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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制度之重构

发布日期:2011-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给流动人口的结婚登记带来了诸多不便。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由各单位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代之以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个人声明。虽然这一变革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表达了当事人缔结诚信婚姻的愿望,但新确立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风险。法律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既存婚姻的档案,不要说不能全国共享,即使是全县共享也很难做到。由于政府监管措施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通过结婚登记,达到有效防范违法婚姻产生的目的,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1]
      (三)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
      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是整个结婚登记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规定被形象地称为“即时清结”、“立等可取”。在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员从接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申请,到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最多不过一个小时,少的十几分钟即可办完。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之日,上海每对新人婚姻登记领证过程由平时15分钟“提速”到5分钟,而北京首开结婚登记时间短之最,只需两分钟就可以领到结婚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办理完结婚登记存在着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记员只能从表面上、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很难查清。况且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陈旧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记员无法准确认定证件、证明材料的真伪。二是从接受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整个结婚登记程序全由婚姻登记员一人操办,缺乏相关人员的协助和监督,纵使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再高,技术再熟炼,也难免有疏漏之时。[2]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结婚登记只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进行,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谁也不知道其已经结婚。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查询婚姻档案。根据现有的条件,婚姻登记档案尚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如何获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由于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且缺乏应有的群众监督,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获得结婚登记,这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
      (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18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员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当由政府公务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全国除个别地方外,婚姻登记工作必须的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很多地方在公务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人员,有的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这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实在难以保证。二是婚姻登记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社会性、服务性都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登记员应当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婚姻登记又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结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建立人身关系,离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解除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但又不同于财产关系的变更,比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婚姻登记工作一旦出现失误,处理起来难度往往很大。婚姻登记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办理结婚登记,才能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婚姻登记员进行婚姻登记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必须通晓业务,严格执法。无论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前,都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目前婚姻登记员的培训内容,全国各地极不统一,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为主旨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实务;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注重礼仪规范、提高修养为核心的沟通交流技巧;有的民政部门主要组织观看《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辅导》光盘。婚姻登记员的培训时间长短不一,多者三天,少者仅一天,其中还包括半天的考试时间。目前尚无全国婚姻登记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各地的考试方式,均由各省民政厅或市民政局统一命题、统一组织人员监考,有的闭卷考试,有的开卷考试。考试内容也是大相径庭,且对参考人员的专业、学历亦无任何限制。考试成绩及格率达100%,所有参训婚姻登记员都能够取得资格证书。
      二、结婚登记制度之重构
      (一)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
      鉴于前述的方便当事人措施还不到位的缺陷,建议把《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改为: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动人口结婚的经济成本。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内地居民,可以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及本人要求在工作地办理婚姻登记的书面说明,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这更符合婚姻登记的便民原则,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对特殊区域居民或者特殊人群,应规定结婚登记上门服务制。特殊区域是指事实婚姻的高发区,如偏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如前所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可能是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能是县民政部门,在幅员辽阔、交通闭塞的广大农村,县民政部门是十分遥远的,甚至有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是很遥远的。翻山越岭、长途跋涉、困难重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到边远地区巡回登记或者设立派出机构就地审查,就可以方便群众,提高登记率。同时对行动不便或由于其他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特殊人群,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上门登记。[3]
      (二)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的网络化管理
      在目前的结婚登记实践中,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所持的户口簿、身份证,只是起到证明个人身份的作用,登记程序完成之后,婚姻登记机关不会在户口簿上进行任何的更改,已结婚的当事人户口簿上显示的仍然是未婚,所以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不一定真实。而民政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沟通、不协调,很容易被别有用心者钻法律空子。随着电子政务的完善,应尽快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从技术上进行防范,避免重婚、欺骗婚的发生。目前全国涉外以及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将很快实行网络化管理,当事人在任何地方办理登记的信息都将直接进入民政部数据中心库。我国应加快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网络化进程。目前,上海已经开发并试运行了“国内婚姻登记应用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可以准确掌握每位市民的婚姻状况。民政部门应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实行联网,开通“婚姻状况查询系统”,建立起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当事人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应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告知户籍管理部门,以便户籍管理部门及时更改当事人户籍簿上的婚姻状况。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个人可通过网络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
(三)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
      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这对贯彻结婚登记制度无疑是有效的措施。但是无效婚姻制度毕竟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之前能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许多国家实行的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正是提高结婚登记质量的一种有效办法。
      所谓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是指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对形式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异议,则认可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则待进一步审查后再做出是否给予结婚登记决定的制度。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早在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即有规定,而且现在世界上仍有不少国家都采用,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举行婚姻仪式之前,应由人口动态统计官作出预告。未婚夫妻应向一方住所地之地区人口动态统计官员作出预告申请,并在夫妻居住的地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一切熟悉结婚当事人的人都可以对婚姻存在的障碍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和告发,这有助于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由于接受了社会监督,并且有充分的时间保证,因此公告结婚登记比婚姻登记员一人独立、即时完成的婚姻登记,更有利于对即将成立的婚姻进行监督,更有利于保证婚姻的真实性和质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违法婚姻的产生。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将具有如下意义:一是可以在公告期内,敦促当事人对是否应该结婚作认真、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可以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及结婚条件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当事人所存在的婚姻障碍。三是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充分的时间里,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充分的审查和监督,避免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四是可以认真审核区际婚姻和涉外婚姻的合法性,增强结婚审查的效力。[4]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婚公告可以作如下设计: (1)结婚公告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在接受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明后,由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照婚姻法的结婚条件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社会公示; (2)结婚公告的方式和内容。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应设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公告栏,或在当地的报纸、有特色的电视台开辟专栏,或设立网站;公告的主要内容是男女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日期及地点、现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父母的姓名和现住所地。另外,在公告最后附有法律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如什么范围内的近亲属不能结婚,哪些疾病不能结婚等,便于广大群众知晓从哪些方面对当事人能否结婚提出意见。(3)结婚公示的期限。结婚公告如果接受社会监督的时间太短,就不能被更多的人所了解,达不到监督的目的,太长又易于产生松懈麻痹思想,给当事人的结婚之事造成人为的延误。笔者认为结婚公告的期限以15天为宜,从接受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次日起算。(4)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对拟结婚的男女双方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则对该异议进一步审查,审查属实,则不给予结婚登记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并非属实,则向提出异议的人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人未对答复提出复议申请,视为同意审查的结果,然后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当事人结婚登记;如提出异议的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答复提出复议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暂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给予登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直到异议完全查清后,最终做出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登记与否的决定。[5](5)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一方有生命危险或者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作出缩短结婚公告期限或者免除结婚公告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记录在结婚登记档案中。[6](6)对恶意告发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上的损害),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应为一年。(7)申请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准结婚登记的决定,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7]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身份证、户口本读卡机,提高审查技术的科技含量,以防止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提供假身份证、假户口本,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情况的发生。
      (四)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登记员法律水平及整体素质,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应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要求考生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如前所述,目前各省组织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相当宽松的。对报名条件不加限制,不利于提高婚姻登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因此,应当对参加考试人员的报名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在恢复高考制度33年后的今天,我国法学教育已有较大发展,培养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能够满足进一步发展婚姻登记员队伍的需要。笔者认为,报考者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具体讲,包括以下两个要求:
      1.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禁止不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报名。要求考生必须具备法学专业知识是由法律职业特点决定的。婚姻登记员职业的专业性极强,婚姻登记的规范化建设要求未来的婚姻登记员既要懂法律,又要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等。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多门学科知识,是个具有广泛知识的“杂”家,但最重要的应当是懂法律的“专”家。而博大精深的法学基础理论与细致繁琐的诸多法律条文,不通过接受系统、正规、严格的法学教育是很难真正领悟和掌握的。法律专业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相比,是具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学科,研究领域的特殊性和所学知识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他学科是无法代替的。
      2.对学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取得本科以上学历。一定的学历是婚姻登记员获得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的前提。婚姻登记员作为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应当是很高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对参考人员的学历无任何要求,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员在入口处即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有效地保证婚姻登记员具有较高的法学综合素质。
      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科目应涵盖以下内容: (1)基本法律常识; (2)与婚姻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除《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外,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收养法、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法。(3)相关学科知识,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等。(4)基本工作技能,如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
      综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对其加以完善,规范结婚登记工作,同时体现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及责任意识的民法理念。


注释:
  [1] 刘英明:《我国婚姻程序制度的缺陷及其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下)。
  [2]叶英萍:《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3] 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4]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5] 叶英萍:《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6]肖淑惠:《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之我见》,载《安徽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7]《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第2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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