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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局发证程序错误,被法院确认违法

发布日期:2011-02-22    作者:李保忠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于行初字第87号
原告刘兆,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9组1-10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纪凯,职务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名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名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白山路,现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羁押在于沈阳市看守所。
原告刘兆诉被告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刘玉房屋行政登记违法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诉至本院,因案件第三人刘玉涉嫌刑事案件,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中止审理,我院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5月21日、7月8日、11月20日、2010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8年2月25日颁发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5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玉,房屋坐落在于洪区白山路146-71号,产权私产,建筑面积73.40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房产档案,来源于于洪区房产局档案室,包括:刘玉梅的身份证、拆迁协议、审批表、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和房屋专项协查单等材料。证明刘玉梅是房屋被拆迁人了,并且同意给刘玉安置白山路146-73号房屋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去世后为原告遗留下一套房产,该房产落在于洪区白山路146-71-752号。2004年11月12日原告的姐姐刘书娟缴纳了该房的配套费用。2008年5月26日,原告缴纳了该房的测量评估鉴定款。之后原告在家等待办房证的消息。2008年7月25日原告得知该房产已于2008年4月由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之后,第三人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50158号房产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2008)于民(一)权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证据2、测绘评估鉴定收据。证据3、回迁存根。证据4、证人赵洪证言。证明该房屋回迁之前属于刘国武所有。
第三人辩称,我与刘国是亲兄妹,我们一家是1979年从吉林搬到沈阳的,当时小韩屯村批准给我们的房产是六个人的房屋,1980年当时由八个人拿钱盖的三间房屋,后来动迁,大姐、二姐结婚,户口也迁走了,动迁给了三套房屋(分三期给我们的),分别是:105平方米、73.4平方米、63.4平方米。分给刘国武的是63.4平方米和105平方米,73.4平方米房屋是分给我父亲的。刘国武身体不好就让我照顾我父亲,父亲说把房子给我,办理房产证后我就把房子卖了。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缴纳了争议房屋的测绘评估鉴定款。3、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动迁前原为刘国武所有及办证的经过。4、被告提供的房产档案,能够证明被告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的主要依据。5、被告提供的房产档案中有刘玉与王正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能够证明刘玉将房屋转让给王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兆与刘国(已死亡)系父子关系,刘国原先于洪区北陵乡小韩屯村村民,在小韩村有宅基地及房屋,2000年小韩村农民房屋动迁,2004年由小韩屯村民委员会为刘国武开出146-71-752号房屋回迁证明,2008年,5月26日由刘兆庆向小韩屯村交了房屋的测量评估鉴定费。2008年由小韩屯村工作人员填写了房屋权利人为刘玉的于洪区白山路146-71号,栋号752的房屋登记申请表、住房准住通知书及(回)迁协议,2008年2月25日由被告为刘玉发放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8年6月5日刘玉将此房卖给王正民,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另查,我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于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对刘兆庆与刘书继承纠纷主持调解,确认被继承人刘国的遗产于洪区白山路146-71-752号房屋归刘兆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职权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登记机关应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核准登记,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的房屋为于洪区小韩屯村村民动迁房,动迁前原为小韩屯村民刘国所有,后由小韩屯村回迁,根据小韩屯村2004年开出的回迁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回迁人为刘国武,经我院(2008)于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刘兆继承了其父刘国的该处房产。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将权利人认定为刘玉梅,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为第三人刘玉梅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档案中的房屋登记申请表中写明代理人为赵洪军,但并无权利人的书面委托,程序错误。第三人刘玉在取得房屋后又将房屋转让给王正民并且被告为王正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因房屋的权利发生转移,被告为刘玉颁发的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5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作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刘玉发证行为违法。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2008年2月25日颁发沈房权证于洪字15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振 学
审判员王 囡
代理审判员菊安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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