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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押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天津检察》2010年第5期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各类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延押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而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活动监督通常仅限于审查逮捕程序,对延押程序则很少提及,导致侦查活动监督职能行使的很不彻底。重视和规范延押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不但可以有效督促侦查机关依法报延,纠正不合法的侦查活动,还能够起到对审查逮捕决定及相关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事项是否落实进行后续审查的作用,对于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整体发挥具有重要意义。

一、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的意义

1.可以有效促进侦查活动规范化,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等法律规定的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用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一旦侦查行为违法,不仅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还会使侦查工作偏离正确的侦查方向,导致真正的罪犯不能及时受到惩罚。落实延押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有利于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保证案件侦查效果和目的。

2.可以有效监督侦查机关依法执行逮捕决定,起到捕后监督的作用。正确、及时地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反之,则既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又不利于社会稳定。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是否及时、依法执行逮捕决定,以及逮捕后是否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难以进行有效监督。通过延押程序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既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执行逮捕情况,还可以通过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这一决定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起到捕后监督作用。

3.可以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侦查活动具有相当的强制性,往往直接涉及公民的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侦查活动,必然会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利。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专门法律监督,就能够及时地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各种违法情况,确保无罪的人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并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延押程序进行侦查活动监督将更加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活动监督出现空白地带。

二、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

延押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不同于审查逮捕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尽管二者监督的对象都是侦查活动,但因为处于诉讼的不同环节,所以其应当监督的范围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延押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逮捕程序未提出纠正违法的侦查活动监督事项。我国《刑事诉讼》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对违法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提出纠正违法的情况并不少见。延押程序是批准逮捕案件进行中的下一个司法程序,理应对此进行审查,发现应当纠正而未予纠正的违法侦查活动应予监督。

2.审查逮捕程序提出纠正违法,但侦查机关未予整改的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的,侦查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拒不执行或消极对待纠正违法要求的情况,导致侦查活动监督难以取得预期成效,同级检察机关又没有更好的监督措施。延押程序应当着重审查这一情况,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违法,并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3.侦查机关执行逮捕情况。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无论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都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但对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一般则很难监督,以至于公安机关执法权过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措施。延押程序应当审查执行逮捕情况,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执行逮捕措施和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纠正违法,弥补法律监督的漏洞。

4.捕后侦查机关新的侦查活动。批准逮捕并非案件的终结,而是侦查机关当然获得了侦查羁押时限,即侦查机关在捕后会有新的侦查活动。如果案件提请延押,那么延押程序就是案件的下一个司法程序。所以,应当将这部分侦查活动纳入监督范围,保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时得到法律监督,对于违法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5.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5、126、127条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才可以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否则应当立即移送审查起诉,因为尽快交付审判和获得法院判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延押程序应当对报延情况本身进行审查,并且要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防止延押程序“行政化”和“形式化”倾向。

三、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

根据延押程序案件经历过的不同司法环节,可以把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分为三个部分:捕前和捕后的侦查活动,执行逮捕情况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情况。

(一)捕前和捕后的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和有关法定期限的规定,审查逮捕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包括对侦查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强制性措施和执法期限的监督,而延押程序同样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职权范围,因而应当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捕前和捕后的以下方面进行侦查活动监督:

1.专门调查工作

侦查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而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具体包括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辨认和追缴赃款、赃物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重点应当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⑴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⑵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⑶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⑷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⑸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⑹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⑺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⑻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⑼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⑽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⑾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2.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的“有关强制性措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的暂时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者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的相关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和第二编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有关强制措施”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在侦查活动中对公民人身自由采用的强制措施,包括据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第二类是在进行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用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行搜查、强制扣押等。《刑事诉讼》对不同的强制措施都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执法要求和惩罚性规范,所以延押程序必须依法审查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执行强制措施是否依法进行。

3.执法期限

延押程序之所以要对执法期限进行法律监督,是为了督促侦查机关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完成侦查活动,防止侦查不及时和拖延,提高侦查效率,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侦查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侦查活动,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延押程序应审查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否则应予纠正。

(二)执行逮捕情况

对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⑴侦查人员是否出示逮捕证; ⑵是否由一名侦查人员执行逮捕;⑶执行逮捕后,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⑷执行逮捕后,是否将执行情况即时通知人民检察院;⑸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是否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是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⑺是否存在对未被刑事拘留和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消极执行逮捕的情况;⑻对审查逮捕程序提出的纠正违法和立案监督要求是否及时执行。

(三)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相关规定,延押程序应当审查:⑴是否按照法定期限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⑵法律文书是否齐全;⑶提请延押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延押条件;⑷在批准逮捕或者已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内是否调取证据;⑸侦查羁押期限时间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的形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据此,延押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形式应当包括:

1.口头通知纠正

对于侦查活动存在较轻程度的违法行为时,可以由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承办人以言词的方式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这种方法是最常见的一种侦查活动监督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一般来说,轻微的违法行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大,也不会对侦查工作造成太大的影响。如侦查人员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侦查人员未按规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等。但是这些行为同样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侦查工作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必须予以纠正。

2.书面纠正

书面纠正违法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要求侦查机关纠正的一种监督方法。书面纠正违法主要适用于侦查机关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如侦查机关严重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可能导致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放纵犯罪的;侦查人员非法拘禁或者刑讯逼供尚造成严重后果的;侦查人员贪污、挪用赃款赃物,数额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侦查机关不规范执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决定的情形。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违法的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违法的侦查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纠正情况。

但是,司法实践中书面纠正违法和口头纠正违法这两种侦查活动监督形式的适用出现了倒置倾向。比如有的地方对传唤超过12小时的进行口头纠正,而对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不签名的则进行书面纠正违法。实际上,在传唤超过12小时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了严重侵犯,应该列入严重违法的范围,进行书面纠正。侦查人员在笔录上未签名则较为多见,属于证据固定过程中的瑕疵行为,违法程度较轻,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严格界定侦查活动轻微违法和严重违法的界限,保证准确选择纠正违法形式,防止执法监督行为本身违法。

五、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的后续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的效果无法保障,是长期困扰检察机关的一项难题。口头提出纠正违法的往往“止于口头”,公安机关一般仅是口头解释,对于其是否实际整改则很难掌握。而书面纠正违法的,侦查机关通知整改结果的也很少,并且其内容也多是“接受意见,进行整改”。具体的整改方式主要是:上级公安机关对具体办案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奖金、责令加强学习等。从这些整改内容不难发现,公安机关都是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回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显然,对提出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而言,这些反馈和整改都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刑事侦查活动才是监督的对象,被监督者接受监督意见并进行整改的行为也应该体现在刑事侦查行为上。只有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改正并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才是对监督意见的真正落实。

针对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依然存在着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尝试建立侦查活动监督的跟踪监督机制,即对于提出纠正违法的事项,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提出的,都应当有后续监督的长效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掌握批准或不批准延押后侦查机关的整改活动,如对于证据存在瑕疵的是否重新调取,对于内容虚假的非法证据是否能够排除适用、调取新证,并对责任人予以处理。同时,还要把侦查机关落实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执行情况纳入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如果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加以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由人事、监察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指令有违法行为的下级公安机关加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张洪宇,男,1982年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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