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署未尽管理职责,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2-21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阶段:一审
代理结果:被告部分胜诉
代理难点:
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公路管理署有责任,是否可以追加公路管理署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2、路坑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苏某驾驶沪BR1126轿车沿奉贤区新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四公路南500米路段处时,为避让突然发现的路面路坑向左借道,与对面驾驶轻便摩托车相向驶来的原告赵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伤残3级的严重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原告赵某、被告苏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赵某遂一纸诉状将被告苏某告至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苏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总计850862元。因商业险只购买了10万,原本经济就不富裕的苏某面对巨额赔偿一夜愁白了头,接到法院传票后,经接触、咨询多家律所比较,被告苏某最终选定善于交通事故诉讼的罗军民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罗律师接受被告苏某委托后,根据本案事实及苏某的陈述,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路面路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路管理部门对事发路段未尽安全管理及养护义务,也应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苏某的责任应相应减轻。为此,立即向奉贤法院申请追加公路管理署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得到法院准许。
争议焦点:
1、公路管理部门对事发路段是否尽安全管理及养护义务。
2、路坑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争议问题,被告苏某代理人罗军民律师认为:事发路段存在一个直径达1.5米、深度达20厘米的圆形凹陷路面,公路管理署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养护者,既未设置安全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其未尽安全管理及养护义务,致使被告苏某正常驾车行驶时无法及时发现并安全避让通过凹陷路面,并致原告受伤,路坑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路管理署应对原告赵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减轻被告苏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署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苏某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公路管理署并不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同其无关联,路段管养分开,其只负责管理,出具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其他公司养护维修,其不参与养护维修。本案争议的坑宽1.5米,深20公分,不影响通行,事故发生在该坑的前方20米左右,被告苏某绕开路坑后完全可以回到自己车道,路坑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路管理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赵某、被告苏某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苏某未实行靠右侧通行,应承担原告赵某损失4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公路管理署负有对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职责,现场路面路坑的形成同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故应由其按过失程度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0年7月5日,奉贤区法院判决:被告苏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331994元,被告公路管理署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82998元。被告苏某经过罗律师的帮助,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少赔近10万元。
律师后记: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事故责任方,路政管理部门对绝大大多数事故是不需承担责任的。本案是少有的路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责任并胜诉案例,关键原因有:一是路政管理部门的确存在路坑等管理不尽责的相关事实,二是专业律师的坚持并敢于追加路政管理部门作为责任方参与诉讼。
走专业化道路,做专家型律师——
本案承办人:上海—罗军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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