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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用工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1-02-25    作者:陶跃明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利会于2002年6月到被告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试用期《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2年6月16日至2002年9月16日。试用期满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2007年3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该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于2009年1月29日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签订《2008年岗位承诺及目标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就2008年单位的经营目标进行分解落实,并明确原告的工作目标,责任书有效期一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纯强是被告方的一位管理人员。
2009年3月7日,被告向江北苏宁商场发函,指派原告等人前去办理公司产品专柜撤场事宜。2009年4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落款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的工资被告是通过银行发放,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未发生变化。
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问题时,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5日诉诸法律,要求确认2002年6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6月16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08年2月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另一单位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有《2008年岗位承诺及目标责任书》为证;因为2008年2月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必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发放工资;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原告2009年12月才向被告提出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一年时效。被告不愿意支付任何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二、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02年6月16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08年2月28日后原告的工作仍然系被告安排,所从事的工作仍然与此前相同,并且,原告工资也由被告发放。2009年3月7日,被告向江北苏宁商场出具函派遣原告工作。因此,尽管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签订《2008年岗位承诺及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的签订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提出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原告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签订上述责任书,以此否认2008年2月28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成立,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应据实计算。
关于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期满,但事实上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
法院判决原、被告自2002年6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
三、律师点评
宣判以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陶跃明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有一个关键问题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2002年6月1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若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直至2009年4月15日才终止,则因2008年3月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也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法院认定200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签订《2008年岗位承诺及目标责任书》,但是该责任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签订责任书的目的在于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对原、被告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并无影响,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现实生活中,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占绝大多数。事实劳动关系一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原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唯一不确定的就是劳动合同期限被视为没有约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一些单位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故意与劳动者签订期限较短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从而可以随心所欲地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般劳动者处于弱势,往往对此只能忍气吞声。但是,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此种状况有望得到改观,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直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规定,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
虽然劳动法律法规在逐步完善,但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广泛存在,凸显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此特别提醒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当十分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表等等,便于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陶跃明律师,重庆綦江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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