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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究

发布日期:2010-1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分析
  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违约责任亦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样,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也是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给相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而应承担的物质责任。一般来说,合同中不会发生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并非没有。相反,在某些类型的合同中精神损害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理应获得赔偿。
  违约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一种,具有一般精神损害的特征:第一,无形性。即精神损害是外界无法触摸和辨别的。第二,非财产性。即精神损害不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其存在和范围。第三,意识机能性。即精神损害对人的意识机能产生不利影响。第四,主观性和客观性。主观性指需要根据不同人的心里承受能力的强弱及本人的其他个体因素来进行判断;客观性是指判断精神损害应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而不能完全凭法官个人的直觉。第四,独立性。是指精神损害是与其发生原因相分离的,即它不同于人格利益的损害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因为在时间上侵害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事实在先,产生精神的损害的事实在后。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1.对违约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宪法原则和人权精神的内在要求。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等。人们正是在宪法基本精神的指导下,根据实践制定法律,使人权事业不断发展。在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的保护和对精神利益的追求今天,法律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更趋全面和有力。因此,根据宪法保护人权的需要,那种只认为在合同领域中只看重当事人财产的得失,而不顾当事人精神利益的损害的传统民法观念已不符合时宜。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加强对违约行为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我们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引入违约责任中,从而健全我国法治保护人权的精神。
  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合同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中的应有之意。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根据完全赔偿责任原则,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润收入、利息收入、精神享受等预期利益的间接损失,也应要求违约方负责赔偿。我国的立法也对完全赔偿原则持肯定态度,新的《合同法》从公平观念出发,确认了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而在人类的各种利益中,除了财产利益那就是非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则是非财产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方面。任何违约行为都有可能对非违约方产生心里影响,会使人产生愤怒、焦虑、沮丧、悲伤等不良情绪,这就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既然违约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利益损失,给予其物质赔偿那也就成为必要了。

  3.合同法应该对公民精神利益进行保护。
  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在作为社会关系重要载体的合同中,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不断扩张,使得合同法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势在必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我国合同法把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纳入到违约赔偿范围,全面构建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义务不断扩张,当事人的意志已不再是合同的唯一来源。“合同关系的大部分内容可以来源于习惯、公平观念和政策,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内容之中”.这就是社会强加给合同当事人的大量非约定义务,而不再是完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义务。合同责任已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合同责任,而带有了相当浓厚的侵权色彩。合同责任不再仅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违约责任在向侵权责任靠拢,这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
4.在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范围上存在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真空地带”。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从而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是存在一些并未解决的问题,责任竞合理论能够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都构成侵权。然而,在实践当中,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行为发生必然的联系,当某一种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但并未构成侵权时,受害者将无法通过责任竞合来提起诉讼,从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婚庆服务合同中,出于服务方原因,致使婚礼举行的大部分内容没有被录像,那么服务方应该提供的录像带还不存在,就不存在侵权的对象,所以也就不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即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真空地带”,当事人如果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精神损害也就无法得到赔偿。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从立法目的来说,之所以要给原告精神损害以赔偿,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利益的损失,而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造成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形式来予以替代性救济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其精神予以抚慰,以其最大限度的恢复到正常状态。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设计模式上,有三种类型:1.一般不允许例外类型。该类型认为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的在违约与侵权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2.违约与侵权行竞合允许型。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一般允许型。我认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上,我们应该确立一般允许型。对于第一种类型,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越来越宽广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从无到侵权精神损害,再到特定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未来精神损害的发展必然是普遍的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第二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当出现责任竞合时存在“真空地带”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因此有学者建议对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改革,以便形成一般性规则指导审判。由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未只限于财产利益,所以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纳入到期待利益之中,尤其是在一方基于获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借鉴学术界和法院运用扩张解释法的法学方法,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扩张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对《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扩张解释,把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中的损失解释为包含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而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赔偿的范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马荣:《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南京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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