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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论继承及赠与财产之归属

发布日期:2011-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作为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保护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以及实现家庭职能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不同的国家,因社会制度、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程度各异,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财产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必须体现男女平等的社会关系,保护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权的经济关系。而继承和受赠之财产作为构成夫妻财产之一部分,也必须体现以上之原则。我国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以前,就有许多学者对以上两项财产定为夫妻共同之财产提出质疑,但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这显然违背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合我国经济基础对该类财产立法之要求,忽视了财产权人处理财产的权利。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变迁过程
    (一)封建社会里的夫妻财产制度
    封建制度下的夫妻身份关系,是建立在支配、服从的关系上的。Ul家族里有家长和家族之分,在身份关系上,家长支配家属,财产关系上亦同。在家庭中,丈夫居于权力核心的地位,支配和控制整个家庭的财产,妻子只是作为家族中的一个从属,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力。严重体现当时的夫妻不平等关系。而依其内容之进化,大致可以分为财产吞并制、财产共同制和管理共通制等三种。
    在吞并制下,妻的人格完全为夫所吸收,财产亦复被吞并。妻在丈夫的支配下,毫无拥有财产之权利,所有财产权集中在丈夫的手中,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并无夫妻财产之存在,只是因为妻子的财产被丈夫所吞并,故勉强可以称之为财产吞并制。后来在自由婚姻制取代严格婚姻制后,在罗马法上已不再被采用。取而代之的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体的嫁资制,吞并制从罗马法上消失。
    统一财产制是妻子婚后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丈夫之下,在婚姻解散的时候,丈夫或其继承人应返还当时妻子财产的原本价格。也就是说在结婚后,妻子丧失其全部的财产所有权,只是在婚姻解散时方有债权之请求权。
    管理共通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之财产各自保有独立的所有权,只是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拥有管理、收益及使用的权利。管理共通制存在于中世纪,虽然一度没落,但是于近世再度崛起,时至今日仍在一些国家实用。只是在不同的秩序中,有不同的时代意义。
    (二)市民社会的夫妻财产制度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在市民社会里,社会市民的成员之间,无上下服从的关系,而是洛克所说的,每个人都处于自由、平等、独立的自然状态。川“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随着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逐步取代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独立、自由和平等等理念为市民社会所崇尚。经济主体的个人人格得以挣脱家族身份关系的重压而逐步凸现并不断丰满。相应地,原来潜藏于身份关系背后的财产关系也就堂而皇之地步上法制的前台。此际的婚姻财产关系不再依附于支配与服从的身份关系,而是因应着个人主义的追求及男女同权浪潮的高涨呼声,渐进地发展为夫妻别体主义下的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中,夫妻对于各自婚前婚后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并得独立行使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而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
    至此,个体人格价值取代婚姻共同体的存续而成为夫妻财产制的单一化价值基准。财产问题对于婚姻共同体存续的重要性仅在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上有所体现—唯此义务只发生于配偶一方陷于生活困难的特定条件下,财产不再是婚姻的必要基础,而退居补充性保障的地位。
  (三)现代社会法时期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辨证关系原理在法学领域的运用。正如马克思明确指出过的:“每种生产关系都产生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s1就一国国内而言,乃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完全的自由经济受到极大的挑战,于是凯恩斯提出的以市场为主导,宏观调控为辅的经济体制理论应运而生,并在美国最先采用,后被现代大部分国家所借鉴。相应的在法学领域,强调绝对的独立、自由与形式平等的个人主义,其负面性影响也逐步显现。因为,不同经济主体各自条件并不均等,弱势个体在经济交往中总难免要屈从于强者的意志而承受各种实质的不平等,其结果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民法因应社会发展变化,对原来的个人主义进行调整,导入公共福利和社会保障理念。观之20世纪以来的立法,乃有峰回路转之势。契约之地位,一部又被身份占领。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使之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但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
    在婚姻家庭领域,基于传统社会分工中男女角色定位的不平等,主妇婚仍为主要的婚姻形态,女子多从事家事劳务,缺少独立财产的取得,一旦婚姻消解,则于分别财产制下将一无所获。这不但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障,而且妻忙家事劳动的贡献实抽象凝聚于夫的职业劳动所得中,却又不获评价,难以符合分配公平的意蕴。于是在强调夫妻人格并立基础上适用社会法的保障原理,对形式平等的纯分别财产制进行修正,于是形成现代的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下,夫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共同财产,双方行使平等的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利,共同财产于夫妻关系终止时得加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的根本,在于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内部和外部的一体,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又保障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配偶一方的权益,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的夫妻平等。较浓厚的社会保障法色彩,使共同财产制更多体现了对婚姻共同体存续价值的追求。未来夫妻财产之理想状态是什么?有人主张共同财产制,有的主张分别财产制。但归根结底都是以实现男女平等和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这一目标为根本之出发点。

    就国际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代世界经济发展最根本的特征和最基本的趋势。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融入到全球经济体系之中,成为其中之一部分。经济的全球化必然引起和推动法律的全球化。其主要表现在法律的“非国家化,.法律的“标本化”、法律的一体化以及法律的“趋同化”。
  其速度之快,程度之高,超出了人们的预料和想象。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脱离这一趋势,不管是大陆法系之间、英美法系之间,还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婚姻法律的规定都正相互借鉴,相互融合而走向趋同。
    从以上的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这一历程与其说是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史,毋宁说是一个个性张扬、权利意识觉醒、尊重个人的意志自由、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兼顾社会公平的崛起史。也是随着国际经济化背景下的法律趋同史。因此,我国《婚姻法》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前瞻性,但将受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皆定为共同财产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了。
    二、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
    从以上发展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婚姻财产之法律应将尊重个人财产权利与兼顾社会公平、稳定以及符合国际对与此类财产规定之精神为立足点,而将继承和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社会发展之要求。
    (一)违反市场经济要求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为首要目标,在市场经济下,提倡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是其客观要求,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从民法理论上看,赠与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指明某人继承,法定继承确定的继承人范围,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处分权。所谓处分权,是指所有人对财产(生产数据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川它是财产所有人最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因此,即使他们没有明示或明示有暇疵是夫妻一方之财产,依照最基本的逻辑推理也知道其希望财产的受益人,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强行将原财产之公民关于个人财产处理意志的变改,这不只是侵害了继承人和受赠人的财产所有权,更是侵犯了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财产处分权。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履行其赡养义务的时候,对父母的支付费用越多,投入的时间越多,精力越多,就意味着夫妻财产的某种减少,对婚姻共同生活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的减少,因此,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与其配偶有着很切身的关系,应将继承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这一观点是将拥有继承权建立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的,即一方在尽。赡养义务的时候相应的减少了对家庭共同财产和生活的投入。然而继承的产生更多是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而非交换所得。更何况此观点对于以下情况无法解释。
    1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以看出,我国婚姻关系之确立是始于取得结婚证之日。若甲乙二人取得了法定夫妻资格,而无一起赡养被继承人之实际,甲方因父或母逝世而继承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但其并没有导致以上理论之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和损失,因此乙应无获得权利之理由。
    2.根据以上观点,一方分享另一方之继承财产,是因其帮助尽了赡养之义务,那么在两人共同生活多年,且一起尽了多年的赡养义务后而离婚,是否应向对方索要其付出之费用。特别是当离婚后不久其曾一起赡养人逝世,也是否应取得其财产之继承权?因这也曾经导致了他们共同财产的减少,但是我国法律对此是禁止的。可知,继承之果并非完全基于赡养之因。
(二)不符合国际惯例
    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须借鉴或参考他国的有关规定,以使法律更具有合理性和判决之效力得到相互的承认及执行,以促进国际立法的统一和交往。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如德国民法亲属篇规定“共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务或者第三人无偿赠与的财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影响最深的苏联模式,在其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也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可见,我国的这一规定与国际立法不相符合。只要国际交流不断,法律的相互影响和趋同乃自然之趋势,我们的立法也应与国际同步,以顺应时代的发展。
    有的学者认为,外国许多民法典虽然规定继承和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是外国的许多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都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同。例如同样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实行所得共同制,有的实行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有的实行劳动所得共同制,有的实行一般共同制,而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海洋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差别就更大了,他们皆实行的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
    每个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必须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文化根源和立法理念来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其根本之目标都是以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和交易的安全性,以及有利于国际交往为目标,这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因此,我们不能因细微的不同而改变这一宗旨。
    (三)与我国其它相邻法律立法精神相冲突
    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原则相违背,以至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亲属以及最近的旁系亲属。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相矛盾的。同时,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合同所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某一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一项附义务的赠与,但在财产权转移后(此时该项财产已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旅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便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此时受赠人已与其配偶离婚,其配偶分走了赠与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这样将导致赠与人返还财产的要求无法实现,使赠与人的交易安全没有得到保护。而赠与(包括遗赠)是当事人行使财产权处分权的一种合法形式,任何人都无法破坏和剥夺。当事人决定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特定的人,不赠与其它人,包括受赠人的配偶,都是其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果将一方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思,这与民法之精神不符。
    还有一些学者从家庭职能的角度出发,认为将继承和受赠与作为共同财产能够更好的履行养老育幼之职能。养老育幼,即赡养老人、抚育未成年子女以及照顾病残者。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同时也是我们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它完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将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能更好的履行这一职能。

    但笔者认为,健康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各尽所能,共同承担家庭之经济义务。财产也相互混淆,很难分清其中的个人部分,所谓的财产只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方体现其价值,同时我国婚姻法还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就算是个人财产,在需要的时候也是与共同财产同等对待,不存在因此而不能履行养老育幼之职能,若夫妻关系已存在不正常之状态,更应保护个人之财产权利,以防不法之徒利用这一时期,破坏财产之价值。
    三、对我国此类财产的立法建议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的这一规定存在严重的不足之处,但是应怎样规范我国此类财产,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学者提出应把此类财产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规定为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的风俗习惯不符,同时不利于提倡赡养长辈之优良传统;有的提出应根据财产价值之大小作出不同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生活品,不管继承人,赠与人是否指明为夫妻某方个人财产应不限条件,不管结婚时间长短,婚后应一律共有;继承、受赠的不动产等价值重大财产划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今后实施细则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重大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应有结婚时间的限制。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价值特别重大的财产(或中型以上私人企业),结婚多年的应给另一方一定分额的补偿。这种不管是否帮助尽了赡养义务,哪怕是在虐待公婆或岳父母的情况下,只以财产之大小及结婚之年限作为是否拥有继承权利的判断标准,不利于鼓励儿媳和女婿对配偶老人的赡养。基于此,本文认为我国对于此类财产应规定为:“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但一方帮助另一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帮助一方继承的财产,在离婚时帮助一方具有就该类财产请求一定份额补偿之权利”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能更好的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保护财产权利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现代文明的主要表现之一。我们只有将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财产确定为其期望的归属人,才是对其财产处理权之尊重,同样也是对应该享受财产所有权人的有利保护。因此,在原则上我们应把此类财产确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2.基本与国际保持一致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不管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的国家还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的国家,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只是在一些小的方面因一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不同而存在差异,这对于推进国际交往和法律效力的相互承认及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与国际立法基本保持一致。
    3.有利于发扬尊敬父母的优良传统
    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长期以来形成了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这一传统应得到进一步的发扬光大。在我国西周时期就将妻子孝顺父母作为衡量是否有“德”的标准,并将妻子虐待父母作为法定离婚的首要事由。川」将以“孝”为核心的血缘家庭组织作为国家的统治基础,并用刑法保障其实现。在唐朝的时候,更是规定若妻子和丈夫共同将父母送老归终后,丈夫不得与妻子离婚。后不管社会经济发生怎样的变化,尊敬父母的传统一直得以保持和发扬。现在我国《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如果儿媳对公婆或女婿对岳父母的财产没有任何的利益可言,这不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同时不利于鼓励儿媳对公婆和女婿对岳父母的孝顺,因此我们在原则上确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前提下,一方帮助另一方尽了主要之赡养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帮助一方继承的财产,在离婚时帮助一方具有就该类财产请求一定份额补偿之权利。
    4.更能维护夫妻家庭和睦的宗旨
    在我国现阶段,还有很大部分老年父母需要成年子女的赡养,我国的《婚姻法》也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之义务,同时还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作为赡养父母之费用。子女尽赡养义务花费越多,投人的时间越多,就意味着共同财产的某种减少,通过以上调整在保护财产权人的前提下,在共同承担了赡养义务后,帮助一方就被帮助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具有请求补偿之权利,从而鼓励夫妻双方共同赡养长辈,维护家庭的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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