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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审查

发布日期:2011-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害人陈述是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之一,是具有区别于其他证据形式而独立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它对于控诉和证实犯罪具有主要作用,是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辩解所不可代替的。分析和研究它的特点
  以及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对于提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被害人陈述的特点分析
  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侵害的事实及案件的其它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对于上述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从广义来说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这一点应从被害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考虑的。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对于被害人陈述的特点,是由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所决定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有显著不同:第一、被害人和此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第三者而是本案的当事人即受害者;第二、被害人是身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承受者,居于控诉地位,享有控诉犯罪的权利,只不过在公诉案件中由于公诉人是以国家名义、国家身份出现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使被害人退居第二线,成为公诉人的辅佐者。因此,被害人一般都强烈地憎恨犯罪和犯罪者,具有惩罚犯罪的义愤,能够在自身的控告或陈述中真实、具体、充分、生动地揭露犯罪事实及其危害后果。
   由于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一般来说,对犯罪情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能够提供犯罪的时间、地点、受害经过、造成的危害等详细情况。在有些案件中,例如强奸、诈骗、伤害等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分子都有直接接触,可以了解犯罪分子许多具体情况,比如犯罪分子的面貌、体形、方言口音、动作特征、衣着打扮以及在搏斗时给犯罪分子身上造成的伤痕等,有的还可以直接指出谁是犯罪分子。因此,被害人陈述对正确确定侦查方向,获取和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
  正由于被害人“身临其境”(这一点与证人相同)并且是“身受其害”(这一点与证人不同),所以他也最能反映犯罪人人身特征的表象,对于证实犯罪的作用,是其他证据所无法代替的。其诉讼参与人谁都不可能从“身受其害”的角度来直接进行控诉并揭露、证实犯罪。这表明,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不可替代的证据。他的证明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比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人证和物证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从被害人处于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的地位来看,他的
  控告或陈述又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1、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虚假性混合在一起。由于被害人在感受犯罪事实并遭受侵害时又多处于精神高度紧张、激动的状态,或者在反抗犯罪时身体处于快速运动的状态,这就不能避免产生某种程度的错觉,因而在有时候的陈述中往往带有一些感情色彩,可能有夸大的部分或虚拟的情节。而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如强奸、虐待等),由于被害人常常有所顾忌,因而他的陈述又可能有缩小的成分,这也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不便。这些情况表明,被害人的陈述易受其人身或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产生一些过头或不足的误差,这也就给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增添了一些复杂性,在辩别性上也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2、要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的思想品质上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时关系正常或素不相识,则故意提供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就较小;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有旧恩宿怨,则被害人陈述时,就可能夸大或隐瞒所了解的事实,提供不实的情况。被害人思想品质的好坏,对其陈述也可能有影响。因此,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真伪时,对这些情况均应予以考查。
  3、由于被害人主要是从个人权益、受害的角度来控诉犯罪,而不一定都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观察犯罪的危害性,所以他陈述的事实即使在排除了错觉和感情因素的影响时,还可能受自身利益的限制(如有的盗窃案件中失主多报或少报损失甚至不承认被盗),他的诉讼主张也可能受自身利益的限制则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如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被害人出于某种原因要求撤诉、和解,即所谓“私了”)这在公诉案件中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在自诉案件中则是可以的。这表明,被害人陈述也易受其个人利益的影响而产生一些过头或不足的质或量的误差。
  4、在某些案情隐秘或发案与侦破时间差较大的案件,特别是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往往是主要的甚至是除被告人供述辩解之外的唯一证据,再收集其他证据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在这种条件下,一则由于被害人事后的心理状态复杂多变(如性犯罪的被害人具有愤恨、害羞、惧怕报复、顾全名誉等多种心理以及混合心理状态);二则由于被害人事后难免受外力的影响(如亲友的劝说、唆使、奚落等),有时会造成他的陈述不够稳定,或前后相矛盾,或真伪相掺杂的情形,给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带来相当大的困难。这表明,被害人陈述还易受时间和外力的影响遭遇产生质或量的误差(肯定或否定犯罪事实的存在)。
   由此可见,被害人陈述既有其真实、具体生动的、有利于诉讼的一面,又有其易受内部和外部因素而产生质或量的误差的一面,辩证地把握它的这两个方面,才能做出科学的,准确的审查判断,防止对被害人陈述证据在运用上的主观片面性。在诉讼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过高地估计了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认为它是绝对可靠的,因而放弃了审查判断的职责;也有的审判人员过低地估计了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认为它是极不可靠的,采取吹毛求疵的态度,苛刻地求全责备,这两种倾向都是不符合实际的。
  二、对被害人陈述在证据上分类的意义
  1、所谓证据分类是指在学理上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由于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中主要证据的来源之一,具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因而对于被害人陈述在法学理论中应归于哪一类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对于证据分类的意义:
  (1)证据分类的目的在于揭示各类证据的特点和运用规律,为执法和司法实践所服务的。因此,证据的分类即具有理论研究方面的意义,又具有实践的指导意义。
  (2)通过对证据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可分别探讨证据在形式来源、作用与证明对象关系等方面存在不同特点,研究证据在证明活动中发挥作用的情形和过程,找出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律,为健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3)证据分类的意义则表现在对运用证据的司法和执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上。对证据的分类研究。可以指导司法和执法人员明确各类证据的不同特点,作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案件,保证执法和司法的公正。
  3、从被害人陈述的特点分析证据的分类:
  (1)被害人陈述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犯罪行为犯罪者状况的一种表述,因此从证据存在和表现形式上应归属于言词证据这是不容置疑的。那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言词证据进行刑讯逼供、利诱和威胁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应保证是一种客观的、真实的、对犯罪过程全面、正确的表述。
  (2)以证据的来源为标准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所谓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谓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那么被害人陈述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对犯罪过程的直接描述即所谓原生证据,并未经中间环节。原始证据相对传来证据而言更为可靠,有着更强的证明力,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越直接、越接近时它的可靠程度就越高,证明力就越强。
   (3)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为标准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它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被害人的陈述显然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并不需结合其它证据来证明,因而属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相对于间接证据而言更具有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性这一突出的优点。
  综合上述,我们对诉讼证据加以分类,是完全必要的,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揭示各类不同证据的特征,深入考察其证明作用,更好地提供正确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则。
  三、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审查
  1、被害人陈述的收集规则
  人民法院审查被害人的陈述,首先应当审查这些证据的收集是否遵循了一定的规则,主要是:
  (1)对被害人陈述来讲是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的主要来源之一,所以对于被害人向上述三机关进行控告时都应接受。无论是口头或书面的都应接受,不允许推脱不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人,应制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盖章。
   (2)对于被害人所提出的控告,接受控告的人员应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报案和控告是其拥有的权利。鼓励被害人针对案件情况做出陈述,但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不得夸大与缩小,更不得捏造、伪造证据陷害他人。在此,诬告与错告是有本质区别的。
  (3)是否遵循了严禁以威逼、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规则,是否保证了被害人客观的充分的陈述条件。这是收集刑事诉讼证据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结合被害人陈述的特点,在收集时应注意既不能利用被害人主动控告、急于惩罚犯罪的心理对其进行“诱导”,也不能在被害人对诉讼持消极被动态度,不愿积极配合时而急于求成,对他恨铁不成钢,施加压力,从他嘴里硬掏“材料”。
  (4)询问被害人是否遵循了应分别进行的规则。这一规则与收集证人证言相同,当一案有数个被害人时,应分别地进行询问,以免他们互相“统一口径”,人为地形成“异口同声”。询问的地点,既可以在被害人住处或单位,也可以在司法机关。有的案件在审判之前或不应公开审理的,还要注意为被害人保密。例如,前些年就有报载,某强奸案在审理阶段审判人员三番五次乘摩托车到其住处取证询问,弄得街巷邻居议论纷纷,被害人为顾全面子,索性否认了原控告的事实,这样的教训必须汲取。在开庭审理时,如有的被害人确实有正当理由不愿出庭作证,亦不可勉为其难,可用宣读他的陈述笔录或放他的录音资料代替。
   (5)是否遵循了征得本人同意非强制的规则。为了确定被害人的身体特征,伤势或生理状态,可以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但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这一规则也适用于被告人,但对被告人有强制性。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之所以要坚持自愿原则,是因为他已经遭受了犯罪侵害,身心受到摧残,不应在由人身检查而增强其受辱感。如强行检查,有时会引起意外事件,导致被害人反抗或自杀等严重后果。尤其对妇女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鉴定更要特别慎重,严格依法进行。
  (6)是否遵循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充分行使的规则。被害人除有控诉权外,对不予起诉的决定有申诉权;在法庭审理中还有向被告人、证人发问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收集被害人陈述时,应当保障被害人这些权利的充分行使,不得剥夺或限制。但是,也应防止被害人滥用这些权利无理取闹,胁迫司法机关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对被害人的要求,既要坚持依法办事,决不无原则迁就,又要耐心地引导教育搞好善后工作,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2、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来看,即所发生的事实是否为被害人亲眼目睹、听到的或直接感受到的,如果是被害人亲眼目睹或直接感受,应查明被害人当时神志状态是否能够清楚、正确的表达,能否明了是侵害人所为;如果被害人听到的,即应当查清所传来的是否与此案有相关联,是否真实、合法。在此种情况下最好将原先叙述的人能够作为一个证人出现在法庭上陈述所发生的一切,将此证言与其它一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更有助于增强其证据的可信度与证明力。
   3、对于被害人所陈述的整体内容结构来看,前后是否一致,有无出现前言不达后语,是否有其相互矛盾之处,对所陈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目的、手段及其它特征,是否一致,是否有违悖逻辑、有悖情理的地方,当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辩解有重大出入,又缺乏证人证言和物证等证据时(有些强奸、盗窃抢劫案就是这样),首先应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进行核实,如因时过境迁确实无法收集其他证据,则可细致地分析被害人陈述的情节有无矛盾,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能否自圆其说,还应考虑在当地的具体环境中,何者较为合情合理。由于这两种证据各执一端,不可草率从事,主观臆断地作出根据不足的判决。否则,就会造成罚不当罪或罪不当罚的错误。
  4、当被害人陈述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有重大出入时,除考虑重新或补充鉴定、重新或补充勘验检查,继续收集新的物证、书证外,还可以精心分析被害人陈述的环境、心理状态以及多次陈述之间的一致性和差异度,以判明是否有虚假陈述的成分,谨慎防止“假被害人”的出现(例如将通奸说成是强奸、将盗窃未遂说成既遂);或者相反,隐匿了真正的被害人。总之,既不能允许“假被害人”诬陷无辜,也不能允许真被害人含冤负屈,使法律和正义无从伸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明力较强的一种刑事诉讼证据,它虽属于直接证据范围,对于控告和证实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它也不是没有局限性的。在被害人陈述的运用上,应尽量避免孤立性,即不与其他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相结合而单作凭一个被害人陈述的孤证定案,应力求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方能增强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准确可靠性。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只有在一个案件的证据系统中才能得到正确发挥,也只有在与其他证据互为补充、互为限制的关系中,才能避免被害人陈述的局限性。对于被害人的研究,在国外已经形成了一门专门学科——被害人学,而我国在这方面相对落后了。因此,单从证据学的理论建设上看,深入地研究被害人陈述问题,也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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