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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0-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5月1日,托运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天津分公司自天津西站所属的李七庄站发运柴油两车共计93.2吨,收货人为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包头石油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到站为包头车务段所属的新贤 城站。托运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该批柴油于同年5月7日到达新贤城站时,发现短少41.2吨。为此, 新贤城站出具了货运记录,证实该批柴油中途被盗。后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赔付了116548元保险金。保险 公司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即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因双方协商无果,保险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天津西站 和包头车务段偿付112548元的货物损失。

分歧:

     对于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 种意见认为,铁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应适用铁路法规规定的180日的特殊诉讼时效。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 相互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这里规定的180日具有特殊诉讼时效的性质。本案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80日的索赔时效期间,故应依法判 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铁路运输合同当事人,保险公 司与承运人之间也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基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转移,保险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 规定,依法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其理由是:

    一、 铁路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是指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当承运的货物发生逾期、损坏、灭失,短少等情况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 费用的有效期间。也就是说,该案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只能在180日内提出。否则,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但是,铁路 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指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该案中的保险公司显然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保险公司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不应该适用铁路 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二、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 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的承运人在承运该批柴油后,由于中途疏于管理,致使柴油被盗,承运人应负全部责任。而保险公司是按照其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 同,向托运人赔付损失后,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了一种新 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所以,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nbsp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判决承运人赔 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6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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