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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

发布日期:2011-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接手案件进行审查的阶段,当然这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而言,对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按现在的规定,还是检察院自行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的内容主要看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罪名是否准确恰当,是否有遗漏罪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等等。
  鉴于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权行使上述职权,所以,在该阶段聘请辩护律师,对某些案情复杂,事实并不清晰的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团伙犯罪案件来说,通过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具体案情,查阅案卷资料,诉讼文书和技术性文件,与承办的检察官沟通,有可能改变案件的走向。当然我说的并不是全部刑事案件都这样,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的案件可能有区别。
  有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认为,刑事案件最终的结果与检察院关系不大,主要在法院,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院的职能是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就检察院的控诉和辩护律师的辩护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居中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很少有足够的时间对案卷材料进行仔细的庭前审阅,大多数案件都是在法庭审理中听取控(检察院)、辩(律师和被告人)双方的意见,并调查有关事实。那么检察院的审查工作是不是准确无误,所诉的罪名是不是定性准确等等都会影响法官的判断。如果检察院的工作存在问题、纰漏,通过辩护律师的介入,和检察官沟通已经解决好了,那么就会减轻法庭审判中的辩护压力。
   在这个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辩护职责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按照《刑事诉讼法》139条的规定,这是一个必经程序,辩护律师可以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和行使。
  2007年,我接手一个团伙贩卖毒品案件的辩护,受家属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南某某的辩护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南某某(刚满18周岁)与其他案犯一起贩卖冰毒68克。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50克以上,量刑范围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果南某某被认定贩卖毒品68克,那么其最少应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接手案件后,我办理好手续立即和市检察院负责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联系查阅有关案卷资料和诉讼文书,并安排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了解案情,我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南某某与其他人一起贩卖毒品68克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我立即撰写了一份详细的辩护意见书递交给承办检察官,并与其沟通。检察官认可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在起诉书中,直接把公安机关原来认定南某某贩卖毒品68克改为2、2克。到这里,律师的辩护工作可以说已经成功了80%,在法院审理阶段,就可以只做罪轻辩护,请求从轻处罚了。最终,法院判处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庭释放。
   2008年,我接手一个涉嫌制造爆炸物品罪的刑事辩护案件。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唐某某与他人一起制造雷管50000枚。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制造雷管150枚以上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如果唐某某被认定非法制造雷管50000枚,那么判决结果会非常严重。尽管案子已经被起诉到了人民法院,但是经过多次走访调查、会见被告,查阅大量的案卷材料和法律规定,我认为该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存在错误,唐某某并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犯罪。鉴于此,我主动和检察官联系沟通谈了我的无罪辩护的意见和理由,检察官虽然并没有直接采纳我的意见。但是在庭审中,他们主动向法庭说明唐某某的情况特殊,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刑事辩护案件来说,通过检察官之口向法官表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这就达到了很好的效果。最终的审判结果虽然没有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是却是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这与最低十年的量刑差别很大。
  上述两个案例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地聘请律师介入,对某些刑事案件的走向会有很大影响,甚至对刑事辩护的成功与否起着决定性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提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律师辩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说明:在该阶段,检察院有法定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卷宗材料和会见的具体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经同意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这是对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取证及申请取证权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的又一个方面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办案中程序违法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并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刑事辩护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是可有可无的,都有特定的作用。所以,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家属,都要正确对待。对于民事案件来说,我们说,律师笔下有财富,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我们说,律师笔下有人命。作为刑辩律师,只要接受了委托,更是不能忽视任何一个阶段,都要仔细研究,寻找和发现那些可以影响案件发展的细节,并合理运用,发挥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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