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看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发布日期:2010-12-21 作者:李英俊律师
周继锋 郭琳佳
一、据以研究的个案
被告成都某酒店公司由原四川省某机械厂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2002年1月22日,被告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某。原告罗某、王某、刘某、江某均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东出资证。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被告在设立公司时采用了以贾某、管某、夏某、翁某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而包括上述四原告在内的其他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2005年9月,被告第一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对《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正式表决通过。2007年10月,被告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成都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08年3月,被告股东会对《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正式表决通过。2008年6月,四原告在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被告签订《成都某酒店公司与个人终止劳动、人事、工伤、经济关系协议》时,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决议、《终止劳动协议》的决议、《框架协议》的决议及被告的审计报告等供四原告查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以被告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由于本案四原告未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故不能确定四原告的股东资格,据此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故本案的焦点实际在于判定向被告实际出资的四原告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虽然被告并不否认四原告的出资行为,也向其出具了股东出资证书,但四原告只是以被告出资人的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名册,其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其权利和义务是通过贾某等48名股东代表而具体体现的,因而四原告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以被告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实际出资股东资格认定的不同观点
本文所称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系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但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投资者。在学理研究中,隐名出资人也被称为隐名股东。但是,基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及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身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文不采用隐名股东的概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而引发的股东权纠纷日趋增多,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和对公司出资人法律地位认识的不同,各地法院对此的认定或处理存在很大差异。
本案系一起典型涉及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股东知情权案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故本案的焦点实际在于判定向成都某酒店公司实际出资的四原告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能否认向公司900多人发有股东出资证明的事实,工商登记的48名股东只是公司股东代表;被告仅因为《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人数规定的限制,未经任何选举与授权便将贾某等48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否定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900多名在册股东的合法身份,于法无据。四原告有向被告实际出资的事实,也以被告出资人的身份记载于被告的内部名册,即表明四原告已实际成为被告的股东,应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法定外观形式为必要条件,而出资并非必要条件。故以法定外观形式为要件来确认股东资格是处理涉及隐名出资纠纷的基本原则,但在适用时也不能绝对化,实践中还需要根据隐名出资纠纷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结合《公司法》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来处理。〔1〕本案四原告既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仅以对被告实际出资为由要求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现行规定和相关法理进行阐析,最终得出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并不必然具有股东资格的妥当结论,笔者赞同这一结论。
三、实际出资并非隐名出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要件
笔者认为,从学理研究观点、相关立法意图及证据运用规则等三方面考虑,投资者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并非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一)从股东资格认定的学理研究观点看,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从学理研究来看,股东资格认定包含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又称外观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在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确定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没有问题,但隐名出资人因其通常只具备实质条件而没有形式条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成为股权纠纷的常见疑难问题。目前学界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派观点。〔2〕“形式说”以表示主义为理论,认为投资作为一种商事活动,应当以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故投资人必须具备股东的外观形式要件才能被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并不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其不应该具有股东资格。“实质说”以意思主义为理论,注重投资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不单纯以外在形式确定行为效力;其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只有证权性质而非设权依据,不能以此确立投资人股东资格;如果一心欲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人是隐名投资人,且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并参与了公司经营,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在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论反应了不同的价值趋向,“实质说”旨在维护传统民法的意思自治,强调隐名出资人已向公司出资,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即应当享有公司股东权利;而“形式说”旨在加强行为的外在表征,以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示——登记公示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均有不足之处。在处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公司外部纠纷时,坚持“实质说”不符合商法的效率等基本原则,会损害市场效率和交易安全;在处理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时,片面坚持“形式说”将有悖于当事人投资的初衷,危及法律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3〕因此,我们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来处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具体而言,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情形下,应坚持“形式说”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时不应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内部情形下,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这里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一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二是在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知情,隐名出资人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知晓了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此时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由此看出,无论是涉及隐名出资人的公司内部还是外部纠纷,实际出资均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二)从股东资格认定的现有立法意图看,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并未对隐名出资人及其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我们能够发现立法者和最高法院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倾向性意见。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强调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外观形式要件为必要条件,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变为折衷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个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六及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进一步表明,法律允许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相分离,即只要符合法定外观形式,即便没有出资也可合法取得股东资格。综上,尽管现行《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其着重强调股东资格的外观形式要件和登记公示力,且实际否定了实际出资这一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由此看出,现行《公司法》对根据实际出资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持非鼓励态度。
(三)从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运用规则看,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现行《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与前述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对应,大多学者把上述证据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及享有实际权利等为实质证据。〔4〕
具体来讲,形式证据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证据更有意义,其中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而股东的出资意思表示才是成为股东最重要的前提,故公司章程记载的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其次,工商登记相比较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因为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登记事项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内容在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推定效果,即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再次,股东名册的效力高于出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当股东名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登记不完整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除不能对抗第三人外,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且当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这是由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所决定的;最后,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效力,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这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只具有对内效力,而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而实质证据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证据,〔5〕其中,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行为人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优于实际出资、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等其他实质证据。综上,在处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时要根据是内部关系(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还是外部关系(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而优先采用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此即是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定的证据运用规则。从中不难发现,实际出资远非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作者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
[注解]
[1]周友苏:《隐名出资及其纠纷的处理》,来源于中外民商裁判网,于2010年3月18日访问。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2—463页。
[3]华小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8年第4期,第 116页。
[4]王岩:“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几个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2期,第39页。
[5]范健:《公司法》(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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