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赵某涉嫌诈骗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西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鹏、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京西检刑诉[2009]0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赵某,被害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4月至10月间,先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国务院第二招待所及富乐宫酒店内,以可以帮助联系上大学及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孙某、李某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赵某还于2009年1月间,先后在本市西城区广州大厦及北京饭店内,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钱某其亲友从看守所释放为由,诈骗钱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同年1月22日,被告人被钱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已被其大部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辨称:一、自己已为孙某所托办的学生上大学的事情联系了学校,后因学生自己不愿入校,自己已向孙某退了2万元;二、钱某托办的事情尚未到期;三、自己于2009年1月22日主动和钱某到公安机关,并在派出所内向钱某退款2万元。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彭某、赵某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赵某已为孙某托办的事情进行了实际的联系工作,并在案发前已向孙某退款2万元,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对孙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二、被告人赵某自愿和钱某到公安机关解决争议,属自动归案,其在协商过程中主动退还2万元;三、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4月29日,在本市西城区国务院第二招待所内,以可以帮助联系上名牌高校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万元,后在案发前向孙某退款人民币2万元,其余款项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4月间,朋友的妹妹想上北京大学或者清华大学的本科,但又担心分数不够,便请求自己帮忙找关系,自己通过周某找到“吴某”,他称其在北京认识一叫“赵某”的人能办此事,但需要6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同年4月29日上午,在北京“国二招”内,自己与“吴某”和赵某见了面,赵某自称其是“中央日史编委会办公室主任”,每年会办理很多学生上学的事情,自己就将6万元交给赵某,并要求赵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直至2007年12月,上学的事情一直没有消息,赵某又称可为学生办理清华大学或北京大学的函授班入学手续,自己明确表示了不同意,并于2008年1月开始通过电话向赵某催要那6万元钱,赵某称钱都用于送礼了,后在自己的一再追问下,赵某于2008年2月间向自己退了2万元。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4月29日,在收取孙某6万元人民币后,为孙某出具了借条一张。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2月2日向赵某退款人民币2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向北京大学心理系教师郑某核实,被告人赵某虽于2007年间曾就学生上心理学函授班的事情找过郑某,但北京大学心理系函授课是面向社会招生,分面授教学和网络教学,通过相关考试后,即可取得北京大学颁发的毕业证书。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0月间,在本市西城区富乐宫酒店内,以可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万元,该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某,同年9月间,在得知自己准备购买经济适用房后,赵某称其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的房号,但需要自己支付5万元人民币的“定号费”,同年10月底的一天,在本市富乐宫酒店一包间内,自己借用朋友王某公司的一张5万元支票交给了赵某,赵某为自己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拿不到房号就还款”,后因赵某未能在一个月内拿到经济适用房的房号,自己于同年11月底开始向赵某索要5万元,但赵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始终未还款。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间的一天,因为李某托赵某买房子,自己和冯某陪同李某与赵某在本市富乐宫酒店内吃饭,期间,李某向自己借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交给赵某,赵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赵某称5万元是“买房时排号的钱,如购买到了算在房款内,买不到就退回来”,还称其有关系可拿到房号。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间的一天,因为李某托赵某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自己和王某陪同李某与赵某在本市富乐宫酒店内吃饭,期间,赵某问李某“是否带钱来?”,李某称“没那么多现金”,后李某向王某借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交给赵某,赵某称“是买房的排号钱,买到房就是房款的一部分,买不到后退给李某”,并向李某出具了收条,赵某还称其有关系可拿到买经济适用房的号。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6年间,将赵某介绍给李某认识。
     5、借条、借条补充说明及保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0月间收取李某5万元后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后于同年11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李某承诺还款。
     6、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京公刑技鉴(文)字[2009]第550号,经鉴定,在借条、借条补充说明和保证书上的“赵某”签名字迹均是被告人赵某所写。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月间,先后在本市西城区广州大厦及北京饭店内,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钱某的亲友从看守所释放为由,骗取钱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同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钱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钱某当庭陈述,证明自己的弟弟钱某某因赌博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9年1月间,在本市西城区广州大厦内,自己经朋友薛某介绍认识了赵某,赵某自称其为国务院下属一个局的局级干部,认识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其有能力让钱某某从羁押场所内出来,但要求自己先给其6万元人民币用于“拉关系”,自己随即从附近的银行内取出6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某,几天后,在自己的催问下,赵某要求自己带4万元人民币到本市北京饭店A楼二层7号贵宾厅与其见面,当日17时许,在北京饭店的楼道内,自己将4万元现金交给赵某,赵某又提出钱不够,自己又给了其1万元现金,但此后在自己陪同赵某及其所宴请人员的吃饭过程中,赵某并未提过自己托办的事情,自己感觉事情不对,便和赵某一起找到薛某,当着薛某的面,自己要求赵某退还之前的款项,赵某称没钱,并为自己出具了欠条,后在查看赵某身份证时,自己发现其户籍并不在京,经过自己追问,赵某称其为国家机关内的临时工,钱款已被其挥霍,自己随即将赵某扭送至附近的派出所,赵某在派出所内向自己退还了2万元。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7年间认识的赵某,赵某自称其为中国行政管理学会政策科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2009年1月初,在得知钱某因其弟被司法机关羁押正急于找律师后,自己将赵某介绍给了钱某,同年1月中旬,自己曾陪同钱某到本市西城区广州大厦给赵某送去6万元现金,后听钱某称其又另外给了赵某5万元,同年1月21日,赵某又提出带钱某去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但未兑现,后在自己和钱某的追问下,赵某称其为中国行政管理学会的聘任人员,上述款项已被其挥霍,自己和钱某随即将其带至附近的派出所内。
     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中纪委信访室退休干部,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在国管局工作的赵某,元旦后,赵某提出其一个朋友在浙江因赌博被司法机关羁押,请求自己将该人“捞”出来,自己当即予以回绝。
     4、借条,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月21日,在被害人钱某的要求下,为钱某出具借条一张。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月22日2时许,被钱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李某、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郑沛华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