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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效力和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

    一、案情

    2007 年3月28日,祁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下称南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祁某,保险车 辆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 约条款(M),保险费合计14 207.3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写明:保险费交付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后祁某交纳了保险费用,南城服务部向其出具了发票,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5日。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约定“……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 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07年3月31日6时05分,祁某雇佣的司机任某驾驶京GH340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 至丰台区京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7.4公里处,大货车车厢自动开启,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首发公司)管理的过街天桥及标志牌撞坏。首发公 司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了抢修。经审核,维修费共计238 112元。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3日,任某向南城服务部报案,填 写了保险索赔申请书。南城服务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北京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了记录。4月11日,北京分 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修理费总计23 695元。上述保险金,南城服务部一直未赔偿。2008年初,首发公司向法院起诉祁某,将南 城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祁某赔偿损失238 112元,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2008 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某赔偿首发公司损失 236 112元,第三人赔偿首发公司损失2000 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祁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南城服务部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城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给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236 112元、车辆损失险损失23 6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南城服务部答辩认为:这起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没有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保险单出具的日期是3月31日,交费的日期是4月5日,事故发生4天后原告才向被告交纳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二、审理结果

    一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祁某与南城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 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南城服务部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祁某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城服务部关于祁某是在保险事 故发生后才交纳的保险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 见,只要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尽管《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成立的结果,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 成立之前是不存在的;二、虽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写着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处也写着“自2007年3月 31日0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而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正是在保险期间内,南城服务部应对此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南城服务部的答辩意见本 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祁某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南城服务部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 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车辆损失 险保险金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

    南城服务部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忽视保单特别约定令南城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 案保险合同存在以下事实:(1)涉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零时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2)祁某于2007年4月5日向南 城服务部交纳涉诉保单的保险费;(3)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3月31日6时05分;(4)涉诉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涉诉合同的成立与否的问题,但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以及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南城服务部认 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保险费的交纳义务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无关联。但保险费的交纳是否关乎保险合同的生效,则应视当事人的具 体约定,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当事人交纳保费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 但未约定影响合同效力的,该约定视为对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加的条件,而非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中未指明保险费的交纳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 效力,因此,此处的特约条款应当是保险人对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加的条件。涉诉合同于2007年3月31日零时生效,事故发生于2007年3月31日6时05 分。虽然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祁某是于2007年4月5日才向南城服务部交纳的保险费,在事故发生时特约条款中的条件并未发生,因此根据保险费交付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南城服务部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忽视保险条款的约定判令南城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 律错误。退一步讲,若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已经生效,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南城服务部承担全部责任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中,首发公司诉祁某、人保财 险南城服务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中 ,(2008)丰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人保财险南城服务部根据交强险的约定直接赔付首发公司 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 负责赔偿。”因此,在事故损失中保险公司应当对此2000元免责,一审法院对于保险条款置之不理,必然导致本案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祁某承担。

    被上诉人祁某针对南城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答 辩称:开发票时间不能认为是交保费时间,祁某是在北京通过南城服务部业务员办理的保险,2008年3月28日出保单,3月30日(周五)交的保费,对方给 其保单,当时给的收据,周六、周日无法开发票,4月5日开发票把收据收回。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是在交保费后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况是保险单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保险单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07 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二十四 时止,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3月31日,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费交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5日,当事人对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存在争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可以认定的是祁某最晚交 费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内。南城服务部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全额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按约定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其不 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城服务部所述一审判决应当扣除其已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部分而未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 为,祁某要求南城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的236 112元部分,系一审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判令祁某赔偿首发公司的损失,已经从 首发公司主张的238 112元扣除了南城服务部承担交强险责任部分的2000元,南城服务部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是保险合同法的逻辑起点。但长期以来,该问题在学界争议甚巨,在实务中问题颇多,本案即是因保费交付涉及的保险合同效力和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一)保费交付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我 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 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 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非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 条件。

    (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

    结合保险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看,保 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各自产生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一般说来,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 生效,如果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和期限,则于约定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合同开始生效。对于大多数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同时开始,即保险责任 开始时间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个别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未必同时开始,这多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在某些人身保险合同里,保 险条款规定,本合同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生效,但自被保险人通过体检合格,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就晚于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在实务中,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应对多种因素综合考量。

    (三)南城服务部为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 案中,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祁某所有的货车于2007年3月31日6时发生事故,祁某2007 年4月5日缴纳保费。但是,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处则载明“自200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期间”指保险人对约定的保 险事故负保险责任的期间。根据以上两处条款祁先生将会得到不同的结果。那到底怎么来认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呢?

    首先,本案涉及的保 险单上,“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格式条款,即制订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款;而保险单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双方就本次合同的订立特别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应以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 此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 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保险具有经济补偿、金融融通及社会管理诸多功能,而分散风险是其核心价值。保险费之聚集的核心功能是来 赔偿受损害人以分散风险的。涉案保单中约定“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是通过特别约定来防止投保人恶意拖欠保费,使保险公 司免于受到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实际缴费日期有争议,但是可以认定的是祁某最晚交费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内。南城 服务部虽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收取了保费,但是仍然是全额收取了保险费,其间差距只在“已收取”和“未收取”之间的时间差而已,应当按约定在保险期间承担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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