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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搞好庭前调解

发布日期:2011-0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庭前调解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也明确,不进入诉讼便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一种特殊审理方式。早在八十年代中期深圳特区就有了调解中心,深圳市法院专门组织一批有审判经验的老同志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对争议标的从几十万到数百万的经济纠纷不到几个小时就调解结案,以致后来全国各地法院也纷纷效之。庭前调解较之诉讼中的调解有其更大的优势,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行之有效的。但在运用这种方式时,少数人因为把握不好,致使有的案件矛盾不但未解决好,反而使矛盾更加激化,最后只得按审判程序来处理,给案件处理留下了隐患。就如何提高庭前调解成功率,使案件纠纷一次性得到彻底解决。笔者就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推行庭前调解的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做到案结事了谈几点体会与同仁交流:
  一、即诉即调,一步到位。
  当事人起诉后,审判人员先要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权利义务是否明确,这三者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有了调解的根据和基础即开始调解。
  二、上门服务,就地调解。
  目前有的人特别是企业仍然是不太乐意打官司,一是怕影响双方感情,二是怕失去市场,三是怕消耗人力、财力,异地打官司一去就是十多天,有的几个月半年结不了案,有时结了案也拿不到钱,劳民伤财。诉前调解,审判人员与原告主动到被告所在地心平气和进行协商,通过审判人员耐心做当事人的工作,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时间短,效果好,既不伤感情,又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正常营业活动,当事人乐意接受。
  三、高效率,快节奏,一竿子插到底,即调解纠纷要一次性解决问题。
  一要解决实体问题,二是调解要一步到位。调解的方法上:(1)时间上不能有间隙,要讲效率。如一次调解不成,让当事人长时间去思考则会夜长梦多,有的当事人不是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而是到处拉关系、说情,甚至阻挠;有的当事人本来想解决问题,但由于他人的挑拨、刁难,无事生非,当事人便故意把问题搁起来,或逼对方让步;有的当事人找代理人,钻法律的空子,吹毛求疵,以种种借口搪塞,本应履行的义务也不愿履行了。当然,找代理人是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利,有的纠纷有了代理人问题也解决的比较快,但有的适得其反,纠纷不仅得不到解决,反而越扯越激。因为代理人总是要寻找种种理由为当事人辩护,有的甚至不顾法律规定,不顾问题的解决,故意将水搞浑;有的当事人为了躲债,逃避法律的制裁,一走了之,这些无疑给处理纠纷带来莫大的麻烦。调解时不能“放虎归山”,要连续作战,一气呵成。(2)调解达成协议后,要立即制作调解书,当面送达,让双方当事人签字。《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就算结了。如调解达成了协议,不及时送达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一旦有其他想法便会反悔,使调解前功尽弃。人民法院事前可制作统一格式的填空式的简易调解书,只需要填写上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案由、权利义务事项就行了,这种方法很好,简单省事,有利于及时结案。
  四、原则性、灵活性相结合
  法院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自愿,二是合法。《民事诉讼诉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法院在调解时必须充分贯彻这一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主要包括两层意思,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就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数当事人愿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其原因主要是基于调解的优势。同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要毫不犹豫地大胆进行调解,不愿调解的也要尽量做工作争取调解,当然不能“和稀泥”或强迫“达成协议”调解。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就是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原协商的结果。从审判实践看,法院调解时,审判人员要做大量的折衷工作,使当事人接收,这种做法对于处理纠纷是可取的,也是行之有效的,事实上大多数的调解协议是审判人员折衷的结果,最后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字,说明调解不成功。因此,法院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还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也包括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二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民事政策法律条款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从审判实践看,当前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存在一些问题。(1)是搞偏听偏信调解,只注重原告的利益,不注重被告的合法权益;(2)是为了使调解达成协议,无原则地要原告让步;(3)是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接受法院主张,不同意的也要同意,调解成了判决。这些都是有悖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法院调解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如,告诉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处理纠纷可进行调解,也可按诉讼程序处理,在诉讼中还可以进行调解,并享有委托他人辩论等等权利。不能因为是庭前调解,一切从简,让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都不知道。
  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庭前调解是一种高效率、快节奏的审理方式,如何达到高效率,我们在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采取一定的灵活性。一是开门见山,二是避虚就实。所谓开门见山,就是避开枝节问题。民事纠纷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就是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即谁享受权利,谁承担义务。如债务纠纷案件,就是抓住两个问题,一是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二是如何偿还!让当事人协商。所谓避虚就实,就是撇开枝节问题,抓住主干问题,不利于调解的处理的枝节问题材不应纠缠。如当事人过高的要求,过激甚至无理的言词,审判人员应及时制止,以免激化矛盾,不利调解处理。
  此外,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作出让步,减少或放弃某些诉讼请求,以促使纠纷尽量化解。
  正面教育、侧面突破并举。正面教育是调解的主要有效方式,从审判实践看,应当抓好以下几方面。(1)抓好事非责任教育。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证据是定案的依据,是非责任是解除纠纷的前提,是关键所在,事实清楚了,证据充分,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责任,才能最后说服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是非责任教育,就是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引起纠纷的原因,进行具体地,实事求是地分析,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引导他们正确认识自己的缺点、错误和应该承担的责任,为纠纷的调解打下良好的基础。(2)抓政策法律交底工作。法律政策是处理纠纷的准蝇。抓好法律政策教育,就是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是非责任,认真地、耐心地、全面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的法律政策规定,甚至于不止一遍而是要多遍逐条逐句逐字向当事人解说国家的政策法律,把当事人思想认识引导到法律政策规定的原则上来,使他们在调解中,将自已的是非责任与法律政策对照起来,明确自已应该承担多大责任。(3)抓好团结教育。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一定要注意控制调解的局面,制止当事人过激的言词,教育当事人要互让互谅,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出发,尽量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逐步地消除矛盾。
  侧面突破是一种有效的辅助性调解方式。(1)是用够法律政策。《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提出申清的,人民当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后,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甚至在诉前就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债务人为躲避债务,经常神出鬼没,让债权人跑断腿也找不到人,有的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后,立即将银行存款取走,将可动产转移。为使案件的顺利处理,很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有关财产,扣押有关物品,冻结银行存款。运用这一法律手段,不论是庭前调解,还是对以后进入审判别程序,都是起保险作用的。这也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上方宝剑”;(2)是善于抓“小辩子”,发现破绽,如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合同缺陷及违法之处等,使当事人真正认识到自已的错误所在。三是交底交政策,对当事人确实不愿意调解的,应告之其按审判程序处理的原则方法,还要告知其案件处理的意向性意见,使当事人心中有数,在比较调解与判决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选择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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