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韩某等人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7)丰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情况略。
被告韩某1,男。
被告韩某2,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韩某、韩某1、韩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1,、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韩某3(已去世)系再婚,被告韩某、韩某1、韩某2系韩某3与前妻之子。原告罗某与韩某3于1995年10月18日结婚,于1999年4月份承租丰台区东高地某房,韩某3单位北京航天总医院向韩某3发放房屋补贴款101465元,现单位迟迟未发放该笔补贴款。2004年5月18日,韩某3去世。现单位拟发放该笔住房补贴。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继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该笔住房补贴101465元中的63415.63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韩某、韩某1、韩某2辩称,住房补贴101465元不是原告与韩某3的共同财产,而是韩某3根据其级别待遇应享受的住房差额,属于其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因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她只能分得15853.78元。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韩某3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罗某与韩某3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韩某3于2004年5月18日死亡。1998年4月5日,航天航空部分配给韩某3位于丰台区东高地某房屋。后根据房改政策原告与韩某3购买了该房,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颁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现在航空航天部存放。根据相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韩某3应得到房屋补偿款101465元。现根据原告要求法定继承该笔款中63415.63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产权登记本、北京航天总医院某部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丰台区东高地某房屋系原告与韩某3婚后所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韩某3已死亡,因其房屋而产生的房屋补偿款亦应系原告与韩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析产,对属于韩某3部分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3房屋补偿款十万零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其中六万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归罗某所有;韩某、韩某1、韩某2各自继承一万两千六百八十三元一角。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韩某、韩某1、韩某2各自负担三百七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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