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船舶是否超载的保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1-30 作者:110网律师
一艘被保险的船舶在航行中搁浅沉没,该船务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赔,由此引发了一起船舶是否超载的保险纠纷案。湖北明本律师事务所认为,保险公司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非法定机构确定。同时,以船舶参考载重量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
【案例回放】
2006年10月,武汉某船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武汉支公司办理了船舶保险,保险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时间为一年,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船舶保险单。2007年8月,被保险船舶从江西九江开往武汉,受水流、阵风影响,船舶行驶于长江下游鄂州江段时出现搁浅,随后沉没,造成船舶全损。该船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船务公司的赔偿要求,其理由是:经装货港码头的自制水尺测量,确定该船公司装载货物为1246吨。而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船舶参考载货量为B级航区900吨,因此确定该船舶超载,不适宜航行。
【律师说法】
该船务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后,向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肖东升律师进行咨询。通过核实该船务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航行日志、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等事实后,律师认为:船舶是否超载应当以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选定的水尺为唯一的计量标准。同时,船舶的参考载重吨并非船舶的实际载重吨。《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货量,是船舶设计时,针对某类记载因数的货物计算出的近似值,只对船舶装载某些货物的质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不对所有的装载货物具有明确指导作用,所以不能以《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货量来判断船舶是否超载。即使船舶装载货物的重量小于《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也会出现船舶储备浮力不够即超载的情况。而超载,是指船舶装载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船舶的实际排水量超过了船级社核定的满载排水量,使得船舶未保留足够的储备浮力。因此,以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干舷数作为判断依据更为合理。
律师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非法定机构确定,同时,以船舶参考载重量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
【法院判决】
律师在取得船务公司授权后代理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船务公司120万元赔偿金。法院经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充分表达代理意见后,经合议庭讨论作出判决:船舶是否超载应当以船舶装载货物后是否超过船舶检验机构勘验的水尺,及船舶装载货物后应当保留船舶载重线证书上的核定最低干舷为依据来认定船舶是否超载。超载是指船舶装载货物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使得船舶不能保留足够的储备浮力而丧失船舶的适航性,引发事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非船检机构认定的水尺作为计量标准,认定船务公司船舶超载缺少法律依据,同时,《船舶检验证书》所认定的船舶参考载重吨并非船舶实际载重吨。因此,保险公司所说的船舶超载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某船务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款12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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