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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彩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南民一初字第2260号
  原告伦彩群,(略)。
  委托代理人姚以镜,(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姚环,厂长。
  被告姚环,女,(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清,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伦彩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以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的职工,任会计一职。2001年10月24日,被告派原告去淡水、惠州的门市部对数及收取货款。当原告乘坐被告的粤YC8193号农民车途经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路段时,与迎面来的由陈文镇驾驶的报废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眼部及脚下肢严重受伤。原告因伤情严重即被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1年11月21日,原告在病情稳定后带药出院,门诊治疗。经数月治疗,原告至今头部、下肢仍是疼痛。被告当时提出,原告只要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就可以继续上班,但原告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后,被告却将原告解雇。为向陈文镇追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原告多次与丈夫前往博罗县,但由于陈文镇下落不明,无法追讨,原告只有要求被告垫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辞退费、残疾补偿金共681 元,2003年8月份前医药费5037.70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后续医药费22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0元,诊病车费223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5826.46元,交通事故诉讼费4300元,21天工资1860元,左膝脚伤后续治疗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辞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病车费、交通事故赔偿款、交通事故诉讼费和工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应支付。 2003年8月前的药费,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这些费用已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的后续医疗费及左膝脚伤后续医疗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包括上述提到的医疗费用,原告应该在仲裁中提出,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经按佛山中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原告50986元,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的,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125414.74元的依据(其中辞退费325元、残疾补偿金 356元、2003年8月前医药费5037.70元、后续医药费22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诊病车费223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 75826.46元、交通事故诉讼费4300元、21天工资1860元、左膝脚伤后续医药费35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有否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被告是否已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佛山市南海区统计局200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南海区200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13352元。被告少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25元和残疾补偿金356元,二项共681元。
  2、20张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经劳鉴委批准针对眼部的后续医疗费2286.58元,均已由原告支付。至于原告在2003年8月前的医药费 5037.70元,医疗费单据45份已在(2003)南民一初字第2404号案中向法院提交,这些医疗费已在南海法院一审、佛山中院二审的《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
  3、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2003年8月前的医药费5037.70元、针对眼部的后续医疗费2286.58元、住院费等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
  4、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写的《申请书》1份,证明2003年11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原告继续治疗眼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286.58元是用于治疗工伤事故的费用。另外,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厂方也没有书面正式辞退原告,厂方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至2003年8月份,原告原每月工资是1800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原告治疗三周共21天计算,原告治疗21天的工资 1860元。
  5、住院医疗保险结算单(NO0064069)、诊病车票33张,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0天200元和支付诊病车费223元,住院伙食费是按劳工条例每日补助20元计算。
  6、博罗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75826.46元和交通事故诉讼费4300元。
  7、医生证明(病情介绍)和ML照片(材料原件都已提交佛山中院),证明原告就左膝脚伤需要后续医疗费35000元。
  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8、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04年7月19日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如数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所确定的金额予原告。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和辞退费已经佛山中院处理,一事不能两诉,原告要求增加的辞退费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对证据2中的2286.58元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这些医疗收据不能证明是医治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并不排除原告医治其他疾病的可能,且原告的医疗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也没有到社保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对于 5037.70的医疗费,这些医疗费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提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程序上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明确讲明医药费金额和医治受伤的部位,原告不能据此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工伤经过治疗已经治愈,现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继续治疗,该委员会仅以办公室的名义加具了意见,是不真实的,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左膝并不是旧伤复发;另外,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6月15日终止,双方已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且原告已经评残并医疗终结,故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与治疗工伤损害有关,故不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是用于治疗工伤的单据,佛山中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交通费1623元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予原告,现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5826.46元不合理,被告只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配镜费、交通费等,而被告已按佛山中院的判决如数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诉讼费4300元不合理,这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左膝损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实与工伤事故有关联,且原告的左脚不属旧伤复发,该后续医疗费35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且该请求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其请求不合理、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和证据7,因已先后经本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04号案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案中经过审查和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重复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因能证明原告在医疗终结后继续治疗的基本情况,并有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加具的同意原告进行角膜缝线存留拆除术,医疗期为叁周的意见,且该三项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是被告姚环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199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2001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2001年10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惠州的门市部对数及收款。原告乘坐本单位司机驾驶的粤YC8193号小货车途经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松岗路段时,与陈文镇驾驶的粤S0350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陈文镇负全部责任。2002年12月,原告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文镇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03年4月13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文镇赔偿原告医疗费、配眼镜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母亲抚养费、精神损害费等共79735.46元。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陈文镇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外,其余赔偿款项因陈文镇暂无清偿能力,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裁定中止执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6月15日期满,原告因工致残,劳动合同自动延至2002年11月12日原告医疗终结被告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时止。
  2003年10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的劳动议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3年10月21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3)南民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及诉讼费部分;撤销判决第六项;变更本院第四项判决为两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残疾补偿金13000元;变更本院第五项判决为两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为27500元;判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199元、住宿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配眼镜费720元、交通费1623元,合计 850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作出后,两被告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原告在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至2003年8月前,因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5037.70元。从2003年至2004年7月底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53.3元。2003年10月10日,原告以出院后经门诊治疗伤病仍未好转,需做关节镜异体移植修复术、左眼仍有缝线未拆除为由,向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继续治疗。同年11月4日,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原告进行角膜缝线存留拆除术,医疗期三周;左膝存在……及交叉韧带部分损伤,不属旧伤复发。但据病历记载,初伤时伤者双膝有挫伤”。原告经劳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后,于 2004年3月17日至2004年3月27日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作“左角膜穿孔术后”治疗,住院十天共支出费用合计3015.21元,其中已由基本医疗统筹支付1387.33元,由原告支付1627.88元。原告先后共支付诊病车费223元。
  2004年8月初,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年8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 2003年8月前的医疗费、2004年3月开始针对眼部的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原告的左脚受伤不属于旧伤复发,原告提出的后续左脚治疗费、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同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伦彩群与被告南海市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伦彩群在2004年8月初就法院未作处理的2003年8月前的医疗费、2004年3月开始针对眼部的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的申请仲裁时效,故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伦彩群的上述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本院不予采信。《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四)项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上述规定,伦彩群经博县法院强制执行仅在陈文镇处得到的 3500元的赔偿,陈文镇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伦彩群未能在交通事故中获得其他赔偿,其情形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故聚龙机械厂及姚环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向伦彩群支付其尚未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部分。
  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告诉请的辞退费、残疾补偿金共681元。根据(2004)年佛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伦彩群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为 1335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为27825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伦彩群的申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为1300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为27500元。现伦彩群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356元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为325元(两项共68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2003年8月份前医药费、医疗眼部的医药费。2003年8月份前医药费5037.70元和医疗眼部的医药费 2281.18元,均是在原告医疗终结后为继续治疗所应支出的医药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且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作“左角膜穿孔术后”治疗已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批准,并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原件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眼部的医药费为2286.58元,计算有误,应为2281.18 元,其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工资和诊病车费。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十天,作“左角膜穿孔术后”治疗,已经得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批准,且有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法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十天的伙食补助费共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伦彩群原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故其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十天)计算工资应为900元。伦彩群要求按21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至于诊病车费223元,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且有合法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5826.46元和交通事故诉讼费43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5826.46元是由配眼镜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门诊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伦彩群母亲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构成。其中配眼镜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门诊治疗费、已经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案中作出处理,两被告亦已按判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又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工资,被告现已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予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伦彩群母亲的扶养费4000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伦彩群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8101.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及交通事故诉讼费4300元,均不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工伤赔偿范围,应由肇事者陈文镇承担,且被告已按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支付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予伦彩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交通事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左膝脚伤后续医疗费35000元。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后续治疗意见来看,原告的左脚伤不属于旧伤复发,原告请求左膝脚伤后续治疗费没有得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批准,且该费用至今尚未实际产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得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批准并经治疗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补偿金356元和工伤辞退费325元予原告伦彩群。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318.88元予原告伦彩群。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200元予原告伦彩群。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工资900元予原告伦彩群。
  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诊病车费223元予原告伦彩群。
  六、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约聚龙建筑机械厂、姚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伦彩群母亲的扶养费4000元予原告伦彩群。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上述项款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胜平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颖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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