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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的缺失——由一起商标侵权行政诉讼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某甲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区分局
  第三人:某乙
  据查,XXX系某市一中华老字号,“XXX眼镜店”系孙某于1983年在某市东区工商局登记成立,1988年转让给周某,变更登记周某为业主,某甲作为家庭从事个体经营人员。刘某某系同一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某市东区眼镜店”业主。1993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刘某某通过其亲戚在外地所办的眼镜店注册“XXX”商品商标的申请,后刘某某以“某市东区刘某某眼镜店”名义受让取得该商品商标。“XXX眼镜店提出异议,国家工商局以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维持该注册商标。1995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又核准“某市东区刘某某眼镜店”对“XXX”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XXX眼镜店”向省工商局提出异议,未果。1996年,刘某某成立“某市西区XXX眼镜有限公司”,受让“XXX”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后又成立“某市XXX眼镜有限公司”,成为“XXX”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0年,某市工商局南区分局以某甲在营业招牌、眼镜包装和订配凭据上擅自使用“XXX”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认定某甲未侵犯“XXX”注册商标专用权,撤销某市工商局南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形式上是一件行政诉讼案件,而实质上是一个典型的以字号与商标中文字混淆为特征的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类似案件在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建设时期后已屡次出现,如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胡云辉诉王玉堂商标侵权案等,凸显我国在字号权益保护方面的缺失与漏洞,因此,有必要其冲突的法律根源进行分析,寻求新的解决途径。
  二、字号与字号权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字号的明确定义,可通过澄清其与商号、商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关系阐述之。我国最先使用“字号”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该法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同法第99条又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显然,字号与商业(企业)名称应各有所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9条也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进一步说明字号与商号等同使用,字号(商号)是商业(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工商标字[1999】第8l号文件《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3条对字号在商业(企业)名称中的地位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字号具有提高商事主体知名度和商誉价值的功能,也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果,这些都反映出字号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字号是商业(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因此,其体现的利益应纳入商业(企业)名称权范畴。字号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字号权的明确规定,对字号的保护只限于将其纳入商业(企业)名称的保护。
  学界存在观点认为可将字号权的法源追溯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第1条第3款②中的tradenames,我国学者大都将之译为商号或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或商业名称。本文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牵强,字号与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或商业名称是不同层级的概念,《巴黎公约》用tradenfllTle8对两级概念混同表示而又不作相应解释,于理不合;而避开商业(企业)名称而讨论字号,更不合适,因此,《巴黎公约》中的rtadenan.8应理解为商业(企业)名称,而非字号或商号。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字号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
  字号权益与商标权冲突有两种主要形式: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种形式的冲突都以字号与商标中文字混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为特征。对商业(企业)名称保护的法律法规能否实现对字号权益的充分保护呢?常用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法规有以下几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9条第1款和第3l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在先权利”的法源可以追溯至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该协议第l6条第1款明确提出,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利(existingpirorirghts)”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我国在199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时根据TRIPS协议把“在先权利”概念引入该细则第25条,99年颁发的《意见》第6、第7条中也使用了“在先权利”概念,此后又在2001年将其写入新修订的《商标法》。但是“在先权利”包含哪些权利,TRIPS协议和《商标法》都未予明确,国家工商局也未做解释。在修订《巴黎公约》时,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讨论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在先权利”至少应包括:
    (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权;(5)姓名权;(6)肖像权。一般认为商业(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设立权、名称专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字号权益仅是其隐含的权益,能否从这里的厂商名称权直接适用字号权益是值得商榷的,这也是适用《商标法》保护字号权益的困难所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但是,名称整体的专用权并不等于对整体中各组成部分均有专用权·因此,利用该条款保护字号权益于法无据。
  3.《意见》第4、第5条。应该说,《意见》对字号在商业(企业)名称中的重要性给予了不同以往的重视(参见第3条),并将商标中文字与字号混淆作为行政处置的要件,但是,它依然没有确认字号权益。而受名称组成中行政区划和行业等的限定,字号较商标表现出的强地域性和行业性使该规定在实务中更有利于商标权的保护。
  4.适用民事侵权理论,包括两种方案:
  (1)依据《规定》第27条第2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学者就指出,作为商业(企业)名称权一项重要权利的商业(企业)名称专用权,指的是名称整体的专用权,而并不等于对整体中各组成部分均有专用权。只有构成企业名称的四要素完全相同,才构成侵权,此条款并不能作为字号权侵权保护的依据。
  (2)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但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益应具有排他性,而字号由于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行业性,且字号权也未被确认,字号的排他性并不突出,实务中一字号多用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开篇案件中,在东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的“XXX眼镜店”既不能阻止刘某某登记成立“某市西区X×X眼镜有限公司”,也不能阻止其使用“XXX”注册商标,因此,利用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保护字号权益十分勉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将字号纳人商业(企业)名称保护难以充分保护字号权益,字号权益保护的不足意味着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存在着缺失与漏洞。究其原因在于:字号与商业(企业)名称、商标的受保护地域范围特征存在差异。
  在我国,商标采取统一管理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专用权。商业(企业)名称虽然采取分级登记管理方式,但是由于其组成部分中行政区划的特殊性,以及字号在名称登记主管工商局辖区内同行业内专有,商业(企业)名称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专用权。商标与商业(企业)名称整体保护的地域范围相当,现有法律法规一般足以解决这种平等保护范围下的冲突。而字号虽然是商业(企业)名称中“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也具有商业标记的性质,但是,受地域性和行业性限制,其受保护地域范围却相当有限。这种区别使用解决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冲突的法律法规并不适合字号权益的保护,这也是周某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阻止“xxx”商标注册的根本原因。
  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下,以字号与商标中文字混淆为特征的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几乎不可避免,而一旦冲突,字号权益的保护明显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引入字号权,提出新的法律保护径,完善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
  四、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成因分析
  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与字号的相似性
  (1)商标与字号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虽然商标与字号标记的内容有所区别,但是它们同属商业标记,且都与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利益密切相关。
  (2)商标与字号组成要素的形式具有相似性。《规定》第10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有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而《商标法》第8条也规定商标可以包含文字。
  2.字号形式的不够规范
  根据《商标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商标采取图形组合形式,而根据《规定》第10条、《办法》第14条的规定,字号采取文字序列形式。图形形式强调视觉效果的整体性,因此,商标形式较为稳定,商标中文字的形式是确定的,而文字序列对此要求不高,所以,字号形式趋于多样,字体、颜色、字间位置等特征随意性很大,这很容易造成字号与商标中文字的混淆。
  3.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分别立法
  商标权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权主要受《规定》的调整,两种权利的保护是并行的,彼此不括及对方。但是,商标和商业(企业)名称同属商业标记,实务中权利冲突不可避免,立法上的各行其是实际造成了潜在的对抗,《商标法》并没有禁止商标权冲突字号权,而《规定》也没有规定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字号。…立法上的“不调和”状态是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屡屡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国家工商局在《意见》中作了很大的努力,但还远没达到“调和”的目标。
  4.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分别管理管理机构分立、管理方式不同,使商标与字号的保护地域范围存在差异,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而一字号多用现象却几乎不可避免,加之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进行连锁经营的现代经营方式,使字号权益保护更趋复杂。
  五、完善字号权保护的法律对策与建议
  1.必须尽快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字号权。字号权保护的缺失是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漏洞,引入字号权,一方面可以唤起公众对于字号权益保护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立法和司法解释,弥补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使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真正处于法律平等保护的地位。
  2.规范商标与字号的使用方式。商标和字号的相似性会导致两者在使用方式上存在共性,这是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直接诱因。在法律中增加有关两者使用方式的规定,就可以进一步区分字号与商标,减少冲突可能。
  3.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字号的形式,在文字序列之上引入一些图形组合的特征,强化字号视觉效果的整体性,减少字号与商标中文字混淆的可能。
  4.肯定字号权适用《商标法》的在先权利,利用《商标法》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限制商标权。但是,在先字号权的认定也应受到约束,如果随意允许以经登记字号是“在先权利”为由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那么商标申请人将面l临要么事前检索全国范围内全部企业字号,要么面对很多的异议申请。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于中华老字号采取特殊的保护制度,对利用中华老字号进行的商标注册采取审慎的态度。
  (2)禁止字号权在先的地域范围内企业申请注册可能与字号混淆的商标;通过其他地域注册商标的,禁止在字号权在先的地域范围内以该字号登记成立同行业的新企业。
  5.进一步完善商业(企业)名称分级管理制度,减轻地域性对字号权保护的负面影响。具体措施包括:
  (1)有条件地允许商事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在设立时选择登记机关级别。
  (2)有条件地允许商事主体在设立后变更登记机关级别。
  (3)允许商事主体通过在原登记机关辖区之外的地区开设分支机构而在该地区享有该分支机构名称专用权。
  (4)按登记机关级别确定字号级别。 
  (5)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行业内的字号专用权不得对抗其权利范围内他人对字号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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