“毒树之果”原则。“毒树之果”原则是1920年的西尔夫索恩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的,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庭指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当被用来获取其他证据,因为最初非法获取的证据已经腐蚀、污染了所有随后获取的其他证据。[15]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作为一项基本证据原则,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保障,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规定,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它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行的程序法定原则的精神和要求根本相背离的。所以,基于诉讼规范化的要求,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确立。

  第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以曾经遭到刑讯逼供为由当庭翻供时,法官常问的一句话是:你的证据是什么?而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因拿不出证据,只能以失败而告终。这也就是说解决刑讯逼供等问题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对此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这是一项非常可行的证据制度。在我国,被告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力量对比悬殊,后者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优势。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活动处于比较秘密的状态,侦查过程往往是封闭的,外人几乎无法介入,而侦查人员为了自保肯定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刑讯逼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告人提供证据真有点天方夜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二者地位悬殊的状况,另一方面改变被告人举证难的困境,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当然,对于有经验的侦查人员来说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进行刑讯逼供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侦查人员就知道如何使自己不被追究责任。但是,我以为举证责任倒置与原来的举证责任相比更可行。侦查人员是比较有经验的,也是自保的,他不可能轻易地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其实施非法行为的证据,他总是千方百计地使自己的行为看起来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要由被告当庭提出证据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而在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下,这就更加的困难重重。而如果由侦查人员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虽然从表面上看比较容易的,但实际上他要真正掩盖自己的丑行并不那么轻松,这样就有利于限制其非法行为,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中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这样既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又可解决犯罪嫌疑人举证难的问题。

  (二)观念更新

  第一,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我国当前防范刑讯逼供不仅应着眼于诉讼制度的完善,还应重视诉讼观念的更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认识程序的价值和意义。一方面应批判“程序工具主义”,认识到程序不仅有发现实体真实意义上的工具价值,也有实现程序正当化意义上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应重塑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认识到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对实体权益的保障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也就是要保证程序公正。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法本身的价值就在于正义、自由、公正、程序等。

  第二,正确定义犯罪嫌疑人,转变工作态度。犯罪嫌疑人只是有犯罪的嫌疑,但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法律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所以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的过程中,应将犯罪嫌疑人作为无罪的人看待。对此,我以为在侦查过程中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侦查活动。目前,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总是积极寻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往往忽略对其有利的证据(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注意收集全面的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如果从寻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角度出发,会是怎样的结果呢?根据否定之否定原则,侦查人员在不断的否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同时也正是在不断地寻求肯定的证据,其效果与目前的办案原则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足点不同,后一种方法是站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角度,不仅没有影响办案,反而是既查明了事实真像,又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第三,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在不断完善我们的制度,不断更新我们的观念的同时,应注意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工作体现了工作人员各方面的能力,而不仅是专业知识。专业知识过硬并不等于就可以当个好警察、好法官,有时法制、人权等观念显得更加重要。所以,这里所说的素质不仅是专业上的,还包括对人、对物、对工作的态度及负有公平、正义和爱心。司法工作者的素质的提高,不仅可以影响个案的公正,更重要的是对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意义。

  四、结语

  21世纪是注重人权、保障权利的一个崭新的时代,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均在为此而努力,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积极寻求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低下,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根源,严刑峻法亦有着几千年的历史。虽然在人权保障方面,我国已做出了巨大努力,但司法实践的现实告诉我们:在这方面我们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国的法律制度存在不合理的规定,需要不断地完善,我们的司法理念还较落后,需要不断地更新。然而,要想在短期内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的根本转变也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要坚信,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是必然的,我们需要的只是时间,需要时间来完善我国的各项立法,需要时间来转变有着沉重的历史渊源的司法理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世界的不断接轨,各方面制度不断完善,我们是可以成功完成这项使命的。

  注释: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4条规定,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2]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

  [3] 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

  [4] 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是:生命、人格、平等。 参见万鄂湘《人权的整体概念》原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性科学版)》1993年第5期,转引自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5](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辩护制度》,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第432,433页。

  [6] 徐静村、孙长永著:《中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引自《中英刑事诉讼研计会论文集》(中英文),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

  [7] 美国《国际百科全书》第26卷,1978年,第869-870页。转引自陈云生著《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4月,第28页。

  [8] 王钢平主编:《刑讯逼供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9页。转引自陈云生著《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2页。

  [9]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10] 1986年我国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11月3日正式在我国生效;198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1] 房保国著:《你有权保持沉默》,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28页。转引自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175页。

  [12] 曾耀林著:《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38页。

  [13] 此四句话的原文: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ptesent during questioning.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tney,one will be appointed at no change to assist you during puestioning.

  [14] 见《困境与对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现象透析》,卞建林 高淑权著,引自《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181页。[15]转引自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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