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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确立“程序本位”的理念及其对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关于程序与实体的选择

  在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司法与程序有关,执法也有个程序问题。然而,说到程序,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司法。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有法律就有了司法,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然而历史发展到今天,司法这一国家古老的职能,国家法律活动中最基本的形式,已经有了更为广泛的涵义,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已不仅仅指称审判。但是,审判仍是司法概念的一个核心范畴,虽然已不是它的全部内容。当我们论及审判方式改革而提到司法公正时,往往是在审判这个狭义上使用司法这个概念的。

  司法公正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从一股意义来看,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刑或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二是通过这种程序的进行,获得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这两个方面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很重要且紧密相连,我们不应也无法离开一个方面而单独追求另一方面。但是,基于强调重心的不同,设计出来的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和运作实效上回有很大的差异。以实体公正为出发点即着眼于处理结果公正的诉讼程序,通常会对裁判“正确与否”投以较多的关注,相应地,对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总是惟恐太少,而对程序上的瑕疵则比较“宽容”,只要这种瑕疵看起来不至于影响到是审判结果,一般不予纠正;同时,关于诉讼运作规程的规定也常常缺乏刚性,有关诉讼主体不遵守,也没有效的诉讼措施予以制裁。而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即着眼于过程公正的诉讼程序则更多的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守,实体的处理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其特点是程序刚性,诉讼主体如果违反法律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发生。前一种立法理念被称为程序工具论,后一种则被称为程序本位论。这也是西方自19世纪以来就诉讼程序价值所形成的两类典型的理论学说。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无论是在实务界抑或是在理论界,已经逐渐认识到所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积弊的危害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程序的价值,特别是在追求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益的过程中,人们对程序价值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对我国以往的诉讼理念开始进行认真的反思,呼吁应当确立符合现代法治发展需要的诉讼理念,对程序予以重新定位,正确处理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重塑我国的诉讼制度。

  但是,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究竟应为何种关系,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论学说,反映出不同价值观念。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程序I具论,也有称主从论或依附论、附庸论,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从关系,实体法居于主要地位,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重实体轻程序”就是其典型表现。这种观点将实体法看作是内容和目的,将程序法看作是形式和手段,仅仅强调诉讼程序对于实体判决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是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二是程序、实体同等论,即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于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具有同等的重要性。这种观点既不赞同主从论,也不赞同本位论,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和诉讼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应当承认,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当前我们应当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但不能矫枉过正。”1这种观点目前在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这种观点并非国内学者首创,国外已有论述:“实体法和形式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2也有人称这种观点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论”,称第一种观点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论”,并尖锐指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本质上仍为工具价值论”,“仍未摆正程序与实体的关系”。3三是程序本位论,即将诉讼程序本身具备的内在品质作为评价程序的标准,而不再以程序对实现实体上的有用性作为评价诉讼程序的价值标准。由于国外有些学者在论述程序本位观点时,提出“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权利先于实体法,判决创制了权利”命题,4故也有人称这种观点为阶位论,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逻辑上的阶位关系,如日本学者赤坂昭二认为:“从历史上看,法律首先是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才有实体法。从逻辑上说,实体法是作为下位阶梯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是属于上位阶梯的法。两者的综合就是审判”:5就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也有论述:“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6“从历史上看,程序法是早于实体法而产生的,实体法反而是程序法不断被运用的结果之累加”;7“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8尽管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背景不尽一致使得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不尽相同,但是,回顾法律发展的世界历史,总的来说,我们无法否认,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分离正是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结果,实体法正是形成和起源于诉讼程序过程中。

  经过司法审判改革实践和理念反思,可以说,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论”问题上基本上取得了共识。过去我国深受此种观点的影响,并冠之以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其理论依据常引据马克思在论述德国莱茵省议会关于盗窃林木法的辩论时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所作的经典论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而实际上,我们过去对马克思的这段论述显然理解得是不够准确的。经过十几年来的反思,人们在致力于程序的各种研究和体系架构过程中,对于程序建设在现代法治国家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价值有了新的认识。目前主要存在着后两种学说即相对工具主义程序论与程序本位论的对立,前者从理论上看是讲得通的,但很难站稳立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常会发生混淆概念或自觉不自觉地滑向程序工具论或程序本位论一边。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一切事物都有其发展、变化和运动的过程,对任何事物都应当将目标认识与过程认识结合起来。反思我国受传统文化和僵化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片面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将程序仅仅作为保障诉讼结果公正的工具,在进行观念矫正和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并且受到时空条件和人员素质的限制,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程序不公正,而不是实体不公正,因此,我国在追求司法公正的问题上,更应当注重强调确立程序本位的诉讼理念,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二、关于程序本位的理念

  所谓程序本位,是指在诉讼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它强调在诉讼中,要实现实体公正,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本位的理念虽然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设计诉讼程序,但是,它并不是像有些学者批评的那样,置实体法于不顾,也并非主张将实体退居次要,以“程序法中心论”取代“实体法中心论”,因为如何有效地实现实体公正,从来都是现代诉讼程序所要面对的基本问题。程序本位论并不否认实体公正的价值,只是按照程序本位的理念,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应当体现在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当中,即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依靠程序的合成,而不是法官的主观努力来实现实体法和实体公正。虽然不可否认程序公正有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实现实体公正不应成为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一方面,实现实体公正是人类社会过去、现在和将来永不停息地所追求的一项重要社会价值,为此人类需要不断完善有关程序;另一方面,如前所提及的,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时空条件的局限性,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客观事物包括客观事实是能够被人们所认识的,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反映客观世界。所以我们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办案人员所认识的。但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坚持可知论的同时,又认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无限与有限的统一,就诉讼程序来说,诉讼总是要受到时间和空间以及办案人员素质等条件的限制的,况且,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所以,我们既反对将追求客观真实绝对化,也不赞同否认客观真实中有绝对真实的内容。鉴于人们在诉讼过程中认识上无限与有限的统一,确立以程序为本,在诉讼程序完结时假定处理结果在实体上也是正确的,就成了一种必要的妥协。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穷尽了所有的举证、辩论等程序手段仍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就只能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当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时,作为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只能假定某个结果合乎正义。这即程序正义的两种功能:实现实体内容功能和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而这两个方面都是通过诉讼程序的逻辑展开,在程序的合成中得以实现的。在诉讼中,与以法官心证为核心的实体合成相对应,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有关诉讼过程的作用机制称为程序合成。程序合成对于实体合成是具有基础和催化作用,即保障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同时它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本身也体现着国家的司法审判是否公正。正如一位外国学者所言:“能够正确地认定符合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事实,并具有能够正确地适用实体法的程序构造的民事诉讼才是理想的。”2实际上,因为程序不公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而无效的情况不乏其例,香港地方法院因广东揭西法院采用的送达方式不合法判决其对曾祥骞诉刘谊娜离婚一案做出的判决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案就足以说明问题。3可见,程序本位足以涵盖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即程序本位具有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功能,强调程序本位不会导致实体法与实体权利被忽视的结果。

  诉讼程序本位自身的价值功能首先是诉讼程序的自治与诉讼程序的安定。程序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诉讼程序自治需要设计严密的程序体系,通过建立严密的程序体系限制恣意,而恣意不仅是程序的对立物,也是与规范、秩序、法治格格不入的。严密的程序设计可以通过“分化”与“独立”的过程而达到功能自治,程序中的功能自治性正是限制恣意的基本的制度原理。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诉讼进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这些分化项目各自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要求独立地实现其价值。所以明确相互之间的活动范围和权限就成为题中应有之义。分化与独立会带来这样一种现象: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经过不断反复而自我目的化。这种现象就称为功能自治    三、确立程序本位的理念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法治中,司法应当确保公正,这是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司法具有社会权威的根基。一个社会司法不公,就不可能是法治社会。权威对于司法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程序合成作为动态的司法权威,对于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是不容忽视的。我国司法审判的实践与现状,已经充分说明重实体轻程序非但难以维护司法权威,而且已经对其产生侵蚀性极强的消极影响。为此,笔者以为强调程序本位对于重振和维护司法权威或许更具现实意义。

  首先,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运作来看,先有程序运作后有实体结果。诉讼当事人首先接触和感觉到的是程序是否公正,然后才是诉讼结果是否公正。因为对于任何参与诉讼程序的诉讼主体来说,诉讼程序都更具直观性,既能亲眼看到,又能亲身体验,如果能够保证遵守各项诉讼程序规范贯穿整个审判活动的始终,实现程序公正,其对于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影响将会大于实体公正。

  第二,由于程序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实体,程序公正对实现公正的实体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而纯粹的实体公正则是难以想象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正所谓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所以,人们往往先以程序公正与否作为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显而易见,刑讯逼供、秘密审判产生的判决,即使符合客观真实,也因其诉讼过程的野蛮、落后、专制,很难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并还可能使公众通过诉讼这个司法窗口对社会公正产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1而“只有当人们相信、接受司法裁决时,司法的权威才能形成”。2公正、充分的诉讼程序则会使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随着程序的进行、深化而逐步消除主观偏见接近真实,对于审判结果从心理上形成不同程度的预知、预受状态,从而吸收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不满,当事人因亲身经历了使诉讼结果正当化的公正程序,其对结果的不满也会因失去客观依据而转为接受,从而消除因对不利的实体结果不满而产生的司法偏见,法院裁判的有效性和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而大大增强。

  第三,实体不公正影响的只是个案,程序不公正破坏的是整个诉讼机制。而诉讼机制遭到破坏,则会导致无数个案实体不公正。虽然“人们倾向于把实质的正确奉为真理,然而这种真理绝非现代司法之所长”。“即使在某些时候,存在一个实质正确的答案,但通过司法活动却无法获得,这时形式公正便成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官不能为了获取案件事实而不择手段,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无疑极大地束缚了法官的手脚;另一方面法官的活动范围也被牢牢地限制在法庭之上,其所获得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完全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描述和举证”,司法不可能完全做到重现案件事实,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或者是很多情况下只能满足形式公正。当然,一般来说,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呈正比,即如“蛋糕理论”3阐释的那样,公正程序往往能够使程序结论尽量接近实质的正确。但是,由于司法活动价值取向的多元性,追求实质正确已不是司法的唯一目的。如果程序公正与个案的实体公正发生冲突,应当牺牲个案的实体公正,维护程序公正。有的学者认为这是“程序至上论”,故而加以批评。笔者以为,人们之所以进入“诉讼”,正是由于实体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或不安定状态的结果,如果诉讼程序常常因案或因人而变,则人们会感到他们没有一个安定的场所争取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我们的司法失去信心。所以,对于司法来说,稳定性是较实体正确更高的价值,它不仅可以增加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可预见性,还能使人体验“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感受。如果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采取的手段与程序公正的要求背道而驰,或者为了确保实体公正必然要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则以牺牲程序安定而求得的个案实体公正所付出的代价还包括对司法权威产生的消极影响,这实在是一件得不偿失的做法。

  第四,实体不公正可以救济与纠正,而程序不公正在许多情况下无法救济与纠正,如超审限、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不均等、法官不中立、违反法定要件送达诉讼文书等等,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4通常来看,司法权威来源于审判公正和公正的裁判得以执行,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致使程序规范遭到破坏而导致审判不公或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或失效或难以执行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情况时有发生却常被忽视。加之由于程序不公往往得不到救济,致使许多诉讼当事人即使胜诉仍感“虽胜尤输气对”打官司“本能地表现出失望或厌恶情绪。这实在有损于国家的司法权威。

  第五,当前在我国司法领域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与我国诉讼法规范不严密和诉讼程序表现出的弹性不无关系。法国革命领袖罗伯斯庇尔在其《论革命法制和审判》一书中曾指出:“……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5然而如果法律缺乏刚性,有空子可钻,法律便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而失去权威的法律,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法律的权威哪里来?固然需要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但更有赖于国家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如果国家司法一一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都被腐蚀了,还何谈什么法治?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句话:“世间的一切苦难中,最大的苦难莫过于枉法了。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一一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一一好比污染了水源。”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也指出:腐败就像是“侵入党和国家健康肌体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权,葬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目前,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它们像两个毒瘤深深侵入司法肌体。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轻程序的诉讼理念和审判实践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缺乏严密的程序规范,法院在程序上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来自各方面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成为可能或者说成为必然。而如果各种干预或干扰屡屡得逞或通行无阻,必然导致这些干预或干扰愈演愈烈,腐败现象蔓延,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我们在严肃抨击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时候,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任何干预或干扰的实现最终都离不开法院或法官的“配合”。目前存在的“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关系”的司法严重扭曲的状况,以及法院和法官面对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进退两难”、“左右不是”的尴尬境遇,仅仅依靠法院自身的力量予以消除是肯定不够的。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固然重要,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依赖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素养以达到抵制上述各种腐蚀或干扰也是很难奏效的。这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形成-股合力,而设计严密、刚性较强的诉讼程序是其中—个不可或缺的方面。通过设计严密、刚性较强的诉讼程序,使法院和法官对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两大毒素的侵入从客观上“难以配合”,或“不予配合”,这无疑对于提高我国的司法权威具有不可低估的力量和作用。

  邓小平曾经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这种比较方法虽然不全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不加以重视。”“……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如果不坚决改革现行制度中的弊端,过去出现的一些严重问题今后就有可能重新出现。只有对这些弊端进行有计划、有步骤而又坚决彻底的改革,人民才会信任我们”1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完善各方面制度建设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建立起一套防腐蚀抗干扰能力强的诉讼程序规范,增强法院对严重侵入我国司法肌体的两大毒素一一权钱交易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拒腐抗扰能力。

  种种现象和理由说明,要想重振并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恢复人们对司法的信心,确立程序本位的诉讼理念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当前要在我国确立程序本位的诉讼理念,实现诉讼程序的自身价值并使其对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尚存在许多障碍,诸如:1.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完整,但不严密,更由于我国程序工具论的盛行和程序理论的缺乏,诉讼程序的立法设计一直是柔韧有余、刚性不足,缺乏对违反有关程序规范的强制性制裁措施以及权利救济机制,而要保障审判公正,首先就要保障程序公正,建立具有独立价值功能的程序法就是必不可少的,同时,设计严密的诉讼程序,一方面对法官提高自身素质具有促进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其他诉讼主体的作用和活动,对于法官通过程序公正达到做出公正的实体裁判也会起到意想不到的重大作用。2.尚无一套单纯以违反程序规范为评价标准的错案追究机制2,而以程序本位理念设计的司法模式诉讼程序应当是严密、刚性的,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进行弹性操作,同时,按照程序本位的诉讼理念,不遵守程序亦违法,违法即应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得例外,否则应受到严肃查处,而且,程序违法所做出的裁判亦应不具法律效力,因程序违法造成当事人讼累或损失的(如上述揭西法院所判之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达上百万元之巨),审判机关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从程序本位的理念出发来考虑,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司法不规范,司法不规范则必然造成司法不公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做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这里就应将“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这一条件删去。因为,一方面,何谓“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难以确认,另一方面,该回避而未回避的事实,无论在个案上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都会对法院的公信度造成影响;而这样的个案积累,对国家司法权威造成的负面影响则是无法估量的,加上各种程序环节如果都因不影响个案审理可遭破坏,久而久之,国家司法和法治的状况将不堪设想。因此,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有制度,应当建立在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程序违法或程序错误应当成为追究“错案”责任的评价标准。3.许多法官还缺乏通过驾驭庭审过程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能力1以及制作充分说理的裁判文书的能力。从程序本位的诉讼理念来看,法官心证只能在正当程序合成中逐渐形成,离开正当程序合成所形成的法官心证即使是正确的,也难服人,其中难免掺杂其他的东西,给腐败造成可乘之机。而程序合成又是靠法官驾驭的,因此,提高法官素质是确立程序本位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4.监督方面存在误区,为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便利。在监督方式和监督内容方面有许多做法反映“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如只监督实体结果是否合法,不监督诉讼程序有无违法等。在我国,导致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很多,其中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力是一个致命的薄弱环节。我国对于司法审判有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党政机关的监督、制约,也有法院内部上下审级的监督、制约,还有广大民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制约等,可谓不少,但对促进审判公正、提高司法权威有效发挥积极作用的却不多。究其原因,笔者以为,监督方式和监督内容存在着误区,应当引起国家各有关部门的关注。首先,从立法来看,不论是对哪一监督主体的监督,都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使其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其次,从监督实际来看,一方面,由于监督方式和监督内容不明确,各监督主体对于其应该监督什么以及如何监督不明确,致使监督缺乏规范化,滥用权力现象严重,非但没有起到应的监督作用,效果常常适得其反,与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审判机关特别是地方审判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抵制各种监督,借以腐败和推行地方保护主义。这就需要完善监督立法,明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任务和监督方式。监督司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这是不言而喻的。然而,正如前述,在我国,司法不公的表现往往不是认定事实和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由于程序法本身不完善或者司法活动游离程序法所规范的轨道所导致。亟待监督的恰恰是遵行程序法问题,而“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又恰恰使监督主体忽略了这一点,加上其他方面的因素(如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等等),其结果不仅造成监督不力的惨状,阻碍“司法独立”、“司法统一”等原则的贯彻,而且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借口,司法腐败蔓延。5.有些改革措施缺乏程序本位的诉讼理念,突破现行法律有关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加之诉讼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和和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习惯做法,使得许多程序规范难以奏效,久而久之,原本作为权利保障的诉讼程序不是成了走走形式的花架子,就是被束之高阁,程序的独立价值功能难以实现,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损害。等等,种种问题,不一而足,需要国家通盘考虑予以解决与完善,正如1998年9月26日,李鹏委员长在内蒙古考察工作时曾经指出的:“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严格遵守程序法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证。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采取措施,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1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

  结语

  之所以提倡在我国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既不是盲目仿效英美国家的程序优先,也不是要在程序与实体两者之间分出个孰优孰劣,而是因为这种理念的树立对于我国法治化进程极为重要,而我国又恰恰缺少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传统。在西方法治传统中,程序向来居于重要地位,美国最高法院前任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在论及权利法案时曾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而在我国,通过程序限制恣意的传统一向极为贫乏,而这既是导致司法丧失权威的根源之一,也是法治在我国难以畅行的症结所在。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制定了大量的实体法律,正是由于缺少程序性装置的整合,关于实体正义的诉求常常与社会现实短路相接。其结果是:这些法律能否顺利地推行,最终不得不取决于政府官员和法官的个人素质;而恣意无法抑制,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无法确立,占主流地位的法律观难免仍是法律工具主义。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程序工具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之间的联系,同时也充分表明,要在我国建立现代法治,程序本位理念的确立是至为关键的一环。只有真正确立起程序本位的诉讼理念,才能真正树立起国家的司法权威,社会主义的法治“才有无限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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