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
发布日期:2011-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罚金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契合
(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及功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即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宽”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严”的要求,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威慑效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权利。因此,“宽”与“严”两方面结合起来,宽严相济的涵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下,在刑事司法工作指导思想上的重要指示。它标志着我们党对持续20 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同时,还表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对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关注与回应。[1] 在我们看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体现在:
第一,促使我国刑罚向轻缓化、人道化、文明化的总体方向迈进。由我国刑事政策的承继嬗变的历史进程审视,就宽严相济之“宽”与“严”的关系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侧重点在于“宽”,这与刑罚向宽缓文明发展的世界潮流是相符合的。
第二,要求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严密。不但要求罪名体系系统完整,犯罪构成规定明确,而且要求刑罚体系科学缜密,刑罚运用方式方法灵活,以利于对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第三,要求刑事司法公正文明。既要求有罪必罚,又要求罚得其当,罚得有效,以体现正义与效益的要求。
(二) 罚金刑的特性
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对犯罪人(包括犯罪单位)所判处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本质就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使犯罪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而实现刑罚的惩罚。在现代社会,财产权是人的重要权益,在某种程度上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是人的健康、自由、尊严、财富甚至生命的重要支撑和基础。对金钱权益的剥夺,必然会使人产生痛苦,有时甚至是强烈的痛苦。因为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是国家创制刑罚的前提和基础。由于金钱是人的一项重要权益,所以剥夺金钱自然能够成为一种刑罚方法,通过剥夺金钱而使犯罪人产生痛苦体现了罚金刑的本质。同时,罚金刑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惩治其人,在作用于有罪者的财产上谴责有罪者的人格,从这一意义上说,罚金刑也是人格刑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祥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2]390
与任何刑罚一样,罚金刑有其固有的优势和弊端,其弊端在于:罚金刑具有事实上的不平等性;罚金刑有时难以执行;罚金刑可能殃及无辜;罚金刑重罚不重教;罚金刑可能让社会公众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误认识,影响刑罚的严肃性、权威性,从而影响刑罚功能的实现,等等。
罚金刑的优点也是明显的:
首先,罚金刑特别能够体现刑罚的宽缓和文明进步,理由在于:一是由于罚金刑是以金钱为媒介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非难,故给予本人的打击比较缓和,而且只限于财产性的痛苦。二是罚金刑针对初犯者、过失犯者适用,能起到所期待的惩治效果。[2]391 - 392三是罚金刑误判易纠,一旦发现误判,可以将判罚的金钱本息全部返还给受刑人,使误判得到比较彻底的纠正。四是罚金刑作为对轻微犯罪的刑罚,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更深的恶习,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避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五是罚金刑符合刑罚发展的一般规律,即刑罚由重到轻、由封闭到开放、由残酷到人道的发展规律和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当今世界各国均注重刑罚的人道与文明,推崇轻缓、开放的刑罚。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刑罚的轻缓、开放的进程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是相辅相成的,刑罚的残酷、野蛮、不人道的时代已经过去,刑罚轻缓、开放、文明、人道的方向发展已成世界潮流,罚金刑正好顺应了这种发展潮流。充分发挥罚金刑在惩治与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扩大其适用范围,已成为世界刑罚发展中的一个趋势。
其次,罚金刑也是一种针对性很强的科学而有效的刑罚,可以很好地体现刑罚处罚的系统性、严密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理由在于:一是罚金刑能够从数量上反映出犯罪的轻重,可以做到对轻重不同的犯罪科处数额不同的罚金;二是由于在现代社会许多活动与享受都以金钱为前提,所以,罚金刑使犯罪人可以感知其“生活质量”的损失;三是罚金刑对基于贪利性动机的犯罪人,可以剥夺实施犯罪的资本,使他们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收到很好的效果;四是罚金刑可以适应犯罪人的资产、收入、性格、家庭状况进行适用,能比自由刑起到更好的特殊预防作用;五是罚金刑可以适用于法人犯罪,具有适用技术上的长处,在我国,罚金刑是目前处罚犯罪单位的唯一刑罚方法;六是罚金刑的执行方法简单,不仅不需要过多的执行费用,而且能增加国库收入。
总之,就罚金刑本身固有的利弊衡量而言,罚金刑不仅具有避免自由刑弊害的机能,而且在许多方面远比其他刑罚占有优势,因此,其利大于其弊,能够很好地体现宽严相济之“宽”、“严”结合,侧重于“宽”的特点和精神。
(三) 罚金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契合
由上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罚金刑的运用可以使刑罚更具针对性、严密性,从而体现出宽严相济“严”的一面。因为在我们看来,宽严相济之“严”,不仅仅指严厉的刑罚,也不仅仅指法网的严密,而且应包含刑罚的针对性、严密性。至于宽严相济之“宽”,罚金刑体现得更为明显。因为,从我国刑事政策由“严打”到“宽严相济”的演变轨迹看,刑事政策总体上向科学化、文明化、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质精神侧重于“宽”,侧重于刑罚的轻缓、人道、文明,而罚金刑本身正代表着世界刑罚由残酷、严厉、封闭到轻缓、开放、文明、人道的发展趋势。因此,罚金刑自身的固有特点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本质的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重视罚金刑的运用。
二、罚金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然冲突
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情况看,在罚金刑制度的设计、规定和运用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这些后天的弊端使得罚金刑先天的弊端得以放大,并严重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和贯彻。具体而言:
第一,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与其所要发挥的功能不相协调。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罚金刑的惩治与预防功能日益彰显,使得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的提高有了现实的诉求。而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的世界潮流使得刑罚体系转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行,更使罚金刑地位的升级有了刑事政策的基础。但目前我国罚金刑仅处于附加刑地位,与上述种种提升罚金刑层级的现实需求不相符合。
第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狭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僵硬。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但对于贪财图利的犯罪、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等犯罪种类,罚金刑的适用仍然过于窄小。如典型的贪利性犯罪贪污贿赂罪,我国刑法几乎没有规定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也欠灵活,不能根据情况适当运用罚金刑的各种适用方式。这些都将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无限额罚金的规定不科学。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罚金大多数是无限额罚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而这一点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抵触的。
第四,罚金刑配置方式单一,罚金刑与自由刑、资格刑以及管制刑在立法上的组合还不到位,难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预防和惩治功能。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趣旨是不相符合的。
第五,缺乏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当然也包括没有规定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刑法典第53 条在规定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还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罪犯的刑罚功效。[3]随时追缴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看似严厉,但实际上却很难落实,没有查明财产的机制,没有发现财产的报告制度,没有执行的程序规定,导致罚金刑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影响刑罚的及时性、严肃性。其二,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随时追缴可能使犯罪人惶惶不可终日,担心一旦取得财产即被法院追缴以冲抵罚金,易于导致犯罪人自暴自弃。其三,刑罚执行可以没有期限,这在世界各国都是绝无仅有的。对于犯罪,无论是应处无期徒刑还是死刑,过了一定期限都可以不追诉,而对于判处性质较轻的罚金刑,在执行上却可以无限期的延长,有这个必要吗? 其四,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很少实行,很少有经过若干年仍对判处罚金的被告人穷追不舍的案例,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无多少实际意义。[4]319
三、罚金刑改革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既然我国的罚金刑制度存在的缺憾,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那就必须予以改革完善。
(一) 为实现刑罚宽缓而进行罚金刑改革
第一,提高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同时保留其可作为附加刑适用。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仅反映一个国家对此种刑罚的重视程度,而且决定于这个国家的性质、历史的传统以及国家发展的不同时期的形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罚金刑地位的提高势属必然。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可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整体上发生变化,从而逐步改变我国目前以自由刑、生命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逐步确立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中心、生命刑为例外的刑罚体系,这有利于我国刑罚体系向轻缓化、人道化方向发展,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的精神。罚金刑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很难使刑罚体系结构向这一方向发展。具体做法是将罚金刑既作为主刑独立适用又可作为附加刑适用。这样规定既提高了罚金刑的地位,也不妨碍它与其它刑罚并科。“方法多样、多少适中、主附配合、结构严密”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把罚金刑与自由刑、生命刑并列,可使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更为科学。
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在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时,应坚持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的犯罪、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等犯罪种类上,立法方式上应坚持选科为主、必并科为辅、扩大单处罚金选科制的适用范围;应尽可能以单科罚金取代拘役刑,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拘役刑的条文,原则上均可考虑增设罚金作为供选择的刑种。这样,可使我国刑罚的宽缓方面得到更好的体现。具体而言: (1) 过失犯罪。应对那些危害后果不很严重的过失犯罪规定选科罚金刑。过失犯罪虽然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故而各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往往持宽容的态度。对过失犯罪广泛适用包括自由刑、罚金刑、惩役刑在内的多种刑罚强制方法,几乎成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的一致要求和共同实践。[5]对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均可规定选科罚金刑。(2) 贪财图利目的的犯罪。如对于刑法典分则第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5 章侵犯财产罪均可规定罚金刑。可以视情形或规定并科、单科或规定必并科等方式。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贪利性犯罪,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该章除了对单位犯罪规定罚金刑和少数几个罪名规定没收财产外,没有一个罪名规定适用罚金。对于这些犯罪可以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刑,以便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犯罪。(3) 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主要是法定刑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均可考虑规定选科单处罚金刑,以尽可能的替代拘役刑。对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诽谤罪,侮辱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罪,妨碍执行公务罪,伪造、变造、窃取、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破坏珍贵文物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偷越国(边) 境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可规定选科单处罚金刑。(4) 对于不以贪财图利为目的,但直接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犯罪,如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破坏交通秩序罪等犯罪可考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刑的方式。[4]310
第三,完善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减少乃至取消无限额罚金的规定。无限额罚金虽有一定的优点,但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易产生很多弊端,而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日额罚金制、期间罚金制等罚金刑形式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灵活,许多国家都采取这种规定方式。我国也应该如此。首先,应确立罚金刑数额的科学的立法原则,即罚金刑数额相对确定原则、罚金数额适度原则、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原则、不断适应通货膨胀原则、相对平等原则[6] 及罚金刑形式的多样化原则。其次,应根据各种犯罪的特点,以配置限额罚金制为主,同时可以规定倍比罚金制乃至日额罚金制、期间罚金制。总之,减少乃至取消无限额罚金的规定,将使刑罚的法定性、明确性增强,从而更好地体现刑罚的宽缓、文明。
第四,增设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即规定犯罪人被判处某种罚金刑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未执行,便不再执行的行刑时效制度。
(二) 为体现刑罚严厉而进行罚金刑改革
第一,完善罚金刑配置立法,更好地发挥刑罚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功能。罚金刑的配置立法是罚金刑与自由刑、资格刑以及管制刑在立法上的组合。不同的刑罚方法之所以互相组合是由每一种刑罚所特有的性质决定的,不同的刑罚方法有不同的功能特性,在惩治某一类犯罪方面有不同的独特的功效。可以根据各种刑罚的不同特性与功能使之互相结合,取长补短,形成惩治犯罪的最佳刑罚组合,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功效,实现刑罚的目的。(1) 罚金刑与资格刑的配置立法。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资格的刑罚方法。立法对某些犯罪人规定资格刑,主要是为了限制犯罪人的活动能力,以期发挥刑罚之特殊预防效果。资格刑有助于避免犯罪人再犯同类之罪,而这正是单科罚金刑的不足。罚金刑对于某些经济犯罪、渎职罪或利用一定身份、职位的犯罪来说,虽然针对其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科以一定数量的罚金,可以限制其犯罪能力,但不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行为人有可能把罚金看作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难免以后不再犯同类之罪,甚至有可能变本加厉;而单处资格刑,又不足以从经济上制裁此类犯罪,重打不重罚,会助长一些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实施经济犯罪。因为行为人虽然某种资格被剥夺,但捞到了许多好处,感到可以痛快一世,这对于实现一般预防目的不利,而把两者结合起来却正好相互弥补、相得益彰。而且,设置这样的刑罚符合轻刑化的刑法发展趋势。(2) 罚金刑与自由刑的配置立法。对于某些犯罪单处自由刑或单处罚金刑尚不足以惩治与预防,如破坏社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犯罪,若单科罚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倾向,单科自由刑亦不足以遏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使两者结合起来可以有针对性地惩罚与预防这类犯罪。(3) 罚金刑与管制刑的配置立法。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个刑种。在判处管制的同时判处罚金,可以使二者相得益彰。判处罚金可以抽出一部分用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督,以调动监管人员的积极性;判处管制可以克服罚金刑重罚轻教的缺陷,促使犯罪人不再进行新的犯罪。
第二,对主观恶性较大、有明显的犯罪倾向者不宜规定单科罚金。这同样是宽严相济之“严”的要求。具体说:一为累犯与惯犯。这些罪犯,因难以教育改造,加之他们一般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缺乏科处罚金的先决条件,若处以罚金,难以达到惩罚犯罪和改造罪犯的目的。二为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这些犯罪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都不宜单科罚金。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强奸罪等犯罪,即使宣告刑可以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的也不宜单科罚金。[4]302总之,罚金刑本身体现出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的发展趋向,这一根本特征与宽严相济的实质精神正相吻合。罚金刑的改革完善,能够使罚金刑自身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其本身的弊端得以尽可能的避免,因而使得轻缓之罪有了更为科学、文明的刑罚处罚方式,从而真正体现出轻缓之罪的性质和刑事责任,防止因没有或者不方便适用轻缓之刑而使犯罪人刑事责任加重的情况出现。同时,罚金刑对特定犯罪的针对性及其与其他刑种相配置适用所发挥出的综合效益,也使得对相关犯罪的刑罚处罚更为周密有效,进一步严密了刑罚处罚的法网。这一切,将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提供坚实的根基和扎实的条件。
注释:
[1]高铭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J] . 法学杂志,2007 , (1) .
[2]张明楷. 外国刑法学纲要[M] . 北京:清华大学出社,1999.
[3]郑战杰. 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DB/OL] .http :P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210180855181326. htm ,2008-10-04.
[4]王琼. 罚金刑实证研究[D] .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5]甘雨沛,等. 犯罪与刑罚新论[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192.
[6]邵维国. 罚金刑论[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18 -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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