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律师代理被告少赔9万
发布日期:2011-02-21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阶段:一审
代理结果: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少赔近9万元
代理难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3日13点20分许,上海市民朱某骑自行车经过杨浦区惠民路与怀德路路口时被刘国华驾驶的车辆撞倒并致朱某伤残7级。因无法查清事故车辆的行走轨迹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警最终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11月19日,刘国华接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得知朱某将保险公司及自己一起告至法院,要求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万余元。因被告刘国华只购买了12万的强制险,面对巨额的索赔诉讼,被告刘国华压力很大。为减少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华经朋友介绍,将案件委托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罗军民律师代理,由罗律师代理其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原告朱某是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应否减轻被告刘国华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已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并且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对此,被告刘国华代理人罗律师有不同意见,罗律师认为,根据在交警队调查的证据来看,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作出责任无法认定,但并不代表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通过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事故车辆撞击部位来看,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36条、57条之规定;并且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及未走人行横道,并系未上牌登记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多起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法庭减轻被告刘国华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2010年1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采纳被告代理人罗律师的意见,减轻被告刘国华20%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121000元,被告刘国华赔偿原告朱某损失超过强制险金额的80%合计53312元。至此,通过罗律师的帮助,被告刘国华少赔偿近9万元。
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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