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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履行

发布日期:2011-02-21    作者:110网律师
论合同的履行
 
引言
合同的合理有效的履行是当事人获得了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的合法有效是合同履行的的根本前提。在法制日益健全,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加的今天,真实有效合理合法的履行合同是每一个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当事人如何避免在合同履行中不必要的损失,如何在合同履行当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是每一个人都要面对的问题。
一、 合同履行的概述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实施的,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才能成立。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合同当事人设立合同,必须是以确立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合同因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自己所负义务的行为。
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因为,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缔约合同的最终目的,对合同的抗辩、保全、变更、转让、担保、违约责任和效力等问题的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合同得以顺利地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的履行,就是合同义务人依法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履行付款的义务,都是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应当有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的结果,即债权人的债权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得以实现。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全面、适当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
  合同的履行,可以是一次交付行为及结果,如一般买卖合同的一次交付货款;也可以是多次交付行为及结果,如分期付款合同的多次交付货款;合同的履行还可以是一系列履行行为的结果,即合同的履行要连续不断地进行,如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中连续不断地提供服务。
  合同的履行,通常表现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加工承揽合同中完成约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等;如果债务人不实施这些行为,则构成合同的不履行。合同的履行,有时也表现为消极行为(不作为),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保密义务等;如果债务人实施了约定不得实施的行为(如将技术秘密违约泄露),则构成合同的不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履行的前提,以合同的履行为目的;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是合同履行内容的变化和履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消灭以合同的履行为主要原因和途径;合同的担保是为保障合同履行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违约责任既是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补救手段,又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法律措施。没有了合同的履行,合同法的各项制度都失去了存在意义。
二、 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全面正确履行原则。所谓全面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不得违约履行或以赔偿代替履行。全面正确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外的其他的标的代替履行。全面正确履行原则还要求当事人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
三、 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概述: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示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即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对于这种权利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合同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履行效力。因此,是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它的存在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对于抗辩人一方是一种保护手段,可以免去抗辩人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应当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权利。即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同时当事人基于合同各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二是该合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如果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就没有同时履行问题。同时要求双方的债务均已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双方所负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三是对方未履行债务。即双方均没有履行各自的到期债务。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于债的履行期届至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无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即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债的履行期也已届至。也就是说,债权人向债务人请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关联的债务未履行,债务人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已经履行其债务的,则就不再出现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情况。四是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如果对方不能履行,或一方已经履行,则不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五是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同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的设立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和体现,该规则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进行调整,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则强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维护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方违反其中一项义务,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承揽人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并向定作人交付了定作物以后,才能获取报酬,对于定作人来说,他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的期限。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作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双务合同,也同样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则另一方可以拒绝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如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如果托运人未履行合同,承运人可以拒绝向收货人作出履行。
(三)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一必须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才存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后而由于对方不履行义务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二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后履行一方则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具有法定条件,即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法规定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四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履行基础,即先履行方负举证义务。五相对人未提出履行合同的担保。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即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产生三种后果:一是中止履行。不安抗辩权对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防止借合同欺诈,促使对方能有相应的机会采取适当的补救,履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最终实现其缔结目的。二是先履行一方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来消除其履行合同给其带来的风险。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保证,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当事人无论采取哪种形式担保,不安抗辩权都归于消灭。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三是恢复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只是暂时性的保护措施,不足以彻底保护其利益。合同法规定,中止履行一方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时,应当恢复履行,因为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原因条件已不存在,如果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供适当担保,而且也没有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消灭双方的合同关系。
   (四)后履行抗辩权。即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
后履行抗辩权是非永久的抗辩权。它是对先期违约的抗辩,不是权利消灭的抗辩。后履行抗辩权依存于合同的履行效力,不可能永久存续,当先期违约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后履行抗辩权消灭,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责任。
四、 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是指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时,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它包括了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一)代位权。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成立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只要具备代位权的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加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 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二)撤销权。它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第三人有诈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向债务人、第三人提出,也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撤销,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放弃未到期的债权,也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此外,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无论何种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所以,身份行为,例如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养关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即使这些行为会间接地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使因此而致使债务人可得利益减少,也不得撤销,因为“行为不得强制”为罗马法之古谚,所以对于债权人除可就其原来债权请求给付外,不可强制债务人的行为。此外,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例如对赠与要约的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拒绝。继承或者遗赠的抛弃,债权人亦不得撤销;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也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五、 合同不当履行的处理
(一)因债权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困难的处理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会使债务人不知向谁履行债务或者不知在何地履行债务,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出现这些情况,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二)提前或者部分履行的处理
    
提前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就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部分履行是指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只履行了自己的一部分义务。提前或者部分履行会给债权人承受权利带来困难或者增加费用。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或部分履行债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同意的情况除外。
六、 法律没有规定及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
 一般情况下,一个合同应具备主体、标的、品质、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在企业的经营实践中,条款不完备、约定不明确(两种情况在本文中统称为“内容不完善”)的合同十分常见,致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内容不完善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条款进行修正。但如果当事人未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正,则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清情况分别处理。 
        
对于合同来讲,某些条款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这些条款欠缺,则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这些条款在法理上被称为“主要条款”。主要条款欠缺的合同不能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合同标的(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欠缺这两种条款的合同不成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向乙购买一套商品房,但未明确约定房屋的座落方位,根据合同其余条款也不能推断确定为具体某套房屋(包括某几套同类房屋中的其中一套房屋)。甲、乙之间的合同就因为欠缺了合同必不可少的“主要条款”而不能成立。 
        
但如果合同缺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是主要条款,而是其余条款,合同虽有此类瑕疵,却仍可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哪些条款欠缺或者不明确的合同仍应当履行,又按什么标准来履行呢?本文试就此问题作一阐述: 
(一)不完善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和方法 
        1
.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如:甲向乙出租一套住房,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转租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未就转租问题作另外约定,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就成为甲、乙之间租赁合同的当然条款。如果乙擅自向第三人转租房屋,甲就有权解除合同。 
        2
.法律没有规定,但为达到合同目的必不可少的,推定存在这类合同条款。如:甲公司以小船装运砖块,经与乙公司协商,准备在乙公司管理的河岸码头卸货,并向乙公司支付费用。但停靠期间,因为河流水位下降,致使甲公司的船舶搁浅受损。甲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法院认为,甲、乙公司间虽未明文约定乙公司的码头必须安全、适航,法律也无此具体规定,但如果乙公司的码头不符安全、适航条件,则甲、乙公司间的合同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推定乙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码头的安全和适航条件负有义务,乙公司违反该项义务致使甲公司受损,应承担责任。 
        3
.法律没有规定,但有公认的交易习惯的,按照交易习惯执行。如:某少数民族地区有一种马的交易习惯,如果买方在与卖方讨价还价后,拍三下所欲买的马,而卖方再拍一下,则成交。如果买卖双方都知道上述习惯,那么采取上述方式后,一方不得以双方未明确约定也无法律明文规定为借口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4
.法律没有规定,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系列交易的,按照以往的惯有做法履行。如:甲公司长期向乙公司供应同类铝锭,以往订立的合同对于价格都有明确的约定,而且价格保持不变。但有一次,乙公司因生产急需,临时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与以往同类的铝锭(此时铝锭的市场价格也无大的变化),双方未就价格另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应参照以往合同约定的单价,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二)对于约定不明的几类具体合同条款的处理办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对以下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质量条款不明确的处理。
  合同标的的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一合同标的区别于他合同标的的具体特征。因此,合同条款应对合同标的的质量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产品(实物)是重要的合同标的,产品质量是合同标的的重要内容。产品质量是产品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需要”可以包括使用性能、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产品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者规定用途的能力。任何产品都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使用性能。产品的安全性是指产品在使用及运输、销售等过程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能力。产品的可靠性是指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或能力,一般可用功能效率、平均寿命、失效率等评定。产品的可维修性是指产品可恢复功能的能力。产品质量还包括一些外在的因素,如产品的规格、款式等。签订以产品为标的的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可以通过产品明确采用的标准来确定产品质量,还可以通过实物样品来确定产品质量。
  服务(劳务)也是合同的重要标的之一。服务质量也是合同标的的重要内容之一。服务质量是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签订以服务(劳务)为标的的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服务质量,也可以通过有关的服务标准来确定服务质量。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产品、服务(劳务)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来补充相关的质量要求。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该产品、服务的质量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按照通常的标准来履行。
   
第二,价格条款不明确的处理。
  价格条款是取得合同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格条款包括价款和酬金、支付方式、支付地点等。
  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在异地交货时,就会产生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等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的支付,也要在价款条款中考虑。
  酬金是获得劳务所应支付的代价。如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为获取承揽人的劳务、工作成果而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就是酬金。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价款、酬金做出规定。合同中对产品价格、服务酬金的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属国家指导价的,合同中的定价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幅度;属自由定价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关于价款、酬金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全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就价款或酬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有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产品价款、服务酬金的,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第三,履行地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地是债务人应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应接受履行的地点。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履行地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履行地:一是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买卖合同中,在接受价款的买受方所在地履行;租赁合同中,在接受租金的出租方所在地履行;承揽合同中,在接受酬金的承揽人一方所在地履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在接受酬金的运输方、保管人、仓储人的所在地履行。二是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如在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在房屋所在地履行。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是由不动产的特有属性决定的。三是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以动产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中,在承担给付出卖物义务的出卖方所在地履行。如在购买彩电的合同中,在彩电出售者所在地履行。在以动产为标的的租赁合同中,在承担给付出租物义务的出租方所在地履行。如在出租机器设备的合同中,在机器设备出租方所在地履行。
   
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这种履行行为的时间。
  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应当实行履行行为、进行清偿的时间,它同债务人可以实施履行的期限不同。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因此可以说,自债权成立后到履行期满的期间,都可能成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履行期限也是债权人可以现实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日期,履行期届至,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债权人请求清偿的期限又不限于履行期,有些情况下,法律允许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在履行期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履行期限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要对履行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债务的性质对合同债务确定一个履行期,也可以将债务划分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个清偿期。
  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履行期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样规定,一方面允许债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有利于合同的及时、快捷履行;另一方面,又强调了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使合同履行置于现实合理的基础上,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切实可行。
   
第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方法。履行方式与合同的性质、内容密切相关。合同的种类繁多,性能、内容、特点各异,因而其履行方法也不尽相同。合同可以全部一次履行。如购买一批货物,可以约定出卖人一次交付货物,买受人一次付清价款。合同也可以分期分批履行。如购买一批货物,可以约定出买人分三次交付货物(每月一次),买受人分三次(每月一次)支付货款。
  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履行方式内容;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均不足以确定履行方式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解决。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一次全部履行的方式,因为这可以及时、全部地实现合同目的。但如果根据债务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或不宜采取一次全部履行方式的,则可以采取分期分批的履行方式。至于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的具体方式(直接交付还是邮寄、托运),也要根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为出发点来确定。
    第六,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处理办法。欠缺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在企业订立的合同中较为常见。对于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作如下处理:1)法律对于该类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如:在深圳市,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另行约定,则按照指导租金标准承担责任。2)法律对于该类合同的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则按照损害赔偿原则,根据受害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结束语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必须全面地、善始善终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从而为各社会组织及自然人之间的生产经营及其他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在一定意义上讲,合同的履行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义务,也是当事人对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义务。因为当事人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宏观上看也就是直接地或间接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周永坤.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4
[2] 郭明瑞.担保法[M].法律出版社,2004.3
[3]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 王利明,王铁,房绍坤.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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