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保险案例 >> 财产保险 >> 查看资料

张一慧诉蒋文、都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受害人的车辆在购买和使用半年、此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 故的情况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已受损,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 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 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 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 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确定车辆贬值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费用、使用年限、车 况、安全性等因素。

    原告:张一慧。

    被告:蒋文。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一慧因与被告蒋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张一慧诉称,2008年12月23日15时,蒋文驾驶的苏CS0928号轿车在泰山远大修理厂附近与原告乘坐的苏CAM3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 致使两车损害,苏CAM397号轿车乘客李春玲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蒋文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蒋文只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乘客 医疗费,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汽车贬值损失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没有车辆使用产生的交通费,蒋文以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为由而拒绝承担。蒋文在都邦保险公 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20506232030008001125,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蒋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相关的损失依法 应由其全部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贬值损失19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2000元。

    被告蒋文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文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汽车贬值 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和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19000元的鉴定结论,是在假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 修理情况前提下作出的,但该车辆在2008年至2009年间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蒋文所持有的苏CS0928号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文于 2009年3月26日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都邦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在合 同条款中也已经约定,对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 法院一审查明:苏CS0928号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12月23日15时,蒋文驾驶苏CS0928号轿车与张一慧驾驶的苏 CAM3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CAM397号轿车车前梁、安全气囊严重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蒋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 都邦保险公司赔付了张一慧的汽车修理费。

    苏CAM397号飞度轿车系张一慧于2008年6月以78800元价格购买。诉讼中一审法 院依张一慧申请,委托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前提为假定车辆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 情况,结论为19000元。苏CAM397号飞度轿车在事故前曾发生过多次较轻微的事故。

    【审判】

    徐州市泉 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一慧的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全面的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在外观上也没有受到较大的影响,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面的赔偿。虽然 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的,法院对其结论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张一慧所主张的贬值及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张一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 1750元,两项共计2180元,由张一慧负担。

    原 告张一慧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蒋文、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 定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已得到全面维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车辆的大梁经维修后仍有一个裂口无法修复,给车辆运行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车 辆受损后,经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其损失已得到全面赔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车辆未过磨合期就被被上诉人撞坏,维修费占新车购置价的近三分之一,该车 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准新车时的标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 值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时设定了假定该车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的前提条件,后又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做出为由而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法院 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或者对鉴定结论进行部分调整。4、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是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使用而导致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交通费损失是 不正确的。5、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和交通费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 上诉人蒋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鉴定结论将不存在其他事故和修理情况作为评估的前提条件,上诉人车辆在评估前发生了14 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假设条件不存在,没有采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上诉人平时经 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在寒假期间也不需要租赁车辆,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交通费损失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除同意蒋文答辩意见外,还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上诉人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事故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一慧是否存在车辆贬值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张一慧是否存在交通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一慧是否存在车辆贬值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文和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费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张 一慧在一、二审时主张其车辆存在贬值费损失,并提供了其购买车辆的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等证 据予以证明;蒋文则认为对于张一慧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 做出的评估报告,张一慧的车辆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贬值费损失的依据;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 偿贬值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贬值费损失。要解决是否支持张一慧要求赔偿涉案车辆贬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应当根据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进行综 合分析。

    被上诉人蒋文和都邦保险公司虽然坚持认为张一慧的车辆不存在贬值费损失,不应当采信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确认存在车辆 贬值费损失的评估报告,但在二审时均明确表述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并无争议,都认可张一慧于2008年6月购买了苏CAM397号飞度轿车,于2008年12 月23日驾驶该车与蒋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CAM397号轿车车前梁、安全气囊严重受损,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 认为,在假定苏CAM397号轿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19000元;苏CAM397号飞度轿车在事故前曾 发生过多次较轻微的事故。张一慧的车辆在购买和使用半年、此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已受 损,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 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 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 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 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 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 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 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综上,被上诉人辩称张一慧车辆不存在贬值费 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一慧要求对其车辆客观存在的贬值费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车辆贬值费损失数额和责任主体 的确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车辆贬值费损失为19000元(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 事故和修理),张一慧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其车辆贬值费损失为19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假定涉案车辆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 理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但涉案车辆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主张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贬值费损失的依据。确定车辆贬值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车辆的 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费用、使用年限、车况、安全性等因素。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涉案车辆贬值费损失为 19000元(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鉴定人滕尚林也在一审时到庭陈述了作出评估报告的过程和依据。被上诉人虽然对该评估报告存在异议, 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且在二审时也认可涉案车辆在事故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车辆贬值费损失评估结论,是 在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进行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较为科学和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前确实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本院对徐 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确定的车辆贬值费损失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结合涉案车辆为使用仅6个月左右的新车,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维修费 用占新车购置价的近三分之一,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本院确定涉案车辆的贬值费损失为 12000元。鉴于车辆贬值费损失尚未纳入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张一慧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蒋文应当赔偿张 一慧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12000元及评估费用1750元,张一慧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张一慧是否存在交通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文和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张 一慧在一、二审时主张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维修而租车用于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存在交通费损失,并提供了徐州市天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为其出具的租车收据 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则认为张一慧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上诉人平时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在寒假期间也不需要租赁车辆,故不应当承担交通费损失。鉴于张 一慧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出租方徐州市天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也未出庭,对于由其出具的租车收据之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张一慧主张的其从徐州市天 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处租车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蒋文致张一慧车辆受损的事实,使得张一慧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实现其车辆使用功能,本院酌定由蒋文赔偿该 部分费用300元。鉴于车辆交通费损失尚未纳入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张一慧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蒋文应当赔偿张 一慧交通费损失300元,张一慧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一慧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 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586号民事终审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一慧车辆贬值费损失12000元、评估费用175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合计140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一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780元,由上诉人张一慧负担350元,被上诉人蒋文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磊明 梁伟 李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政 宋柏 王松

编报人:王  松 钱钰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