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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爱英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徐州审判2008年第6期--占爱英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 燕 孙法瑞  发布时间:2009-02-17 21:19:34


    【要点提示】

    储 户将一定数额金钱存储到银行之后,其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户对存储到银行的金钱不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是对银行的债权。存款人可以按 约定的时间,凭借取款的存折、银行卡等存储凭证向银行主张债权,由于银行的过错导致储户存款被冒领,属于银行的不适当履行债务,银行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 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云龙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云民二初字第210号(2007年11月27日)  裁判文书编号:(2007)徐民二终字第126号(2008年8月18日)

    【案  情】

  原告:占爱英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 2006年3月14日,占爱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龙支行)处开设了 一个活期帐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之后,占爱英每月正常使用该卡办理各种存取款业务;至2006年11月5日,累计存款 156156.14元;2006年11月12日,占爱英再次去存款时,发现帐户上只剩下56.14元,其余156100元不知去向,占爱英随即向公安机关 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至2006年11月5日,占爱英帐户共有存款156156.14元,2006年11月8日,一姓名为“杜胜超”的人,在ATM机 上,持卡和密码分4次从占爱英帐户内提取现金计5000元,将151100元分4次转帐至其个人帐户,后又取现提走。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二条规定,申请牡丹灵通卡须填写申请表,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五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占爱英认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犯罪嫌疑人用假卡、假身份证提取占爱英帐户内的存款,工行云龙支行在管理和技术上存有过错,导致其财产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工行云龙支行辩称:1、在办理该笔转帐、取款业务中银行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牡丹灵通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可 以凭卡和密码在发卡行的营业网点和ATM机上存取款,凡是凭密码进行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所为,占爱英没有证据证明在ATM机上的取款和转帐持卡人用的是假 卡和假密码。3、占爱英存款是否被冒领、是否受到损失并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占爱英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占爱英以其帐户内的存款为他人取走,取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占爱英牡丹灵通卡内的存款是 否为他人所骗取,工行云龙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占爱英并无证据证明。取款人从占爱英帐户内持卡和密码取款和转帐,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 程》规定,应视为持卡人即占爱英本人的行为,工行云龙支行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工行云龙支行在办理该笔转帐及取款的业务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 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占爱英占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占爱英负担。

  一审判决后,占爱英不服,提出上诉 称:1、占爱英申请原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杜胜超”持与占爱英所有的银行卡本卡外部特征完全不同的银行卡,将占爱英账 户内存款转入其事先用假身份证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并通过柜台提取现金的方式将钱取走。占爱英的银行卡、密码均未遗失、泄露,工工行云龙支行的计算机操作系 统、流程管理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均存在漏洞,对于钱款的遗失工行云龙支行具有过错。2、原审法院要求占爱英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占爱英将金钱交付与工行云龙支 行后,占爱英失去对金钱的所有权转而对工行云龙支行享有债权,因此犯罪嫌疑人骗取的是工行云龙支行的钱而非占爱英的钱,故占爱英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持 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要求工行云龙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时,工行云龙支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占爱英发现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调查取证,至本案判决之日,案件尚未侦破。目前尚不能确定占爱英涉嫌该刑事案件。

   解决当事人是否对储蓄存款的遗失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储蓄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存款人(持卡人)需要自其银行账户提取金钱时,银 行系以自有的金钱进行交付,而并非以特定化(如根据货币编号)的金钱进行交付。因此,存款人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存款人所持有的 存单或者银行卡不过是一种债权凭证。故,犯罪嫌疑人利用银行卡骗取的是银行的钱,不是存款人的钱。银行向存款人之外的犯罪嫌疑人的付款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 适当履行。存款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时,存款被骗取不能免除银行的付款义务。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相对存款人来讲,有条件了解 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相关犯罪的信息,有能力改进和加强ATM机的功能。因此,银行必须建立一个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 管体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本案中,工行云龙支行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应有比储户占爱英负有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 意义务,才能促使其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减少交易风险,在追求交易便捷、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安全。但是,他人冒领时所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 卡,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且伪卡通过了工行云龙支行的计算机系统的认证,工行云龙支行并没有负担起鉴别卡真伪的义务,说明其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

   虽然工行云龙支行提出凭密码所为的行为视为持卡人自己所为,但其上述抗辩主张,系基于其向占爱英发放的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 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明显免除了工行云 龙支行的义务并加重了存款人的责任,依法应不产生免除工行云龙支行责任的效力。

  综上,工行云龙支行对于存款的遗失存在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

  同时,占爱英未能妥善保管密码,亦是造成其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原因之一,占爱英同样具有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 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 州云龙支行一次性向占爱英支付人民币10.927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占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合计6840元,由上诉人占爱英负担2052元,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负担4788元。

    【评  析】

    审判实务中,储蓄合同纠纷已经大量出现,尤其是存款被冒领而引起的纠纷,争议问题较多,处理的意见分歧较大。本案中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应当分析以下因素:

   一、存款的性质。笔者认为在存款合同成立以后,存款所有权归属于银行,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是债权。理由:1、当存款人提取现金时,银行不必归还编码相同 的“原物”,只需偿还数量相等的本金和利息。2、在银行破产倒闭案件中储蓄存款人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行使取回权享有直接取回自己存款的权利,而是 作为破产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3、实践中,金融机构遭到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或暴力抢劫所受的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若没有转移所有权,该风险应由存 款人自己承担。4、存款人的资金一存入银行即与其他人的资金混同,存款人无法判断银行的经营处分行为是否涉及自己的存款。故本案中,存款冒领人持伪造的储 蓄卡骗取的是银行的金钱,而非存款人占爱英的财产,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工行云龙支行不能以该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 破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债权人占爱英的付款义务。

  二、双方对存款被冒领的过错认定。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 务,确认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有合 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作为金融机构,银行较个体存款人更能经济、合理地控制危险。银行对自己的服 务设施、设备的性能等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亦具有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银 行可以通过在磁条信息上增设有关卡片或改进磁条的技术含量,以有效鉴别储蓄卡的真伪。本案中,工行云龙支行的ATM取款机没有鉴别出来冒领人伪造的银行 卡,造成占爱英银行帐户内存款被冒取,其取款设施存在缺陷,应当认定其没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对占爱英银行卡内存款被提出承担主要责任。占爱英 作为储户,应妥善保管存单,不得泄露密码和存款信息,防止失窃和泄密。但存款冒领者用占爱英的储蓄卡密码进行提取款项,在正常情况下可推定是由占爱英的行 为不慎泄露所致,占爱英对储蓄卡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亦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三、银行章程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工 行云龙支行向占爱英发放的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该条款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为存款设定密码是银行的交易习惯,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为储户存款增加一道安全屏障,但这不等于排除了银行的责任。该格式条款 将本应由银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储户,将储户推到了保障存款安全的风口浪尖上,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不能认定为有效。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戚建中  王永毅  封钦行

二审合议庭成员:单云娟  张  艳  张健民

编    报    人:孙  燕  孙法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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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荣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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