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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在现实中存在着不少歧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这已不是一个单纯权益保护问题,更主要是一个社会问题。保护好她们的这一权益,不仅关系到调动她们投入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平安与和谐。本文在概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基本情况及分析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基础之上,结合妇女土地维权工作的实际指出: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保护,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力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权益保障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毋庸置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其赖以生存发展和实现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尤其对农村妇女来讲。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然而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在现实中还是存在着不少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鉴于此,笔者结合汶上法院审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实践,作一些法律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形式

自2005年以来,汶上法院共受理涉及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的案件141件,具体分析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

1.妇女因结婚而失去土地,该种情况约占受理案件数的53%。许多自然村规定妇女出嫁后土地被收回。即便有些村未规定收回出嫁女土地,但事实上规定出嫁女土地由娘家人耕种,出嫁后的妇女自然失去了对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加之大部分妇女嫁到婆家之后要等到土地调整时才能分到土地。而许多城边村,由于土地资源紧缺,嫁到本村来的媳妇,村里往往拒绝接收户口,至于想分到土地简直是一种奢望。这样便造成许多妇女在夫家无法得到承包地,在娘家承包地又被取消的情况。对那些“农嫁非”妇女而言,这种情况更为严重,一些农村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性结婚后,娘家村因其出嫁而收回土地,结果也就出现许多妇女因此而面临落户分田的空档。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受农村土地30年承包期限不变的影响,汶上近40%以上的自然村10年来都没调整承包土地,甚至于十几年前娶进来的媳妇至今都没有落尽户口。

2.妇女因离婚或丧偶再婚而失去土地,该种情况约占受理案件数的32%。一方面,有的村规定离婚后妇女的承包土地由村集体强行收回,有的妇女在离婚后,将户口移回娘家,娘家村却拒绝恢复其土地承包权,这样便出现了离婚妇女婆家除地娘家不给地的现象;另一方面,有的村规定离婚后男方再婚的,对于前妻和后妻村里只给其中一人落户分田,当然其结果无地的一般是离婚的妇女;再一方面,有的村规定农村妇女丧偶后,无论其能否从娘家或再婚夫家所在村获得土地,村里都强行将其户口取消,将土地收回,只保留其子女的户口、田地。

3.未婚女子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该种情况约占受案数的9%。一方面,许多村宅基地分配男女有别,家有男丁占宅基地实属当然,但是,家有女儿,按照农村风俗“女儿早晚都是别人家的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除非招女婿上门,否则一般不会划给女性宅基地。另一方面,有的村实行“测婚测嫁”和“预测人口”制度,即在村集体调整承包地的前一两年,到一定年龄的未婚女子,要预先被剥夺土地承包权,而未婚男子却可以在结婚生子之前预先获得“未来媳妇”和“未来子女”的耕地。

4.妇女因男方入赘而间接丧失土地,该种情况约占受案数的2%。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即属于倒插门的情况,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男方可以到女方家落户分田。但大多数地方村集体却根据“从夫居住”的风俗,只允许无子户其中的一个女儿招婿、落户和分田,其余女儿的土地承包权被强行收回,上门女婿也当然得不到土地。有的村规定只有招婿妇女和1个子女享有与本村村民相同的土地承包权,其丈夫和其他子女不能享有,也有的村规定入赘丈夫及其妻子可以获得少量土地,或只能分给一些次等土地。

此外,还有一些情况,诸如嫁到农村去的一些下岗女职工,在大城市打工几年不回家的妇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也占一定比例。

(二)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得不到保障。

征地补偿款是指政府在依照法律程序征收土地时,按照有关规定及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的款项。这部分款项包括三个部分,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款部分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的日后生产生活之需。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虽然县、乡(镇)两级政府都明确要求实行男女平等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不少村歧视、剥夺农村妇女的补偿款分配权,不分或少分征地补偿款。如有的村对于“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规定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有时,因为不同的村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不同,造成外嫁他村的妇女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如有的村规定以地为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即有承包地就享有分配权,无承包地则不享有分配权。而有的村规定以户口为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有户口的就享有分配权,无户口的则没有分配权。就外嫁他村的妇女来说,如果娘家所在地是以户口为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因其已经出嫁,户口已迁至婆家,就没有了分配权,而其婆家所在地实行的是以土地为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因其婆家村根据相对稳定的土地政策不能即时调整承包地,造成外嫁女没有分到承包地,因而也不能享有补偿款分配权。这样便造成出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两边落空的现象。

(三)其他村民待遇得不到保障。

在享受其他村民待遇上农村妇女也经常受到侵害,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如有的村规定出嫁女不能享受与当地农民同等的就业、补贴、分配等待遇。如有的村规定出嫁女不论是否仍然居住在本村,都不得到村办集体企业就业上班并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尤其是户口未迁入本村的妇女,如上文所述,更多情况是村组织拒绝迁入的情形,以至于这部分人的村组织选举权、村务表决权都被剥夺了。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危害

以上这些做法直接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造成了相当数量的农村妇女面临失地、生活困难的境地,并由此引发了不少纠纷,造成群众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具体讲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影响农村妇女的生活质量

农村妇女失去土地后,便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衣食之源,这极大地加重了其家庭负担,严重影响到这些农村妇女家庭正常的生产、生活和教育,甚至使农村妇女陷入贫困状态。

(二)影响农业经济的发展

当前,越来越多的男劳动力流动到城市寻求报酬更高的工作,妇女则逐渐成为农业主力军,当妇女的土地权益遭受损害时,必然影响她们参与农业生产的积极性,这对土地的保护和有效利用十分不利,从长远来看必将影响整个农业经济的发展。

(三)影响农村妇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

失去土地的农村妇女缺乏自主性,只能更加依赖于家庭和丈夫,这使其家庭地位降低。家庭地位的降低进而又影响其行使参与村务管理和决策的权利,降低其政治地位。而政治参与的缺失又反过来影响农村妇女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地位。

(四)影响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农村妇女失去土地造成生活困难,久而久之便会因土地问题造成各种积怨,容易引发邻里纠纷、官民矛盾、上访事件甚至大规模群体事件,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认真分析其成因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重男轻女”观念、意识的影响

虽然早已进入新思潮的21世纪,但几千年来遗留的“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思想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这种思想不但影响着村民、村干部等人,还深深影响着很多农村妇女自己。她们对自身应该享受的土地权益不甚了解,甚至于对自己的损害也表示一种认可,很难有效的维护自身权利。

(二)村民组织小集团利益的驱动导致矛盾加剧。

当前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落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经济发达的村则不愿意再迁入更多的户口,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在农村资源本身非常有限的状况下,人口急剧增长导致的矛盾越来越大,人地关系、利益分配的压力逐年加大。在这种状况下村民们认为自身的集团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等人群。

(三)违法的村规民约牺牲妇女土地权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但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许多村组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村出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招婿女、未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这些村规民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这是造成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缺少社会性别视角

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表面上看来是中性的,不含有歧视妇女权利的条款。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使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妇女带来不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文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明确规定“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个体排除在外。这种家庭承包为主体的方式忽视了农村家庭成员的个体存在,更忽视了农村家庭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男女不平等的现实,造成农村妇女主体资格在土地承包中的虚位与妇女土地权益的虚化。

(五)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现有的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法律绝大多数是高度重视男女平等、防止性别歧视的原则性的价值宣示,缺少社会性别视角,过于抽象与概括,没有规定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供法律保障的具体方式和方法,缺乏法律适用上的实际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不能满足司法实务运作的需求,甚至造成某些无法可依的法律真空,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30年不变,过于机械,未考虑到在农村妇女的户口流动性较男性大。

四、法院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面临的困境

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全国多数县、县级市目前并没有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当事人自然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使法院也陷入了困境。原因如上文所述,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造成的差异,忽视了因婚姻关系变动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例如,汶上法院最近审理的李某、沈某诉周村居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李某、沈某以村居委会在调整责任田时强行收回其承包地为由,请求判令居委会返还承包地。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系沈某之母,二人的户籍均在周村居委会,李某出嫁后仍在原村居住,居委会在调整责任田时将李某的承包地收回。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为由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村委及其所在地镇政府统筹解决返还原告承包地。然而判决生效后却一直无法执行,原因在于承包土地刚调整完,村里又没有剩余的土地,原告诉求问题的解决只能等下一次土地调整,即有可能等30年。如果强制执行,必然要求每个承包户退出一部分田地,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也行不通。因此,在实践中即使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也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法院执行几起案件,就要求承包户退几次田地,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

正是由于存在诸多困难,许多地方法院都不愿受理这类涉及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此条规定,相当一部分土地承包纠纷便被排除出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于以上原因,也引发了部分信访问题,使农村土地权益方面的矛盾进一步激化。

五、关于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建议

综上,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妇女权益问题,不仅关系到调动妇女投入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保护,现结合实践,提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承包土地的良性流转制度,合理预留机动地

在维持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基础上,预留出合理多的机动地,经村集体民主协商科学制定“去人去地,添人添地”的(机动)承包土地或者土地收入折抵制度,按照一定的先后时间顺序,嫁出去的姑娘的土地让予娶进来的媳妇,这样循环往复,当然这一制度要求各村之间共同认可并互相实行,否则,娶进来的媳妇有地而嫁出去的姑娘没地,或则相反,都将会同现在一样,无论嫁出的还是嫁入的都不会真正得到承包土地。

(二)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意识

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广泛深入地抓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首先,要注重向农村基层干部宣传。建议县政府就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组织培训班或研讨会,学习和讲解有关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交流探索保障和维护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经验办法。通过培训或研讨,可使乡村干部提高对保护妇女土地权益重要性的认识,促使其在工作中依法行政,在土地承包权及相关利益的分配中自觉维护妇女权益。其次,要注重加强基础教育,普遍提高农村妇女的受教育水平,尤其是要重视法制教育在农村妇女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素质,促使她们学法、知法、懂法,充分了解国家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利,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争取男女平等权利的实现。

(三)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新时期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途径。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尽快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配备专职仲裁员,设立专门的仲裁庭,完善仲裁程序,以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通过仲裁,不但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缓解信访压力,减少缠访闹访等问题。

(四)建立健全维护农村妇女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

村集体在分配土地权益时,一般不是根据国家法律,而是根据乡土社会已经形成的村规民约进行。村规民约既是村民自治的结果,又要体现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然而,当前许多村规民约却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直接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因此必须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系统规范。建议政府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具体文件,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宏观指导,规范县、乡(镇)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将保障妇女土地权利具体化。

首先,立法理念上应有突破,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其次,建议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既可以以此为契机对现有散乱的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进行整合,又可以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把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落到实处。再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审理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农村出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招婿女、未婚妇女等的土地权益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得到司法救济做出具体规定,为人民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
刘来双,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兰州大学法律硕士,现供职于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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