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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6    作者:110网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宜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万文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沿江路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喻朝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月佳,宜都市名都花园碧水苑项目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科公司)因与被告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如玉、胡远亮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04年12 月30日作出(2004)宜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对新力公司在相关单位的债权在70万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2005年1月10日本院主持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1月21日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建华、胡远亮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105法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文乔、委托代理人罗健,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月佳、姚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公司诉称,2004年7月,万科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商定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万科公司先后向新力公司承建的宜都市名都花园碧水苑1号楼工地提供钢管45082.86M、扣件34194套、QTZ40塔吊三台(以下对钢管、扣材、螺栓和塔吊总称为周材)。新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塔吊司机的工资,但其仅支付部分。2004年11月,新力公司因故终止了与建设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不向万科公司通知,并将所租用的部分钢管和扣件抵偿他人欠款。万科公司得知情况后,即与新力公司协商。要求返还所租周材。新力公司仅在诉讼期间内向万科公司返还钢管23521.78M,扣件25741套,尚欠钢管21561.08M,扣件8453套,扣件螺栓4100只。至今新力公司尚欠租金213915.72 元,运费、劳务费等1076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新力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新力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13915.72元,返还下欠周材或者按市场价 4000元/吨的钢管价格赔偿损失361454.7元;支付运费、劳务费和螺栓损失107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万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事实的以下六类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及塔吊投入使用的签证材料计四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向新力公司发送钢管、扣件的码单、租借凭证、收条和租赁明细表计22份57页。证明其向新力公司履行出租义务。
  3、万科公司收回钢管、扣件后向新力公司出具的码单、收料单及汇总明细计17份67页。证明新力公司尚欠部分周材。
  4、万科公司与新力公司结算租金的《周材结算明细表》等9份9页。证明新力公司尚欠部分周材和租金。
  5、万科公司委托新力公司向塔吊司机代付工资的委托发放工资表签字及塔吊司机领取生活费的单据计5份5页。证明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包括司机的工资。
  6、退运周材司机和装卸人员出具的运输费和下车费收据计3份3页。证明代新力公司垫付运输和劳务费。
  新力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辩称,租用钢管、扣件属实,应承担丢失部分的损失,且已付押金91500元应作抵销;有部分周材已经万科公司认可转租他人,应由万科公司去与他人确立租赁关系。所租周材均为旧材,赔偿时应按实际价值折价;计算钢管损失的市场价格不是4000元,而是3700 元,损失赔偿每吨不应超过3200元;对丢失的周材,若赔偿损失则不应计算租金。
  新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和抵销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万科公司出具的收取押金和租金收据、收条计13份。证明交付押金并支付部分租金。
  2、宜都市名都花园工地王宏启的表示承担退还部分周材义务的证明1份。证明万科公司可与王宏启建立租赁关系。
  在本庭开庭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在庭上争议钢管市场价格并分别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
  经双方对各方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新力公司对万科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来源效力和形式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尚欠钢管的数量存在1.2吨的计算误差;运费和劳务费只有4588元。其未参加对钢材市场补充证据的质证。
  万科公司对新力公司所提交周材押金和租金的证据和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王宏启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万科公司同意与其确立合同转移关系。关于钢材价格证明,因无提供来源者签名或盖章,且钢材规格与本案钢管规格不一致,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万科公司所提运费和劳务费的主张金额因实有单据金额与主张不符,只能对4580元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作有效认定。对新力公司所提钢管计算之差,实际系其计算失误;王宏启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其内容只是一份单方的合同债务承担表示,不能证明合同转让得到万科公司的同意;钢材价格证明,无人签名或盖章,不能凭名片认定其来源效力,且报价内容未说明钢管材质,规格也与本案不同,亦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效力。
  另本院根据万科公司的申请,从中华商务网等网站和宜昌市钢材市场查询、收集证据材料六份。万科公司对本院调查取证的钢管价格为3900元/吨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04年7月1日,万科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万科公司向新力公司提供施工所用的脚手架周转材料。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 0.016元,扣件按每天每套0.01元计收。租赁期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还钢管为准”,新力公司按每吨600元交付押金后方能提取周转材料。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租赁的材料丢失”,必须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双方还口头约定,钢管按260米一吨计算重量。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自当日至2004年 10月14日止,先后13次从万科公司提走直径0.48公分、壁厚0.325公分的钢管45082.86米,扣件34194套。以上材料用于新力公司承建的宜都市名都花园碧水苑1号楼工地。所供周转材料成色为九成新。后经双方结算,至2005年1月6日,新力公司应支付钢管和扣件租金132855.1元。
  2、2004年8月1日,万科公司再次与新力公司协商,由万科公司向新力公司承建的以上工地提供QTZ40塔吊三台,每台月租金7500元,另加二名塔吊司机工资2000元,合计9500元。租赁期自塔吊在现场安装完毕次日计算,塔吊的进出场费为每台19000元/台,由新力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三台塔吊相继进场安装,并分别于同年8月3日、8月9日、8月19日正式投入使用。至2005年1月10日双方协商将塔吊转租时止,三台塔吊计工作461天,折 15个月整,应付租金112500元,塔吊进出场57000元,塔吊司机工资30000元,合计199500元。
  3、2004年12月4日,新力公司因故与建设业主终止了施工合同关系,部分钢管和扣件被用作抵偿他人欠款。万科公司悉情向本院起诉,认为新力公司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新力公司付清下欠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财产。诉讼期间内的2004年12月9日至2004年1月6日,新力公司先后七次向万科公司返还钢管23521.78M,扣件25741套。新力公司在退运上述钢管、扣件时,由万科公司向承运司机和卸车工人支付运费和下车劳务费4580 元。同期,新力公司与万科公司协商一致,自2005年1月10日起将三台塔吊转租给承接宜都市名都花园碧水苑1号楼工程施工任务的第三人王宏启。另有部分钢管和扣件亦在工地使用,王宏启2005年1月10日出具证明称,以上钢管和扣件“没有拆下来,由本人接管,租赁公司可凭此件找本人收回”,新力公司也提出办理转租手续的意向,但未获万科公司的最终明确同意。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新力公司尚欠钢管21561.08米,按双方商定260米/吨的换算方法,重 82.93吨,另尚欠扣件8453套,螺栓4100只。
  4、本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对钢管市场价格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根据万科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查询相关钢材信息网站,查明2005 年1月26日的鄂城钢铁厂同类规格的钢管的出厂价格为3550元/吨。宜昌市钢材市场和租赁市场的基本行情是,与本案同材质、同规格的钢管市场价为 3900元/吨,扣件3.7元—4.8元/只。以上出厂价和销售价均未包括运费、装卸费和采保费。经查相关行业规章,钢管扣件的使用期为204个月,损耗率为1%.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所涉钢管的新旧程度为九成新,钢管折旧率按10%确定。根据以上价格和折旧因素,本院确定钢管市场价为3900元/ 吨,折旧价格为3510元/吨;扣件市场价为4.3元,折旧价为3.9元;螺栓赔偿价为0.5元/只。根据这一折旧价格标准,新力公司未能归还的钢管、扣件、螺栓三项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为326101元。
  5、新力公司在提走上述材料和设备过程中,先后13次向万科公司交钢管押金91500元,塔吊租金72500元,钢管扣件租金30000元,受委托代付塔吊工人工资14000元,合计208000元。
  以上事实除前述证据外,另有法庭审理笔录、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纠纷处理作如下评析:
  一、双方当事人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协议,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虽然未明确租赁期间,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另根据交易习惯也可推定租材使用期间为承租人与建设业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相一致,施工合同关系终止时,则应及时归还租用周材。而新力公司在与工程业主终止施工合同关系后,不仅不及时归还材料,相反还同意将材料用于抵偿他人欠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故万科公司提出解除钢管租赁协议的主张,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二、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故万科公司要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新力公司是先行承担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只是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才承担金钱之债,故本案钢管市场价格确定的是否合理,其视情享有承担民事责任类型的选择权,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价格可能存在的不合理因素。新力公司坚持以钢管赔偿价格进行抗辩,并无必要。
  三、租赁关系的终止,不影响租赁期间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结算。承租人收取租赁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与租赁物损失后索赔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且租赁物是折价赔偿,若不收取租金则无法补偿租赁物的折旧损失和出租人的合法的经营收益,故新力公司关于赔偿损失后则不再承担租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四、合同的转让或债务的转移应经对方当事人或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承诺承担债务的表示只是债务转让的一种特殊形态,未经债权人同意,并不产生债务转移之效力。新力公司主张被第三人王宏启占用的钢管与扣件,应由万科公司与王宏启去确立租赁关系,未征得万科公司的明确同意,不能免除新力公司直接向万科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新力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非责任明确,万科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向原告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管和扣件租金132855.1元;塔吊租金、进出场费和塔吊司机工资 199500元;运费下车劳务费4580元,合计336935.1元。抵销已付押金、租金和塔吊工人工资合计208000元后,尚欠128935.1元。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向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钢管82.93吨,扣件8453套,螺栓4100只。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内内履行完毕;逾期则直接向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326101元,履行期为周材返还履行期满之次日起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14818元,实支费4445元,诉讼保全费5226元,合计24489元。由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9元;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负担22000元。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公司在履行第二项判决义务时,一并将自己所负担的部分转付给先行预交的宜昌万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8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云
  审 判 员 胡 建 华
  审 判 员 胡 远 亮
  二○○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冀 琦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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