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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4)

发布日期:2006-09-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四章 上诉审查程序在实践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从WTO设置上诉审查程序和常设上诉机构运作九年多的实践来看,上诉机构以其卓有成效的工作不仅维护了WTO法的一致性和严肃性,而且还通过其正确的解释和法律适用活动为WTO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我们完全有理由说,上诉机构在影响WTO法方面所起的作用比最初的预想还要大得多。

  第一节 严把法律适用关

  常设上诉机构首要的任务是把好法律适用关。1995年12月常设上诉机构正式成立,从1996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的7年时间里,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242起争端。其中有91起正处于协商中,19起正在进行专家组或上诉审查,已对70起争端通过了56份最后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

  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DS2、DS4)案 是WTO成立后第一个经过完整的专家组程序、上诉审查程序并最终由DSB通过了有关建议的案件,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功解决发展中成员国诉发达成员国的第一个争端。就此案所解决的实际问题看,涉及比较普遍的国民待遇问题,特别是成员方如何适用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的问题。该案中,美国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给予了差别待遇,是很明显的事实,因此争端各方对该措施不符合GATT第3条没有太多异议,但对美国是否能以GATT第20条的例外规定豁免其在第3条下的义务则存在不同看法。 经专家小组审理后认为:美国为降低清洁空气的消耗而制定的政策属于GATT第20条(g)所说的“与保护可用竭资源有关的措施”。但对进口汽油给予国内同样的汽油更低的待遇与保护清洁空气的目标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对进口汽油提供较低待遇并不会阻止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g)的要求。

  美国提出上诉后,上诉机构首先指出,专家组对该问题的分析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专家组应当审查的是“措施”本身是否符合GATT第20条的规定,而不是审查给予进口汽油“较低待遇” 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否则GATT第20条的要求就与第3条的要求没有区别了。上诉机构依照《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对GATT第20条进行解释,指出第20条在列举成员方政府可采取措施的各项理由时使用了不同的措辞,其中(b)项和(d)项使用了“必需”的用语,而(g)项使用的则是“有关”一词,二者所要求的程度不同,根据专家组程序中确定的有关证据,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基准规则属于“与保护可用竭资源有关的措施”,因而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同时上诉机构认为在认定一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符合GATT第20条的具体条款后,还应审查它是否符合第20条的前言部分的要求。前言部分规定的“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表明该条件允许一定的差别待遇的存在,但这种差别的存在不能构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美国采取的措施虽然符合GATT第20条(g)的要求,但不符合其前言部分的要求。上诉机构关于本案的处理报告于1996年5月20日获得DSB通过后,美国履行了DSB的建议。

  作为WTO成立以来受理的第一起贸易争端,汽油标准案受到了WTO成员方的广泛关注。上诉机构在此案件中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严格的把关,纠正了专家组程序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案件的顺利结束和上诉审查机制的首次成功运用,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它不仅打消了WTO成员方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国的顾虑,使他们开始信赖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愿意按照其规则来处理相关案件,而且还堵住了发达成员国特别是美国惯用的拒绝专家小组报告的借口,为以后争端的解决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性作用。

  墨西哥诉危地马拉对进口波特兰水泥进行反倾销调查(DS60)案 则是一件上诉机构全部推翻专家组结论的案件。本案中墨西哥就危地马拉反倾销调查提出设立专家组申请,专家组对该申诉进行了审理。危地马拉对此提出上诉,指出墨西哥没有指明具体措施,调查本身不是反倾销协议中的措施。上诉机构受理后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认为DSU第6条第2款要求提交争端解决的“事项”是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和临时措施,本案中的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显然不属于这一“事项”的范围。因而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无权据其权限审查墨西哥的请求。当然上诉机构也指出,其所作结论并不影响墨西哥继续就此问题与危地马拉进行磋商及提出新的成立专家组的请求。此后,墨西哥就此争议又提起了另一案件(DS156),使争议问题得到解决。

  上诉机构九年来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正如左海聪教授在《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所评价的:“大部分专家组报告被当事方上诉,据笔者的统计,至2002年1月1日通过的56份专家组报告中,有41件被提起上诉,占73.5%.上诉机构报告对专家组报告全部推翻的有1件,作了修改的32件,全部维持的仅占8件,也就是说80.5%的专家组报告被上诉机构认为存在法律解释或适用上的错误并作了修正。当初增设上诉程序主要就是担心专家小组在解释和适用WTO规则上出现错误。几年来的实践证实了这种担心是正确的。” 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的严格把关,使争端当事方获得了再一次寻求救济的机会,保证了WTO 规则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大大促进了争端解决由“权利型”外交手段向“规则型”法律手段的历史进步。

  第二节 正确解释WTO法

  上诉机构通过司法能动活动,对WTO协议条款做出解释,保证WTO法的正确适用。WT0制定了一整套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但由于WTO规则是各成员方经过讨价还价的谈判达成的协议,协议的条款往往表现为一种原则性的表述,有时甚至有些含糊,而各成员方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可以对其有不同的解释,在发生争议时,需要有一个机构来对有关协议条款进行深入、精确和权威的解释。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因此专家组和上诉庭没有解释条约的权力,二者的报告只对涉及的具体纠纷有约束力。这也就是说上诉机构作为一般的争端解决机构,无“有权解释”,更不能对“组织章程”进行立法解释。

  但在实践中,在法律没有或无法禁止甚至只能允许的领域,上诉机构常常可以根据DSU和WTO法的精神循序渐进地进行司法能动活动,通过对WTO协议条款的解释,以确保WTO法的正确适用。

  一、对WTO协议条款的解释

  在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诉美国对虾产品的进口禁令(DS58)案 中,争端方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有不同的理解,申诉方认为该词指类似矿产的有限(finite)资源,而不是生物的或再生的资源。该资源因为供应有限,随着资源的消费而枯竭。如果所有的资源都视为是易枯竭的,则“易枯竭的”一词即多余。

  上诉机构并没有接受申诉方的主张,而是对GATT第20条(g)款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进行了解释,指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不仅包括无生命的矿产资源,也包括有生命的动植物资源,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尽管是可再生的,但“有生命”和“可用竭”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经验教训告诉人们,一些有生命物种,尽管原则上具有再生能力,但确实面临着耗尽、用竭、灭绝的危险。当然具体哪些可以归入“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应以有关保护动植物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准,上诉机构援引了多个多边环境协议及宣言如《WTO协议》前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保护野生动物迁移物种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并在报告的注释中强调争端各方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方,以说明保护濒危海龟是争端各方的共同政策。

  在美国诉加拿大专利保护期限(DS170)案 中,该案涉讼条款是 TRIPS第70条第1款,该款涉及的是“本协定适用之前发生的行为”。上诉机构对其进行了解释,认为:“行为”一词的一般意义是指“做过的事”、“实施、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它应包括政府管理机关、个人及第三者的行为。例如在专利领域,政府管理机关的行为可以包括对专利申请的审查、授予或驳回、撤销、授予专利强制许可以及海关对违反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没收;而个人或第三者的行为可以包括提出专利申请、未经授权使用专利的侵权行为、不公平竞争和滥用专利权等。“协定适用之前发生的行为”是指TRIPS适用之前行为已完成,对于这种行为各成员没有适用TRIPS的义务。在知识产权领域,区分“行为”和由这些行为产生的“权利”是很重要的,例如,在专利领域,根据TRIPS的规定,授予专利很明显是一个“行为” ,将至少产生以下权利: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保护期、举证责任的转移。加拿大根据旧专利法授予专利,在TRIPS适用于加拿大之后仍有效,那么,对于加拿大根据旧专利法授予专利这一行为,是否可以因为它是适用TRIPS之前“已发生的行为”就可适用第70条第1款而排除适用TRIPS的其他规定呢?上诉机构的解释是否定的。“已发生的行为”(acts which occurred)意为现在已经完成或结束的行为,它不包括由此行为派生的权利或义务还未结束的情况。第70条的标题是“对现有客体的保护”,它清楚地表明该条规定的是协定生效时符合协定规定的保护标准的现存客体,从另一个方面看,如果将所有协定生效后继续存在的专利都解释为“已发生的行为”,那么根据旧专利法授予的专利将全部不受TRIPS的约束,这是与TRIPS的基本原则与目标相违背的。

  二、对DSU有关条款的具体适用的解释

  上诉机构还对DSU有关条款的具体适用做出解释。如DSU第13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关于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而在欧盟诉美国对进口麦麸采取保障措施(DS166)案 中,被诉方美国未能履行该款规定之义务,拒绝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对专家组客观评估事实造成不便,但最终专家组的报告并未因此而做出不利于美国的裁决。投诉方欧盟随后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向DSB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审理后指出:DSU第11条要求专家组必须基于所有记录中的事实(all of the facts of record)做出推论,在某一当事方拒绝提供专家组按DSU第13条第1款要求的证据资料时,这一拒绝就成为一项“记录中的事实”,并且是一项重要的事实作用于专家组的推论。但是,如果专家组因此而忽视其他有关事实,它就不符合DSU第11条做出“客观评估”的要求。本案中,专家组考虑了其他记录中的事实并做出裁决,符合DSU第11条“客观评估”的要求,并且也未违反DSU第13条第1款之规定。

  在厄瓜多尔、 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美国诉欧盟香蕉进口与销售政策(DS27 ) 案中,欧盟指出,作为一般原则,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包括国际法中,申诉方通常必须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而且在DSU第10条第2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即允许对专家组报告所涉问题有重大利益的WTO成员作为第三方参加,这表明争端方必须表现出法律利益。而在本案中,美国并不出口香蕉,专家组报告中也没有解释美国如何在香蕉中有潜在利益,因此美国无权就欧盟的香蕉体制提起争端。

  上诉机构则认为DSU第3条第3款和第7款以及其他规定都没有明确要求成员必须具有法律利益作为专家组申请的前提。确实在DSU第4条第11款中对成员加入多重磋商要求必须有重大贸易利益,在DSU第10条第2款中要求第三方在提交到专家组的问题中必须有重大利益。但DSU的这些规定,以及WTO协定的其他规定,都没有说明争端方必须满足同样的标准。而且根据DSU第3条第7款规定即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做出判断。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一成员是否依据DSU对另一成员提起争端享有非常大的自由决定权。上述规定表明,在决定类似措施是否有效方面,DSU实际上是希望成员方进行自我约束的。

  事实上,从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来看,上诉机构报告已对相当数量的WTO法律条款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一些模糊或不明确之处作了解释和适用,初步解决了WTO法律条款概略、含糊的司法问题。上诉机构的司法能动活动深刻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独特的法律魅力。

  第三节 积极维护司法程序公正

  常设上诉机构在实践中确立了一系列审议原则和规则,如司法经济原则、尊重成员国决定原则、法律解释规则、举证规则等,这些原则和规则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也在实现WTO内的程序公正、树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方面做出了贡献。正如E-U.Petersmann教授所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有效促进法治方面超过了任何其他全球性条约体制。 我们从上诉机构报告中所确认的司法经济原则、举证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可以略见一二。

  一、司法经济的原则

  所谓“司法经济(judicial economy)原则” ,是指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只就那些必须予以裁决的事项做出裁决。

  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 中,上诉机构首次确认了司法经济原则。针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必须对投诉方提出的所有诉请逐项进行分析做出结论问题所存在的不同看法,上诉机构审查了DSU第11条规定的专家组的职能,认为第11条没有要求专家组审查所有的主张,并指出根据GATT1947的实践,如果一个专家组确认某一措施不符合GATT的规定,它一般不再分析这一措施是否符合其他协议的规定。因此上诉机构在报告中确认:既然DSU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和要求,那么在专家组已经做出一方采取的措施违反WTO某一协议的结论后,可以不再审理该措施是否违反其他协议的投诉。

  司法经济原则在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案(DS26、DS48) 中得到了扩展。在该案中,欧盟提出:受理该案的专家组忽视或扭曲了其向专家组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在效果上一定程度地拒绝给予提交证据的一方以基本的公平,违反了DSU第11条对事实作出客观评估的规定要求。上诉机构通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为专家组的活动总是受DSU第11条约束:适用的标准既不是从头审查,也不是完全尊重,而是对事实的客观评估,专家组对证据的处理并不构成对证据的忽视或扭曲。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因遵守司法经济原则而忽视有关的争论观点的情况发生,在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措施(DS18)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明确了司法经济原则,认定专家组的作法是错误的司法经济行为,并构成了对DSU第3条第7 款和第3条第4款的违反。第3条第7 款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目的在于寻求对争议的积极解决”,类似的第3条第4款规定DSB所作的裁决应当试图“获得一个对问题的令人满意的解决”。上诉机构认为只提供部分的解决是虚假的司法经济,DSU这些条款要求专家组全面解决争议的问题,因为只有这样,成员方才能够迅速遵循上诉机构所作的这些裁决和建议。在本案中,问题主要出在专家组对SPS协议第5条第5 款和第 5条第6款所进行的分析只是针对争议中的一类产品,而没有对争议中的其他种类产品进行分析。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如此适用司法经济原则的做法是错误的。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措施(DS18)案的裁决限制了司法原则的适用,此后上诉机构通过一系列类似的裁决,向专家组提供了一些指导原则以帮助其决定是否考虑某些观点或要求。

  现代法律的趋势就是兼顾公正、效率和效益,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司法经济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在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与迟缓的同时,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

  二、举证的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举证责任划分规则的不同解释将对原告方的胜诉产生巨大的影响。根据DSU第3条第8款规定,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的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反驳此指控。这是上诉机构审案时确定举证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它对起诉方应如何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得不够明晰。

  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以及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DS26、DS48)案、巴西诉加拿大影响飞机出口措施(DS70)案 和欧盟、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DS136、DS162)案 等案中,上诉机构就DSU的举证规则进行了阐明。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中,上诉机构第一次涉及到举证责任,指出:举证责任应由起诉或辩护的一方承担,而不论其是起诉方还是被诉方。如此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则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另一方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将败诉。同时还指出,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框架中,提供多少和何种证据来建立这种推论,因措施不同而不同,因规定不同而不同,因案件不同而不同。这一阐述指出了举证责任的复杂性,也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查案件提供了灵活性。

  在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DS26、DS48)案中,就专家组对《适用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ory Measures,以下简称“SPS”)下举证责任所做出的解释即:实行SPS措施的成员有义务证明它没有违反SPS的规定。上诉机构经审理认为:专家组做出的欧盟应当首先证明其采取的措施符合SPS规定义务的结论是错误的。 SPS 第2条在确定各成员的基本义务时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采取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措施,这只是对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而不能理解为是对争端解决过程中一方举证责任的要求,它不能取代DSU确定的“谁投诉谁举证”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有关SPS的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仍要按DSU的规定来分担,即由投诉方负责初步事实的举证,投诉方应首先证明被诉方的措施违反了SPS规定,然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诉方,由被诉方证明其措施符合SPS规定。

  在巴西诉加拿大影响飞机出口措施(DS70)案中,上诉机构将WTO下争讼的举证责任分为两种,即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二者对申诉方的举证要求不同。前者指被诉方违反了WTO协议的规定,申诉方只要证明被诉方违反了某项具体规定,不需要证明是否存在损害。后者指被诉方虽然没有违反某个协议的规定,但其采取的措施损害或者剥夺了申诉方的利益,此类案件申诉方的举证责任重于非违反之诉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申诉方必须同时证明三点:1、被诉方政府实施了一项措施:2、申诉方根据WTO协议可以享受某项利益;3、申诉方的利益因被诉方采取的措施而被剥夺或受到损害。在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DS136、DS162)案中,上诉机构在重申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所作结论的基础上,又指出投诉方应负举证责任,但一旦投诉方完成了“初步事实”(prima facie)的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诉方。

  举证责任的问题贯穿于专家组和上诉审查程序的全过程,在整个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地位。从现有已经审结的案件来看,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规则的阐述以及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划分,实现了公平正义与简便迅速的和谐统一。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方各自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便于当事方及时收集和准备必要的证据。而且在审查终结前,如果争议的案件事实仍处于真实与虚假均未得到证实的状态,这些规则便成为引导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航标。

  三、WTO协议的法律解释规则

  DSU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表明在具体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就WTO有关协议的条款做出适用性的解释,但按照国际习惯法来解释并不意味着上诉机构适用国际习惯法来判案,它仍然是依据WTO有关协议的条款审理案件,只是这些涉案的WTO协议条款是按照国际习惯法解释过来的。 而且这里什么是国际习惯法也并不明确。

  1996年,上诉机构在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DS2、DS4)案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对WTO协议的解释不能偏离国际法的一般解释原则,并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的规则已取得习惯或一般国际法的地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纂的解释规则包含多种解释方法,上诉机构经常运用的有:1、考察特定词语通常情况下的含义;2、联系上下文考察特定术语的含义;3、协议的宗旨与目标;4、WTO的相关实践;5、协议起草历史等。实践中上诉机构还运用多项解释原则来明确有关条款的含义,包括:有效解释、避免冲突、一致解释、排除无条文依据的解释等。其中有效解释原则要求解释条约应赋予条约的所有条款以意义和效果,对一个条款的解释不应导致同一条约另一条款效果的丧失。避免冲突原则是指对一个条款的解释不应导致与同一条约另一条款的冲突。一致解释原则的含义是,对同一条约中的两个条款的解释应维持它们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排除无条文依据的解释即条约解释者不得在解释时加入条文中没有的用语。

  在以后的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定就WTO有关协议的条款做出适用性的解释,而且还由第31条第1款扩大到第2款以及第32条。如在美国诉印度对药品、农用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DS50)案中,上诉机构就对该案专家组报告中所做的法律解释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认为:专家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滥用了维也纳条约法第31条,误解了国际习惯解释规则方面“正当的期望”的概念。条约当事方对条约的“正当的期望”反映在条约的用语中,条约解释者的责任是审查条约的用词以确定当事方的意图,但这并不意味着引入或容忍条约本身并不存在的概念。

  从争端解决实践来看,上诉机构所确立的WTO协议法律解释规则尽管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但这种解释规则的应用还是相当成功的。它对于澄清WTO协议的法律文意,明晰争端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稳定有序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四节 上诉机构报告的先例作用

  与国际法院的判决一样,先前的上诉机构报告并不具有英美法系上的判例法的效力。上诉机构报告中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仅对本案有拘束力,在此之后的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并没有遵循先前上诉机构报告的义务。所以,严格地说,先前的上诉机构报告只有参考意义,只是一种参考资料,不属于WTO法律渊源的范畴。

  但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是遵循先例的。对此上诉机构在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DS8、DS10、DS11)案中曾提到:“已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常常会被后来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所考虑。已通过的报告在成员中创设合理预期,因此,在任何有关的争端中应该予以考虑。但是,除了对原争端当事双方的争端以外,它们是没有拘束力的。” 从这一措辞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俨然已有了一种义务,即“应该考虑”(should consider)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义务,不是必须遵循的义务。

  先前上诉机构报告经常被考虑并在事实上作为先例,还有诸多因素。其一,先前上诉机构报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及其中的推理往往很有说服力,至少大多数的上诉机构报告是如此。“研究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会强烈感受到,任何一份报告都渗透着浓郁的说理风格。” 其二,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不断积累法律解释和分析方法。其三,遵循先前上诉机构报告可以使法律规则更明确、更确定,而这对于DSB法律体制本身及其参与者都是有益的 .其四,与专家组相比,上诉机构更容易遵循自己以前的决定。如“《上诉审查工作程序》第4条集体性要求上诉机构成员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政策、实务和程序,每一上诉案件的有关资料都应向每一位上诉机构成员提交。负责审理案件的上诉庭在将报告最终发给争端当事方之前应当与其他成员交换意见。” 这些都会导致他们采用以前的推理和结果。

  从现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大量援引先前报告的事实,上诉机构报告的这种先例作用也可以得到有力的证明。截止2002年1月,DSB已经公布了56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每一个报告都无一例外地援引了以前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的观点,如在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诉美国对虾产品的进口禁令(DS58)案中,上诉机构就在报告中引用了美国汽油案的上诉机构报告的观点,指出在引用GATT第20条时,不仅要指出争议措施必须属于该条所列的哪些具体例外,还必须满足该条前言部分的要求。初步统计,在这些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中,阿根廷鞋保障措施案、日本酒税案、美国汽油标准案、美国羊毛上衣案和欧盟荷尔蒙案在40个以上的报告中被引用,欧盟香蕉案和印度专利案被引用也超过30次,而美国虾案、美国内衣案和澳大利亚鲑鱼案也被引用过20多次。 美国汽油标准案是WTO成立后由DSB处理的第一个案件,由于不存在DSB的任何报告,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仅引用了大量的GATT专家组的报告 ,还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判决。由此可见,不管是GATT专家组的报告还是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都为后来有相同或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提供了权威或规定性原则。

  研究WTO问题的著名专家、美国乔治顿大学法律中心杰克逊教授在1994年就曾经指出:“现存的GATT法律体系已经有近200个案例报告,可以说,这是一个由目标和适用范围都非常广泛的,多边条约所发展起来的判例法经验的最重要主体” .而今天,DSB已经积累了56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案例报告,它们同样也是WTO法律体制中重要的判例法实体。高质量的上诉机构报告被广泛援引和在实践中所起到的这种先例作用,有利于保证WTO法适用上的一致性。同时,援引先前上诉机构报告,还可以使上诉机构或专家组更加专注于案件中的新问题,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上诉机构报告事实上的先例作用,既弥补了WTO法的不足,又提高了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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