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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凭空产生之物,其产生需要服务使用者加入并操作网络游戏,付出含有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的投入。相关资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主要有两个: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现实的使用、交换、转让价值,能够用度量标准度量其财产性的数字化电磁记录。①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路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②
  我本人比较倾向于把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当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会不断地丰富和增加。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游戏账号等级;(2)虚拟金币;(3)虚拟装备(武器,战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5)虚拟ID账号及游戏角色属性等。
  目前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1 物理的存在性。譬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Q币等,都是以一种物理性质数字化的电磁记录形式存在于网络,它们是以网络为载体,可又区别于网络本身的一种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
  1.2 使用价值属性。对于网络游戏而言,不但开发商研发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游戏玩家想要使用这些“武器装备”也要经过不断地斗智、斗勇的拼杀或者直接利用现实钱币购买。全球几亿人都乐意使用它,说明其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
  1.3 交换价值的属性。年轻人不仅可以用Q币购买实物,现实中的Q币还可以为手机充值,作为财产转让等。
  1.4 网络虚拟财产在价值上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使用上与现实世界具有一定的隔离性,即大多数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够体现其使用价值,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体现了人类劳动和金钱的付出,所以其价值也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
  2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的概念
  所谓虚拟财产盗窃,是指第三方通过黑客手段,在未获得服务使用者账号的情况下,对服务使用者的账户进行解密或通过其他方式窃取,使服务使用者失去其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等。
  2006年,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难题频频见诸报端,如游戏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被盗应不应该受偿,盗窃他人Q币,然后倒卖牟取暴利,是定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还是盗窃罪、诈骗罪或无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对刑法提出了挑战。
  3  我国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
  就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我国目前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四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虽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罚措施及定罪量刑在我国目前刑法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通过对我国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研究,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比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该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同时还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三项又规定,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刑事立法精神,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三项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就构成盗窃罪。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与入户盗窃的行为没有什么区别。行为人实施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和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账户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并以此来获得利益。尽管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处罚在理法界还是一片空白,我们仅仅能从刑法和人大常委的相关规定种类比找到一些比照性依据,但是,通过对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考虑及相关判决的实践,最终得出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恰当可行的。
  4  我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认定的看法
  通过前面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深入分析和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的研究,我也认为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盗窃罪较为合适。
  界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该针对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而不仅仅是研究网络游戏的武器、电子邮箱等个别网络内容。因此我们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也是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如果行为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达到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或者多次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应当对其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当然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前文的探讨,本人对预防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给予以下两点建议:
  4.1 实名注册制:服务使用者在注册网络游戏账户时应该用真实身份注册,以避免在发生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时无法证明自己为相应账号的注册人。2003年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以服务使用者状告北京蝉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当终止账号的诉讼中,因服务使用者无法证明其为该账号的注册人,即服务使用者注册的个人信息均非其正确的个人信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4.2 网络交易登记认证制:在现实中,服务使用者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通常是通过网络游戏,在双方选择的网络游戏中的地点进行交易,并在网下支付交易价格。虽然服务商提供了简单的交易机制。但是根据操作原理,服务商仅保持有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信息,并无其他交易信息,因此交易的安全性将很难得到保护。如服务商或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登记认证制度,提供一个安全的网络交易平台,对信息进行备案,该等交易的安全性将得到较完善的保护,且服务商可明确分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和虚拟财产侵权,为使用者提供一个更安全的服务环境,并在发生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情况下提供及时有效地救济。
  参考文献:
  [1]《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与刑法保护》
  [2]《对盗窃网络游戏装备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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