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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中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商业三责险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混淆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区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及其责任保险的基本 原理相悖。故,在审理被保险机动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应依据该条款以及交警行政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当 承担的赔付责任,而应当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实际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的赔付款额。

    原告盛中亚,男,1970年6月12日,汉族,驾驶员,住邳州市运河镇三叉河路新民新村2号楼2单元503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南路77号。

    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盛中亚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27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盛中亚诉称,2008年1月25日盛中亚将其所有的苏CB7588桑塔纳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 金额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08年12月8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至邳州市瑞兴路龙泉花园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的刘同庆撞倒致其死亡。事后, 机动车方和刘同庆亲属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原告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9772.90元。

    原 告盛中亚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各一份。证明出险车辆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26日至 2009年1月25日。二、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份、付款收条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 2008年12月8日,被保险车辆与刘同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同庆死亡。原告方根据其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309772.90元。三、刘波驾驶证 和苏CB7588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车辆是合法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平 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刘波驾驶证和苏CB7588车辆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协议、付款收条,被告认为其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质证。盛中亚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 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事故责任比例不是赔偿责任的划分。

    邳州市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2月8日刘波驾驶苏CB7588 号轿车沿邳州市瑞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花园西门南约3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同庆在机动车道相撞,致刘同庆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 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与刘同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刘波与刘同庆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刘同庆亲属方损失:1、抢救医疗费 1000元。2、死亡赔偿金327560元。3、丧葬费1368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自行车损失500元。6、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 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39474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刘波承担111500元。其余283247元,刘波承担70%即198272.90元,共赔 偿刘同庆亲属刘辉等309772.90元。该车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 元,约定不计免赔。根据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为2000元。盛中亚到平 安保险徐州公司处要求获得理赔,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1月25日盛中亚与 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盛中亚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平安保险公 司主张理赔。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统计数字及相关材料,对刘同庆家属应得到的损失赔偿额应核定为:医疗费902.7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 136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合计384149.70元。该合计数额应为盛 中亚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应承担110902.70元。其余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7324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 书,刘波、刘同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盛中亚方应承担50%,应为136623.50元,应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赔偿。盛中亚认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合同中, 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盛中亚交强险理赔款 110902.7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盛中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36623.50元;三、驳回盛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盛中亚负担700元,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负担2273元。

    盛中亚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比例即为赔偿比例应属错误。责任比例实际上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非赔偿比例。 而该条款中约定的相应赔偿,应是在确定事故责任基础上的依法赔偿。上诉方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机动车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的20%比例的增 加赔偿,就是在同等责任基础上的相应赔偿。2、上诉人与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理解产生分歧,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做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盛中亚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盛中亚在事故中与相对方承担同等责任,但对精神损失费损失认定为40000元没有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的赔偿也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25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盛中亚答辩称: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4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应当驳回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与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必然的联系。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侵权人 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不超过 50000元为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问题。第一,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若没有遵循公平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保险合同约定 “根据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等于平安保险公司限制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责任限制条款应当尽到合理的提 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使用特别标识,如黑体、加粗或倾斜字体来引起相对人注意,因此,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中“本公司根据驾驶员所 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无效。第二,在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盛中亚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309772.9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110902.70元,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现上诉人盛中亚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再支付 54449.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6日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 0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盛中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9107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900 元,盛中亚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员:谢军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兴、李清爱、王利明

编报人:王  兴  周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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