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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拒赔,车主起诉获胜

发布日期:2010-11-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7年6月,原告李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到2008年6月;另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部分或者全部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2007年8月,原告驾驶该车辆经一小区时,因连天暴雨,积水冲垮了院墙,路面积水上升造成发动机进水受损,产生维修费40000余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7年9月只向原告支付了900余元清洗、换油等理赔款,拒绝对发动机进水的损失赔偿,并向原告发出赔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字样,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虽然无法接受,但经过走访调查,原告发现,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对发动机进水的情况拒绝理赔,因为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拒赔后,投保人大都接受这一结果。然而原告还是无法理解,认为自己给车辆投保,就是为了出现意外能够尽量挽回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没有道理。原告最终决定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可不予赔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余元理赔款,原告接受,且被告发出的赔款通知书载有“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字样,原告自愿签字,表明其同意该赔偿结果,免除了被告的其他赔偿义务。故原告诉求应当驳回。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定了以上事实,认为:一、保险合同约定的“(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是免责条款,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二、原告在理赔通知上签字只是代表其领取了900余元赔款,而且该字样的字体大小与其他文字相同不能起到提示原告注意的作用,所以该字样无效。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保险合同中约定“(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不予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二、原告在被告的理赔通知书上签字是否免除被告的其他赔偿责任;
本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的思考和研究,认为:
一、本案保险合同所做的以上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的(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被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既没有提示原告注意,也没有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任何解释。所以,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不能据以对抗原告的理赔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重新修订通过,并已经公布,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修订动作很大,而且大部分是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利益。其中,本案涉及的第十八条也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修订后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表明法律对保险公司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要求更加严格了。这样做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某些保险公司利用格式合同逃避责任,损害投保人利益,规范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原告在被告的理赔通知书上签字并不免除被告的其他赔偿责任;
此情节是原告及代理人重大败诉风险之所在。法院的判决意见固然有道理,但重在说理,缺少法律依据,似有牵强之嫌。笔者在此加以补充论证:
首先,该书证只是被告单方的通知或发款收据。原告签订此书据的真实意思也只是领取赔偿款,并无与被告达成任何合同的意思。因为根据《合同法》,所谓的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产物,包括一方的要约(向对方表示合同的内容及愿意达成合同的意思)和另一方的承诺(接受对方要约的意思表示)两个阶段内容。而且,合同一般是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各执一份。显然,本案中的“理赔通知书”缺少以上特征。
其次,退一步讲,假设该“理赔通知书”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为该通知书已经不再是保险合同的性质,其不受《保险法》的规范和约束,所以就不能再引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令其无效。但这并不代表其有效。因为该通知书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而且签订的过程中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这就完全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定义的“格式条款”的性质。而且该“理赔通知书”中“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的字样是保险人免除己方责任的内容。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最终获得胜诉,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
 
结语:
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个体,在保险专业及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优势。其保险合同往往是经过律师团、管理层及营销专家反复论证后,认为能够最大限度的赢取利润的情况下单方面制定的。而投保人是弱势群体,一般只是基于对保险的需求,甚至只是基于对保险推销员的宣传热情便投资入保。再加上保险合同往往条款繁琐、用词专业,投保人要么无心仔细阅读,即使有心阅读,也难以对其中的专业用词及法律术语透彻理解。所以,在出现保险事故而保险公司又以表面合理的理由拒保时,投保人因为对法律的掌握有限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即使认为不合理想要讨个说法,也往往无从着手。这时,选择专业律师协助维权,是较为可取的策略,而且往往能够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青岛律师:姜桂圣
                                                     2009年7月26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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