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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反被举报身陷囹圄、石中院公正审理无罪开释

发布日期:2011-03-02    作者:徐灿律师
举报人反被举报身陷囹圄
石中院公正审理无罪开释
——石家庄另一造假案举报人高松林被举报职务侵占案审理纪实
 
今年9月,奥运大幕甫落,一个惊人黑幕在全国人民瞠目结舌的表情中曝光——石家庄著名的三鹿奶粉被暴掺入三聚氰胺,从而导致全国各地上百儿童罹病。这一新闻事件所带来的全国关注和震惊可想而知,因为它再次敲响了中国食品安全的警钟。然而,两年前,另有一起发自石家庄影响同样及于全国范围的药品安全案却鲜为人知,这就是石家庄飞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兽药造假案。但是,三鹿奶粉事件因全国人民亿夫所指而得到严厉查处,而飞龙药业造假者却并未成为过街老鼠,反而它的举报人高松林反被被举报人打入了狱中。该案一年四审,一波三折。然而,这个荒唐的举报最终被人民司法所否认,200915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高松林无罪,身陷囹圄近一年半的高松林终于获得了自由。
 
一、祸起萧墙——恩怨情未了
 
●举报人反被被举报人举报入狱——当事人无知陷罗网
●辩护律师取证遭反取证—证人受压反水致律师被控伪证险入狱—再审当地律师畏险怯步—高妻愤而进京求助
●一审认定犯罪成立被判四年—二审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仍判四年——不服此判高松林再提上诉
 
200611月,一个来自石家庄的匿名举报引起了农业部的高度重视。据该举报人称,石家庄飞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涉嫌制造十种兽药非法假兽药,当年12月,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关于清查石家庄飞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飞龙公司)生产的假兽药的决定。旋即,各地兽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转发该通知,全国开始全面严厉查处飞龙假药。然而,离农业部查处飞龙违法造假事件不到一个月的次年1月,该举报人——原飞龙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松林反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电进举报职务侵占而铛锒入狱。
举报——查处——被举报,三个时间一个接一个,都只相差一个月;一个本已完全解决了的民事纠纷,却被举报并被有关机关制造成一个刑事案件。
从举报人到被举报人,高松林走过了一个怎样的过程?故事还要从两年前说起。
2004年,在保吉安公司任总经理的高松林被飞龙公司猎头中途挖来聘为总经理,由于高松林未工作到这年年底,故没能取得保吉安公司的年终奖。作为对该损失的弥补,据高松林称,飞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安电进承诺给他75000元的股份补偿。嗣后,飞龙公司与其签了一份聘用协议(下称聘用协议),协议内容却是约定收购一家润普公司后聘高松林出任总经理,并由高松林投入75000入股,同时奖励50000股。但是,后面该润普公司收购未果,飞龙也并未与高松林另签其他聘用协议,高松林便成为飞龙公司总经理,其待遇也与聘用协议约定一样,基本工资每月六千元,任期也是两年。因此,高松林一直认为前述聘用协议除收购润普公司并聘其为润普公司总经理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协议约定都对双方有效,并在飞龙公司履行了。因此,据其称,在其20066月两年任期满后,其向安电进索75000元股金,安说你先把合作办学的学生学费收取先用着。于是当年7-8月间,高松林让部分学生直接把学费打入其卡中,还有部分学生将学费交到公司,由公司财务樊卫明收齐后交给了高松林。所有学生学费包括直接汇入高松林卡上的,公司都向学生出据了收据,高松林也都在有关提款凭证上签字,并将这些提款凭证交公司财务室收存。20069月,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在高松林交回飞龙公司1.5万元的同时,飞龙公司正式与高松林签署“离职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高松林)两年的薪酬、股份已全部结清,乙方对甲方(飞龙公司)应负责任于签字之日起全部终止(包括企业、学校)。”200611月,高松林向农业部举报飞龙公司生产假兽药的情况,引起农业部高度重视,12月,农业部下文严厉查处飞龙公司违法行为,20071月,安电进向石家庄既非高松林居住地也非公司注册地的新华区某派出所(而非公安部门归口部门经济侦察队)举报高松林在总经理职务上侵占公司7.45万元。当年*月,高松林未经拘留便被逮捕。
2007年月日,本案第一次在新华区法院开庭,庭上,高松林所聘请的两个石家庄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针对控方证人的指控高松林犯罪成立的证言笔录,辩护律师出示了其向飞龙公司两个原职工取证的证人证言,该两个职工的陈述证明了高松林的主张,即公司给每个高管赠有股份;这也从而证明高松林以股份冲抵从公司提取款项的合理性。
然而,谁也没有想到的是,派出所马上找到这两个高松林的同事,再次向其取证。这一次,他们的证言大变,针对公司是否对员工有赠股一说,皆说没有;针对公安人员“为什么上一次证言说有”的追问,两个证人或以作证时醉酒没有看清、或以律师书法太乱看不清为由,说是由律师念毕后随便签的字。此言一出,两个当地辩护律师大为震惊,因为,如此他们马上面临诱导证人作伪证的刑事指控。从这个变故中,当地律师立即嗅出了一股隐隐的肃杀之气,职业的风险迫使他们纷纷退隐。
于是,高松林一审毫无悬念地被认定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判四年徒刑;然而,此案高松林上诉后,石家庄中院却以证据不足发回新华区重审。高松林和其老父、妻子以为正义之神开始眷顾到他们了,然而,高妻王海珍很快就高兴不起来。因为,她发现她竟然在石家庄找不到愿意接高松林重审案的代理律师。
有理且愿出钱却找不到好律师!王海珍心中忿懑难平。于是她决定进京找律师。
 
                                       二、双城记
从高松林身陷囹圄开始,一个弱女子便开始来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和原称直隶的河北省省会,上访、救助,上演了一出现代版的双城记。
王海珍想为他含冤的丈夫请律师,鉴于一审的惨痛教训,她决定从皇城根下请律师,而且要请好律师、大律师。她认为至少皇城根下的律师根基深,不惧怕地方势力;而大律师、名律师则不仅有水平,而且有名望,能够帮助她的丈夫脱离罗网。
可是王海珍并不认识京城的律师,生活在传媒时代的她立即想到从媒体上找资源,她首先想到了中央电视台十二套上的一个著名栏目《法律讲堂》,在那上面她相中了一个刑事律师。任何人上过央视讲堂的无疑可算做名律师,于是她从央视该栏目讨得了该名律师的联系方式,马上与他电话建立了联系。当得知该名律师正在河北邯郸办案,王海珍立即来到了邯郸与该律师见面,然而,不幸的是,该律师既然已是名律师,他的身份当然就不菲,过高的开份使王海珍望而却步。可惜王海珍不知道名律师成名的背景,否则她就不会为此遗憾了。
其实,笔也曾被《法制讲坛》一位叫崔秀云的年轻编导视做专家请去录过两期节目,可惜我的节目没能播出,否则本人也早成为“名”律师了。但其实本人根本也不奢望挤上了这个节目,因为本人这个由北京市律协合作拍摄的节目不过是北京律协这个合伙人富人俱乐部的一个展示舞台罢了,上谁不上谁是由制片人定的,而制片人则是唯出资人鼻息是仰的,我这个穷律师碰巧被那个编导看上,迟早也是会被制片人拿下的,原因很简单,资源有限。但这并不说明我的专业素质比那些能上节目的律师差,也不说明他们比我有多强。在中国,世事皆有潜规则。说这些与本案无关的话,只是希望有一天王海珍看到这篇文章,知道这个内幕后不再遗憾。
 
但是此刻王海珍没有得到京城律师的专业帮助却是事实,这时,她想到了求助媒体,可是如今的媒体往往只愿做锦上添花之事,鲜有雪中送炭者。就在她在京四处上访时,从访民口中得知了京城的一个专爱为弱者打抱不平的著名记者石野并与他取得了联系。
此时,中国政府的盛事奥运会即将开幕,重多上访者在北京明显会成为不合谐的现象,于是,王海珍被当地有关部门在京控制并遣送回石家庄。据其称,为了让她无法到京上访,她的包也被抢走,里面有身份证及现金。被遣送回石家庄的她有家不能回,但待遇据说不据,住在政府招待所中,就是不能随便行动,这样转眼又到了一个周五,重审法院突然通知她下周一开庭。“天啦,我还没有找到辩护律师呢!你们为什么这个时候才通知我,明知道明后天就是周末,这不存心让我找不到律师吗?”法院于是提出给她指派辩护律师,指派的律师不花钱,可是王海珍却断然拒绝了法院的好意,理由很简单,不信任。于是她坚持要求到京找律师,并恳请石野给她介绍一个有水平且有正义感的律师。于是石野给了她笔者的电话。
但是,此去北京的路却是艰难的,王海珍坚持要去,有关部门坚决不同意;冷不丁,王海珍突然砸碎了啤酒瓶,用破酒瓶锋利的刃划向自己的手腕,鲜血顿时迸了出来……。
王海珍的决心使她终于赢得了选择的权利。于是,在一个周五的下午三时许,笔者的电话里传来了她的声音。“我叫王海珍,我在北京红桥附近,是石野介绍我来找你做辩护人,为下周一我丈夫的案子辩护”。两个小时后,她来到了我的办公室。
然而,我没有想到的是,王海珍不是一个人来的,与她同来的还有两男一女共四个人,很显然,她是被押来的。回答我为什么两个小时才赶到时,王海珍告诉我推荐的地铁方式她的“监护人”们不同意,因为地铁人多,怕她乘机跑了,因此,他们是打着车过来的。
这是一场不同寻常的会见,王海珍一个人进了我的办公室,而门外候着两个警察和一个官员。
两个小时的交谈中,我用心倾听着一个王海珍的陈述。这是一个瘦小的弱女子,但是她热烈的眼睛里透着的那种坦诚和坚毅却让人过目难忘。
两个小时的交谈,我了解了基本案情,也初步分析这是一个冤案。
两个小时的交谈,我还了解了一个本是好主妇的弱女子是如何变成一个斗士的。
王海珍对我讲述她是如何艰难地为夫鸣冤的。曾一次,被押送回去的她愤怒地抢夺驾驶员的方向盘,差点在高速路上与她的解押员同归于尽;还有一次,被控制在一辆出租车中的她趁着在北京二环路缓慢行驶的时机推门出逃,与几个解押人员在二环路玩起了猫捉老鼠的游戏,竟然导致二环路被堵了将近两个小时……
不可否认的是,我被她的坚强所打动,曾不想趟这股子浑水的我,两个小时后决定接受她的委托。
虽然,此后笔者曾一再劝说她不要采取极端的措施表达她的愤怒和丈夫的冤情,可是当重审维持四年徒刑的不公正的判决再次下达时,她竟然敢拦车喊冤告御状……;当狱中两年的丈夫不愿让她受罪吃苦提出按有关人提出的条件认罪获缓刑时,她却转告丈夫说,令可把牢坐穿,不可混淆是非、丧失气节……
我无法形容她给我留下的矛盾的印象:弱小而又高大,坚韧却又偏执……,她是一个让许多须眉男儿汗颜的女人。
                    
接着,所有指向犯罪成立的“证据“被收集上来。其中包括一张高松林从未见过的颁其为飞龙总经理聘书,包括学生向其卡中汇款的凭证,但更多的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电进、石家庄飞龙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飞龙饲料)的股东谈春季、飞龙公司财务人员樊卫明的所谓证人证言。在这些证言中,安电进近十份笔录的陈述要点是:(一)高松林虽然于20066月任期已满,但仍在总经理任上工作;(二)离职协议的约定范围不包括系争的学费,因为其在签署离职协议时并不知道高松林提取学生学费(见习费)一事,让公司财务代收并系依总经理职权而为的行为;公司是在高离职后对账时才发现这笔款由高提走的。(三)公司财务室曾于2006年下半年两次被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不知道丢失了什么东西,两次报案都没有报警;没有报案的理由是怕公安部门指责公司安全措施不够。(四)
一张暗中已编织好的巨网已向高松林张开,但是,已成为网中之雀的高松林并不知道事件的严重性,更重要的是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见,从而开始了自己的一场人生噩梦。事实上,高松林有很多的地方可以逃避这个对其合笼的阴谋。譬如:……(未完待续)
 
                                                  
                                                 徐灿律师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高松林之父的委托,担任高松林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资料,认真研究了控辩方所有证据,又到看守所会见了高松林,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我们认为石家庄新华区检察院针对高松林的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而我方做出的该结论是基于如下基本事实:
一、高松林取得7.45万元的款项合法、有据
其一,高松林系石家庄飞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飞龙药业)聘任的总经理;这点有公司于20047月日颁发的聘书为证。
其二,高松林曾在飞龙药业正式聘其为公司总经理之前,与其签署了一份聘用协议;虽然该聘用协议内容是聘高松林为润普公司总经理,但甲方即招聘者却是飞龙药业。尽管囿于客观原因润普公司未能收购,但双方一直没有解除或撤销这份合同。而且,鉴于飞龙药业在一周后正式聘任高松林为其公司总经理却没有再正式与其签署聘用协议,因此,双方实际上是认可一周前签署的聘用协议的约定,并认为其可以在此后两年中约束双方。更重要的是,在其后的两年,双方严格按该协议的条款履行,譬如总经理的职位,譬如一月6000元的基本工资,譬如总经理的两年任期……。而且可以推知,高松林在飞龙药业中持有股份也是双方认可并实际应当履行的基本约定。这一点,从双方最后终结聘用关系时所签离职协议中的约定“乙方两年内的薪酬、股份已全部结清”可以看出,高松林确实享有公司股份。鉴于双方并没有其他协议约定相关内容,而唯一约定享有股份内容的就是这份聘用协议;因此,辩护人认为,该协议关于股份的约定也是事实上有效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该协议不能完全视作无效合同,而是一份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并在此后两年内严格履行了的合同。而且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虽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又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其三,基于上述理由,在聘用协议到期时高松林认为公司尚欠其股金,因此正大光明地提取了8.95万元的学生款用于冲抵(最终实际冲抵7.45万元),其行为第一没有侵占的主观故意,而是事由有因;第二高松林并非直接取得,而是经过一定手续,即通过公司财务收取后签字提取,第三,高松林取得的行为是公开的,而非隐蔽的;第四,公司财务皆应向缴费学生出具了公司收据并将高松林签字的原始凭证收存于公司。这一点樊在213日笔录中证明:“有一部分学生直接把现金交给我,我出据收据给学生。”在后一份笔录中其称:“我当时共收取了26个人的学费,……这些学生我都给他们出具了收据。”
其四,该7.45万元高松林最终通过与飞龙药业达成离职协议的约定合法取得。
因此,辩护人认为,高松林最后合法有据地取得了这7.45万元。
这其中核心事实是双方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这份双方都承认其真实性的关键证据锁定了如下事实内容:
1、高松林公开提取8.95万元在前(他是于20067-8月间提取该款的),而离职协议的签定在后,系910签订的。因此,离职协议的约定必然涵盖在先的这一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单独推除它。
2、安电进在知道或应该知道高松林提取过学费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中仍与高明确约定“乙方两年的薪酬、股份已全部结清,乙方对甲方应负责任于签字之日起全部终止。”
3、为了解释责任终止或解除的范围,该协议并以括号明确界定为:“包括企业、学校”,而该“学校”责任范围的语义十分清晰,就是指这8.95元万,而不是其他。
 
因此,辩护人认为,主张归罪于高松林的任何人都无法逾越这个证据证明的上述基本事实,也不能回避这一事实,即:从双方签字的2007910日起,高松林与公司之间就不再互付债务了。也就是说从该协议签字之后,双方就已对前述双方互付债务达成了一默契,即相互抵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零,权力义务归零。
辩护人认为,这份协议的达成可能是双方bagine,即讨价还价的结果,也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以讨价还价的方式对双方互负债务进对合解是民事活动中通常的做法,即使法院也可以出具调解书笼统地按双方当事人意愿终结债权债务。因此,即有此协议存在,飞龙是否真的欠高松林股金,所欠股金究竟是多少都没有实质意义存在了?因为不管怎样,它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义的表示。而且可能正是因为在股金及其数额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分数,双方才通过离职协议做一笼统了结的约定。因此,本案原一审在此问题上固执地要查清这个问题完全是陷入了误区而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主观裁判。
然而,一个法律行为一旦做出,其结果随及产生。因此,这个离职协议的内容必然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它文字界定的内容决不是他人可以任意解释的,它的效力亦不是任何一方的反悔所能推翻的。
而且,还有一些证据佐证了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消灭的基本事实,这就是由高松林签字确认其提走学费的六份收据,其原件本应在公司掌握,但在本案庭审中却是由高松林提交的。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这些款项公司用于充抵了欠高松林债务,从而将债权凭证交付高松林。换言之,高松林已合法取得这些款项。虽然控方证人如樊卫明、谈春季称财务室被盗,意在暗示高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这些原件,但是,其主张并无证据支持;相反,高拥有该凭证原件并与离职协议相互影证、证明其与公司互付债务消灭,这,却是颠扑不破的铁的事实!
因此,辩护人强调,任何想将刑事责任强加于无辜的高松林身上的,都将正面撞到这堵证据墙上,无法逾越!因为,任何想推翻这一证据、推翻双方不再互负债务这一基本事实的人,都无异于颠到黑白,混淆是非!而且辩护人相信,对这件充其量只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处于刑律的裁判,最终都将经不起历史公正的审查和检验!
 
因此,辩护人在此想逐一指出那些否认基本事实的所谓证据的荒谬:
1、关于财务室被盗问题:
樊卫明在其于200834日笔录解释高松林拥有其签过字的提取学生学费单据的原件时称办公室被盗两次,称可能有人从抽屉中拿走了。安电进也在其所做笔录中说到被窃事件,但是他们却没有丝毫证据支持这些单据是在这两次所谓被盗事件中丢失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是高松林盗取的。而且他们的证言互相矛盾,如樊卫明于他做的第一份笔录,即2007213日所做的笔录中清清楚楚说,高松林在我提供的收取学生学费名单及金额的一张纸上签名写日期,这张纸现在公司里。可是,安电进却在其于2008326日所做笔录说,两次窃案都发生在2006年的下半年。可见,失窃两次后该凭证仍在公司里。因此,两人在高掌握原始凭证一事的真像上说的全是谎言。然而,事实上鉴于公司从未就所谓失窃案报案,而且两次都没报案;公安机关更没有相关的破案结论;因此,财务室是否被盗,与本案毫无关系,也说明不了什么,更不能丝毫减损高松林拥有相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和其清偿相关债务从而取得相应凭证的这一事实的证明力。
2、关于高松林提取的款项是否入帐问题以及安电进是否知道问题
这些证言主要是樊卫明和安电进所言,然而,他们的证言互相矛盾,完全不具真实性。如樊在其200834日所做笔录中说,高取走的这些学生款都没有入帐。但是,2007125日安电进在其笔录中却说,20068月高松林离职后,公司在对帐中发现高松林收取了近9万元学费。一个说没入帐,一个却说在对帐中发现这笔款项,可见入了帐。事实上,退一万步说,该款即使没入帐也不是高的责任,而是樊的失职,因为入帐是樊基于会计法和公司管理规定及财会人员岗位而产生的职责,高松林并没有强制其不入帐,其也强制不了。因此,以“没入帐”来说事,意欲暗示高的行为是隐蔽的、具有占有的主观故意,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论理也苍白无力,而且更重要是显露了其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
而安电进对这笔时间跨度一个多月、涉及的系全部到公司实行学生的款项、全部由公司开具的收据并理应做帐的款项竟然毫不知情,在高松林离职清算前也不正常对账的违背常理的说法,究竟有几分真实,相信任何有正常智商人都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
3、关于离职协议包不包含8.95万元学费的消偿问题
谈春季在其于2008325日所做笔录中称该协议不包括,因为双方“在签离职协议时没有提到学生学费”。辩护人认为鉴于谈与安的关系十分密切,其与安进电的亲戚安电龙、安增位都是同字号公司——石家庄飞龙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他们同在一院办公,双方有很深的利益关系,因此,谈的证言的真实性首先值得怀疑。其次,谈并非离职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其在签约当天充当的角色无非是一个文秘兼打字员,他怎能知道双方当事人对学费一事及其他股权事宜等是否有过默契?因此,仅凭当事人签约当时没有谈及就认定不包括该事项,结论也太过武断。难道当时没有谈及昨天或前天就没有可能谈及并形成共识?正所谓“子非鱼,安知鱼之乐”?更何况,其离职协议条款的文字界定是排它的,其结果是唯一的,即所有债权债务的消灭;否则必有但书,即明确说明某一项除外。
4、关于高松林是否持有公司股份、以及究竟持有多少股份问题。
关于此问题,高松林主张其持有75000股金,安电时和谈春季虽予否认,但是却最终不得不承认高持股的这一事实,因为这一点已在离职协议上予以确认,即高确实持有公司股份,否则不会有“股金结清”这句话。但是股金究竟数额是多少,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然而,辩护人认为,这一点并不重要,因为,正是因为双方都说不清楚,也说不服对方,因此,才以离职协议作了一个笼统的了断,即不明确载明,只说已经结清,考虑到双方互付债务,高一方所欠公司债务十分明确,即7.45万,可以认定最后双方认定的高应分股金就是这个数。至于高认为应更高,公司认为应更低都无关紧要了,因为双方已经形成冲抵消灭此债务的共同意思,因此,重要的是这一数字和结果是双方都认可的,也可能是双方共同让步的结果。
5、关于所谓赢利还是亏损问题
对此问题,飞龙药业委托万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该报告称高松林任总经理的200471日至2006630日期间,公司亏损157622元。但是,这份证据是作为举报人的飞龙药业单方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其单方面提供证据根本不具客观性;而且,该审计是在高离职后整两年后做出的,且无会计报表帐目的明细作为附件佐证,其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因此辩方对此根本不能认可。事实上,说高第一年给公司带来赢利大家都无分歧;而说高第二年给公司带来巨额亏损则与情理不符。如安电进在其于20071010所做笔录中就非常“诚恳”地自认高松林能干,因此想继续留用。如果一个人给公司带来巨额亏损还能被称做能干,还想继续任用;那么,唯一的结论就是所谓亏损的结论不可信!况且,赢亏问题与本案也并无太大关系,因为双方已经通过离职协议对股份等事宜做出了处理。因此,无论这份审计报告也好,谈春季拿公司赢亏说事也罢,辩护人认为由于离职协议的签署,都于本案无关了;而且谈系一外单位人,从何了解公司如此深如此细的内幕?其证言的真实性本身就值得怀疑。如果说他的信息来源于安电进,则谈只不过做了安的传声筒,其证言存在不具独立性,而安和飞龙药业的地位不能完全等同于证人,其是举报人,因此,其法律地位接近于控方,其所谓证言的客观性先天有欠。
 
通过对前述控方所谓证人证言的一一剖析,我们不难发现如下特点:
一是这些证言往往前后相互矛盾,彼此矛盾;
二是做这些证言的所谓证人要么本身就是举报人,要么就是举报人的职员如樊卫明,或生意伙伴如谈春季,他们与举报人或有利益或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值得怀疑;
三是他们所做证言很多与本案争论焦点无关,如失窃问题、赢亏问题等;
四是其所谓证言完全无法对抗离职协议和关健凭证原件在高之手的证据效力和双方债权债务已合法消灭的铁的事实。
而且,如辩护律师所举的证据证明,这其中的关键人物即飞龙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安电进的人格也值得怀疑,因为正是在他领导下的飞龙公司违法生产假药劣药被举报,才导致被农业部严厉查处,导致如今的飞龙药业至少从字号上不存在。故此,因为我方提供的这些证据的存在,我方认为,安电进及与其有利害或利益关系的一系列证人如谈春季、樊卫明的证言都不客观!而且,如辩护律师在会见高松林时,高松林所言,正是因为怀疑向农业部举报飞龙生产假药劣药系高松林所为,才有其目前身陷囹圄的牢狱之灾。所以,综合上述情况任何人都可以发现,本案举报人确有诬告陷害他人之嫌疑。因此,在此我们正式提请法院调查本案相关背景情况,若查证属实,请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意欲使无辜之人被刑事追究的有关责任人的诬告陷害刑事法律责任,这一请求,请书记员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高松林无罪。
而且,仅从本案控辩双方关键证据的对抗方面,我们也可以导出以上结论:
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有两个,一是离职协议;二是高松林掌握并出示的其签字的提款凭证。
其中离职协议的约定内容从字面和文意上已经充分而清楚地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面结清,高松林对公司的责任自签字的2007910日终止,无论是公司还是学校方面,其应担的责任都完全终止。鉴于该协议签署于高提取学费后一两个月后,且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电进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高松林通过财务手续公开提取学费的事实,同时该离职协议也没有但书条款,即“但什么什么债务或纠纷除外”。因此,任何有正常思维的人通过常理都可以得出离职协议约定终止的全部债务也好、责任也罢,都已自签字时终止。
而辩方的对抗证据是谈春季、安电进的所谓证言。且不说该证言提供者的身份特殊从而导致其证言并不客观,也不说辩方已举证因生产假药劣药而被查处的飞龙药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安电进的人格不值得信任,单从证据的效力来讲,该二人的证言也不能对抗离职协议的证据效力。
因为,离职协议是书证,书证是用其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揭示案件事实,其远比由证人主观表述的证言客观。更何况,根据证据规则,符合公理、常理和自然规律的事实无需证明。依双方都认可的离职协议的约定,高松林的对公司的责任包括其已提取学费的返还责任都已经全部且绝对排它地终止了,这种理解是根据该离职协议的书面含义符合常理及民事合同释义惯例这一公理的正常解释,因此,我们认为,安、谈二人的所谓证言完全不能对抗作为书证的离职协议的证明力,除非控方能拿出客观证据证明双方在离职协议中的约定不包括学费,否则,高松林无罪。
另一个关键证据是高松林掌握其签名的、应当由公司做帐并本应在公司保存的提款收据的原件及高松林在法庭上出具了该证据的事实。对抗这一事实和证据的辩方的所谓证据不过是安电进及樊卫明的所谓公司被盗的证言,而且不说公司被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除非控方有证据证明该窃案系高松林所为而且其所窃物品中包括这几份凭证;单说高掌握并出示的原始凭证乃证据效力最高的物证,安及樊的自相矛盾的证言也远远不能对抗这一证明高无罪的证据。
因此,基于以上证据对抗,我们断言,高松林无罪。
 
这一结论,我们从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上也可以导出:
首先,高松林没有占有该学生学费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聘用合同关系和自己的股权希望债权相抵;而且,其行为是公开的、基本合乎财务规章地,而非隐蔽地。
其次,高松林也没有实施侵占该款的行为,高松林虽然将这些款项打入了自己的卡上,但打入公司经营负责人卡上已成为该公司的惯例,在前面曾有多次的先例,这一点,杜丽彦出具的证据曾有充分的证明。这是因为如果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是个人,他是无法直接汇入公司帐号的,只能采取这个简便易行的办法。
再次,高松林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为高松林虽然想以此款与公司所欠股权款充抵并用于自己归还房贷,可这只是其想法,其并没有这样实际操作。只到案起之时,该款仍在他的曾经为公司转帐多次的卡上,并没有用于归还房贷。
第四,高松林想拥有该款是基于其与公司不仅有聘用关系,而且享有未结清之股权(这一点离职协议已充分证明),因此,他想两抵;这也充分证明他没有无依据地非法占有该款。否则,仅2005531日这次经他这个卡划转到公司帐上的有27万之巨,他如果想占有,岂不比这区区不到9万获利多得多。
因此,综上所述,高松林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退一万步说,证明他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也完全不足,更不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甚至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既使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和罪疑从无的刑诉法原则,高松林也应被判无罪。
 
事实上,本案充其量只是一个民事纠纷,而且是一个已经完全解决了的民事纠纷,然而,被视作人才的高松林却铛锒入狱,这其中只要了解双方交恶内幕的人都可明白是怎么一回事。辩护人经人点拨,在互联网上只敲了石家庄飞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在百度中一搜,就打出“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清查石家庄飞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兽药》的通知”的网页若干条。而且据说该公司因人举报已不存在。据辩护人会见高松林时,高松林陈述,有人怀疑是他举报的结果,因此必欲置之死地而后快。因此他才有此牢狱之灾。但是,他仍然相信法律是公正的,那些想借神圣的法律陷害他人的人其阴谋是注定不能得逞的。
 
但是,要现实公平与正义,我们不仅需要与违法抗争,还必须更新我们的现代法治观念。提到此问题,辩护人在此想着重提一下在本案中出现另一类所谓证据,这就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派出所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这些报告在本案中林林总总大约有五六种之多,需强调指出的是:
第一,       侦查机关做出这些所谓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它不符合《刑诉法》第42条的七种证据形式。
第二,       侦查机关只有出具客观证据的职责,没有出具此类综合性主观判断材料的义务;因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侦查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一样,必须保持其公正中立的立场,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有义务收集其无罪的证据。
第三,       虽然国外警察可以出庭作证,我国学术界也多年来呼吁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但是,也只是强调警察以自然人身份出庭就其参与执行公务或现场勘验等职务行为的目击及亲身经历客观作证,而不是以派出所的单位名义主观归纳。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有关司法机关的立场欠公,有左右并诱导审判之嫌,其行为与现代法律精神相背离,而且,本案王宗利和于宗琴本来是做出对本案被告有利的证言,可是在公安机关向其做出明显诱导的询问后,其证言立场大变,而且两份笔录虽然是两个人所做,但公安机关的问话如出一辙,两个证人的回答也基本如一个模子刻出的,让人可以明显感觉到被询问者承受的一种无形的压力。辩护人认为如果如此办案,很难使案件的审理做到客观公正!希望这种现象得到重视和纠正,如此才能确保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因为按照现代法治理念,离开程序正义追求所谓实体公正,这绝不是民主国家的真正的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依据离职协议等证据,本案被告高松林无罪,而围绕这一本应视作民事纠纷的事件发生的种种现象,发人深省!但是,辩护人,以及目前仍然站在被告席上的辩护人的委托人依然坚信国徽高悬的人民法院,一定会依据事实和法律,给高松林一个公正的判决,让公平和正义的和谐社会的时代主旋律在燕赵大地传唱!
 
                                                                        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    徐灿
                                                                                          OO八年九月三日
 
二审辩护词
 
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受本案上诉人高松林的委托,担任石家庄新华区检察院诉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以来,本人约见了二审主审法官,会见了本案上诉人,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查工作,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是高松林向农业部举报飞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假兽,从而导致安电进对其的诬告陷害;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立场不公、枉法裁判,从而使高松林因一起民事纠纷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无视基本事实和证据,明显系枉法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离职协议’对‘学费’的内容无表述。”从而仅根据举报人安电进和与其有密切关系的谈春季的所谓证言,认定“‘离职协议’不涉及‘学费’的内容。”
辩护人认为,这是无视基本事实和证据的十分荒谬且蛮不讲理的认定:
因为,上诉人主张“离职协议”里包含了这8.95万‘学费’的债务清偿,而这一主张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其证据一是“离职协议”,二是本应由公司掌握的由高松林签字确认其提走学费的六份收据原件。
其中“离职协议”这份双方都承认其真实性的关键证据锁定了如下事实内容:
1高松林公开提取8.95万元在前、而“离职协议”的签订在后。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段的陈述也不能回避这一关键的时间先后关系,即上诉人是于20067-8月间提取该款的,而上诉人与安电进的“离职协议”是于910签订的。因此,这一时间先后关系必然包含着事件的因果关系,即,离职协议的约定必然涵盖在先的这一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单独推除它,此乃常理。而根据证据规则,符合公理、常理和自然规律的事实无需证明。因此,“离职协议”必然包括在前发生的这8.95万‘学费’的处理,这是无需证明的基本事实。
2安电进在知道或应该知道高松林提取过学费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中仍与上诉人明确约定“乙方两年的薪酬、股份已全部结清,乙方对甲方应负责任于签字之日起全部终止。”所谓责任自然包括债务清偿的责任即这8.95万的清偿责任。而安电进在其笔录中称这个责任指的是高松林对公司的管理责任。这完全是违背常识的一派胡言。因为,本案中高松林的总经理一职的到期时间是20066月,三个月后双方又正式签署了离职协议,“到期”和“离职”本身就说明高松林不仅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且连普通员工都是不了,何谈管理责任?对一个连公司员工都不是的人还要专门约定他从此再不承担管理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做法闻所未闻。退一万步说,管理责任难道不包括与公司的债务清偿等经济责任吗?因此,安电进的“管理责任”一说本身就是想回避“离职协议”终止了高松林对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的事实。
3、然而,安电进这种“此地无钱三百两地”伎俩无法否认高松林与公司经济责任的了结。因为,该协议同时又以括号明确界定了责任终止或解除的范围为:“包括企业、学校”,而该“学校”责任范围的语义十分清晰,就是指这8.95元万,而不是其他。但安电进却称所终止的是上诉人对“学校”的管理责任,而非这8.95万的清偿责任,这完全是强辞夺理!事实上公司与学校合作之事早已终止、现上诉人也已经离职,何谈基于职务的管理责任?因此,在这里说的分明是这8.95万‘学费’的债务清偿责任,而不可能做其它解释。
4、由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由其签字确认其提走学费的六份收据的原件也充分证明了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消灭的基本事实。这些凭证其原件本应由公司掌握,但在本案庭审中却是由上诉人提交的。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这些款项公司用于充抵了欠上诉人债务,从而将债权凭证交付上诉人。换言之,高松林已合法取得这些款项。虽然控方证人如樊卫明、谈春季称财务室被盗,意在暗示上诉人是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这些原件,但是,其暗示并无证据支持;相反,上诉人拥有该凭证原件并与“离职协议”相互影证、证明其与公司互付债务消灭,这却是颠扑不破的铁的事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举报人、公诉人及法院都拿不出证据证明有关原始凭证系上诉人以盗窃等手段非法取得,也拿不出证明“离职协议”不包括8.95万债务清偿的客观证据如物证、书证。则“离职协议”包括这8.95万‘学费’便是有证据证明的铁的事实。
 
其次,从控辩双方关键证据的对抗,我们也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裁判立场不公:
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有两个,一是“离职协议”;二是上诉人掌握并向法庭出示的其签字的提款凭证原件。
其中“离职协议”的约定内容从字面和文意上已经充分而清楚地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面结清,上诉人对公司的责任自签字的2007910日终止,无论是公司还是学校方面,其应承担的包括经济责任在内的全部责任都完全终止。鉴于该协议签署于上诉人提取学费一两个月后,且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电进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上诉人通过财务手续公开提取学费的事实,同时该离职协议也没有“但……债务或纠纷除外”的“但书”条款。因此,任何有正常思维的人通过常理都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包括8.95万元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都自“离职协议”的双方签字时全部终止。
而控方的对抗证据是谈春季、安电进的所谓证言。且不说该证言提供者的身份特殊从而导致其证言并不客观,也不说辩方已举证因生产假药劣药而被查处的飞龙药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安电进的人格不值得信任,单从证据的效力来讲,该二人的证言也不能对抗“离职协议”和提款原始凭证原件的证据效力。
因为,“离职协议”是书证。书证是用其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揭示案件事实,其远比由证人主观表述的证言客观。更何况,根据证据规则,符合公理、常理和自然规律的事实无需证明。依双方都认可的“离职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对公司的责任包括其已提取学费的返还责任都已经全部且绝对排它地终止了,这种理解是根据该“离职协议”的书面含义符合常理及民事合同释义惯例这一公理的正常解释,因此,安、谈二人的所谓证言完全不能对抗作为书证的“离职协议”的证明力,除非控方能拿出客观证据证明双方在离职协议中的约定不包括学费,否则,上诉人无罪。
另一个关键证据是上诉人掌握其签名的、应当由公司做帐并本应在公司保存的提款收据的原件及上诉人在法庭上出具了该证据的事实。对抗这一事实和证据的控方的所谓证据不过是安电进及樊卫明的所谓公司被盗的证言,而且不说公司被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除非控方有证据证明该窃案系上诉人所为而且其所窃物品中包括这几份凭证;单说上诉人掌握并出示的原始凭证乃证据效力最高的物证,安及樊的自相矛盾的证言也远远不能对抗这一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况且,安电进和谈春季本身也心怀鬼胎,几次庭审经法院传唤都不敢出庭与辩护人和高松林对质,这些过程一审法院都有传唤笔录记载在卷,基于安、谈二人的关系和在本案的特殊身份,这些未经质证的所谓“证言”究竟有几分可信?任何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都可以得出理性的结论。
因此,基于以上证据对抗的结果,上诉人也应被判无罪。退一万步说,至少对高松林涉嫌职务侵占的指控也是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罪疑从无的基本原则,高松林也应被判无罪。可原审判决却违背基本事实和证据,做出了相反的裁断。
综上所述,辩护人强调指出:如果二审法院如果想继续无视这两个客观证据,随心所欲地跨越这两个客观证据所构筑的任何人都无法逾越的这堵证据墙,从而仅凭作为举报人的安电进及与其亲戚合伙经营的谈春季信口开河的笔录等主观“证据”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有罪,则完全背离了人民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宗旨,其行为将无异于枉法裁判,终有一天会受到历史的否定!
 
再次、本案控方纠缠于高松林持股多少、第二年是否赢利等,毫无意义,是故意误导法院审理偏离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从而使一审偏背公正。
庭审时上诉人辩护人指出,作为本案最重要证据的“离职协议”的达成是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也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因此,既然有此协议存在,飞龙是否真的欠上诉人股金?所欠股金究竟是多少?上诉人第二年是赢利还是亏损?都没有提出的实质意义了!可能正是因为在股金及其数额乃至赢亏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分清,双方才通过离职协议做一个笼统了结的约定。因此,如果固执地要查清这个问题,则完全是陷入了误区而在“离职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主观裁判。可是,原审判决却固执地纠缠于75000元股金是否存在、第二年是否赢利等问题并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这点为由否定“离职协议”是对8.95债权债务的了断,完全背离了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消极、客观、中立的应有立场。
而且,本案原一审曾因证据不足被石家庄中院发回重审,重审时控方证据并未增加,仅增加了一份“审计报告”。虽然这份“审计报告”是在事发两年后库存等数据全都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做出的,虽然其是飞龙公司单方面委托会计事务所做出的,虽然其完全没有据以做出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财会报表或帐薄,完全不具备一个审计报表应有的形式和内容,但是法院仍然予以采信。而采信的结果却只能是证明高松林在任总经理的第二年公司亏损。但是这个结果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公司赢利也好、亏损也罢,高松林与公司都因“离职协议”的签订而不再互负债务。因此,任何希望拿这份所谓“审计报告”说事的裁判者都是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将使本案二审偏离公正。如果二审法院意欲采信这一毫无实际意义的所谓证据,辩方现随辩护词提交的新证据——公司2006年有关财务报表却完全能抵消其证明力,因为这些证明高松林第二年经营仍然赢利的报表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其却与当年的数据一一对应,而且这些在高松林家中还有很多的证据不可能是高松林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做出的,因此它们完全是原始的报表,其真实性根据常识足以认定。但是,本辩护人再次重申:高松林股份究竟有多少?第二年是否赢利?这些问题因“离职协议”的存在而变得毫无意义!
 
第四、原审法院无视本案起因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枉法裁判的嫌疑
关于本案的产生的缘由,任何人一眼都可以看。本案作为一个因“离职协议”的签订已经完全解决了的民事纠纷,却被安电进举报和有关机关违法办案制造成一个刑事案件,完全是因为安电进怀疑是上诉人向农业部举报飞龙公司生产假兽药导致其被查处,因此必欲将上诉人置之死地而后快的诬告陷害的结果。上诉人辩护人在庭审所举“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清查石家庄飞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兽药》的通知”、以及各地转发该通知严厉查处飞龙假药的有关证据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而且,据农业部通知可知,向农业部举报的时间是200611月,农业部下文严厉查处飞龙公司是12月,而安电进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职务侵占”是次年1月,三个时间一个接一个,都只相差一个月;因此,该事件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和安电进诬告陷害的嫌疑十分明显,而原审法院却轻描淡写地称辩护人所举证据和所揭露的事件与本案无关!
更何况,辩护人所举该证据目的仅在证明这其中的关键人物即飞龙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安电进的人格值得怀疑,其证言不可信。因为正是在他领导下的飞龙公司违法生产假药,才导致被农业部严厉查处。因此,任何人都可以看出安电进制造假药其人格不可信的证据与其证言不可信的关联,可是原审法院硬是说二者没有关联!
同时,安电进对8.95万元这笔时间跨度一个多月、涉及的系全部到公司实行学生的款项、全部由公司开具的收据并理应做帐的款项竟然毫不知情,在上诉人离职清算前也不正常对账的违背常理的说法,究竟有几分真实,相信任何有正常智商人都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可是,原审法院却对其该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飞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离职协议”清零,也就是说从双方签字的2007910日起,高松林与公司之间就不再互付债务了。而这个事实是有“离职协议”和上诉人提交的签字领取8.95万元款项的原始凭证证明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主张归罪于上诉人的任何人都无法逾越这个证据证明的上述基本事实,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这些凭证原件是上诉人非法得到的,或另有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证明这个“离职协议”的责任终止的范围不包括8.95万元款项。换言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在所谓证人证言完全无法对抗“离职协议”和关健凭证原件在高之手的证据效力和双方债权债务已合法消灭的铁的事实的情况下,至少认定上诉人侵占8.95万元款项的证据是不足的,原审法院本应按照“罪疑从无”或“疑罪从无”的我国刑诉法基本原则,判决上诉人无罪。
故此,辩护人认为:依据“离职协议”等证据,上诉人无罪;退一万步说,按照“罪疑从无”的刑诉法原则,上诉人也应被判无罪。故辩护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       徐灿
                                       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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