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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分析侵权人的安保义务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

  一天原告陈某到被告王某开办的饭店吃饭,期间原告去卫生间。因酒喝多了的原因,走路摇摇摆摆,而饭店此时也在打扫卫生,地板湿滑。原告从卫生间出来时,滑倒在地,使原告受伤致残。为此,原告陈某要求饭店赔偿自己所受损失,饭店辨称,原告是因为醉酒才跌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饭店赔偿损失。


问,原告陈某受伤的后果,饭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保护。明确了无论是经营者还是其他一切从事社会活动的公共场所,均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出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现象时,涉及的违反义务的相对方则应当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时,如何确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合理性限度的判断一定要合乎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的判断。


首先,弄清楚安全保障义务的来自哪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法律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等。有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规定,作为合同的义务而设定。如果合同义务当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那么这个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当然按照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这个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确定何种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1、安全保障设施存在缺陷、不合理、危害之处。例如公共场所的设备安装不合理存在危害等;2、未尽提示、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公共场所地面湿滑时、防止碰头等提醒注意义务、公共场所里危险警示义务等;3、对特殊群体的注意义务。例如对儿童、残疾人群等群体的特殊的注意义务。


最后,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形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包括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直接责任需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补充责任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补充责任有三处:1、第6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2、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了第三人的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3、是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承担补充的补偿责任。这几类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七至四十条中有同样的规定。


当然,无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义务方的过失还是受害方的行为导致,均应当明确安保义务的责任,不能把所有责任均归到安保义务方,作为相对方也要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适当的谨慎,当相对方的个人行为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或恶化,相对方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双方即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原告在接受服务时不受损害,而这种损害不应仅仅理解为由被告的服务设施或者服务行为对原告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有原告自身醉酒的原因,也有饭店打扫卫生没有提醒注意义务以及打扫卫生时,应在饭店营业时间结束后进行。消费者在被告饭店消费,饭店则应依安保义务的要求,保护消费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不受侵害。因此,被告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 李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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