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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增设未成年犯社区服务刑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区服务刑,是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从事一定时间无偿劳动服务的一种非监禁刑措施作为现代刑罚制度的社区服务,一般被认为肇始于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该法规定,法官可以判令17岁以下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社区服务刑是目前不少国家非监禁刑的重要刑种或重要措施。社区服务刑的设立.使得社区矫正和行刑社会化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实现途经,特别是针对青少年罪犯这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的预防和改造。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处遇模式。目前,如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也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社区服务刑的价值分析
  (一)符合刑法的谦抑思想和刑罚经济原则
  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在众多对付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中。刑罚具有一种“最后的”意义,即对于已经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和犯罪人,如果用非刑罚的方法即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话,就不要用刑罚的方法,刑罚是作为一种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的控制措施发挥作用并体现其价值的。在刑罚谦抑性思想的推动下,人们逐渐认识到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固有的弊端.对刑罚的启动持更为审慎的立场.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同时,以社区矫正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更能有效地促进对罪犯的改造,同时减轻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二)体现了我国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是一个明显的倾向。适应这种趋势,西方国家除了刑罚结构趋轻外。同时在刑罚品质方面也发生了变化.这主要表现在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家出现的新刑种:社区服务、公益劳动。传统的刑罚是一种消极的剥夺。无论监禁、罚金,都是剥夺;而社区服务不仅是一种消极的剥夺,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补偿,可以缓和犯罪者与受害人、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解社会怨恨和对抗情绪。社区服务刑不仅体现了我国刑罚轻刑化的趋势,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对未成年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精神。
  (三)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在传统意义上。监狱行刑的宗旨是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以消极的方式使犯罪人无法危害社会。行刑具有强烈的封闭性。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势必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化。社区服务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方法,它的适用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第一,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由于其与社会接触的不中断而得以顺利进行;第二,由于犯罪人不被收监执行,其就业、上学机会不致失去,不脱离家庭生活,有利于培养和增强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从而有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进程。第三.矫正工作者可以根据具体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生活背景、习惯、家庭状况进行有针对性地帮教和挽救.这无疑会促使对未成年犯的关心、教育、改造更为充分,使得未成年犯的悔过自新也更易于实现。第四.当未成年犯从事社区服务的具体工作事项时。会发现通过自己的努力切实能为社会做出贡献,从而有助于其认识自身存在的社会价值和人生意义,这无疑对未成年犯树立自重、自尊的心态起到重要作用,也有利于他们鼓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
  二、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关于社区服务刑罚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许多地区已经在进行着这方面的尝试。早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从我国实践探索来看,社区服务令有三种方向:一是检察院签发的社区服务令:是作为暂缓起诉的一种方式,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不宜交付审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二是法院签发的社区服务令:是一种非刑罚化的矫治措施,适用于判决阶段,适用对象仅限未成年犯罪分子.包括试行暂缓判决的、判处管制的、单处罚金的、判处免刑的、宣告缓刑的;三是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公益劳动:是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项矫正内容。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适用对象是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人员。
  从试行情况来看,社区服务刑有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降低改造成本,并且符合国际社会轻刑化趋势,是优越性很强的一种制度,但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一是目前我国法律框架下找不到法律依据,司法机关的适用显得很尴尬。其适用究竟是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还是违反法律,仍存在争议:二是社区服务令的适用主体不统一,有的地方是检察机关作为不起诉的考察条件适用,有的地方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三是社区服务的具体内容不统一、不规范,服务场所、服务时间各地不一,劳动强度也无区分;四是缺乏对违反社区服务令的惩罚措施,使得这项制度不完整。鉴于已经有部分地区试行社区服务令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有必要在已经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社区服务令。
  三、社区服务刑种的增设构想
  (一)社区服务刑的性质
  在国外刑法中。社区服务既有作为独立的刑种的立法例.也有作为缓刑的执行内容的立法规定。考虑到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和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宜将社区服务设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附加刑中。这样,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以提高其适用的灵活性。同时,完善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内容,把从事一定时数的社区服务作为罪犯在管制、缓刑、假释期间的应尽义务。-
  (二)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
  根据国际惯例,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一般都是罪刑较轻或者年龄较小的罪犯。我国社区服务的司法探索也是基本遵循这一理念,适用对象都是未成年犯罪人。有学者提出,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鉴于我国的社会公众在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都难以改变“刑即监禁或死刑”的观念,因此,改革应采取循序渐进的做法.如若让社区服务承载过高的期望值反而会阻碍其发展。笔者认为,对社区服务令的适用范围应该严格把握,即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这里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判决应当是依据刑法规定和犯罪情节作出的最后的量刑结果,然后由法官综合考虑罪犯的实际情况,最后决定是否以社区服务刑代替原有的监禁判决。
(三)社区服务刑的适用条件
  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这是一个先决条件。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能够适用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留在社会上应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建立系统的人身危险性考评标准,适用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必须通过考评。第二,犯罪人有一定的悔过表现。一般而言,犯罪人应当是承认控罪,接受审判,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改。方可适用社区服务刑。第三,犯罪人有劳动能力。过于年幼的未成年犯罪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犯罪人,因疾病或身体残疾、智力缺陷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人,不能判处社区服务刑。第四,犯罪人原则上同意服社区服务刑。依据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8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在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而执行的苦役。因此,适用社区服务刑原则上应当征得犯罪人的同意,这样也可以减少服刑期间的危险性。之所以是原则上的条件,是因为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强制犯罪人履行社会服务义务。
  (四)社区服务刑的数量和完成期限
  作为监禁刑的替代,社区服务刑也是具有可分性、期限性的。因此,在社区服务刑的判决中,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明犯罪人必须完成的社区服务的数量。各国一般在立法中规定社区服务刑的幅度.即规定社区服务数量的上限和下限,同时社区服务刑的判决必须规定社区服务须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完成,而不能无限制的拖延。否则,不仅有损刑罚的权威性,而且对犯罪人也起不到任何威慑和矫正作用。通观国外立法实践,社区服务的数量一般以小时为计算单位,完成期限一般以月为计算单位。如英国规定社区服务的数量为40小时至240小时。在12个月内完成;法国为40小时至240小时,在18个月内完成。既然我国社会服务刑的规定分为独立适用的社会眼务刑和附加的社会服务刑的社会服务刑.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l0小时计,服刑时间为1个月至1年.因此,独立服社会服务刑的期间应为40小时至540小时。附加社会服务刑的,应根据主刑的期限确定服社会服务刑的期间,保持与主刑的执行期限相吻合。这样的期限设计,保证了服刑人在社会服刑的整个期间,均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使社区矫正制度不至于空泛也不会出现对服刑人放任自流的现象。
  (五)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机构
  未成年罪在社区服务期间的考察和帮教可参照刑法中关于缓刑的规定,由帮教点的基层公安机关负责考察,但有关矫正教育工作可主要依托帮教场所的社会团体、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家庭及青年志愿者来开展,集合全社会的综合优势对失足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行刑过程中,帮教人员可通过谈话沟通、思想工作、正反典型教育、共同从事社区服务、心理分析等形式。帮助未成年犯认识自己所犯的错误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邀请教师、法律工作者、心理医生对其进行基础知识、法律、心理等方面的专项辅导,以期实现对未成年罪犯的完全矫正。
  (六)社区服务刑的劳动场所和劳动项目
  社区服务刑的实践操作问题是各国在引入时遇到的主要障碍。是否有充足的可供服刑的劳动场所与劳动项目,这直接关系到社区服务刑运作的成功与否。是否有适合犯罪人的劳动场所,提供的劳动项目是否符合刑罚的目的,都是规定社区服务刑的先决条件。由于社区服务的劳动应当在犯罪人的正常工作之外。并且不得与其他有偿工作产生竞争,所以社区服务刑的劳动场所一般都是非赢利性单位。所提供的劳动项目也必须具备无偿性和公益性。我国在选择社区服务刑的劳动场所时也应当考虑这些因素。目前,我国社区服务刑的相关实践,一般是依托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敬老院、街道公疗站、学校等非赢利性或者社会福利单位建立社区服务刑的劳动考察基地.所提供的劳动项目一般是街道保洁、社区清洁、搬运、为老人提供帮助服务等无偿公益劳动。鉴此。在我国有关社区服务刑的立法中。应当把这一做法进一步发展完善.由社区服务刑的基层执行机构与当地适合的非赢利性单位进行协商合作,共同建立社区服务刑劳动考察基地,在考察基地建立帮教组织和反馈机制,由考察基地提供适合犯罪人的劳动项目,并且逐步建立社区服务刑劳动场所和劳动项目的评估机制。以促进犯罪人的自我悔过、补偿社会为出发点。不断完善社区服务刑的劳动内容。
  (七)不完成社区服务刑的处理
  由于社区服务刑是在不剥夺自由的状态下进行.其社区服务的完成情况完全取决于罪犯的自觉。如果罪犯在中途拒绝继续完成社区服务,则意味着罪犯抗拒国家施加给他的惩罚,也意味着改造过程的中断。因此,必须对不完成社区服务的罪犯规定一定的补充制裁措施,这也是国家刑罚权实现过程中的补救措施。综观各国的立法规定,大致有以下两种做法:把未完成的社区服务刑变更为监禁执行,这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有的国家把不完成社区服务刑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法国刑法典把逃避社区服务刑的行为定罪为“妨害刑事司法权威罪”.在葡萄牙被规定为“藐视法庭罪”。
  在我国,对于在社区服务刑执行过程中,不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期限。到指定场所完成指定的社会公益劳动的犯罪人。或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应当规定相应的处置措施。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然不按规定履行社会服务义务的,给予延长社会服务时间和期限;情节严重的,可以加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依我国刑法第3l3条规定,以拒不_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刑,对原判的社区服务刑,通过构建刑罚易科制度,可以把社区服务刑易科为监禁刑,这样,刑罚执行的过程将变得更加高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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