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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发布日期:2011-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误区:

  误区一: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之间难以明确清晰界定的时候,着重考察防卫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侵害人死亡等重大后果,如果有此后果发生,就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不成立正当防卫,有的甚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误区二: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适应。简单来说,就是“拳对拳、刀对刀”的进行防卫,否则就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误区三:除了侵害人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之外,实施其他犯罪?如寻衅滋事等?或一般违法,防卫人一般都不成立正当防卫。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一、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样一种不法侵害,由于发生的环境、条件不同会产生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如:入室盗窃行为较之于一般盗窃行为显然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这类的犯罪就不能简单地以防卫人使用何种工具及是否造成侵害人死亡后果来判断超过了必要限度与否。 
 
  二、防卫人与侵害人的个人具体情况。防卫人与侵害人力量对比的关系也对认定必要限度有重要影响,在具体情况下,不使用武器的侵害可能对人的生命同样会造成直接危险,防卫人使用武器防止这种危险是正当的。比如一个60多岁的患有高血压的病人在被一个劣迹斑斑的青壮年人连续滋事殴打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就不能要求其只用拳头还击正在使用拳头对其进行不法侵害的青壮年人。

  三、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防卫人在防止国家利益免受不法侵害时,可以对防卫行为的强度和手段条件适当放宽,以保护国家利益免遭不法侵害。

  四、防卫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这一点在国外的法律中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考虑甚少。如果不法侵害发生在黑夜、荒郊野岭,防卫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其防卫时的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司法机关如果仍然要求行为人在复杂的心理状态中精确地把握行为的必要限度,既要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又不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不切实际的。

  五、考察防卫人的主观愿望。如果防卫人具有明显的主观防卫愿望和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良好愿望,而没有明显不法加害、报复侵害人的意念,在有效制服不法侵害人之后,没有继续追加伤害而是积极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行为,也是认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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